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被 告 勁岡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萬4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0萬3,3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21萬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廣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玥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其向訴外人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1日至113年4月10日)及其範圍內之不動產(辦公室、守衛室、員工宿舍)、機器設備、貨物,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803第00000000號之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5月1日中午12時止。被告於110年8月4日承攬系爭廠房之30米網式發泡爐拆除工程,嗣於同年10月10日因被告所屬現場施工人員施工不慎,於使用乙炔火焰切割天車金屬時之火星掉落至可燃物,且未派人至廠房外警戒滅火,於同日13時58分許引發廣玥公司廠區作業區東南側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廣玥公司之建物(辦公室、守衛室)、設備機器及眾多貨物因此受損,受有新臺幣(下同)1,651萬2,560元之損失。被告應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上開保單理賠廣玥公司扣除自負額後之保險金1,321萬4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萬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廣玥公司並未委託被告負責機器設備之分離、卸除,被告與廣玥公司間亦無承攬契約存在,現場施工人員均為向勝漢所僱用,工資亦均由向勝漢支付,廣玥公司並指派人員至現場進行指揮、監督及管理,故現場施工人員屬廣玥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廣玥公司之人員亦曾稱110年10月10日會到場指揮、監督及管理,當日卻無人至現場,廣玥公司於廠房外堆置易燃之瑜珈墊,現場施工人員於110年10月8、9日一再要求廣玥公司應將瑜珈墊搬離,廣玥公司卻置之不理,且疏於注意就瑜珈墊做防火隔絕措施,更未依法設置消防栓或灑水、滅火設備,顯已違背消防法第6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規定,另廣玥公司所僱用之警衛曾於火災發生當日在施工現場抽菸,是火災發生原因亦有可能為警衛抽菸後亂丟菸蒂所造成,是火災之發生與被告無涉。縱認被告有過失責任,廣玥公司亦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廣玥公司已就其向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之系爭廠房及其範圍內之不動產(辦公室、守衛室、員工宿舍)、機器設備、貨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5月1日中午12時止,被告於保險期間內之110年10月10日施作系爭廠房30米網式發泡爐拆除作業,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廣玥公司廠區作業區東南側發生火災,致廣玥公司受有1,651萬2,560元之損失,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廣玥公司扣除自負額後之保險金1,321萬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37至537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使用乙炔火焰切割天
車金屬時之火星掉落至可燃物,且未派人至廠房外警戒滅火,並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126頁)。經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曾至現場勘查,經勘察①出片廠房南側鐵皮牆壁浪鈑,發現有小溝渠縫隙情形,較小的物品(如高溫熔融金屬火星)可經由鐵皮浪鈑小溝渠掉縫隙落到外部去;②出片廠房外部東南側經逐層清理挖掘及復原,發現許多較易燃瑜珈墊泡棉殘跡、紙箱殘跡、木棧板及無法辨識木質材料殘跡等。並訪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現場進行乙炔切割金屬作業火源警戒人員曾肇誠於事發當日至消防局陳述時稱:開始進行乙炔切割金屬作業不久後發現出片廠房内部東南側乙炔切割金屬作業處鐵皮牆壁縫隙處有黑色煙竄出,但尚無火舌情形,煙是由東南側鐵皮牆壁與C型鋼樑附近縫隙處竄出,出片廠房外部東南側已有火舌情形,10月10日下午的乙炔作業有掉落些許火星,掉落在切割處直下方附近(大約在鐵皮牆壁與磚牆矮牆附近),我們有約潑灑水撲滅火星10次,乙炔切割前有先潑水降溫,但切割過程中會掉落火星,有些火星會在空中消失,有些火星掉到地板或物品上尚是高溫紅色,就以水撲滅,大約撲滅尚未熄滅火星約10次等語(本院卷458頁);另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現場進行乙炔切割工人程顯章於事發當日至消防局陳述時稱:「…我負責乙炔切割金屬(切割天車連接處金屬),江榮展負責拉繩子確保安全,李永祥、陳錫卿、洪進欽及曾肇誠等4位負責地面掉落熔融金屬火星等火源警戒,有準備約2支滅火器及3大桶水,火星掉落時就以水潑熄,如水潑不熄就拿滅火器滅火,警戒區域為出片廠房内部,並無警戒出片廠房外部,乙炔切割前有先於切割處下方四周潑灑水,切割過程中有掉落些許熔融金屬火星,掉落於直下方磚牆矮牆附近處,李永祥等4人就以水瓢取水灑水降溫撲滅… 。」等語(本院卷456頁),可見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程顯彰正於出片廠房東南側鐵皮牆壁旁天車與H型鋼横樑連接處H型鋼柱,以乙炔火焰切割H型鋼柱,在切割過程中曾經掉落許多高溫熔融金屬火星於地面貨物或地面上。再者,掉落於出片廠房内部東南側高溫熔融金屬火星被警戒人員撲滅,但由鐵皮牆壁浪鈑小溝渠縫隙掉落於出片廠房外部東南側之高溫熔融金屬火星,因無派人警戒滅火,就可能會掉落於可燃物上而引起火災。又比對現場110年10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大約13時56分50秒出片廠房外部東南側瑜珈墊泡棉堆發現些許灰色濃煙竄出,13時57分35秒出片廠房外部東南側瑜珈墊泡棉堆火舌竄出,13時57分49秒出片廠房外部東南側瑜珈墊泡棉堆火勢迅速擴大,從發現些許灰色濃煙至竄出火舌之時間僅約45秒,與高溫熔融金屬火星掉落於瑜珈墊泡棉或紙箱等較易燃可燃物,迅速引起火舌並迅速擴大燃燒之燃燒型態相符。綜合以上所述,經排除「自然發火」、「燃燒中爆竹煙火、金紙、野草或垃圾」及「電氣因素」釀成火災之可能性,「菸蒂」釀成火災之可能性比較小;於起火處附近發現乙炔氧氣鋼瓶組殘跡及天車馬達殘跡;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起火處正在進行乙炔切割天車金屬作業中,且切割過程中會掉落高溫熔融金屬火星;起火處鐵皮牆壁浪板有小溝渠縫隙,高溫熔融金屬火星可經由縫隙掉出外部;起火處外部區域並無派人警戒滅火;起火處放置許多較易燃瑜珈墊泡棉及紙箱等可燃物;監視器拍攝燃燒晝面與高溫熔融金屬火星掉落於較易燃瑜珈墊泡棉或紙箱等可燃物之燃燒型態相符,故綜合研判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乙炔火焰切割天車金屬,掉落高溫熔融金屬火星於可燃物,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比較大。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6日南市消調字第1110024627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5至537頁)。綜觀上述現場人員指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初期起火位置、經過,及系爭廠房現狀,及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消防局上開鑑定結論,自堪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現場施工人員於執行乙炔切割工程時,因施工不慎所引發,應屬可採。
⒉被告抗辯廣玥公司未依其要求將瑜珈墊搬離,並做防火隔絕
措施,而認系爭火災事故與其無關云云,然證人即廣玥公司廠長莊瑞南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有將原本我們認為它們要拆除的點將可燃物都移除,但當天他們拆除的地方沒有先讓我們知道,有告訴秘書10日沒有人可以出席等語;證人即廣玥公司設備維護工程師江柏彰於偵訊時證稱:沒有人跟我說10日也要有人在現場等語;證人即廣玥公司負責人陳素蓁於偵訊時證稱:10月10日假日,李永祥一開始有跟我說他因為員工要打疫苗,所以約定10月8至10日的五六日進來拆,但我當時並沒有答應,因為我不是很確定廠長與工程師禮拜五六日可否進來,所以我與李永祥說要與廠長確認,後來我知道莊瑞南與江柏彰星期五有來,禮拜六他們也有安排人員到場。禮拜天因為莊瑞南與江柏彰有事,且李永祥說禮拜天沒有拆到天車,所以莊瑞南與江柏彰就沒有陪同,他們那時候只有說要拆沒有與天車相連之其他較為簡易的部分等語,並無法證明廣玥公司人員知悉110年10月10日被告要至系爭廠房拆除發泡爐。又莊瑞南於消防局時陳述:發泡爐拆除作業,勁岡公司只有要求我們將熱煤油卸除外,並無要求我們公司要配合其他事項等語(本院卷46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長官說廠商要來搬走那邊的機台,但相關作業流程是由廠商自行安排與拆除,110年10月8日我在現場等語;證人江柏璋於偵訊時證稱:10月9日有到現場,廠長叫我那天出勤,說要去看現場對方的作業,因為要拆管路,確定不要拆到用於生產的設備等語,證人陳素蓁於偵訊時證稱:拆除的部分都是由他們處理,我們只是給予必要的協助,例如管線的部分等語,況李永祥於偵訊時亦供稱:如果現場沒有清好的話,我們有用水及三角板蓋起來等語,可見發泡爐拆除過程之現場安全維護,係由被告負責,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另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設置消防栓或灑水、滅火設備,據此抗辯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且系爭廠房有通過消防安全檢查,有10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參(本院卷二21至93頁),自無從遽認廣玥公司確有因消防設施不符消防法規而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事實。至被告復抗辯: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亦可能為警衛抽菸後亂丟菸蒂所致云云。然系爭火災事故從發現些許灰色濃煙至竄出火舌之時間僅45秒,與因菸蒂所引起之火災燃燒型態不符,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為菸蒂釀成火災之可能比較小,況證人即廣玥公司保全人員洪文通於偵訊時證稱:廠區為禁菸區,我沒有抽菸習慣,當天放假,廠區也沒有人,當天沒有看到有人在廠區內抽菸等語,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㈢被告應否就現場施工人員之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李永祥於消防局陳述:10月10日下午於出片廠房工程之任務分工是我指派的等語(本院卷一46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跟廣玥公司購買發泡爐是我決定處理的,廣玥公司不會拆,叫我們找外包商來處理,所以拆除的人是我找的等語;證人曾肇誠於偵訊時證稱:110年時李永祥有找我來臺南工作,一天工資1,200元,當天是李永祥開車載我去的,當天有拿到錢等語;證人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現場進行乙炔切割金屬作業火源警戒人員陳錫卿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臨時工,李永祥叫我去幫忙,10月8、9日去臺南工地。10日那天上面在切割,我在那邊有準備滅火器、水,在那邊護火,我就是把那邊地面弄濕。薪水應該是李永祥拿給我的等語;證人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現場進行乙炔切割金屬作業拉繩子警戒人員江榮展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0月10日13時58分到廣玥公司仁德區配合施工,我是被李永祥叫去支援的,這3天工資3,000元李永祥拿給我們老闆,我們老闆再拿給我們等語;程顯章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0月8日至10日在系爭廠房施工,不是我所屬勇立公司的工作,因為當天放假,臺南這邊有工作,問我們要不要去做,工作是李永祥找的,這3天工資3,000元李永祥拿給我們老闆,我們老闆再拿給我們等語。由上可知,李永祥為執行被告向廣玥公司購買發泡爐之拆除作業,找尋程顯章、江榮展、曾肇誠及陳錫卿等人來施工,且由李永祥發工資給其找來施工之工人,並指派工作內容,則現場施工人員程顯章等人與被告間縱使未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但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且現場施工程人員實際上亦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並受李永祥之工作指示等監督至明,被告當係現場施工人員程顯章等人之僱用人無疑。被告辯稱:現場施工人員為向勝漢所僱用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既為程顯章等人之僱用人,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選任程顯章等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就現場施工人員上開因執行職務,過失侵權行為致廣玥公司所受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系爭火災事故既為被告所僱之現場施工人員於執行乙炔切割時,因施工不慎所引發,被告就該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廣玥公司向原告投保火災險之保險標的物,因系爭火災事故燒燬,則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此項損害金額為1,651萬2,560元,原告已對廣玥公司理賠1,321萬48元等情,有理賠公證報告可參,上開公證報告確係保險公證人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會同廣玥公司人員勘查貨物受損狀況,並核對廣玥公司提出之進貨憑證、維修所需費用單據等資料後所為,應得採為認定廣玥公司所受損害之依據,而原告理賠予廣玥公司之金額低於廣玥公司所受損害。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廣玥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給付1,321萬48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1萬48元,及自111年9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5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