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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朱顯鏜 住○○市○區○○街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被 告 路振福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79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0月8日、104年7月29日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然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亦未曾交付任何金錢予原告;惟被告就其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已於110年11月4日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307號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裁定)准許在案,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又系爭土地所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清償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05年9月22日已經屆至,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即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又系爭土地所設定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7月27日亦已屆至,且被告已向鈞院聲請拍賣准許之系爭抵押物裁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5款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同前所述,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600萬元、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1)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與訴外人陳芊樺就600萬元之額度對陳芊樺同負借款人責任,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與陳芊樺共同簽發票號000000號、金額600萬元之本票及於誼美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金額600萬元、付款人為京城銀行文心分行之支票背面背書以為擔保,且立具切結書;另就系爭土地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原告與陳芊樺就2000萬元之額度對陳芊樺同負借款人責任,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與陳芊樺共同簽發票號000000號、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及於陳芊樺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金額2000萬元、付款人為京城銀行文心分行之支票背面背書云云;然原告否認有與陳芊樺向被告就600萬元、2000萬元之借款同負借款人責任且提出系爭土地為擔保,因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見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位顯示為:朱顯鏜,1分之1,而於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位顯示為:朱顯鏜,1分之1;陳芊樺,1分之1,可證被告所言恐為捏造,倘如原告就系爭2筆款項同負借款人責任,何以上開欄位之記載不同。且被告僅就2000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而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不可能與陳芊樺同負借款人責任且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借款擔保之行為。且被告應就其有交付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亦未簽立任何本票及未於任何支票上背書,更未簽立任何切結書,上開4張票據及切結書上之「朱顯鏜」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簽,票號000000號、金額600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上之印文應為他人盜刻所蓋,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故應由被告就上開張票據之有效性及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於101年2月10日曾發生出血性腦中風,經復健治療後為免後續突發狀況,原告子女即決議將原告名下之權狀正本、身分證等資料正本均由長子夫妻(妻即陳芊樺)保管,系爭土地上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恐係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所為之設定,故縱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本票號碼CH000000號上「朱顯鏜」之指印與原告指紋登記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然於當時原告為中風狀態,上開指印應為陳芊樺以不詳之方式使原告蓋印,故縱有上開原告指印,亦無法證明為原告於清楚意識下所蓋印,是系爭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應為陳芊樺所為,原告並未授權陳芊樺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二)另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鑑定結果(下稱系爭研究院鑑定結果),其中依「朱顯鏜」3字各自特徵分析鑑定之結果,有為數不少之特徵不相符、未落入特徵範圍、不列入特徵比對之情形,且因該鑑定單位與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等鑑定單位不同,其收取高昂之鑑定費用,殊難想像能如同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等鑑定單位客觀表示因需原告朱顯鏜本人於待鑑字跡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之意見等情,是依系爭鑑定結果自己之認定,無法得出「鑑定說明三(一)所附資料與說明三(二)所附資料上朱顯鏜本人簽名,為特徵相符之簽名筆跡。」之結論。而就印鑑章部分,系爭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說明「(一)本案無進行印泥之檢查。(二)本案之「標準標的」與「待比對標的」因無印文與筆跡之對應,…。(三)本案鑑定因無法確知各印文蓋印時之狀況,如蓋印時間、環境、用印人狀況等,…。」,是實殊難想像有上開情形,仍可得出「鑑定說明三(一)所附資料與說明三(二)所附資料上朱顯鏜篆體印章,為特徵相符之印章。」之結論,且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等鑑定單位均表示本案因印文資料不足,尚難鑑定等意見,故系爭研究院鑑定結果顯無參考價值。又就「身分證號」數字筆跡鑑定部分,雖經分析於各字均有求出特徵與否之結果,但因數字結構相對簡單,該鑑定結果與111年9月12日刑事警察局函文「待鑑文件上朱顯鏜之身分證字號字跡部分,因筆畫簡單、特徵不顯,無法認定;…」為相似之前提,卻得出不同之結論,而該鑑定單位收取高昂之鑑定費用,殊難想像能如同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等鑑定單位能客觀之得出現有資料無法認定之結論。

(三)退步言之,倘鈞院依現有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所提證據上之簽名、數字確為原告所為,印文為原告所有之印鑑文所蓋印;然本件於系爭土地上有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第1次順位為600萬元,第2順位為2000萬元,被告仍須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金流或相關憑證。另並非被告匯入陳芊樺帳戶之款項全部均為陳芊樺自己之借款,參之被告與陳芊樺之簡訊往來紀錄,被告與陳芊樺之金錢往來除匯款外,尚有票貼之還款方式,被告皆會記錄「樺尚欠(金額)」,又觀諸被告與陳芊樺之簡訊往來紀錄及陳芊樺之手稿,可知被告與陳芊樺計算欠款金額為累進計算,故陳芊樺尚欠被告之金額核算後應僅為33萬7100元。

三、被告則以: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一)陳芊樺為原告之兒媳,陳芊樺經營牛樟芝事業,因資金周轉需求,自101年間即持續向被告求貸,至103年10月前累積未償借款金額已達數百萬元,被告乃要求陳芊樺提供擔保,陳芊樺偕同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告願就陳芊樺之借款於600萬元之範圍內和陳芊樺同負借款人責任即共負清償責任,原告並提供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更與陳芊樺共同簽發票號000000號、金額600萬元之本票及於誼美有限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號、金額600萬元、付款人為京城銀行文心分行之支票背面背書以為擔保,並立具切結書交付被告。因原告與陳芊樺同為借款債務人,而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故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時,僅以原告為債務人,是原告於600萬元範圍內併存地承擔陳芊樺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至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緣由,與第一順位之設定,大致相同,蓋因陳芊樺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仍頻繁地向被告借貸金錢,金額不久即遠逾600萬元,被告遂再向陳芊樺表示應再提供擔保,陳千樺乃再找原告共同擔任陳芊樺向被告借款之償還義務人即共同借款人,並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爰將原告承擔之借款人返還責任額度及抵押權最高擔保金額設定為2000萬元,為此原告亦與陳芊樺共同簽發票號000000號、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及於陳芊樺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金額2000萬元、付款人京城銀行文心分行之支票背面背書,而將此等本票、支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原告既與陳芊樺同負借款返還責任,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乃以伊等2人為債務人,是原告就陳芊樺向被告借款超過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600萬元部分,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與陳芊樺亦共負借款人之責任,此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標的。是原告稱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上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欠缺擔保標的而無所附麗,顯非事實。

(二)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本票、支票、切結書等為伊所簽具,其上印文亦非伊所蓋,又該印文之印章為盜刻,且否認票號CH000000號本票票面上指印為伊所按捺等情;惟依刑事警察局於111年9月27日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復表示(下稱系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票票號CH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上原告朱顯鏜指印與其指紋印紋登記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則編號CH000000號本票上之指印即係原告所按捺。再觀此本票上「陳芊樺」與「朱顯鏜」之簽名筆跡,其字體、運筆形式截然有別,顯係原告與陳芊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簽名於發票人處後,復分別在各自簽名上按捺自己之指印,則系爭本票確為原告和陳芊樺共同立具無訛,而其上朱顯鏜之簽名同為原告親筆,亦毋可置疑。另依臺中○○○○○○○○111年5月11日中市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有關印鑑登記之申請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無法親自為之者,得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委任他人辦理。另申請印鑑證明可由當事人親自辦理或委任他人辦理」等語及所附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可知該等申請書上原告之印鑑,確係於88年5月10日經變更登記申請而設立,其後曾先後於103年9月23日、104年7月27日經申請該印鑑之印鑑證明。而揆諸88年5月10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載當事人及申請人皆為原告本人,而別無受任人,可證均確為原告親自辦理無訛。又觀戶政事務所所附105年5月20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無受任人之記載,亦未有委託書,該紙申請書明載申請人為原告,且於與當事人關係處,更記載為「本人」,而同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亦為相同之記載(即申請人朱顯鏜與當事人之關係為本人),益證均由原告親自申請,是原告謂伊未曾聲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全然不可憑信。是則, 系爭印鑑既係原告於88年5月10日親自申請登記,其後陳芊樺代為申請之系爭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必為該印鑑同一印文,嗣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之印文亦必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地政機關方會准予設定登記,而該印鑑章自為原告所持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印文,當為原告用印蓋上無誤,基此,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為原告簽具至明。綜上,可知票號CH000000號系爭本票、105年5月20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同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朱顯鏜等字,均係出自原告親筆無疑。

(三)又原告雖主張伊於101年2月10日曾患出血性腦中風,伊將名下之權狀正本、身分證等資料交由伊長子及長媳陳芊樺保管,系爭土地上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恐係未經原告同意而遭設定,該等指印應為陳芊樺以不詳方式使原告按捺,縱有上開原告指印,亦無法證明為原告於意識清楚下所為云云。然原告就上開事實並無任何佐證,縱使原告確曾於101年2月10日患有出血性腦中風,然是否即影響伊意識狀態及病程多久,亦未見原告有所說明,更乏醫事單位之證明;況原告於105年5月20日既親自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顯見該疾患並未使伊喪失意識能力,方能親自辦理。又票號CH000000號系爭本票係於104年7月28日簽發,距101年2月10日已逾近3年半,且至原告於105年5月間自行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之申請已不到1年,概可推知原告斯時之意識能力毫無障礙。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之指印既為原告所按捺,則系爭本票之真正自得以推定,原告主張伊係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捺按或遭人捺按,乃權利障礙及變態事實,且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經研究院系爭鑑定結果(筆跡)及印文(112)工鑑法字第01001號鑑定,認定系爭切結書確為原告所立具,以此,原告應就陳芊樺對被告所負債務負借款人責任,且該等債務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者,皆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5年9月22日),再者,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中原告與陳芊樺同為抵押債務人,則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前對陳芊樺之債權,乃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6年7月27日)。

(四)被告已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以證被告貸款予原告之日期及金額,並證明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對此原告亦不否認,是被告已證明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對被告所負之該等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就伊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伊所指清償之事實,固提出被告與陳芊樺之簡訊往來資料、陳芊樺手稿及京城銀行支票存根照片等為據,然即便原告歸納彙整被告與陳芊樺之交易往來明細,惟自104年12月4日至12月30日止,陳芊樺向被告之借貸金額為1799萬5100元,而陳芊樺還款之金額僅共84萬元(計算式:22,000+200,000+583,000+35,000);自105年1月4日至同年3月8日,陳芊樺借款金額為1933萬2800元,還款金額亦僅共149萬500元(計算式:190,000+250,000+10,000+200,000+200,000+300,000+310,000+30,500),足見陳芊樺所為清償之金額遠不及渠所為借款之金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陳芊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確實依然存在,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顯無理由,原告徒以陳芊樺與被告簡短而語意不詳之對話為主張,疏屬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併就兩造所提不爭執事項交相比對,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79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設定有如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1)登記字號:普登字第271530號、登記日期:103年10月8日、權利人:路振福(即被告)、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9月22日。債務人朱顯鏜(即原告)。(2)登記字號:普登字第186420號、登記日期:104年7月29日、權利人:路振福(即被告)、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7月27日。債務人:朱顯鏜(即原告)、陳芊樺。而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本院為110年度司拍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二)陳芊樺為原告之兒媳,渠已於106年11月30日因交通意外過世。

(三)兩造就系爭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乃認「鑑附件一本票(本票號碼:CH543093)上朱顯鏜指印1枚(編號1)、附件二朱顯鏜指紋印登記卡2張,比對結果如下:編號1指印與所附附件二朱顯鏜指印登記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不予爭執。

(四)兩造就本院卷內之88年及105年間變更印鑑章變更登記申請書確係原告本人所為申請,不為爭執。

(五)被告以其妻路邵明月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示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日期欄位所示之時日,確有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000年00月間共計1799萬5100元、105年1月4日至同年3月8日共計1933萬2800元)至陳芊樺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陳芊樺永豐商銀帳戶)。

(六)原告就上開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性質,整理如民事準備書六狀之附表1、2(見本院卷一第636至638頁)。該附表1編號1、3、5、6、7、8、11、12、13、15、16、17、20借款金額欄;該書狀附表2編號2、3、4、8、10、12、18、2

1、22、24、27、30借款金額欄之性質為借款,不予爭執。

(七)被告對於民事準備六狀所檢附之被告與陳芊樺之簡訊往來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八)票號CH000000號、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朱顯鏜之簽名;票號0000000號、面額600萬元支票之朱顯鏜背書;另切結書上朱顯鏜之簽名;票號CH000000號、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朱顯鏜之簽名;票號0000000號、面額2000萬元支票背面上朱顯鏜之背書等,經系爭研究院鑑定結果皆為原告本人之筆跡。

(九)票號CH000000號本票上朱顯鏜之印文及切結書上朱顯鏜之印文,經系爭研究院鑑定結果,認與原告留存於地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

(十)被告不爭執陳芊樺已清償借款金額為149萬5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已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抵押權人就擔保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亦未曾交付任何金錢予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實具有擔保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三)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有明定。承上可知,提出私文書為證者,應由舉證之人,證明私文書之真正,而文書之真正,得以本人之簽名、蓋章、按指印等推論私文書之真正。經查,被告乃辯稱陳芊樺為原告之兒媳,陳芊樺自101年間持續向被告借款,陳芊樺偕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告願就陳芊樺之借款於600萬元之範圍內與陳芊樺同負借款人責任,原告並提供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一順位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與陳芊樺共同簽發系爭600萬元本票,並於誼美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金額600萬元、付款人為京城銀行文心分行之支票1紙背面背書以為擔保,並簽立103年9月24日切結書交付被告;嗣陳芊樺仍頻繁地向被告借貸金錢,金額不久即遠逾600萬元,陳千樺仍偕同原告共同擔任渠向被告借款之償還義務人,原告再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為此原告亦與陳芊樺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號、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並於陳芊樺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金額2,000萬元及付款人京城銀行文心分行之支票1紙背面背書以為擔保,是原告與陳芊樺共負借款人之責任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本票2紙、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2紙、103年9月24日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惟原告仍否認伊與陳芊樺就600萬元、2000萬元之借款對被告同負借款人責任,且主張伊未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更未簽立任何本票或於任何支票上背書,亦未簽立切結書,上開票據4紙及切結書上之「朱顯鏜」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簽,而票號CH000000號、金額600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上之印文應為他人所盜刻及盜蓋等情,且提出原告於104年6月25日親手書寫之和解協議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

而查,本院前經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票號CH543093號本票上「朱顯鏜」之指印與原告本人親自捺按之指紋登記卡上之指印是否相符,既經刑事警察局於111年9月27日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鑑定意見稱:「本票票號CH543093號上朱顯鏜之指印與原告指紋登記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6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系爭票號CH000000號本票1紙上與「朱顯鏜」之簽名字跡重疊之指印1枚確係由原告本人親自所按捺者,允無疑義。另者,依臺中○○○○○○○○111年5月11日中市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有關印鑑登記之申請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無法親自為之者,得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委任他人辦理。另申請印鑑證明可由當事人親自辦理或委任他人辦理」等語,復佐以該函所附88年5月10日、105年5月20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確均載有原告朱顯鏜本人之簽名及印文,且「(申請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欄內亦記載「本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且兩造就88年5月10日、105年5月20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均係由原告親自申請辦理等情均未為爭執,是可見系爭原告印鑑章,當確係由原告本人於88年5月10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時所設立,並曾於105年5月20日再自行申請變更印鑑章甚明。又查,本院前經兩造合意(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研究院)就上開系爭本票2紙(票號CH000000號、CH000000號)、支票2紙(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切結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究與111年5月2日原告朱顯鏜於本院當庭書寫之姓名、身分證號資料、104年6月25日和解協議書、上開印鑑變更登記聲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等資料上之「朱顯鏜」印文及原告本人之簽名筆跡、朱顯鏜身分證字號筆跡是否相符為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20頁),而經研究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112)經研如字第10012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乃認:「上開系爭本票2紙(票號CH000000號、CH000000號)、支票2紙(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切結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朱顯鏜印文、朱顯鏜之簽名筆跡、朱顯鏜身分證字號筆跡,確與111年5月2日原告朱顯鏜於本院當庭書寫之姓名、身分證號資料、104年6月25日和解協議書、印鑑變更登記聲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朱顯鏜」之印文、原告朱顯鏜本人之簽名筆跡、朱顯鏜書立之身分證字號筆跡等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系爭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75頁),是可徵系爭本票2紙(票號CH000000號、CH000000號)、支票2紙(0000000號、0000000號)、切結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關「朱顯鏜」之簽名、身分證字號等筆跡,皆為原告本人所親簽,而其上蓋有「朱顯鏜」之印文,亦係原告於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無訛,亦即系爭本票、支票、切結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確係由原告朱顯鏜本人所簽立,允無疑義。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上開私文書均應推定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上開票據4紙及切結書上「朱顯鏜」之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簽,而票號CH000000號、金額600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上之印文亦為他人所盜刻云云,均委無可取。基上,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共同承擔陳芊樺所積欠被告之600萬元及1200萬元債務,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提供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一順位600萬元、第二順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當屬有據,堪可採信。

(四)至原告雖仍稱系爭研究院所為鑑定結果不正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就本件將原告之簽名、印文等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上開鑑定等情,既當庭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中有關「朱顯鏜」簽名及「身分字號」筆跡鑑定部分已分析說明:「本案『標準標的』所呈現之內容,書寫人之筆跡慣性,已經為永久慣性,符合鑑定之條件;基於前述各點之影響,本案將以非當庭書寫之樣本字跡作為特徵依據之主體,當庭書寫之字跡則為參考標的;再者,『待比對標的』對應『標準標的』之特徵,雖不可能符合每一個『標準標的』,但若『待比對標的』在某項特徵能夠符合部分『標準標的』之特徵,即可判斷落入『標準標的』之特徵範圍中,而當任一組『待比對標的』為同一人書寫之條件下,三個字中之部分特殊書寫情形均落入『標準標的』之特徵範圍,則仍可做出鑑定結論。」等語詳實(見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9至50頁);另就印文鑑定部分則說明:「參酌本案現有之條件,本案將採電腦重疊比對及顯微觀測等方法,作為鑑定結果之依據,本案會先將對應比對標的在控制形變之條件下數位化,再利用重疊比對軟體執行重疊比對;比對時會先以『標準標的』」為基準,與『待比對標的』進行重疊比對,待比對完成後,再以『待比對標的』為基準與『標準標的』」進行比對,藉此,『標準標的』與『待比對標的』印文均會成為基準設定互換,而進行二次之重疊比對,如此除可以覆核外,亦可以調整因執行之誤差,避免誤判之結果。比對結果再以顯微觀測之方法,觀察『標準標的』與『待比對標的』重疊圖像中之異同處。同時亦利用重疊裁切法,進一步觀察二者印文呈現筆劃之一致性。」等語詳實(見系爭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8頁),可知系爭研究院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係利用重疊比對軟體重疊比對及重疊裁切比對之方法進行鑑定,且對筆跡之結構佈局、特徵、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加以分析所得,自屬真實可採,而原告空言指摘上情,尚嫌無據。復以,原告雖另主張伊於101年2月10日曾發生出血性腦中風,而將伊名下之權狀正本、身分證等資料正本均交由長子之妻陳芊樺保管,即便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票號CH000000號本票上之「朱顯鏜」指印確與伊本人所為指紋登記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然因原告當時為中風狀態,上開指印應為陳芊樺以不詳之方式使原告蓋印,且無法證明為原告於意識清楚下所蓋印云云,且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然查,觀諸原告既自承伊有於104年6月25日親自書寫系爭和解協議書,亦不否認伊於105年5月20日親自簽寫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自當可推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應無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而票號CH000000號本票係於104年7月28日所簽發,距原告本人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僅相隔1個月,自堪認原告確係在具備正常之意思表示能力下所為。再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伊於上開時日有何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之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逕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伊曾患有出血性腦中風,票號CH000000號本票上之指印應為陳芊樺以不詳方式使原告按捺,且縱有原告指印,亦無法證明為原告於意識清楚下所為云云,顯非可採。

(五)又查,被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陳芊樺,即自104年12月4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共計1799萬5100元,另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共計1933萬28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匯款明細表、被告之妻路邵明月永豐商銀帳戶往來明細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07頁);而原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所列之匯款時間即匯款金額,然仍主張非被告匯入陳芊樺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均為陳芊樺自己之借款,且陳芊樺業已清償借款,僅尚欠被告33萬7100元等情,且提出被告與陳芊樺之簡訊往來紀錄、陳芊樺之手稿、京城銀行支票存根、原告還款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3至638頁)。然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既可見陳芊樺與被告間之對話大都簡短而語意不詳,或僅有記載數字或計算式而難以互為勾稽,是究如何分辨係屬何筆款項之償還或對帳及究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所及之借款範圍,自已屬有疑。復以,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兩造間上開匯款款項,除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外,尚有何原因關係,且原告自始即否認兩造間有何借款關係存在,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如匯款紀錄或簽收單據等)以證伊或陳芊樺有何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還款事實,是堪認原告就伊所指上情所為舉證顯有不足,難為憑信,則本院自無從以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基上,系爭本票、支票、切結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確係由原告朱顯鏜所簽立,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被告就其已交付消費借貸金額之金流善盡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就伊或陳芊樺有何還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迄未獲清償無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嫌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伊所為上開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當無可採,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