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原 告 謝采蓁
包珠慧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被 告 鄭佳勇
鄭洪麗花
鄭雅雯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3條亦有明定。本條係謂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址人,因財產權之請求而涉訟者,應為原告便利計,使得起訴於被告財產或請求物所在地之法院。惟被告之財產若為物權,或請求之物係特定物,則為所繫之地或其特定物之所在地,為被告財產或請求物之所在地,固顯然可見。若被告財產或請求之物,係屬債權,則應以何處為被告財產或請求物之所在地,不無疑義,故設此條以定明之。又被告之財產,若係債權,則可於債務人住址或擔保債權物之所在地起訴(民事訴訟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本條係謂當事人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之人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所為便利原告訴訟之設計,使原告因財產所涉紛爭欲對在國內無住居所之被告起訴時,得向被告財產所在地或所請求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倘被告之財產為債權,或原告請求標的物為債權,則可於原告所知被告之地址或原告所請求之該債權之債權擔保物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故本條適用前提應為原告因財產權涉訟而對於國內無住居所或住所不明之人起訴,方有本條之適用。
二、原告謝采蓁、包珠慧主張其等(下稱原告二人)與被告鄭佳勇、鄭洪麗花、鄭雅雯三人(下稱被告三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簽訂抵押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三人(即甲方)將設定於坐落臺中市東區旱溪段31-27、31-33、31-36、31-37、31-38、31-39、31-40、31-41、31-42地號土地上之第1、2、3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2,000萬元、1億2,000萬元,連同建物所有權人川威建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債務本票及借據,以債權總金額1億3,000萬元一併全部讓與原告二人(即乙方),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並約定:「甲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甲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原告二人依約於109年1月21日、同年2月20日分別交付被告三人簽約款各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詎被告三人旋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他人,並於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22日分別退還原告二人各500萬元,嗣經原告催告履行契約,如不履行即解除契約,被告三人仍拒不履行,並稱已解除契約,但迄未給付違約罰金,原告二人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違約罰金1,000萬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二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違約罰金1,000萬元,觀諸原告起訴之主張,並未論及被告三人於國內無住居所乙事,且細繹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之文字,兩造並未就上開違約罰金約定設定擔保物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原告稱本件抵押權讓與協議之標的坐落本院轄區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容有違誤,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而被告三人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及東區,均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