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80號原 告 朱素美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林照發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六○五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0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為:一、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0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聲明者,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未自發票日起1年內行使權利;另執有如附表編號8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曾執系爭本票於103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05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未於到期日起3年內行使權利,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援引時效抗辯,拒付票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0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張家榮、張勳琮、張毓珊、廖振傑等人(下合稱張家榮等4人),並將該等債權轉讓予張家榮等4人,故被告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無從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相關票據上請求權,因此就系爭支票部分,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作成系爭本票裁定,惟未對原告為後續強制執行等程序,亦未再依系爭本票對原告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況縱使嗣後被告有對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原告亦得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始會發生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以維護其權益,則原告就系爭本票部分,於其未受有遭強制執行風險之際,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不存在確認利益,依法自應駁回,始符法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系爭支票及本票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對其並無票據請求權利存在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051號民事裁定、協議書、債權委託契約書、簽收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9頁),惟被告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觀之原告所提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可知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均為原告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則此部分堪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已將系爭支票之債權讓與張家榮等4人,原告就系爭支票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參以原告所提之債權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頁),第一條約定雖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債務人朱素美(即原告)所積欠之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3,620,800元整,所有之債權全部轉讓乙方(即張家榮、張勳琮、張毓珊、廖振傑等人),以便乙方催收。」等語,然該債權委託契約書中並無具體、明確記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究竟包含何支票、本票等票據權利,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於該債權委託契約書所載其對於原告之概括債權總額,即認定被告將其對於原告債權全部轉讓予張家榮等4人,債權範圍係有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系爭支票等情形存在。況自該債權委託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若遇債務人還款部分或全部、分期攤還,甲、乙雙方仍照本契約第七條執行,雙方均不得異議。」、第七條之約定:「甲方原提供乙方實際收回金額50%作為酬勞,開辦費應於帳款全數回收後一併扣除。
」等約定觀之,本院認該債權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至多僅係被告委託張家榮等4人代其向原告催討債務之委託契約書,並非係為債權讓與契約書。從而,本件被告答辯意旨稱其已將系爭支票之債權轉讓予張家榮等4人、非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其無從對原告為主張系爭支票之相關票據上請求權,而認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確認利益存在等情,難認有據,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二)被告前曾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裁定檢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未對原告為後續強制執行等程序,亦未再依系爭本票對原告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因此原告於其未受有遭強制執行風險之際,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不存在確認利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既已聲請而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已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原告之財產是否可能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定狀態可透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三)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前曾有就系爭支票部分有與張家榮等4人另簽立和解書,則自簽立和解書斯時起,系爭支票充其量僅係原告與張家榮等4人於簽立和解書時所用之資料,已非係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為主張,故就系爭支票部分並不具單獨確認是否存在之實益云云,惟本院認原告另有與張家榮等4人簽立和解書乙事,屬與本案無涉之法律關係,除不容混淆外,亦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認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有確認利益之判斷,併予敘明。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亦明定。
(一)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系爭支票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系爭支票影本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可知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2年9月13日、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15日、102年6月25日、102年6月25日、102年6月30日,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發票日」欄所示,則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之1年時效應分別於103年9月12日、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24日、103年7月14日、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9日屆滿,被告遲至應於前述期日屆滿前,行使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惟依據本件兩造卷內書狀及資料顯示,被告除未就其有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起1年內,有對原告為付款提示為說明或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外,亦未有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有為任何爭執及抗辯,或有提出其他證據就系爭支票尚未罹於時效,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附表編號8之系爭本票部分,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可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12月30日,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算3年,至105年12月29日屆滿,被告至遲應於105年12月29日就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而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除有表示不爭執外,亦有自承其於此間並無有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為後續強制執行聲請等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則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給付請求權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已歸於消滅。是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及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為由,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 1 支票JX0000000 500,000元 102年9月13日 嘉成商行 朱素美 2 支票KPA0000000 625,000元 102年6月20日 嘉成商行 朱素美 3 支票JX0000000 400,000元 102年6月25日 嘉成商行 朱素美 4 支票JX0000000 512,000元 102年7月15日 嘉成商行 朱素美 5 支票JX0000000 250,000元 102年6月25日 嘉成商行 朱素美 6 支票KPA0000000 413,000元 102年6月25日 嘉成商行 朱素美 7 支票KPA0000000 428,000元 102年6月30日 嘉成商行 朱素美 8 本票WG0000000 9,550,000元 102年9月30日 朱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