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原 告 廖德洲
伍春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複 代理人 何怡君被 告 李彥綸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被 告 陳儷珊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92萬4,50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6萬194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戊○○負擔十分之四,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32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萬4,503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8萬7,3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1943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924萬9,53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1萬2,93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丁○○(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後減縮對被告請求之利息聲明至丁○○收受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924萬9,530元、原告甲○○501萬2,93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丁○○部分,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原告因房屋失火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件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建物(含南區文心南路73
2-1號732-2號,下稱本件房屋)為原告戊○○所有,原告甲○○自111年1月15日起,向戊○○承租本件房屋,每月租金11萬3,000元,並經營「己○○○○」,被告乙○○則向甲○○分租獨立門牌號碼南區文心南路732-1號之範圍,經營「阿娘喂排骨酥麵店」,並僱用被告丁○○為員工。乙○○、丁○○本均應注意廚房應定期清除油垢,且不應擺放易燃物,以免爐火碰觸油垢或易燃物而引火燃燒。詎丁○○於111年2月5日13時許,在上址麵店廚房炸排骨時,離開現場另行整理其他物品,造成爐火引燃鍋中熱油,延燒廚房之油垢。嗣丁○○發現返回,因無適當之滅火設備,竟以抹布滅火,抹布遭引燃後又將之丟擲於地上,進而引燃地上之紙板造成火災(下稱本件火災),燒燬戊○○所有之本件房屋、甲○○所有之設備及生財器具,使原告受有損害。
㈡戊○○所受損害共924萬9,530元,包含以下損害:
⒈本件房屋毀損,估價修復費用共857萬8,530元,含:
⑴毀損建物拆除工程:65萬元。
⑵鐵棟工程(200坪):725萬3,500元。
⑶輕鋼架工程:20萬4,000元。
⑷高低壓設備損毀檢修費用:47萬1,030元。
⒉本件房屋自111年2月至12月無法出租之損失,每月6萬1,000元,共67萬1,000元。
㈢甲○○所受損害共501萬2,930元,包含以下損害:
⒈設備及生財器具燒燬,共434萬6,124元,含:
⑴遭燒燬餐廚設備:22萬7,871元。
⑵一樓消防工程費用:23萬3,500元。
⑶修繕復原水電工程費用:49萬5,962元。
⑷瓦斯配管費用:2萬1,250元。
⑸輕鋼架等工程:115萬4,900元。
⑹遭燒燬瓦斯爐、免洗餐具等用品:4萬1,661元。
⑺遭燒燬調味料、廚房用品:8萬3,293元。
⑻遭燒燬桌椅、廚房設備:188萬7,449元。
⑼遭燒燬之食材費用:20萬238元。
⒉111年2月份不能營業之損失:11萬2,125元。
⒊給付員工111年2月份之薪水:32萬5,079元。
⒋員工資遣費:15萬5,602元。
⒌火災當日店內客人逃生後未結帳金額:7萬4,000元。
㈣丁○○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失火造成原告損害,僱用人乙○○
自應與丁○○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戊○○924萬9,530元、甲○○501萬2,93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失火侵權行為成立部分:乙○○雖未與戊○○簽訂租賃契約,然
其係自甲○○分租取得本件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分租事實已存續多年,且為兩造所共知,應認乙○○為合法之次承租人,並受民法第434條關於承租人失火規定之保護,對原告僅負重大過失責任。
㈡若被告成立失火侵權行為,而應連帶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損害賠償範圍之主張,亦顯有未洽:
⒈戊○○主張受有損害部分:
⑴本件戊○○受有損害部分,業已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戊○○就本件失火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讓與國泰產險公司,不得再為請求。
⑵輕鋼架工程,20萬4,000元部分:戊○○並未舉證證明原輕鋼架
是否受有損害及實際範圍,且該輕鋼架已歷數十年,應已折舊完全而無價值;又戊○○請求之輕鋼架工程費用與甲○○所請求之輕鋼架等工程費用重疊而重複請求;復依戊○○提出之估價單,列有「車垃圾工資48,000/4台」,戊○○未舉證證明究是何垃圾,是否已包含於拆除工程中,且與甲○○請求有所重疊,此費用顯係原告重複列計。
⑶高低壓設備損毀檢修費用,47萬1,030元部分:係戊○○於火災
後「想要新置辦」之設備,非屬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若該部分損害存在,應與國泰產險公司商業火災保險111年6月23日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出具之理賠公證報告(下稱本件理賠公證報告)中理算表(下稱本件理算表)之其他項目重疊,即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中項目「水電工程」或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中項目「配電箱」、「動力電桶」,屬重複請求。
⑷本件房屋自111年2月至12月無法出租之損失,每月6萬1,000
元,共67萬1,000元部分:乙○○已於火災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戊○○協商欲修繕本件房屋,惟遭拒絕,因而所致之拖延所生損失,被告不應負責;又此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⒉甲○○主張受有損害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抗辯內容⒊被告以前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卷四第74頁)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本件房屋為一層鋼架造建物,為原告戊○○所有。
㈡原告甲○○向原告戊○○承租南區大慶街一段230號(含南區文心
南路732-1號732-2號)1樓建物,111年間之每月租金11萬3,000元,其中南區大慶街一段230號由原告甲○○經營己○○○○,被告乙○○則向原告甲○○分租獨立門牌號碼南區文心南路732-1號之範圍,經營阿娘喂排骨酥麵店。
㈢111年2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阿娘喂排骨酥麵店發生火災,
事發時追加被告丁○○受僱於被告乙○○,負責阿娘喂排骨酥麵店炸排骨等工作。
㈣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
定書)研判之起火原因(本院卷第179-184頁),系爭火災係追加被告丁○○因使用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致使原告廖徳洲、甲○○之財物燒燬。
㈤原告戊○○與被告乙○○間無租賃契約關係。
㈥原告受有國泰產險公司理賠自負額的金額負擔。(見本院卷
三第394頁)㈦本件房屋燒燬的範圍前經地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作測量
,就兩造各自主張燒燬的範圍均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卷四第74頁)
四、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7頁):㈠原告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範圍為何?㈡被告乙○○主張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對原告二人僅負重大過
失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15頁)所示之損害,有無理由?㈣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本院卷一第117頁)所示之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乙○○主張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對原告二人僅負重大過失責
任,應無理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
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南區大慶街一段230號由甲○○經營己○○○○,乙○○則向甲○○分租獨立門牌號碼南區文心南路732-1號之範圍,經營阿娘喂排骨酥麵店。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失火毀損房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為本件房屋甲○○經營「己○○○○」店面範圍,並已扣除「阿娘喂排骨酥麵店」店面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6頁),且本件理賠公證報告亦係針對「己○○○○」店面建築物、營業生財為損失調查,足徵原告請求房屋毀損、財物、設備損失部分皆顯非乙○○所租用之「租賃物」(即阿娘喂排骨酥麵店店面)範圍,乙○○自無上開重大過失責任之適用。
⒉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被告乙○○經營之阿娘喂排骨酥麵店所僱用員工即丁○○,因使用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致使原告財物燒燬等情,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229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另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乙○○、丁○○本均應注意廚房應定期清除油垢,且不應擺放易燃物,以免爐火碰觸油垢或易燃物而引火燃燒;乙○○則另應注意應僱用取得合法證照之員工、對員工施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及設置合格消防設備;丁○○亦應注意油炸食物時,應隨時注意爐火,不應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等之社會經驗、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在油炸排骨之爐火下擺放易燃之紙板防止油污噴濺,且未定期清理油垢。後於111年2月5日13時許,由丁○○在阿娘喂排骨酥麵店廚房炸排骨時,竟離開現場另行整理食物、雜物,造成爐火引燃鍋中熱油,延燒廚房之油垢,待丁○○發現返回,因無適當之滅火設備,竟以抹布滅火,待抹布引燃後丟擲於地上,進而引燃地上之紙板後而造成火災」等情,判處被告乙○○、丁○○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足認本件火災確係丁○○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引燃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乙○○亦未舉證其選任、監督受僱人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項目之認定: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末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之規定,性質上屬法定債之移轉,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縱使其與被保險人間無債權讓與之契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享有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亦當然移轉予保險人,以避免發生被保險人雙重受償之結果。
⒉查本件理賠公證報告係由允揚公司於111年2月9日,即火災後
4日即前往查勘,針對事故發生經過及損失情形進行紀錄及清點,由允揚公司先將保險標的出險原因及受損情形逐一記錄並拍照存證,並向原告表示損失未經本公司清點確認前切勿自行拆除或丟棄。後於111年02月22日允揚公司再前往複勘,就建築物及營業生財損失情形一一清點、記錄後拍照存證,查勘後並開立損失佐證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2頁)。衡諸火災發生後,於損失清單製成前原告已受通知勿將損失自行拆除或丟棄,且允揚公司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是其製作之公證報告,應屬客觀中立,應得採信。原告雖主張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定損害賠償範圍,然依前開實務見解,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損害存在為前提,本院始得酌定損害額。是本院認定損害項目將以公證報告內容為準,於公證報告內所列之損害項目即認存在,若未列於公證報告內,則視原告是否得另行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項損害存在,合先敘明。
⒊保險公司為履行保險賠償之義務,所作之理算,乃先計列其
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時之實值,再為損失之理算,且亦依折舊系數為計算,其通常更為仔細為計算比較,此並為一般經驗法則所知現象,故關於保險理賠之理算結果,乃十分接近市場價格,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以之為損害金額之認定標準,自合於現今社會之狀況。又本件並無不足額保險之情事,保險公證報告並說明保險公司應按實際損失賠付(見本院卷三第135頁),應認本件理賠公證報告中所認定之損失,若合於原告與國泰產險公司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並已受國泰產險公司理賠者,原告之該等損害即已受填補,並依前述保險代位之規定,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
⒋本件保險理賠之理算,認定原告損失共計135萬754元,扣除
自負額後理賠121萬5,679元。國泰產險公司業已理賠甲○○54萬8,658元、戊○○66萬7,021元,原告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皆讓與國泰產險公司一節,有國泰產險公司理賠計算書、原告賠款同意暨付款申請書、原告權利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5頁、第305至308頁)。從而,依本件公證報告二次勘查之認定,參酌理算表所載客觀市場價格,就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既已因足額保險,於扣除自負額後獲得全額賠償,揆諸前揭事由,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⒌經本院審酌判斷後,原告本件所提之請求項目與本件理算表之對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查:
⑴戊○○請求部分所受損害之認定:
❶毀損建物拆除工程:此部分已列入理算表中(詳附表二項次1
),扣除自負額後,原告已受保險理賠,則此部分損害雖存在,然除自負額外,原告損害已受填補,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❷鐵棟工程(200坪):此部分已列入理算表中,(詳附表二項
次2),扣除自負額後,原告已受保險理賠,則此部分損害雖存在,然除自負額外,原告損害已受填補,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原告固主張鐵棟工程費用為200坪、725萬3,500元,然觀諸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時僅索賠請求351萬8,250元,戊○○提出申請之單據(見本院卷二第314頁),最末欄位亦僅記載351萬8,250元,雖單據上另寫有「200坪」、「0000000」等文字,惟本件經理賠公證報告認定有損失之部分僅有100坪(見本院卷二第332頁、2.鐵皮屋工程、項次1、鐵棟),亦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月21複丈之面積大致相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且衡諸常情,估價單據之總費用應看最末欄位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別有損害存在,應認原告就鐵棟工程部分,除自負額外,所受損害已受填補,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❸輕鋼架工程費用:此部分已列入理算表中,並編入「非為承
保範圍之損失」(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則此部分,既於本件公證報告內列為損失,應認戊○○確實受有此損害。
❹高低壓設備損毀檢修費用:此部分已列入理算表中,並編入
「非為承保範圍之損失」(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則此部分既於本件公證報告內列為損失,應認戊○○確實受有此損害。被告固辯稱高低壓設備係戊○○於火災後「想要新置辦」之設備,非屬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然依證人丙○○即高低壓設備損毀檢修費用估價單製作者到庭具結證稱:估價單估價的內容與原址的高低壓設備物品,設備應是相當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7至178頁),與本件公證報告及理算表互符。被告雖抗辯本項「高低壓設備檢修」費用,或與營業生財理算表中之「配電箱」、『動力電桶」重複,或與建築物理算表中之「水電工程」重複,而均已獲理賠填補云云。然查,就營業生財損失部分:營業生財理算表就「配電箱」、「動力電桶」二項,既已明確標註「理算於建築物內」(見本院卷三第150頁),足證其理賠係歸屬並計入建築物之修復,而非營業生財損失之範疇。是被告稱此費用已由營業生財損失填補,顯有誤解。就建築物損失部分,經查,建築物理算表內將「房東建築物損失1.電力工程(即高低壓設備檢修費用)」與「被保險人建築物損失2.水電工程」分列(見本院卷三第139頁、第142頁),審酌理賠公證報告係公證公司針對事故發生經過及損失情形進行紀錄及清點,並核對單據等情事,項目既經分列,應認屬不同損害。又證人丙○○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47頁,即建築物理算表內編列為水電工程之項目與估價單並無重複。原證11的估價單容量、線徑都很小,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8頁)。足徵兩者確屬不同損害,被告就此所辯應不可採。戊○○請求高低壓設備損毀檢修費用,既列入理算表中,並編入「非為承保範圍之損失」,應認戊○○確實受有此損害而得請求。
❺租金損失:戊○○請求因失火毀損而不能出租本件房屋,受有
租金損失部分,被告固抗辯乙○○已於火災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戊○○協商欲修繕本件房屋,惟遭拒絕,因而所致之拖延所生損失,被告不應負責,然此部分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協商紀錄、實際曾經修繕本件房屋之紀錄,應認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殊無可採。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戊○○請求租金之損失,係附隨於本件房屋毀損之財產損害上,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容有誤會。是戊○○因失火毀損而不能出租本件房屋,受有租金損失部分,應得准許。
⑵甲○○請求部分所受損害之認定:
❶遭燒燬餐廚設備:此部分雖未列入理算表,然查,原告請求
所據之商品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3頁),核與其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時所提之申請文件(見本院卷二第326頁)相符,原告申請理賠時既已檢附相關單據,嗣經允揚公司調查而未列於損失理算,堪認甲○○此部分損害經本件理陪公證報告認定不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此項損害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❷一樓消防工程費用:此部分已列入理算表中(詳附表三項次2
),扣除自負額後,原告已受保險理賠,則此部分損害雖存在,然除自負額外,原告損害已受填補,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❸修繕復原水電工程費用:此部分已列入理算表中(詳附表三
項次3),扣除自負額後,原告已受保險理賠,則此部分損害雖存在,然除自負額外,原告損害已受填補,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❹瓦斯配管費用:此部分已列入理算表中(詳附表三項次4),
扣除自負額後,原告已受保險理賠,則此部分損害雖存在,然除自負額外,原告損害已受填補,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❺輕鋼架等工程:此部分已列入理算表中,並備註「營業裝修
非承保範圍」(詳附表三項次5,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4頁),則此部分,既於本件公證報告內列為損失,應認甲○○確實受有此損害,應得請求。
❻遭燒燬瓦斯爐、免洗餐具等用品:此部分未列入理算表中而
不能證明該項損害存在,原告固提出佳薪有限公司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53頁)。惟查,於本件理算表,標註「未損失」欄位,即有免洗餐具、瓦斯爐等物品(見本院卷三第153頁,二、未損失、項次3、5、9;第154頁,項次32、37、48),則是否確有此項損害實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此項損害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❼遭燒燬調味料、廚房用品:此部分雖未列入理算表中而不能
證明該項損害存在,被告亦抗辯此部分請求與附表一編號1、6、8所示項目有重複列計之情。然依原告所提鼎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與被告抗辯之品項實無重疊。詳言之,本項調味料之請求,依銷貨單所示,內容為沙茶醬、精鹽、鳳梨片等;廚房用品之請求,則為保鮮膜、防油花紙等物。上開品項,與附表一編號1、6、8所示請求並不相同,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❽遭燒燬桌椅、廚房設備:此部分已列入理算表中(詳附表三
項次8)。經核,其中「梅蘭包廂、竹菊包廂之隔間拉門」因屬營業裝修,非屬承保範圍而未獲理賠,其餘部分之損害,於扣除自負額後,原告均已受領保險金。是此部分損害雖客觀存在,然除上開未獲理賠之拉門及原告須自行負擔之自負額外,其餘損害已因保險理賠而受填補。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開拉門及自負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❾遭燒燬之食材費用:此部分未列入理算表中而不能證明該項
損害存在,原告固提出食材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然查,於本件理算表標註「未損失」之欄位,即有臥式冷凍櫃、立式冷凍櫃等物品(見本院卷三第153頁,二、未損失、項次28、29),則食材存放位置是否即係上開未損失之冷凍櫃,原告是否確實受有食材焚燬之損害,尚屬有疑。又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兩造不爭執甲○○在本件房屋對面另有承租處所擺放物品,則此部分食材是否確遭焚燬,實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此項損害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❿111年2月份不能營業之損失: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甲○○經營「己○○○○」,既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店面、營業生財工具遭失火焚燬,依民法規定應得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此項請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然本件經濟上損失並非純粹而與甲○○財產上損害結合,被告容有誤會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⓫給付員工111年2月份之薪水: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員工薪資
領據10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80頁),然原告既請求111年2月份不能營業之損失,當月份之員工薪水核屬經營之成本,不得另行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⓬員工資遣費: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員工資遣費收據7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然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未修復本件房屋,基於雇主責任僅能資遣員工,並未具體陳明甲○○支出員工資遣費之損害,與本件火災間究有何因果關係,應認此部分損害與本件火災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不應准許。
⓭火災當日店內客人逃生後未結帳金額: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1
11年2月5日中午用餐訂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然審酌該單據係由甲○○單方填具,實難遽認確有是項未結帳金額存在,又此部分若客人未結帳,甲○○對該等客人之金錢債權依然存在,能否謂受有損害,亦屬有疑,基此,本院認此部分損害不存在,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一切主張及舉證後,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存在並與本件火災具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尚未經保險理賠,而應繼續認定該各項損害數額者,計有:⑴保險自負額損害:本件保險理賠之理算,認定原告損失共計1
35萬,754元,扣除自負額後理賠121萬5,679元,自負額為13萬5,075元,依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原告二人之金額比例計算,甲○○之自負額損失應為6萬0,959元、戊○○7萬4,116元。
⑵戊○○部分:
❶輕鋼架工程❷高低壓設備損毀檢修費用❸租金損失⑶甲○○部分:
❶輕鋼架等工程費用❷遭燒燬調味料、廚房用品❸梅蘭包廂、竹菊包廂之隔間拉門❹111年2月份不能營業之損失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戊○○92萬4,503元:
⒈輕鋼架工程,戊○○請求20萬4,000元部分:戊○○確實受有此部
分損害,業如前述。惟戊○○請求費用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9頁),其中車垃圾工資合計4萬8,000元部分未見原告舉證是何部分需垃圾清運,是否與國泰產險公司理賠拆除工程項目重複(即附表二、編號1),應認工資部分舉證不足,請求為無理由。扣除工資後輕鋼架費用15萬6,000員需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鋼結構】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鋼結構房屋】自出廠日66年8月17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11年2月5日,已使用44年5月又19日,以44年6月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11元(詳如附表四之計算式)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高低壓設備損毀檢修費用,戊○○請求47萬1,030元部分:戊○○
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業如前述,依前開實務見解,非零件部分即光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項目【配電盤場組立工資:8,000元】、【搬運及吊車費:1萬2,000元】、【工資:6萬元】、【台電申請費:1萬元】、【高壓設備送電前測試:1萬2,000元】、【加值稅5%:2萬2,430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項次11、17至21)共12萬4,430元應不計算折舊。至項目【接地線及接地安裝】(見本院卷一第41頁,項次15)原告未舉證此項金額何部分屬工資,何部分屬零件,則應依照零件方式折舊之。復依證人丙○○證稱本件房屋高低壓設備係於70幾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頁),則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另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4,846元(詳如附表五之計算式)。綜上,高低壓設備損毀檢修費用損害部分,戊○○得請求非零件部分12萬4,430元,加計折舊後修復費用3萬4,846元,共計15萬9,276元,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租金損失,戊○○請求67萬1,000元部分:戊○○請求本件房屋自
111年2月至12月無法出租之損失,每月6萬1,000元,共67萬1,000元,據其提出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0頁),與其請求金額互符,此部分應得准許。
⒋綜上,另加計自負額損失7萬4,11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戊○○92萬4,503元,詳如附表七。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6萬1943元:
⒈證據能力部分:
❶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一般而言,經法院爰為判斷依據之證據方法,固應先具備證據能力後,始得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評價該證據之價值。
❷被告爭執原告提出南台中餐廚設備有限公司商品報價單影本
、名鴻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影本、漁夫餐廳(文新南)估價單影本、中祐裝潢行估價單影本、原告所提餐廳設備清單影本之形式真正(原證9至13、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43至51頁、第63至68頁),依前開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舉證私文書之真正。原告固未能提出上開證據原本,然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已於本件理算表中臚列者即代表保險公證人有收到並現場核對,並將原本交與理算員,觀諸本件理賠公證報告附件甲○○申請理賠單據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54頁),與原告所提原證,二者內容除部分項目於公證報告中遭劃除外,其餘皆相符;且原告持有並能提出之原證14、15、17至21號原本,確實亦非上開理賠公證報告所附申請理賠之單據,揆諸此等情節,原告前揭主張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該等單據影本(即理賠公證報告附件所載相符部份)亦具證據能力。是本院就損害金額之審酌,爰以理賠公證報告中就已劃除項目所附之影本為斷。
⒉甲○○所受損害經證明而得請求項目應為「輕鋼架等工程費用
」、「遭燒燬調味料、廚房用品」、「梅蘭包廂、竹菊包廂之隔間拉門」、「111年2月份不能營業之損失」,業如前所述。⒊輕鋼架等工程費用,甲○○請求115萬4,900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10年者,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甲○○主張因火災事故,須支出修繕裝潢費用(即輕鋼架等工程費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115萬4,900元,並提出中祐裝潢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中拆除、垃圾清運部分工資合計17萬元,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是何部分需拆除、垃圾清運,是否與國泰產險公司理賠拆除工程項目重複(即附表二、編號1),應認工資部分舉證不足,請求為無理由。至中祐裝潢行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1頁)扣除工資後,餘98萬4,900元,應計算折舊,又原告未就其使用本件房屋內原有裝潢之使用期間舉證,應以已逾10年認定,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萬8,0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
⒋遭燒燬調味料、廚房用品,甲○○8萬3,293元部分: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定甲○○受有此部分損害,惟究損害金額為多少,原告並無法舉證,爰審酌原告請求相關單據之品項、期間、金額、參諸系爭火災鑑定書等一切情況,酌定3萬元為此部分損害金額為適當。
⒌梅蘭包廂、竹菊包廂之隔間拉門,依本件理算表及原告所附
單據,梅蘭包廂之隔間拉門為2個,共2萬4,000元,隔間拉門2個;竹菊包廂之隔間拉門為1扇,共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卷三第146至147頁),合計2萬9,000元。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未就其使用隔間拉門之使用期間舉證,應以已逾3年認定,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分之1即2,900元。
⒍111年2月份不能營業之損失,甲○○請求11萬2,125元部分:原
告就此部分雖主張依「己○○○○」已承接多筆訂單共86萬2,5000元,參照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失,並提出甲○○所寫多筆2月份訂單、110年度營利事業個頁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14頁)。然查,多筆單據皆為甲○○單方所填具,實難徒憑此認定損害金額,且適逢新冠疫情第二級疫情警戒(見本院卷三第457至459頁),是否確有如此高之銷售額,尚非無疑。另觀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4年4月17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40651435號函,「己○○○○」108、109、110年1、2月營業銷售額、稅額申報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45頁)可知,「己○○○○」自109年3月份新冠疫情開始,每二月銷售額總計約為43萬元(109年3至4月)至64萬元(110年1至2月)不等,則審酌本件火災發生時間適逢疫情警戒期間、「己○○○○」每二月銷售額、同業利潤標準等一切相關情事,甲○○所得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應以7萬元為適當(計算式:【111年2月份預期銷售額:43萬元+64萬元/2=53.5萬元;53.5萬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6.955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⒎綜上,加計甲○○之自負額損失應為6萬0,959元,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6萬1943元,詳如附表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萬4,503元;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萬1943元,及均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鑑定本件失火所受損害額,然本件既經火災後及時調查損失出具之理賠公證報告及相關理算表,原告聲請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一:甲○○請求部分,被告抗辯內容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1 遭燒燬餐廚設備 22萬7,871元 1.原告已受國泰產險公司理賠。 2.否認原告所提報價單形式真正。 3.廚房爐具、流理台設備僅輕微受燒燻黑,否認有此損害存在。 4.與編號6、7、8重複列計 2 一樓消防工程費用 23萬3,500元 1.原告已受國泰產險公司理賠。 2.否認原告所提報價單形式真正。 3.火災無此設備存在,否認甲○○受有損害。 3 修繕復原水電工程費用 49萬5,962元 1.原告已受國泰產險公司理賠。 2.否認原告所提報價單形式真正。 3.否認有此費用損害存在。 4 瓦斯配管費用 2萬1,250元 1.原告已受國泰產險公司理賠。 2.否認原告所提報價單形式真正。 3.否認有此費用損害存在。 5 輕鋼架等工程 115萬4,900元 1.原告已受國泰產險公司理賠。 2.否認原告所提報價單形式真正。 3.此並非災害現場之實際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若認現場確實有此設備,輕鋼架業已歷數十年,應已折舊完全而無價值值。 4.與戊○○請求項目重複,並已受理賠。 5.其中列有「垃圾清運90,000/一式」,未見舉證證明為何,應已包含於拆除費用,顯係重複請求。 6 遭燒燬瓦斯爐、免洗餐具等用品 4萬1,661元 1.原告已受國泰產險公司理陪。 2.廚房爐具、流理台設備僅輕微受燒燻黑,否認有此損害存在。 3.與編號1、7、8重複列計。 7 遭燒燬調味料、廚房用品 8萬3,293元 1.原告已受國泰產險公司理陪。 2.廚房爐具、流理台設備僅輕微受燒燻黑,否認有此損害存在。 3.與編號1、6、8重複列計。 8 遭燒燬桌椅、廚房設備 188萬7,449元 1.原告已受國泰產險公司理陪。 2.否認原告所提報價單形式真正。 3.廚房爐具、流理台設備僅輕微受燒燻黑,否認有此損害存在。 4.與編號1、6、7重複列計。 9 遭燒燬之食材費用 20萬238元 1.食材存放冰櫃完好未受燒,無此損害存在。 2.縱有食材在店,亦不可能全部食材均受燒燬。 10 給付員工111年2月份之薪水 32萬5,079元 原告不論有無本件火災,皆須給付員工薪水。 11 員工資遣費 15萬5,602元 1.否認有原告請求數量之員工存在。 2.資遣與失火災害並無因果關係。 12 火災當日店內客人逃生後未結帳金額 7萬4,000元 疫情期間,外出用餐人數應大幅下降,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此損害。 13 不能營業之損失 11萬2,125元 1.此部分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2.疫情期間,營業收入應大幅下降,原告應提出經常性紀錄之資料以計算不能營業之損失。附表二:戊○○請求之損害項目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判斷原告請求項目所提供單據,是否列入本件保險公證報告之理算書,若經理算,理算書內項次、卷頁。 理算後淨損金額 理賠狀況 備註 1 毀損建物拆除工程 65萬元 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一、房東建築物損失、3.拆除工資 (見本院卷三第141頁) 5萬4,000元 扣除自負額、廢鐵殘值後理賠 2 鐵棟工程(200坪) 725萬3,500元 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一、房東建築物損失、2.鐵皮屋工程 (見本院卷三第140至141頁) 72萬0,135元 扣除自負額、廢鐵殘值後理賠 申請理賠時僅主張351萬8,250元 3 輕鋼架工程 20萬4,000元 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一、房東建築物損失、4.天花板 (見本院卷三第141頁) 0元 非承保範圍區域損失 4 高低壓設備損毀檢修 47萬1,030元 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一、房東建築物損失、1.電力工程 (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 0元 非承保範圍區域損失 5 租金損失 67萬1,000元 未列入理算表 總計 924萬9,530元 74萬1,135元 66萬7,021元附表三:甲○○請求之損害項目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判斷原告請求項目所提供單據,是否列入本件保險公證報告之理算書,若經理算,理算書內項次、卷頁。 理算後淨損金額 理賠狀況 備註 1 遭燒燬餐廚設備 22萬7,871元 未列入理算表,但有在申請文件內。(見本院卷二第326頁) 2 一樓消防工程費用 23萬3,500元 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二、被保險人建築物損失、1.消防設備線路 (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2頁) 3萬4,050元 扣除自負額後理賠 3 修繕復原水電工程費用 49萬5,962元 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二、被保險人建築物損失、2.水電工程 (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43頁) 14萬1,704元 扣除自負額後理賠 4 瓦斯配管費用 2萬1,250元 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1.梅蘭包廂、項次12至21 6,375元 扣除自負額後理賠 5 輕鋼架等工程 115萬4,900元 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二、被保險人建築物損失、3.裝潢 (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4頁) 0元 營業裝修非承保範圍 6 遭燒燬瓦斯爐、免洗餐具等用品 4萬1,661元 未列入理算表 7 遭燒燬調味料、廚房用品 8萬3,293元 未列入理算表 8 遭燒燬桌椅、廚房設備 188萬7,449元 (理算表內索賠金額為206萬5,219元) 1.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1.梅蘭包廂、項次1至11(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2.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2.竹菊包廂、項次1至10(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3.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3.廚房 (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 4.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4.2F倉庫及辦公室,項次1至20;(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49頁) 5.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5.餐廳2F,項次1至8 6.原告甲○○申請理賠之1F清單: ⑴項次4至7之小便斗、馬桶、洗手臺,與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二、被保險人建築物損失、2.水電工程項次3至5、10,本院判斷屬重複申請,原始申請文件上也已劃去。(見本院卷二第321頁) ⑵項次2、8之監控鏡頭及旋轉扇理算於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3.廚房項次17、18 42萬7,491元 1.梅蘭包廂、竹菊包廂隔間拉門屬營業裝修,非承保範圍。 2.餐廳2F配電箱、動力電桶理算於建築物內,其餘扣除自負額後理賠。 1.原告起訴狀所請求金額188萬7,449元,應係本院卷一第63至68頁清單,加總金額為212萬949元,扣除本院卷一第66頁項次1,所得金額。 2.梅蘭包廂:淨損4萬7.190元。 3.竹菊包廂:淨損4萬3,605元。 4.廚房: 淨損17萬5,326元。 5.2F倉庫及辦公室:淨損15萬1,410元。 5.餐廳2F:淨損9,960元。 9 遭燒燬之食材費用 20萬238元 未列入理算表 10 給付員工111年2月份之薪水 32萬5,079元 未列入理算表 11 員工資遣費 15萬5,602元 未列入理算表 12 火災當日店內客人逃生後未結帳金額 7萬4,000元 未列入理算表 13 不能營業之損失 11萬2,125元 未列入理算表 總計 501萬2,930元 60萬9,620元 54萬8658元附表四:戊○○輕鋼架工程費用折舊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156,000×0.045=7,0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000−7,020=148,980 第2年折舊值 148,980×0.045=6,7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980−6,704=142,276 第3年折舊值 142,276×0.045=6,4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276−6,402=135,874 第4年折舊值 135,874×0.045=6,1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5,874−6,114=129,760 第5年折舊值 129,760×0.045=5,8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9,760−5,839=123,921 第6年折舊值 123,921×0.045=5,576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3,921−5,576=118,345 第7年折舊值 118,345×0.045=5,326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8,345−5,326=113,019 第8年折舊值 113,019×0.045=5,086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3,019−5,086=107,933 第9年折舊值 107,933×0.045=4,857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07,933−4,857=103,076 第10年折舊值 103,076×0.045=4,638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03,076−4,638=98,438 第11年折舊值 98,438×0.045=4,43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8,438−4,430=94,008 第12年折舊值 94,008×0.045=4,23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94,008−4,230=89,778 第13年折舊值 89,778×0.045=4,04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89,778−4,040=85,738 第14年折舊值 85,738×0.045=3,858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85,738−3,858=81,880 第15年折舊值 81,880×0.045=3,685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81,880−3,685=78,195 第16年折舊值 78,195×0.045=3,519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78,195−3,519=74,676 第17年折舊值 74,676×0.045=3,36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74,676−3,360=71,316 第18年折舊值 71,316×0.045=3,209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71,316−3,209=68,107 第19年折舊值 68,107×0.045=3,065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68,107−3,065=65,042 第20年折舊值 65,042×0.045=2,927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65,042−2,927=62,115 第21年折舊值 62,115×0.045=2,795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62,115−2,795=59,320 第22年折舊值 59,320×0.045=2,669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59,320−2,669=56,651 第23年折舊值 56,651×0.045=2,549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56,651−2,549=54,102 第24年折舊值 54,102×0.045=2,435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54,102−2,435=51,667 第25年折舊值 51,667×0.045=2,325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51,667−2,325=49,342 第26年折舊值 49,342×0.045=2,220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49,342−2,220=47,122 第27年折舊值 47,122×0.045=2,120 第27年折舊後價值 47,122−2,120=45,002 第28年折舊值 45,002×0.045=2,025 第28年折舊後價值 45,002−2,025=42,977 第29年折舊值 42,977×0.045=1,934 第29年折舊後價值 42,977−1,934=41,043 第30年折舊值 41,043×0.045=1,847 第30年折舊後價值 41,043−1,847=39,196 第31年折舊值 39,196×0.045=1,764 第31年折舊後價值 39,196−1,764=37,432 第32年折舊值 37,432×0.045=1,684 第32年折舊後價值 37,432−1,684=35,748 第33年折舊值 35,748×0.045=1,609 第33年折舊後價值 35,748−1,609=34,139 第34年折舊值 34,139×0.045=1,536 第34年折舊後價值 34,139−1,536=32,603 第35年折舊值 32,603×0.045=1,467 第35年折舊後價值 32,603−1,467=31,136 第36年折舊值 31,136×0.045=1,401 第36年折舊後價值 31,136−1,401=29,735 第37年折舊值 29,735×0.045=1,338 第37年折舊後價值 29,735−1,338=28,397 第38年折舊值 28,397×0.045=1,278 第38年折舊後價值 28,397−1,278=27,119 第39年折舊值 27,119×0.045=1,220 第39年折舊後價值 27,119−1,220=25,899 第40年折舊值 25,899×0.045=1,165 第40年折舊後價值 25,899−1,165=24,734 第41年折舊值 24,734×0.045=1,113 第41年折舊後價值 24,734−1,113=23,621 第42年折舊值 23,621×0.045=1,063 第42年折舊後價值 23,621−1,063=22,558 第43年折舊值 22,558×0.045=1,015 第43年折舊後價值 22,558−1,015=21,543 第44年折舊值 21,543×0.045=969 第44年折舊後價值 21,543−969=20,574 第45年折舊值 (已使用44年後之6個月) 20,574×0.045×(6/12)=463 第45年折舊後價值 (共使用44年6個月) 20,574−463=20,111附表五:戊○○高低壓設備檢修費用折舊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346,600×0.142=49,2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6,600-49,217=297,383 第2年折舊值 297,383×0.142=42,2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383-42,228=255,155 第3年折舊值 255,155×0.142=36,2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155-36,232=218,923 第4年折舊值 218,923×0.142=31,0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8,923-31,087=187,836 第5年折舊值 187,836×0.142=26,6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7,836-26,673=161,163 第6年折舊值 161,163×0.142=22,88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1,163-22,885=138,278 第7年折舊值 138,278×0.142=19,635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8,278-19,635=118,643 第8年折舊值 118,643×0.142=16,847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8,643-16,847=101,796 第9年折舊值 101,796×0.142=14,455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01,796-14,455=87,341 第10年折舊值 87,341×0.142=12,402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7,341-12,402=74,939 第11年折舊值 74,939×0.142=10,641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4,939-10,641=64,298 第12年折舊值 64,298×0.142=9,13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64,298-9,130=55,168 第13年折舊值 55,168×0.142=7,834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55,168-7,834=47,334 第14年折舊值 47,334×0.142=6,721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7,334-6,721=40,613 第15年折舊值 40,613×0.142=5,767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40,613-5,767=34,846附表六:甲○○輕鋼架工程費用折舊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984,900×0.206=202,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4,900-202,889=782,011 第2年折舊值 782,011×0.206=161,0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2,011-161,094=620,917 第3年折舊值 620,917×0.206=127,9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0,917-127,909=493,008 第4年折舊值 493,008×0.206=101,5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3,008-101,560=391,448 第5年折舊值 391,448×0.206=80,6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1,448-80,638=310,810 第6年折舊值 310,810×0.206=64,027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10,810-64,027=246,783 第7年折舊值 246,783×0.206=50,837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46,783-50,837=195,946 第8年折舊值 195,946×0.206=40,365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95,946-40,365=155,581 第9年折舊值 155,581×0.206=32,05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55,581-32,050=123,531 第10年折舊值 123,531×0.206=25,447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23,531-25,447=98,084附表七本院判斷後准許請求項目 本院判斷後准許請求金額 戊○○部分 保險自負額 7萬4,116元 輕鋼架工程 2萬111元 高低壓設備損毀費用 15萬9,276元 租金損失 67萬1,000元 總計 92萬4,503元 甲○○部分 保險自負額 6萬0,959元 輕鋼架等工程費用 9萬8,084元 調味料、廚房用品 3萬元 隔間拉門 2,900元 不能營業之損失 7萬元 總計 26萬19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