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原 告 王灯炉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兼代表人 王吉川被 告 王武元
王賛庭王讃福王海
王耀南王啓年王合章
王駿憲王國欣
王炎城
王百祿
王建民
王劉敏珍
王永建
王永仁
王秀玉
王碧莉
紀玉猜王翊旻王怡晴王蔡金菊
王淑姻
王杏翡王淑薇王宸宏追加被告 王鴻翔
王鴻銘王永男
王永仁王盞
洪澤康即洪平彥
王閎毅王斌水
王斌賢
王斌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三郎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其繼承人王宸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數次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後,最終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89至393頁)。經查,原告減縮附表一聲明編號 1至19之金額為附表二編號 1至18所示之10,703,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進行,自應准許;另原告追加附表二編號20至30項所示訴之聲明,與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訴之聲明,皆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105年10月2日之派下員大會(下稱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第二號案、第三號案有關,均涉及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名下公同共有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分割,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派下權比例為1/4。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72年12月29日申報附表三分割前土地標示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為祀產,嗣於105年10月2日舉行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出售596地號、分割前598地號土地、第三號案決議將分割前532地號土地分割給現有使用人王吉田、王讚福、洪平彥、王千秋、王吉川兄弟王良福、各房依使用面積分配、公地依三大房分配。系爭596地號、598-1地號土地即於106年12月31日出售予訴外人林建宏,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2,812,000元(下稱系爭價金);系爭分割前532地號土地與分割後598地號土地,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之情形如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標示欄所示。
(二)系爭596地號、598-1地號土地出售之系爭價金部分:系爭價金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然已於107年2月9日、107年2月12日分配完畢,分配對象不明。被告王吉川、王武元、王贊庭、王讚福、王海、王耀南、王啟年、王合章、王駿憲、王三郎、王國欣、王炎城、王百祿、王建民(下合稱被告王吉川等14人)及被告王劉敏珍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讚煌、被告紀玉猜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朝財、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之被繼承人王吉田(下合稱被告王吉川等17人)係以多數決變更公同共有財產之分配比例,侵害房份比例較高之派下員,顯然違反「應依派下權比例」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而除去該部分後,分析祀產之決議仍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仍屬有效,但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分配。則原告自得依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分配系爭價金之決議,即分析祀產之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及原告之派下權比例1/4,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及被告王吉川等14人及被告王劉敏珍等5人、被告紀玉猜等3人、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下合稱被告王吉川等28人)依原告派下權比例分配10,703,000元予原告,請求被告王吉川等27人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訴外人王讚煌於109年4月25日過世,繼承人如附表四編號4備註欄所示即被告王劉敏珍等5人;訴外人王朝財於108年7月7日過世,繼承人如附表四編號13備註欄所示即被告紀玉猜等3人;訴外人王吉田已於108年10月21日過世,繼承人如附表四編號14備註欄所示即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原告依民法第1148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請求上開繼承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分配款10,703,000元。
(三)系爭分割前532地號土地與分割後598地號部分:
1.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將系爭分割前532地號土地與分割後598地號土地移轉予如附表三分割結果欄所示之人,均無以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土地登記簿所載買賣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處分財產應以有償處分為限,而不得為無償處分。是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未收受對價而移轉上開土地之無償處分行為,違反禁止規定無效。再者,105年派下員大會及107年出售同意書,並未同意將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土地無償移轉予分割結果欄所示之人,被告王吉川、王建民移轉上開土地予上開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原告不承認該行為,係屬無效。
2.分割後532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鴻翔、王鴻銘名下,權利範圍各1/2,被告王鴻翔將分割後532地號土地部分持分贈與被告王鴻銘,係無權處分,王鴻銘係受贈取得,無民法善意取得之適用;532-1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鴻翔、王永男、王永仁名下;532-2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永仁名下;532-3號土地目前登記於王盞名下;532-4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洪澤康名下;532-5地號土地原登記於王吉田名下,王吉田於107年12月24日贈與被告王杏翡,目前登記於被告王杏翡名下,王吉田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故原告請求塗銷532-5地號土地107年12月24日之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為王吉田所有,再由繼承人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532-6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永建名下;532-7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閎毅名下。是被告王鴻銘應將5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鴻翔所有、被告王杏翡應將532-5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王吉田所有,再由被告王鴻翔、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被告王鴻翔等3人、王永仁、王盞、洪澤康、王永建、王閎毅、王斌水等3人將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四)爰依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祀產系爭596地號、598-1地號土地)、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全體派下員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協議、民法第825條、830條第2項、179條、1148條第1項、1153條第1項、類推適用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第至19所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第20至30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應無受分配之權利:
1.被告王吉川於72年至73年間3次申報派下員名冊時所檢附之「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系統表」,均未記載王獻瑞此房子孫,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又參酌王氏祖譜與上開派下系統表,可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並非僅以血緣繼承因素為依據,原告之父王九五於上開公告期滿未異議,顯見王九五於分家時已將派下權之財產權部分轉讓予他人。
2.分割後598、532、532-1至532-7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多數為非派下員,顯見派下員多數人已處分其派下財產權,與原告之父親王九五將派下財產權部分讓與洪木塗及洪王素蓮之情況相同;又核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72年至73年之派下員系統表與祭祀公業王維嶽之派下系統表可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係以居住在本件土地上之親族始享有派下財產權,則王九五自25年4月13日後即未居住在59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亦未在596地號土地上出生、居住,可見王九五早已將派下財產權轉讓。
(二)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非不成立、決議內容亦非無效:
1.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現員大會簽到表係供非派下員但為宗親之人出席時簽到用,實際上派下員於當日出席人數為12名,決議均符合章程之規定,並無原告所述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2.原告既無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財產權,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即無違反分配比例問題;又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直接處分出售596地號、分割前598地號土地、第三號案決議將分割前532地號土地分割給現有使用人,均符合祭祀公業規約約定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自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之必要。
3.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出售財產,分配時全體派下員均無異議並領取分配價金,應認全體派下員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分配及分配方法已全體同意,而無無效之情事。
4.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至今均未經法院判決不成立或無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原告認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卻請求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分配款,其主張顯屬矛盾。
(三)596地號土地扣除賣方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負擔之費用後,實際價金為36,971,550元;598-1地號土地為農地,分割後出售之價金為558,880元,故上開土地出售之價金合計為37,530,430元。又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後續另支付不動產經紀公司之仲介費、被告王建民處理費、派下員變更代書費、訴外人王詩添之補償費、土地分割代書費,合計1,083,496元。
(四)縱認原告有受分配之權利,原告之派下權比例僅有3/48:依36年5月13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王九母將其派下權讓與給王明之派下權歸就契約書內記載,原告父親王九五之派下權僅為3/48。
(五)分割後532、532-1至532-7、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之分配、移轉行為有效:
1.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依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分割前532地號土地分割後分配給現有使用之人,而楊琮翔在辦理分割後532、532-1至532-7移轉登記時,因贈與、拍賣、交換、共有物分割等原因事由均與本件祭祀公業決議將土地分配予現使用人不相符合,因此才會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
2.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原欲將分割前598地號土地出售,惟該土地有部分為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所占有,故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與買受人協議,將上開三人占有之部分分割為分割後598、598-1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598地號土地分配予上開三人,惟因其等分配之土地超過應得之面積,故上開三人另補償566,720元予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是以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係分配予使用人,實際上並非買賣。
3.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上開土地之分配、移轉係依據105年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故應適用關於決議之規定,並非無效。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一)原告父親王九五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王九五於93年11月10日過世,原告於93年11月10日因繼承取得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資格。
(二)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已申報之派下員如附表四所示。
(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72年12月29日申報附表三分割前土地標示編號1至4之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即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四)被告王吉川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管理人。
(五)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105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如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所載。
(六)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附表三編號1、4土地之分割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有派下財產權存在,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等人分配、給付系爭價金及就系爭598、532、532-1、532-2、532-3、532-4、532-5、532-6及532-7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等情,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有無派下財產權存在?(二)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第三號案決議是否成立且有效?(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移轉分割後
532、532-1至532-7地號、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之行為是否有效?(四)被告王吉川、王建民辦理移轉分割後532、532-1至532-7地號土地予被告王鴻翔等人,是否為無權代理?經查:
(一)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無派下財產權存在:
1.按祭祀公業設立之主要目的,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祭祀公業規約關於派下員標準之認定,乃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大法官羅昌發提出之意見書更指出所謂派下權之內涵包括「財產權」及「身分權」,係指得參與祭祀公業運作之「身分權」,以及得為祭祀公業財產公同共有人,與得享受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財產權」。又內政部100年3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037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自即日生效」等語;及101年5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01762號函釋意旨稱:「祭祀公業派下員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如嗣後再有祭祀事實者,除祭祀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並無得恢復派下權之依據。」等語,是祭祀公業派下員,得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則基於派下權所衍生之「財產權」及「債權請求權」,自在得拋棄權利之列。
2.證人洪瑞晟於113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洪王起是我祖母、訴外人洪鎮是我祖父,洪王素蓮是我母親,訴外人洪木塗是我父親,王九五與洪王起是兄妹(應為姊弟之誤),所以王九五是我舅公,王九五與洪王起有於昭和11年分家。洪鎮、洪王起於昭和年間結婚,婚後即居住於59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我自出生以來就住在系爭房屋,我媽媽洪王素蓮則是居住到596地號土地被賣掉為止,中間曾搬出來過,搬出來的期間系爭房屋無人居住。訴外人洪春風與我父親洪木塗分家時,由洪木塗的母舅即王九五來做籤,由我抽籤,我抽到門牌號碼永興路1段559巷80號,即59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告或是王九五逢年過節不會回到59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看我媽媽,也沒有住在那裡;洪鎮與洪王起結婚後,王九五及原告就不曾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至228頁);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時亦曾證稱:
洪王起結婚後就住在系爭房屋,而王九五到外地做生意,有向洪王起拿錢;王九五是我父親洪木塗的舅舅,分家時由王九五回來分,我父親洪木塗、母親洪王素蓮分到59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3號卷二第90頁),與本院言詞辯論時前後所述相符,並與昭和年間戶籍謄本記載:「王九五兄昭和11年4月13日分家」互核一致,有證人洪瑞晟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9頁),是證人洪瑞晟上開所述,應堪採信。雖原告否認證人洪瑞晟提出之戶籍謄本,惟該戶籍謄本係臺中○○○○○○○○○所製發,並非證人私自製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參以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父親30幾歲就到台北工作,父親37歲生我,我在彰化成長,從8歲北上居住台北至今,父親王九五到過世前都是住在台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從而,依證人洪瑞晟、原告上開所述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王九五於昭和11年4月13日(即民國25年)即與洪王起分家,由洪王起取得系爭房屋,並曾向洪王起拿錢,王九五隨即至外地工作,自原告8歲起至過世前,均是均住在台北;其後,洪王起之子洪春風、洪木塗再分家,該次分家係由王九五做籤,由證人洪瑞晟抽籤,洪木塗因而分得系爭房屋,依上開二次分家過程及王九五居住情形,顯見王九五與洪王起已協議系爭房屋分歸洪王起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父親王九五借與洪王起居住云云,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3.又被告王吉川於72年12月29日,檢附「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王珪璋規約」、「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沿革」向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現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報,經梧棲鎮公所公告30日,並由申報人即被告王吉川於73年1月23日至73年1月25日連續三日在台灣時報刊登公告文,限期二個月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等情,有梧棲鎮公所證明書為證(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3號卷二第45頁)。期後被告王吉川分別於73年10月29日、73年11月13日申請更正派下員一節,亦有73年10月29日、73年11月13日之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1頁)。而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屋為其祖厝,每年都會回系爭房屋5、6次,亦知悉596地號土地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宗祠,且原告之親族即洪王起暨其子孫均居住系爭房屋,原告父親王九五當知悉系爭房屋係坐落在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之祀產596地號土地上,且對於被告王吉川於72年申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於73年1月登報公告,並於73年10月29日、73年11月13日二次申請更正派下員等情,亦無不知之理,然王九五於上開期間皆未提出異議等情,足認王九五已無受派下財產分配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王九五已拋棄其派下財產權。則原告雖因繼承王九五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身分權,惟王九五已拋棄其派下財產權,原告自亦無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財產權,而有可受分配之權利。
4.原告固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為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系爭房屋並非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該房屋是否由洪王素蓮居住,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無關;系爭房屋內係供俸王家牌位,原告逢年過節就會回系爭房屋祭拜先祖,系爭房屋大門沒有鎖,子孫可以隨時進出祭拜祖先;又系爭房屋是原告之祖厝,王九五到臺北工作,因洪王素蓮與王九五為親戚,當時洪王素蓮無房可居,王九五才同意讓其借住在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分配予洪王素蓮、洪木塗;證人洪瑞晟所稱分家,係分洪鎮與洪王起之財產,與王九五無關云云。惟查:系爭房屋雖非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惟係坐落在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之祀產596地號土地上,且王九五赴臺北工作後,即未曾居住系爭房屋;審酌王九五與洪王起分家後,系爭房屋分歸洪王起取得,其後其子洪木塗、洪春風再分家,而由洪木塗一家取得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長年皆由洪家人使用,依常情系爭房屋內應係擺設洪家之祖先牌位,原告亦自承:父親王九五在世時,有將祖先牌位請到台北去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且系爭房屋供俸祖先牌位之正廳仍有門扇一情,有系爭房屋之相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7頁),則系爭房屋長期由洪王素蓮一家居住,原告主張王家子孫可隨時進出祭拜王家祖先、系爭房屋係借洪王起居住,系爭房屋並非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無關等情,顯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
(二)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第三號案決議成立且有效:
1.按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一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條(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是以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處分方式,原則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項之規定,是以於有償處分時,規約若約定土地之處分方式,得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方式。惟若係無償處分,依前開執行要點規定,則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方式,應回歸民法828條第1項之規定,依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行為,即祭祀公業所設立之規約定之,故若祭祀公業之規約有約定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方式,應依規約約定為之。
2.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一節,此有梧棲鎮公所證明書可稽(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3號卷二第45頁),惟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之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司法最新動態法人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故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並非法人,其名下土地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等情,堪予認定。觀之祭祀公業王珪璋規約第12條約定:「本公業土地之處分,應由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並全權授權管理人為之」,有祭祀公業王珪璋規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處分名下之公同共有土地,應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
3.而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本公業土地梧棲區和平段596、598直接處分出售」、第三號案決議「⑴梧棲區和平段532地號分割給現有使用的人王吉田、王讚煌、王讚福、洪平彥、王千秋、王吉川兄弟王良福。⑵各房依使用面積分配。⑶公地依三大房分配」,均出席人數12人,同意人數12人,反對人數0人,全體贊成通過,此有105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而105年派下員大會召開時,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共17人,此有105年申請之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故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第三號決議,以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處分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名下之土地,處分方式合法等情,應堪認定。
4.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僅以有償處分為限,惟該項規定僅指無償處分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方式,而未限制公同共有人不得為無償處分,是以公同共有人無償處分土地,應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而觀民法第82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各項之適用順序,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全體之公同關係,係依祭祀公業之規約所成立,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祭祀公業王珪璋規約第12條之約定方式處分土地,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5.原告另主張:105年派下員大會簽到表之人皆非派下員,故105年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云云。經查,觀諸上開簽到表中,簽到人員確實皆非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一節,此有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現員大會簽到表、105年派下員名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400頁)。當時原告尚未申報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是以上開簽到表之人,含原告在內,皆非以派下員之身分出席105年派下員大會;又105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中,第二號提案之決議下方記載:「
105.6.30前未有族親提供建商購地意願」,第三號提案說明中記載:「族親會議決議」,有105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可見105年派下員大會確實有非派下員之族親參與,且上開簽到表上簽名之人數為9人,亦與會議紀錄之出席人數12人不符,足見該簽到表並非派下員之簽到紀錄。況且,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現員均同意處分系爭598地號土地、出售系爭532、532-1、532-2、532-3、532-4、532-5、532-6及532-7等情,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時任派下員出具之同意處分授權數、出售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61頁、第143頁)。原告僅以簽到表之人皆非派下員而主張該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全體派下員人數1/2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抗辯105年派下員大會之簽到表係供非派下員但為宗親之人出席時簽到用等語,尚屬可採。
(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移轉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532-7地號、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之行為有效:
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移轉土地均無以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土地登記簿所載買賣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查:
1.證人楊琮翔證稱:我負責申請辦理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5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據祭祀公業的會議紀錄內容辦理移轉登記,會議紀錄的決議是分配上開土地予被告王鴻翔等人,因為找不到適合的登記原因,所以只能以買賣登記原因來辦理移轉,上開土地並非由被告王鴻翔等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至465頁),足見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雖無將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532-7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王鴻翔等人之真意,然其買賣移轉登記實際上係為依照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三號案之決議分割土地予被告王鴻翔等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非無效,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2.證人余昭龍證稱:我承辦分割前598地號土地之分割與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之買賣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要將分割前598地號土地出售給建商,但該土地上有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三人之地上物,故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與建商協議,將被告王斌水等人占有部分分割後,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以部分出售、部分分配之方式移轉給被告王斌水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足見分割後598地號土地確實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
(四)被告王吉川、王建民辦理移轉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532-7地號土地予被告王鴻翔等人,非無權代理:
1.觀諸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三號案決議之內容,係將分割前532號土地分割給「現有使用的人」,後方雖列出王吉田、王讚煌、被告王讚福、被告洪澤康、王千秋、王良福等人,惟該決議內容係指將土地分割後移轉予土地之現使有人,自不以上開列出之人或派下員為限。故被告王建民將分割前532號土地,依使用面積分割後移轉予當時現有使用之人,自非無權代理。
2.又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內容,係出售分割前598地號土地,議決內容並載明「全體贊成通過,並由管理人及派下員王建民全權處理出售事宜」,此有105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頁),查管理人即被告王吉川委託地政士即證人余昭龍辦理買賣,於鑑界時發現該土地上有部分為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所占有,故與建商協議,將土地分割為分割後598地號、598-1地號土地,598-1地號土地出售予建商,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以部分分配、部分出售之方移轉予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此有證人余昭龍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4至5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3至73頁),被告王吉川依決議之意旨出售分割前598地號土地,惟因土地上有占有人,故與建商協議以上開方式分割並移轉土地,上開決議既已載明由被告王吉川全權處理出售事宜,則被告王吉川所為之上開協議亦在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全體派下員之委任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王吉川為無權代理云云,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分配處分祀產之決議,及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19訴之聲明所示;依全體派下員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協議、民法第825條、830條第2項、179條、1148條第1項、1153條第1項、類推適用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至19訴之聲明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0至30訴之聲明所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一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煌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三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朝財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吉田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宸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三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劉敏珍、王永建、王永仁、王秀玉、王碧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讚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紀玉猜、王翊旻、王怡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朝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吉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被告王鴻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鴻翔所有。 21 被告王鴻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2 被告王鴻翔、王永男、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3 被告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4 被告王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5 被告洪澤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6 被告王杏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吉田所有。 27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先就被繼承人王吉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被繼承人王吉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8 被告王永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9 被告王閎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0 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1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三編號 分割前土地標示 分割後土地標示 分割結果 分割時間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前532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後532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鴻翔 107年1月23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1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鴻翔、王永男、王永仁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2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永仁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3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盞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4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澤康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5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吉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6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永建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7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閎毅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594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596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宏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前598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後598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 106年12月 28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98-1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宏附表四編號 姓名 備註 1 王吉川 2 王武元 3 王贊庭 4 王讚煌 王讚煌於109年 4月25日過世,由被告王劉敏珍、王永建、王永仁、王秀玉及王碧莉繼承。 5 王讚福 6 王海 7 王耀南 8 王啟年 9 王合章 10 王駿憲 11 王三郎 王三郎於112年2月25日過世,由被告王宸宏繼承。 12 王國欣 13 王朝財 王朝財於108年7月7日過世,由被告紀玉猜、王翊及王怡晴繼承。 14 王吉田 王吉田於108年10月21日過世,由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及王淑薇繼承。 15 王炎城 16 王百祿 17 王建民 18 王灯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