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唐興旺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被 告 陳寶霜
唐家昕唐長昕唐憬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福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8萬513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唐福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6萬171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58萬5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萬5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福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8萬5131元,利息起算日不變(見本院卷第233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唐福貴之姪子,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唐福貴積欠伊之債務600萬元為出資,與唐福貴合資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協議各占10分之1,土地出售獲利均分,再由唐福貴與訴外人曾義程合資購買上開土地,唐福貴並借用其妻即被告陳寶霜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陳寶霜應有部分5分之1、曾義程應有部分5分之4)。
嗣上開土地於102年1月17日以8658萬4000元售出,伊合資購買部分得款1731萬6800元,由唐福貴暫為保管,然尚未及分配獲利,唐福貴便於102年8月13日死亡,因合資目的已為完成,伊核算合資購地所得及成本,清算完結應分配得858萬5131元(計算式:所得價金17,316,800元-出售時支付相關費用127,823元-購買時支付相關費用18,715元=17,170,262元,17,170,262元÷2=8,585,131元),得向保管款項之唐福貴請求,因唐福貴已死亡,被告分別為唐福貴之妻、子女,均為唐福貴之繼承人,爰依合資投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58萬513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福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8萬5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承認唐福貴積欠原告21萬8471元債務,原告主張唐福貴積欠600萬元債務,應由原告提出具體證據。縱唐福貴有積欠原告600萬元,伊亦否認原告以此為出資與唐福貴約定合資購買土地。又縱原告與唐福貴有合資契約存在,就出資比例、出資金額,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且未與伊進行結算,清算程序並未完結,原告請求伊連帶給付858萬5131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曾義程於99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蔡江海、蔡江淮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蔡江海、蔡江淮應將渠等與他人共有之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436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及分割登記後,將其中1,973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後面積計算)以5970萬元出賣予曾義程。分割前1436-1地號土地係自分割前143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蔡江海、蔡江淮再將分割前1436-1地號土地於100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為曾義程、陳寶霜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4、5分之1 。
分割前1436-1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11日分割增加1436-6、1436-7地號土地。陳寶霜、曾義程於102年3月11日以8658萬4000元將仁美段1436-1、1436-6、1436-7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林裕仁,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有以唐福貴積欠之債務600萬元為出資,與唐福貴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二人就系爭土地有合資投資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唐福貴是否有積欠原告600萬元?若唐福貴積欠原告600萬元,原告是否以此作為出資與唐福貴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依合資投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等,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已審認:原告有以唐福貴積欠原告之債務600萬元為出資,與唐福貴成立合資投資契約之事實,原告與唐福貴就系爭土地應有合資投資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87頁),則本件當事人既未能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系爭確定判決又係針對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之爭訟,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本院及兩造就原告有以唐福貴積欠原告之債務600萬元作為出資、原告與唐福貴就系爭土地有合資投資契約關係存在等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被告於本件再爭執原告應舉證證明唐福貴有積欠原告600萬元、原告有以此600萬元為出資及原告與唐福貴間就系爭土地有合資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即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唐福貴已於102年8月13日死亡,合資目的已為完成,經清算完結原告應分配858萬5131元,被告為唐福貴之繼承人,爰依合資投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58萬5131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與唐福貴間之合資投資契約是否已清算完結?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58萬51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惟若因合夥人僅餘一人時,合夥即當然歸於消滅,而應進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合資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次按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民法第697條、第699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與唐福貴共同出資組成合資投資契約,合夥人之一唐福貴於102年8月13日死亡,原告與唐福貴間並未約定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唐福貴死亡後已生退夥之效力,合夥僅餘原告一人,當然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應由僅存之合夥人即原告為當然之清算人,被告不當然承繼唐福貴合夥人之身分,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與不具合夥人身分之被告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經兩造同意清算結果始能認定清算程序完結等語,即屬無據。
3.查唐福貴與曾義程合資購買土地之價格為5970萬元,唐福貴以陳寶霜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寶霜應有部分5分之1、曾義程應有部分5分之4),其中唐福貴出資額為1194萬元(見系爭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㈢)即涵蓋原告之出資600萬元,二人出資額大致相當,則原告主張其與唐福貴協議土地出售獲利均分,符合常情,應屬可採。又前開土地於102年1月17日以8658萬4000元售出,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得款應為1731萬6800元,為合夥財產,又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由唐福貴保管一事,被告並未爭執,而系爭土地於購買及售出時所分別產生之相關費用、稅捐等,已據原告提出收款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65頁),屬合夥債務,被告對此支出成本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4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金額為真。則原告本於清算人之地位,主張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之數額應為1717萬0262元(計算式:00000000元-18715元-127823元=00000000元),堪認可取。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合夥解散後,請求唐福貴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利益2分之1合計858萬5131元(計算式:00000000元÷2=0000000元),應屬有據。而因唐福貴已於102年8月13日死亡,其配偶陳寶霜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唐家昕、唐長昕、唐憬誠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則被告於繼承唐福貴遺產之範圍內,對於唐福貴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唐福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8萬5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23-1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