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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原 告 陳三羿

戴婉如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被 告 賴培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審竟就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第一審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予以維持,自有違法(最高法院有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三羿因向被告借款所生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已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425萬元將本金及利息全數和解清償完畢,並提出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故陳三羿為供系爭債務擔保而移轉於被告占有之面額500萬元本票1紙、賓利手錶1只(型號:BTR47362號;序號:0000000號)、勞力士滿天星鑽錶1只、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第1223地號之租約正本1份以及原告戴婉如為供系爭債務擔保而以登記於其名下坐落在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543-18地號土地於105年8月19日設定予被告之地上權(字號:竹普資字第038180號)及抵押權(字號:竹普資字第038190號)(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均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應予返還、塗銷。爰依民法第896條、第767條第1項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並返還上開質物。

三、細繹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為「三、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543-18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5年竹普資字第038180號收件所為之普通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543-18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5年竹普資字第038190號收件所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自應專屬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四、至於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返還質物面額500萬元本票1紙、賓利手錶1只(型號:BTR47362號;序號:0000000號)、勞力士滿天星鑽錶1只及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第1223地號之租約正本1份之部分,既與第三、四項聲明專屬管轄部分合併起訴,復均與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有關,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