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 告 劉惠民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被 告 劉惠珠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8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向訴外人李毅中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6.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統稱系爭房地),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係應訴外人即其父劉法運之請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88年10月2日借名登記予劉法運名下。又被告申請移民須有財力證明,原告為幫助被告,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88年10月2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嗣原告因積欠債務,又於90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再借名登記予劉法運之名下。系爭房地於買受後之稅捐、水電、管理及修繕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使用收益。詎劉法運於109年1月22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又兩造為劉法運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將名下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返還,然經被告拒絕,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劉法運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就劉法運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時,年僅25歲,顯無資力購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係由劉法運出資購入,原告僅是代理劉法運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理付款。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然兩造及劉法運為親屬關係,系爭房地登記為劉法運與被告所共有之原因不一而足,自不得逕以原告主張其出資、持有所有權狀、繳納規費之事實,即推論原告與劉法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劉法運於109年1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⒉系爭房地於88年8月13日購買後登記為兩造及劉法運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於91年9月11日原告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法運所有,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與劉法運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劉法運應有部分為3分之2。

⒊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被證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形式上係原告配偶陳嬿伊與被告之對話。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與劉法運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是否於88年8月13日

(於88年10月2日移轉登記)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⒉原告與劉法運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是否於91年9月11日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⒊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是否於88年8月13日(

於88年10月2日移轉登記)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⒋若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上開爭點㈣借名登記關係,則該借名登記

關係是否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已終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變動,由劉法運、原

告、被告共有,持份各3分之1,是否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各將其中之3分之1借名登記與被告與劉法運之名下?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訂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變動,由劉法

運、原告、被告共有,持份各3分之1,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3-310頁)可佐,並經兩造不爭執在案,核先敘明。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以所購買,並基於劉法運之要求及協助被告出國製造財產狀況之原因,將持份各3分之1借名登記於劉法運及被告及原告名下等語,然經被告否認,表示系爭房地為劉法運所出錢購買,非原告出資後,登記於渠等名下,原告為63年次,於88年購買系爭房地時年僅25歲,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況劉法運過世後遺產光現金已高達3600多萬,確保年老生活,又有何請原告將系爭房地之3分之1持分過戶予劉法運之需要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雖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仲介服務費收據、原告匯豐銀行支票帳戶88年度交易明細資料、系爭房地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價金支票、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0-44、375-395頁)為證,雖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確實載明為原告,然原告為63年次,此有原告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41頁)在卷可憑,於系爭房地買賣時(88年間),原告僅25歲,衡諸常情,該年紀之人實難自行出資650萬元之現金(原告並未貸款)購買房地產,通常為父母出資較符合常情,且原告亦未明確說明該資金之來源為何(究竟劉法運之贈與或原告工作所得),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之資金,為出自劉法運一情,難謂無依據。原告雖又稱,縱然資金出自於劉法運,然劉法運將資金匯入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亦已經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然若劉法運確實有贈與該資金予原告購屋,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之意思,為何劉法運又會要求本欲替原告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之3分之1持分以買賣為登記於己,原告徒以劉法運為保留其老年後之居住做解釋,並不合理,蓋若資金來源來自劉法運,劉法運又有確保日後居住之需求,劉法運應於購買之初將即將系爭房地登記3分之1持分登記於自己名下,不僅方便,且較為符合社會常態,何須多此一舉,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由原告取得,再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移轉3分之1持分予己;且原告又稱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為協助被告出國,然原告當時僅25歲,劉法運正值壯年,此種子女出國之協助,依常情皆為父母親之出資協助,而非剛出社會之年輕人承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符社會常態,可知被告之3分之1之持分,乃出自劉運法之贈與,方為合理。是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院認系爭房地乃由劉法運於88年10月2日出資購買,並基於親情,分別贈予持分3分之1予被告及原告,自己留下3分之1持分,此方為當時當事人之真意,且與我國一般民間常情相符,且此符合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2日過戶同日時,即以買賣為原因同日各登記3分之1持分予被告、原告、劉法運之客觀情況,蓋若劉法運之真意為購買房地之資金為由劉法運贈與原告,劉法運有意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為何系爭房地並非於88年10月2日全部登記予原告後,再由原告分別借名登記予移轉3分之1持分予劉法運及被告,顯見劉法運之真意為由其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贈與各3分之1持分予原告及被告,是原告所稱難謂有據;末查,再依原告之妻陳嬿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10年11月22日)被告:【關於遺產分配,我訴求如下:國稅局的遺產繼承人寫得很清楚,房子,現金,依法律1人1半,你們要房子,屬於我的部分,你們可以以市價買回去,1/3是450萬,2/3是900萬】…嬿伊:【根本不是妳的,都是爸爸出的,借你名這房子土地有漲一點,共約200萬,我們頂多包100-200萬紅包給妳,包200萬就妳占便宜了】」(見本院卷二第87、91頁),可知原告之妻亦自陳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均為為劉法運所出,是依本件卷內之證據,本院認系爭房地為劉法運所購買後,自己留下3分之1持分,贈與3分之1之持分予原告及被告可採,原告所主張,係由原告所購買,再借名登記與劉法運及被告一情,應屬無據。

⒊原告雖稱系爭房屋於購買後,稅捐、水電、管理及修繕費用

均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使用收益,因此主張原告為其所有人,劉法運及被告均為被借名人云云,上開事實縱然為真,仍無法排除係因系爭房地為劉運法所購買,並分別贈予3分之1予原告及被告,被告亦旅居國外多年,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實質上使用,渠等約定由原告支出稅捐、水電、管理及修繕費用之可能,蓋原告自劉法運受贈系爭房地,基於感念雙親之照顧,基於回饋雙親,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地稅捐,於我國民間常情並無違背,是尚難僅以原告負擔系爭房屋之稅捐、水電、管理及修繕費用,即可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進而推論有借名登記之事。

⒋綜上,依卷內之證據,系爭房地乃由劉法運於88年10月2日出

資購買,登記3分之1持分於自己名下,並分別贈予持分3分之1予被告及原告一情,應堪可認。

㈡原告於91年9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3分之1持分贈與劉法

運,是否為借名登記?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名下之3分之1之持分,於91年8月26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劉法運,此有系爭房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在卷可佐,原告否認上情,主張為借名登記,自應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稱其於90年11月15日,遭逢重大車禍事故,導致其頭部外傷病蜘蛛網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延遲性硬腦膜上出血、腦內出血及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領有重大傷病證明(重大傷病病名: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硬腦膜出血),導致原告無法維持生計而身負債務,因債務人時常前往家中催款,為避免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遂於91年9月11日將其持分以借名登記予原告,並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行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在卷可佐,然一般而言,發生重大傷病不當然會將名下財產借名登記予家屬,原告徒以其發生重大傷害遽推論91年之贈與行為為借名登記,顯屬無據,況原告雖稱於當時有躲避債務之需求,然贈與本身亦可達成移轉所有權人,避免遭原告債權人查封之目的,並不一定需成立借名登記,而原告未能證明當時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雙方屬於借名登記,是原告稱91年移轉所有權為借名登記,僅以其於90年發生重大傷病為由,主張91年8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法運,並無任何實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⒊綜上,本院認系爭房地為劉法運於88年10月2日出資購買,登

記3分之1持分於自己名下,並分別贈予持分3分之1予被告及原告,而原告於91年將其所有之持分贈與劉法運,並無證據可證明為借名登記,是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關係,主張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且應辦理系爭房地之3分之2持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

⒋茲有附言,劉法運過世後,其名下之遺產(與本件有關者,即

為系爭房地之3分之2持分部分),為劉法運之繼承人共有,原告欲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自應循繼承事件主張權利,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及不當得利(即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持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名下3分之1部分)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法運名下3分之1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而原告雖欲傳喚其配偶陳嬿伊作為證人,然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陳嬿伊又與原告具有特別親密關係,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