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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惠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6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