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原 告 林仲型
林美鳳林美容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追加原告 林仲山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複代理人 梁家菱律師被 告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仲型、林美鳳、林美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仲型、林美鳳、林美容等3人(下稱原告林仲型等3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上同段20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上揭3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林仲型等3人及追加原告林仲山之父林有福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林有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死亡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林有福死亡時歸於消滅,故系爭房地為林有福之遺產,應由原告林仲型等3人及追加原告林仲山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乃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林仲型等3人及追加原告林仲山公同共有等情。是本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林仲型等3人及追加原告林仲山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林仲型等3人及追加原告林仲山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本院依原告林仲型等3人之聲請,曾於111年9月1日發函通知追加原告林仲山應於函到5日內具狀就是否同意為追加原告乙事陳述意見,追加原告林仲山於111年9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為追加原告,有該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75頁),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乃於111年9月15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追加原告林仲山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85~287頁),追加原告林仲山遂於111年9月23日具狀表示同意為追加為本件原告,復有該日民事陳報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03頁)。是原告林仲型等3人此部分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林仲型等3人方面:
(一)原告林仲型等3人起訴主張:
1、林有福與訴外人林陳治為夫妻,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林仲型等3人及追加原告林仲山,被告則為追加原告林仲山之配偶,其等2人育有1子為訴外人林瑋翔。嗣因林有福夫妻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生前進行財產規劃,大致將房產區分為台中市西區房產(即系爭房地)及霧峰房產2部分,並曾表示系爭房地分配予長子林仲型所有,霧峰房產則分配予追加原告林仲山居住使用等情。嗣於109年3月間,原告林仲型等3人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09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此與前開林有福夫妻財產規劃有違,原告林仲型等3人乃於109年4月4日返回林有福住處即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霧峰房屋)詢問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當日尚有訴外人即原告林美鳳之配偶林舒、追加原告林仲山、被告與林瑋翔等人在場,經原告林仲型向林有福詢問上情,林有福表示:「是給她管理而已」、「我不能行也不能走,有什麼事情叫她去走(處理)」、「現在要怎麼辦?你跟我講,你教我,我現在就是沒辦法,我煩惱那裡(台中房子),害怕別人來侵佔。她現在會行會走,所以……阿!要怎麼講……」、「好了好了,你不要跟我講這些。不然,我(把房子)賣掉放進口袋就好了。」等語(參見原證3、6即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顯示林有福因系爭房地屋齡高、老舊,常有修繕之需,惟考量其已年屆88歲,行動不便,難以自行管理,而委請被告協助管理,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並無贈與之意,林有福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2、又依林有福生前贈與及處分財產之習慣,原則是將名下財產移轉登記予其長孫林瑋翔所有,此次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顯見林有福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異於以往贈與財產之作法,益徵林有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合意,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無贈與之真意。
3、林有福於109年6月24日死亡,當時因林陳治先於103年1月19日死亡,故原告林仲型等3人及追加原告林仲山為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又林有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林有福於109年6月24日死亡時,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約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斯時消滅,系爭房地仍為林有福之遺產,是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卻仍受有利益,致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且2者間具直接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原告林仲型等3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林仲型等3人及追加原告林仲山公同共有,被告並應協同原告林仲型等3人就系爭房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4、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仲型等3人及追加原告林仲山公同共有。(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109年4月4日原證3、6即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林有福自始均堅持被告就系爭房地僅為管理角色,遑論有「給被告就是給追加原告林仲山」之說詞。又林有福夫妻之財產規劃早於林陳治健在時即已進行,當時要贈與追加原告林仲山部分變更為贈與林瑋翔,而系爭房地原本規劃贈與原告林仲型。至被告提出被證4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僅為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及匯款水單,無法證明與系爭房地之關聯性為何,且存摺內頁記載文字均為被告自行填載,欠缺客觀可信度;被證5即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下稱稅籍證明書)部分,僅為政府機關形式上依照納稅義務人姓名核發之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此從被證5即稅籍證明書第2~5頁右上角記載:「收據聯:
本聯經收款蓋章後,交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繳納憑證。」,則系爭房地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政府機關自然以被告作為納稅義務人,並作成繳納憑證,故被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係以被告財產繳納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費用及賦稅。
2、倘林有福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何以於109年農曆年間家族聚餐時不向眾人表明(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1月16日,為農曆年前)?又林有福何以不於109年4月4日兩造都在場時直接表明?反而強調系爭房地只是給被告管理而已(依原證3錄音內容,林有福提及「管理」高達26次,甚至提到將系爭房地賣掉,從未表示是贈與,並嚴正否認有贈與之意)?被告既抗辯稱林有福早已規劃將系爭房地贈與追加原告林仲山,則林有福為何不直接過戶予追加原告林仲山,反而過戶予被告?是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
3、又關於照顧林有福部分,係林有福比較2個兒子之居住環境後所做選擇,因親友多數居住在台中市霧峰區附近,親友探望林有福較方便,而原告林仲型等3人當時平均每個月都會回鄉探望林有福,每週會以電話連絡(後來因林有福重聽才停止),並無不聞不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事實,此有原告林美鳳書具陳述意見書可證。再自109年9月18日即林有福百日儀式完成後,原告林仲型與追加原告林仲山、被告間僅見過4次面,分別為110年3月20日清明掃墓、110年6月7日林有福合爐、110年9月26日將祖先牌位遷至台北及111年清明掃墓,該4次見面兄弟所談都是家族祭拜之事,被告抗辯稱原告頻頻要求其將系爭房地過戶云云,顯然誇張不實。
4、林有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真意,補充說明如次:
(1)依兩造、林有福及其他家族成員間於109年4月4日原證3、6即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林有福全程均強調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之原因,僅係考量自身行動不便,擔心系爭房地遭人侵占,或有日常維修打理之需,不便自行前往處理,希望由同住之被告協助管理系爭房地,並無贈與之意,此從林有福在原證3、6即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所述:「是給她管理而已」、「我不能行也不能走,有甚麼事情叫她去走(處理),這樣說不對!」(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25頁)、「你現在要怎麼辦?你跟我講,你教我,我現在就是沒辦法,我要去那邊,我煩惱那裡(台中房子),害怕別人來侵占。她現在會行、會走,她……啊!要怎麼講……」(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26頁)、「管理就是給她管而已!」(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28頁)、「給她管理,下次就是說有甚麼事情要麻煩她」(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31頁)、「給她管理,我是想說倘若人來侵占到我們較(好處理),現在那裡若有人讀書,有地方可住啊!冤枉啦!現在那些(水電費)都還是我在付呢!我沒有跟你們收租金,要收租金。最悲哀的就是我,沒想要把它賣掉,賣掉了錢放在口袋裡,滿滿滿!」(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35頁)、「瑋翔,爺爺90歲了,再活還有幾天?算了!如果那1個房子不能給阿敏管理的話,我們可以來改。」(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51頁)、「自己的財產,所有權拜託人家管理一下,哪有錯?鬧得這麼大!」、「(林舒:你是贈送,贈送!)哪有贈送?」、「(林舒:已經是贈送了!沒有財產了!)沒有啦!叫她管理而已!」(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70頁)、「說我們的房子,我們的土地,託人管理,沒法收拾……」、「(林舒:你是,沒有!你是送人了,你把你的房子送給別人。)哪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71、372頁)」,林有福對於系爭房地過戶堅持僅委請被告代為管理,並否認有何贈與真意,顯見林有福借名登記之意明確。
(2)原告林仲型於林有福過世後整理遺物時,發現有原證7即林有福財產規劃手稿1紙,此為林有福生前財產規劃清單,足以推知林有福於不動產規劃上自始係以家族男性分配,而系爭房地於林有福夫妻在世時係登記在林陳治名下,當時曾表示系爭房地將分配予原告林仲型所有,林陳治過世後,林有福亦向4名子女表示希望4名子女均拋棄對林陳治遺產之繼承權,由林有福單獨繼承,至於系爭房地產權分配就等日後4名子女共同繼承後再自行商討處理方式,此從原證3、6即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中原告林仲型對林瑋翔稱:「阿嬤剛過世的時候,阿公確實是這樣講的,台中房子是我們4個兄弟姊妹去處理。」、原告林美鳳稱:「我們為什麼那個時候要拋棄(繼承)?阿公是說,它那個以後是給我們自己去決定啊,所以我們才蓋放棄的。」等語。又兩造於109年7月23日即原證8、9錄音及譯文內容,原告林仲型稱:「爸爸瞞著我們,然後帶你們去處理這個事情,我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媽媽過世的時候,爸爸曾經召集我們有沒有?一起講話的時候,他那時講說他要繼承台中的房子,等將來再由我們4人去處理。他不會去變動那房子,他一定會保留起來有沒有?有吧!」、原告林美容稱:「有!」等語,亦可佐證林有福於林陳治過世時即規劃系爭房地將來由4名子女共同繼承自行處理,故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乙事,僅單純借用被告名義代替行動不便之林有福管理系爭房地,並非基於贈與之真意而移轉所有權。
(3)林瑋翔於原證3、6即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自承:「這個事情,那間房子不會5年後,10年後就沒有了。不要吵架,要分配,對不對?那個東西你也錄音了,只是管理嘛!那到時候你要怎麼吵架都無所謂,而且媽媽也說了,就是照阿公的意思:管理那房子。我相信爸爸那天他跟我轉達是這樣子,他說他跟你們講電話的時候有講,反正房子的鎖不換,以後回來大家都可以有地方住。因為就是只是管理這個角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64頁),足徵被告亦明確知悉林有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僅為委請被告代為管理,並無贈與之實意。
(4)又兩造及其他家族成員於109年7月23日再次聚集商討林有福壽險使用方式時,原告林仲型曾向追加原告林仲山表示林有福壽險之受益人可能是寫追加原告林仲山,並提議是否先從壽險金額內扣除林有福之喪葬費及醫藥費,當時追加原告林仲山亦同意不管壽險受益人是誰,會先就林有福之醫藥費、喪葬費部分先行扣除,另追加原告林仲山要求保留部分金額處理系爭房地(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79、380頁)。詎於109年9月18日林有福百日法會後,追加原告林仲山與被告卻反悔改稱既然林有福壽險之受益人經查證後確實指定為追加原告林仲山,則所有的壽險金額要全數保留整修系爭房地,並拒絕優先抵扣林有福之喪葬費、醫藥費等(參見原證10、11即錄音及譯文內容),更辯稱係因為於109年7月23日時誤以為是4名子女共同作為受益人,方為前開承諾云云,如此不守承諾之言行,對於其等所為言論之憑信性不足採信。況依被告與追加原告林仲山所述,既然其等先前認為是4名子女共同作為林有福壽險受益人,又自稱系爭房地係林有福基於贈與真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單獨所有,為何會要求以4名子女共有之保險金支付其個人獨有之系爭房地整修費用?顯見被告亦承認系爭房地事實上所有權人仍為林有福,其僅作為出名人受託管理,故系爭房地整修費用仍要求以林有福遺留之財產負擔之。
(5)另依109年4月4日當時兩造、林有福及其他家族成員聚會之原證13即錄影檔案,與原證3、6即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對照(錄影檔案大約是在原證3即錄音檔1時07分45秒結束,在原證6即譯文第27頁第12行結束),足證林有福當時是在意識清楚情形表明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僅為借用被告名義委託被告代為管理系爭房地,並無贈與之真意。
5、依原證6即錄音譯文內容,追加原告林仲山雖稱:「爸有說那間房子先過阿敏的名字,大家要回來住,大家都可以回來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28頁第28行),惟依常理,倘系爭房地確係林有福欲贈與被告者,被告自可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排除他人使用,但追加原告林仲山卻自承系爭房地是林有福「先」登記被告名義,且依林有福之意家族成員均可使用系爭房地,被告不能出租或出售系爭房地,門鎖也不能更換,等同被告並無所有權限,故所謂林有福表示系爭房地「先」過被告名字之意,即為林有福暫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以委託管理系爭房地之真意,是被告僅為出名人負責代林有福管理系爭房地,而非受贈系爭房地。
6、被告固抗辯稱:「不動產共分3部分……當時公公仍在居住而尚未完成過戶……」云云,然事實為林有福夫妻早已對系爭房地由原告林仲型繼承(原為林陳治名下財產);霧峰房產由追加原告林仲山繼承(原為林有福名下財產,追加原告林仲山於76年婚後即居住在此)2棟房產有所分配,且僅有此2部分,並無分配予林瑋翔,故林有福在繼承林陳治之不動產時即向子女言明系爭房地會一直保留,以後再由原告林仲型等3人及追加原告林仲山共同商議處理,早已定調。
7、被告另抗辯稱:「當時因原告林仲型等3人持續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意照顧公公……一切醫療支出、保健食品……」,及否認原告林仲型等3人主張林有福之醫療費用家族聚餐費用、親友間婚喪喜慶禮金,都是由兄弟平均分攤乙節,表示意見如次:
(1)關於照顧林有福部分:被告及追加原告林仲山當時並未詢問原告林美鳳、林美容是否有意願照顧林有福,而原告林仲型曾有意接林有福到台北居住,但林有福婉拒。因被告居住處係林有福老家,附近有許多親戚可隨時往來(林有福當時行動無礙,而被告及追加原告林仲山平常要上班,白天家中僅有林有福1人,他無聊時偶而會獨自乘坐公車回系爭房地看看)。
(2)關於林有福醫療支出及其他部分:①原告林美鳳雖家居臺北,過年過節均會攜帶禮物及紅包回娘家探望父(母),若父(母)住院亦常趕到醫院探望照顧。
原告林美容因住台中,除過年過節包紅包,假日常攜子帶些父(母)喜歡的東西回娘家陪父(母)。
②林有福剛到霧峰房屋居住時,原告林美容亦常去探望,但
感覺被告不喜歡原告林美容去探望,另當原告林仲型等3人探望林有福時,被告或其家人會在旁聆聽林有福與原告林仲型等3人的對話內容。
③林有福告知被告及追加原告林仲山以後不要再向原告林仲
型收取林有福醫療費用以前,林有福的醫療費用、家族聚餐費用及親友間婚喪喜慶禮金皆由原告林仲型及追加原告林仲山兄弟分攤,此係林陳治於103年1月間過世時,由被告提議雙方達成口頭協議,不解被告為何否認?又當時具體內容為母親之喪葬費用屬於共同部分由2兄弟平攤、爾後親友間婚喪喜慶,若以林有福名義之紅白帖禮金由兄弟2人平攤,過年期間宴請姊妹回娘家費用由兄弟2人平攤,林有福生日聚會費用則由兄弟姐妹4人平攤。事後因林有福於106年5月跌倒住院,出院後至霧峰與被告及追加原告林仲山同住,林有福又經檢查罹患膀胱癌,遂再增加林有福之醫療費用由兄弟2人平攤,直到林有福對追加原告林仲山說不要再向原告林仲型拿錢為止,此有原證10、11即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原告林仲型:「要出錢的時候就叫我來出……」、追加原告林仲山:「我沒出嗎?」、原告林仲型:「你們就是這種心態!」、追加原告林仲山:「我有出啊!我們出一樣多耶!」對話內容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95頁)。
④原告林仲型等3人除假日探訪林有福外,每逢林有福住院,
原告林美容均會攜子或獨自與追加原告林仲山輪班照顧林有福,而原告林仲型亦常回來照顧,若無法回來均會致電原告林美容再與林有福通話探詢病情,原告林美鳳亦是如此。又原告林仲型等3人於109年4月4日前往霧峰房屋與家族成員共同商量系爭房地事宜,實係追加原告林仲山邀約原告林仲型等3人到霧峰房屋詳談,才有當日原證3、6即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原證13即錄影檔案之情形,被告抗辯稱「罹病期間從未照顧、奉養公公之原告林仲型等3人……連袂至被告家中……過戶事宜質疑公公……」云云,與事實不符。
8、林陳治死亡後,林有福獨居系爭房地3年多,原告林美鳳長女及林美容長子,曾先後居住系爭房地陪伴林有福,而原告林仲型等3人亦常回去探望,反而被告及追加原告林仲山甚少出現。若原告林仲型等3人要爭財產,在林陳治死亡後不會同意拋棄繼承,而由林有福繼承系爭房地。又原告林仲型原本不想拋棄繼承,嗣因考量林有福年邁及林有福承諾會保留系爭房地,因此讓步。又被告曾多次在林有福及原告林仲型等3人面前稱沒田沒房等語,原告林美容曾反問被告:「追加原告林仲山名下有不少田地」,被告說「那都是農地」;而霧峰房屋已登記在林瑋翔名下,被告稱「那不一樣」。當時林有福名下僅剩系爭房地,可見被告覬覦系爭房地,但林有福不為所動,且林有福自知時日無多,怎會違背自己多年承諾,不將系爭房地保留給子女,卻過戶給毫無血緣關係之被告?使眾人對林有福之作為不諒解,甚至反目成仇,告上法庭?足證林有福本意僅單純讓被告管理系爭房地,並非贈與被告。倘林有福因原告林仲型僅生女兒沒有兒子,不能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林仲型,依此邏輯,更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毫無血緣關係之被告。
9、被告又抗辯稱林有福不願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林仲型之原因,乃原告林仲型有貸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93頁),然依常理若父母知悉兒女有經濟上困難,總會盡力幫忙解決,怎會落井下石,反而將應留給兒女的轉送給其他人?實有違常理。而原告林仲型曾於109年7月23日草擬原證14即同意書,請被告及追加原告林仲山檢視內容及修訂後簽署,然其等2人均不願簽署,嗣原告林仲型即將該日討論內容以文字檔紀錄(參見原證15),並藉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檔予兩造確認。
10、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細看原證9第4頁那段錄音第29分15秒以下的錄音譯文『原告林仲型提到因他生2個女兒,所以台中房子不能給我』等語,可見該房屋就不是給原告林仲型」云云。惟依原證9第4頁錄音譯文第5句對話全文,乃原告林仲型向追加原告林仲山表示:「要不是媽媽過世的時候,你老婆講說什麼,我生2個女兒,所以台中房子不能給我……」,此係原告林仲型轉述被告先前所述,並非原告林仲型自己表示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容有誤會。
11、依原證3、6、8、9、10、11即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間接佐證林有福與被告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合意,而是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茲補充說明如次:
(1)參酌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1月16日,則林有福與被告間必是於111年1月16日前某日,在霧峰房屋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合意,約定由被告擔任出名人、林有福為借名人,委請被告代替行動不便之林有福管理系爭房地,管理範圍包含若有他人侵害系爭房地,被告可直接以系爭房地形式上所有權人名義自居排除侵害等,遂於111年2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林有福仍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2)依原證10、11即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追加原告林仲山及被告於109年9月18日曾分別表示:「爸是這樣講的,說他百年後你們自己去處理,對否?為什麼後來爸會叫阿敏下去弄?」、「那是本來說要給仲山管理,你就說不好,以後用贈與較貴,用遺產較便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93頁),可見被告明知林有福在世時就系爭房地分配方式,係希望在百年後由4名子女共同商議處理,若被告有此認知,若林有福在世時借名登記在追加原告林仲山名下,日後林有福往生時,又必須以贈與方式再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仲型單獨所有或4名子女共有,屆時須繳納較高額之贈與稅,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地並非以實際所有權人自居。
二、追加原告林仲山方面:追加原告林仲山之聲明及陳述均與被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相同,茲引用之。
三、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係林有福生前贈與,絕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林仲型等3人之主張並非事實,茲說明如次:
1、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5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乃我國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倘有主張登記名義人僅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出名人時,因該項主張係屬變態事實,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舉證時,法院應駁回其請求。是原告林仲型等3人既主張系爭房地係林有福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變態事實,依前開司法實務見解意旨,原告林仲型等3人即應就被告與林有福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成立時點等要件為舉證,然依原告林仲型等3人起訴狀記載內容,除原告林仲型等3人與林有福間就系爭房地乙事發生爭吵之錄音檔案外,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顯見原告林仲型等3人之主張實無足採。又原告林仲型等3人主張:「林有福並無贈與之意,仍為系爭房地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此屬單純憑空指摘、自行曲解及臆測林有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並未就「林有福並無贈與之意」為任何舉證,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2、林有福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過程:
(1)林有福生前曾就財產進行規劃,依其傳統思想將所有財產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之100坪建地(下稱100坪建地)、霧峰房屋及周遭農地、與系爭房地均分為3部分,並先後分配予家族男丁,長子即原告林仲型於102年1月間取得100坪建地(參見被證1)、林瑋翔於103、107及108年間取得霧峰房地(參見被證2)及農地,而追加原告林仲山受分配之系爭房地,則因林有福仍在居住而尚未完成過戶。嗣於106年間,林有福在系爭房地居住期間意外跌倒而住院,被告與追加原告林仲山基於林有福居住安全考量而將其接到霧峰同住,然同住2個月後,因林有福發生嚴重血尿症狀、就醫後診斷罹患膀胱癌,亟需進行治療,當時因原告林仲型等3人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意照顧林有福,遂由被告照顧林有福日常起居,及罹病期間陪同就醫治療等事宜,林有福在該期間之一切醫療支出、保健食品及所有食衣住行費用均係由被告1家負擔,此有被告留存部分相關單據(參見被證3)可稽。
(2)迄於108年底、109年初期間,林有福自覺身體狀況日漸虛弱,乃向被告及家人表示因生病期間長期均由被告照顧、奉養,且相關費用亦係由被告1家負擔,其有意將本應分配予追加原告林仲山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作為感念被告孝心之回報,林有福遂於109年1月間在代書協助完成系爭房地贈與程序,並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贈與過戶所需費用及稅捐,與過戶後之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參見被證4、5)。詎原告林仲型等3人於109年4月間獲悉林有福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竟無視林有福當時身體狀況十分虛弱,連袂至被告家中就系爭房地贈與過戶事宜質疑林有福,且在對話過程咄咄逼人,想方設法曲解林有福真意,林有福於前述爭執發生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而於109年6月24日死亡。又於林有福死亡1年餘,原告林仲型等3人突以「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之理由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等3人,進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令被告深感無奈。
3、依常情,倘如原告林仲型等3人主張林有福僅單純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相關過戶所需費用(如:代書費用等)及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捐,理應由原告林仲型等3人主張之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即林有福支付,然林有福與被告達成系爭房地贈與合意後,後續委託代書協助辦理相關贈與及過戶手續所需費用及稅捐(包括但不限於代書費用、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均係由被告自行支付,此與借名登記全然不同之稅捐、費用負擔情形,足徵系爭房地確係由林有福贈與被告甚明。况系爭房地過戶後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均係由被告繳納,以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係由被告保管,倘如原告林仲型等3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由林有福或林有福委託之第3人保管外,系爭房地過戶後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亦應由林有福自行負擔,始符常情。
(二)林有福生前已依規畫分別將名下財產先後分配予原告林仲型、林瑋翔,僅餘系爭房地尚未過戶予追加原告林仲山,自始並無原告林仲型等3人主張將財產移轉登記予林瑋翔之習慣存在。是原告林仲型等3人主張:「父母晚年開始進行系爭房地及霧峰房產之財產規劃,曾表示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林仲型,林有福生前贈與及處分財產之習慣係將名下財產移轉登記予林瑋翔。」云云,均非事實。至於原告林仲型等3人起訴時聲請函調林瑋翔財產清單部分,涉及林瑋翔個人財產隱私,且與待證事實無關,被告認為應無調查必要。
(三)被告對於原證3、6、8、9、10、11即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提出原證3、6即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原證7即林有福財產規劃手稿、原證8、9、10、11即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等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2、原告林仲型等3人提出原證3即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僅係完整錄音之節錄,且僅憑該節錄譯文內容,可知該錄音係原告林仲型等3人不斷就林有福過戶系爭房地乙事刻意進行逼問、質疑過程,故林有福於對談過程顯有諸多言語係為避免衝突所為緩和陳述,尚難憑此為消弭原告林仲型等3人憤恨之言論,遽認系爭房地之過戶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再林有福於該節錄譯文部分已清楚提到「過不過給她是我的事情,跟你有何關係」等語,且當時系爭房地已經過戶完成,以事實發生後之錄音顯難以證明原告林仲型等3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又原告林仲型等3人在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原證3、6即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作為主要證據,惟所謂「管理」與「借名登記」應屬2事,若為單純管理,依經驗法則毋庸有過戶行為,此從林有福於109年4月4日提到「管理」,僅是原告林仲型等3人發現系爭房地已贈與被告後,為阻止原告林仲型等3人繼續爭吵而有所指。
4、原證8、9即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與原證7即林有福財產規劃手稿,並無法證明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相關證據,相關錄音內容亦無法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細看原證9即錄音譯文內容:「原告林仲型提到因他生2個女兒,所以台中房子不能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82頁),可見林有福生前並非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林仲型。
5、原證9即錄音譯文第5句內容,係為證明原告林仲型早於林陳治過世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不會(或不見得會)分給原告林仲型,是原告林仲型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受分配人部分並非事實。
6、原告林仲型等3人擷取原證10、11即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之部分錄音主張被告從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云云。惟從原證11即錄音譯文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93、396頁),可看出被告及追加原告林仲山數次表示系爭房地確是林有福贈與被告,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甚明。
(四)原告林仲型等3人提出原證12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尚難證明林有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曾於108年底換發而已。
(五)被告就原告林仲型等3人提出109年4月4日之原證13即錄影檔案,形式真正不爭執,惟無法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六)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9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二)林有福夫妻生前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原告林仲型等3人及追加原告林仲山,被告則為追加原告林仲山之配偶,2人並育有1子即林瑋翔。
(三)林有福與林陳治生前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區分為台中市西區房產即系爭房地及霧峰房產等2部分。
(四)原告林仲型等3人、追加原告林仲山、林有福及林瑋翔等人曾於109年4月4日在台中市霧峰區住處見面,原告林仲型等3人詢問林有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因為何,該次見面過程經原告林仲型等3人全程錄音及錄影,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與錄影檔案為證。
(五)林有福於109年6月24日死亡。
(六)原證3、6、7、8、9、10、11、13等證據資料之形式均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林有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原告4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4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條及第550條前段分別設有規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110年台上字第13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且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林仲型等3人既起訴主張林有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已為被告及追加原告林仲山所否認, 則原告林仲型等3人即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原告林仲型等3人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林仲型等3人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4人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林有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自始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1、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借名登記為契約之1種,須締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2、原告林仲型等3人主張林有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非係以林有福與被告間於111年1月16日前某日,在霧峰房屋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合意,約定由被告擔任出名人、林有福為借名人,委任被告代替行動不便之林有福管理系爭房地,管理範圍包含若有他人侵害系爭房地,被告可直接以系爭房地形式上所有權人名義自居排除侵害等,並於111年2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有福仍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其依據,亦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117頁),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林仲型等3人既主張林有福及被告於上揭時間合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參見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宗第418、419頁),原告林仲型等3人即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林有福及被告間之合意如何成立生效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林仲型等3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林有福及被告間簽署之書面等「直接」證據以實其說,僅主張依原證3、6即109年4月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原證13即當日錄影檔案內容所 示,林有福多次表示系爭房地僅讓被告「管理」而己, 並無贈與之真意等情。惟查:
(1)依原告林仲型等3人提出原證4即原證3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之節錄本記載,原告林美鳳表示:「現在房子已過戶給她,你已經贈與給阿敏」,追加原告林仲山表示:「爸叫我帶他去,過戶給阿敏是爸自己說的,我才帶他去。」,林有福表示:「我不能行也不能走,有什麼事情叫她去走(處理),……,要給她管理就對,要不然我問你,管理要怎麼辦?」,原告林美鳳則表示:「去法院說我年紀大,我沒有辦法管理,我拜託某人幫我管理,這跟房子給沒有關係,你可以去法院登記。」,林有福則稱:「這是你的意見?……,我這麼多歲,你叫我去法院,要去那裡,我出門都要人幫忙。」,原告林美鳳表示:「這和房子過給她是2回事。」,原告林仲型亦表示:「這是2回事,不一樣。」,林有福表示:「你跟我講,你教我,我現在就是沒有辦法,我煩惱那裡(台中房子),害怕別人來侵占,她現在能行能走,所以……。」,原告林美鳳表示 :「你不知道,那是另外事情,這是2回事,用不著你要給她管理就要將房子過給她。你去法院證明說我所有的事情都委託給她管理就好,不需要過戶,那你現在房子已經過給阿敏了,你就跟我們講實話說我已經過給阿敏,你已經過戶給她了。」,林有福表示:「過不過給她是我的事情,跟你有何關係。」,原告林美鳳則表示:「沒關係,那是你的自由。」,林有福表示:「我會生氣就是這樣 ,……,不然我(將房子)賣掉放進口袋就好了。」,原告林美鳳表示:
「我今天來只是要問清楚,你是否要給她,就這1句話,我也不會要你的財產,只是說你的心裡是否還有我這個女兒,都沒有知會一下。」,林有福則表示 :「悲哀,……,賣一賣放進口袋都沒有事情,經過我的手來賣。」,林美鳳表示:「要公平,公平就是自在人心,看你怎麼做,人世間本來就不公平,所以才會有這麼多事情。」,林有福表示:「叫他管理說這樣不公道,不然你要怎麼辦?」,原告林仲型表示:「管理和要給他是不一樣的,我現在問你的,你是說要給他管理而已,不是要給他」,林有福表示:「就是要給他管理而已」,原告林仲型表示:「就是這樣而已,對嘛,是這樣而已。」各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7~49頁)。據此可知,原告林仲型等3人係因知悉林有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被告後,認為林有福、追加原告林仲山及被告等人未事先告知,故意隱暪,遂心生不滿,而於109年4月4日前往霧峰房屋追問林有福此事,林有福在面對原告林仲型、林美鳳等2人近乎「逼問」、「質問」之強勢態度時,即使係回答稱:「就是要給他『管理』而已」,但其語氣多屬無奈,一再表示:「悲哀」、「賣一賣放進口袋都沒有事情,經過我的手來賣。」等語,甚至表示:「過不過給她是我的事情,跟你有何關係。」時,原告林美鳳亦表示:「沒關係,那是你的自由。」等語,足認林有福當時主觀上應認為系爭房地之產權欲如何處理,原告林仲型等3人應無權干預,且為原告林仲型等3人前來「爭產」之作法感到悲哀及無奈,始有「賣一賣放進口袋都沒有事情」之言語(亦即系爭房地如先行出售予第3人,原告林仲型等3人即無從再以系爭房地為藉口前來質問),故林有福在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所謂「給他『管理』而已」之說法,應係為平息原告林仲型等3人爭產逼問之藉口託詞,此從林有福在原告林仲型等3人原告林仲型等3人多次表示系爭房地之「管理」與「過戶」係不同之2件事,甚至建議林有福可以到法院辦理相關手續後,迄至林有福死亡前,林有福並不因原告林仲型等3人上開作為而改變,亦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然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無再變更登記為林有福或第3人名義之情形,益證林有福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被告時,乃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對於系爭房地之「過戶」及「管理」並非無法區別判斷,否則林有福怎可能當場對原告林美鳳表示:「過不過給她是我的事情,跟你有何關係。」?,尤其原告林美鳳隨後亦表示:「沒關係,那是你的自由。」、「我今天來只是要問清楚,你是否要給她,就這1句話,我也不會要你的財產,只是說你的心裡是否還有我這個女兒,……。」等語,即從原告林美鳳之語句應係表示「尊重」林有福之決定,亦無「爭產」之意思,但對於林有福未先行知會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之作法,表示埋怨未受父親林有福重視之意甚明(至於原告林美鳳於事隔2年餘與原告林仲型、林美容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林仲型等3人及追加原告林仲山公同共有乙節,已說明其於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陳述:「沒關係,那是你的自由。」、「我也不會要你的財產」等之想法及作法均已改變,惟此屬原告林美鳳之合法訴訟權利行使,本院當予尊重)。準此,本院認為依原告林仲型等3人原告林仲型等3人提出上揭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尚無法僅憑林有福曾表示「給她『管理』而已」乙語,逕認林有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2)又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及110年台上字第13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借名登記契約既係指當事人約定1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而言,然依被告抗辯意旨,當初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及相關稅捐(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及移轉登記後之相關稅捐(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均由被告繳納,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被告負責保管等情,並提出被證4即系爭房地過戶時支付相關稅捐單據、被證5即系爭房地過戶後繳納相關稅捐繳納證明(或繳款書)、被證6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3~274頁)。原告林仲型等3人雖以上情爭執,惟不動產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之表徵,被告既持有記載所有權人為其本身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應推定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其持有系爭房地相關稅捐記載為納稅義務人之繳納證明文件,自應推定上開稅捐亦為其繳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林仲型等3人應提出相當之反證(即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被告後,林有福就系爭房地仍有自行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情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相關費用係由林有福自行支付等),否則無從認定林有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但原告林仲型等3人僅為爭執,卻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之爭執即乏依據,而應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為被告甚明。
(3)另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該條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不動產所有人既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3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所有權之權能即移轉予受讓之第3人,而由該第3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行使,且對不動產之「管理」,本包括在對於不動產之「使用」權能範圍內,故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3人時,除非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特別約定,當然已將該不動產之「管理」權限同時讓與該第3人。故就本件而言,林有福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被告,即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他性等權能均同時讓與被告,當然包括系爭房地之「管理」權限亦讓與被告在內,且林有福於109年4月4日在原告林仲型等3人「提醒」系爭房地之「過戶」與「(單純)管理」是不同之2件事情後,仍未變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狀態,堪認林有福於上揭時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登記時,其主觀上認知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林有福縱令於109年4月4日對原告林仲型等3人表示「給他『管理』而已」,並非等同於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係因認知錯誤所致。再依原告林仲型等3人提出原證9、10即109年7月23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原證14即同意書等證據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77~388、449頁),追加原告林仲山及被告固拒絕簽署原證14之同意書,但曾口頭承諾系爭房地不會出租、不會出賣、兄弟姐妹4人都可以居住使用等情,此部分應屬追加原告林仲山及被告夫妻2人同意或授權原告林仲型等3人(含其家屬)得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其性質相當於「使用借貸」關係,至多僅屬被告基於兩造間之親誼對於系爭房地使用權之自我限縮而已,原告林仲型等3人主張被告並非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認為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與林有福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三)原告4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4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2、依前述,本院既認定林有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林有福於109年2月12日以贈與真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已發生物權效力,被告應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縱令林有福於109年6月24日死亡,自不影響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效力,故原告林仲型等3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林有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林有福死亡時即109年6月24日歸於消滅,尚嫌無憑。準此,被告既基於民法物權規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即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4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仲型等3人及追加原告林仲山公同共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林有福於109年2月12日係以贈與真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等2人間在主觀上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自始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被告自109年2月12日起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被告既係依民法物權規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令原告4人主觀上認為無法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涉,自無成立民法不當得利之餘地。從而,原告4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4人之訴已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4人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