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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 告 黃文欽 住花蓮縣○○鎮○○路0號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原 告 黃梅秀

黃文雄

宋隆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雅琪

宋聆瑋吳佳容宋柏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寶華被 告 黃文廷

洪秀燕黃文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文欽、黃文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各有明文。查本件追加原告宋黃鳳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宋隆韓、宋聆瑋、吳佳容、宋柏勳,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283至285頁)。而宋隆韓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以書狀聲明宋聆瑋、吳佳容、宋柏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5、4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黃文廷、黃文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588,663元及利息予訴外人黃鐘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嗣於111年8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追加洪秀燕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復於113年5月9日變更聲明為:黃文廷應給付12,773,269元,及自97年3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予黃鐘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洪秀燕應給付17,777,100元,及自97年3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予黃鐘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文忠應給付13,982,900元,及自97年3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予黃鐘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文廷、洪秀燕應連帶給付127,000元,及自104年10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予黃鐘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被告就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黃梅秀、黃文雄、宋隆韓、宋聆瑋、吳佳容、宋柏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黃文欽部份:

⒈黃鐘玉英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高雄市政府前於95年間徵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44,461,663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金)分別於96年8月10日、同年月16日匯款至黃鐘玉英申設之高雄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農會帳戶)。詎黃文廷竟分別於96年8月13日、同年月17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各轉匯1,000萬元至黃鐘玉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於同年月16日自系爭農會帳戶轉匯6,984,500元至黃鐘玉英申設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被告未經黃鐘玉英同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高雄銀行帳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帳戶、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黃文忠、黃文廷、洪秀燕無法律上原因,黃文忠受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內之13,982,900元利益、黃文廷受領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內之12,773,269元利益、洪秀燕則受領系爭農會帳戶內之17,777,100元利益,致黃鐘玉英受有損害,黃鐘玉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⒉嗣黃鐘玉英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黃文廷

、黃文忠、黃文欽、黃梅秀、黃文雄、宋黃鳳嬌(於112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宋隆韓、宋聆瑋、吳佳容、宋柏勳),並公同共有黃鐘玉英前開不當得利債權,自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⒊又黃文廷、洪秀燕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洪秀燕於黃鐘玉

英死亡之翌日即104年10月5日自系爭農會帳戶盜領127,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前開款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31條準用828條第2項、第3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黃文廷、洪秀燕連帶賠償黃鐘玉英之全體繼承人。

⒋並聲明:⑴黃文廷應給付12,773,269元,及自97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黃鐘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洪秀燕應給付17,777,100元,及自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黃鐘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黃文忠應給付13,982,900元,及自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黃鐘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⑷黃文廷、洪秀燕應連帶給付127,000元,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黃鐘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黃梅秀、宋聆瑋、吳佳容、宋柏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不同意黃文欽之請求等語。

㈢黃文雄部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意見同黃文欽等語。

㈣宋隆韓部份: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徵收補償金係由黃鐘玉英自行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

因黃鐘玉英欲領取款項以贈與其子女、媳婦、女婿及孫輩,並為確保提領金額在100萬元內而毋須申報,故由黃文廷搭載黃鐘玉英往返臺中、高雄以自其名下3個帳戶提領款項,又因黃鐘玉英不識字,故由黃文廷與洪秀燕陪同、協助黃鐘玉英並代筆填寫取款條,自無黃文欽及黃文雄主張盜領之事實。

㈡黃文忠、黃文廷及黃文雄於104年10月4日已約定由黃文廷取

得系爭農會帳戶內之127,000元,並以之負擔喪葬費用,且黃文欽、黃鳳嬌、黃梅秀就此亦未反對,而默示同意上開約定;另黃鐘玉英於96年10月2日書立遺囑,表示銀行存款、現金、珠寶等均由黃文廷繼承,惟存款部份應先抵繳遺產稅及喪葬費,由其子女平均繼承,另指定黃文廷為遺囑執行人。黃文廷基於黃鐘玉英遺囑之指示及受全體繼承人委託而委任洪秀燕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127,000元乃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洪秀燕亦有向高雄市農會說明上開情事,是黃文廷、洪秀燕上開所為自非不法侵權行為。又黃文忠於黃鐘玉英過世時,於全體繼承人討論喪葬事宜及處理遺產時,均未提出97年之遺囑,被告均不知悉97年遺囑之存在,黃文忠遲至111年之另案始提到該97年遺囑,並以此追溯主張黃文廷於104年10月4日非遺囑執行人,顯無理由。另黃文忠及黃文雄均為黃鐘玉英之繼承人,且無共同負擔喪葬費用,黃文廷以上開提領之127,000元支付黃鐘玉英之喪葬費用,難認受有何利益,且致其等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主張逾5年之利息部份,被告亦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含宋隆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黃鐘玉英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高雄市政府前於95年間

徵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44,461,663元分別於96年8月10日、同年月16日匯款至黃鐘玉英申設之系爭農會帳戶。於96年8月13日、同年月17日,系爭農會帳戶各轉出1,000萬元至黃鐘玉英申設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於同年月16日轉出6,984,500元至黃鐘玉英申設之系爭高雄銀行帳戶。

㈡黃鐘玉英為不識字之人。

㈢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取款日期、金額之取款憑條為洪秀燕填寫。

㈣如附表編號17至36所示取款日期、金額之取款憑條為黃文廷填寫。

㈤如附表編號37至40、42至45、47至57所示取款日期、金額之取款憑條為洪秀燕填寫。

㈥如附表編號41、46所示,96年8月21日及96年9月4日取款條為洪秀燕填寫。

㈦黃鐘玉英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文欽、黃梅秀

、黃文雄、黃文廷、黃文忠、宋黃鳳嬌。又宋黃鳳嬌於112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宋隆韓、宋聆瑋、吳佳容、宋柏勳。

㈧洪秀燕依黃文廷指示,於104年10月5日自黃鐘玉英申設之農會帳戶提領127,000元。

㈨黃鐘玉英之喪葬費用係由黃文廷支出,喪葬費用之單據如被證二(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所示。

㈩黃鐘玉英曾辦理公證遺囑如被證四(本院卷一第347至352 頁)、原證九(本院卷一第367至371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文廷

、洪秀燕、黃文忠分別給付12,773,269元、17,777,100元、13,982,900元,及均自97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黃鐘玉英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至00年0月0日間,未經黃鐘玉英同意而盜領其申設於高雄農會、合作金庫及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等情,並提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臨時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取款條(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51至52、313至333頁),及舉證人黃佩玲、黃曉玲之證詞為證,而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黃文廷與洪秀燕係陪同、協助黃鐘玉英並代筆填寫取款條,並無盜領款項之情事等語,並舉證人吳寶華之證詞為證。是依原告主張本件為被告盜領款項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依據前開說明,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後,始由被告就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前聲請傳喚黃文廷與洪秀燕行當事人訊問程序,

而被告亦聲請傳喚黃梅秀、黃文忠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及證人吳寶華為證,其等陳述及證述如下:

⑴黃梅秀於本院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母親黃鐘

玉英不識字,但其處理婚喪喜慶、耕作、家事都很厲害,其個性很強勢,名下之銀行存摺、印章及印鑑證明係由其平常隨身攜帶保管。黃鐘玉英有向我提及系爭徵收補償金事宜,並分配給我及我配偶、姊姊宋黃鳳嬌各50萬元,我不知道黃鐘玉英有無將系爭徵收補償金給黃文欽,但斯時因黃鐘玉英給我及我配偶合計100萬元,宋黃鳳嬌因僅領取50萬元而不高興,故黃鐘玉英有再給宋黃鳳嬌50萬元,宋黃鳳嬌領取款項共計100萬元。另黃鐘玉英也有給付款項給其兒子、媳婦及孫子女,但實際給付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

⑵證人吳寶華於本院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是宋

黃鳳嬌的大媳婦,自81年起至黃鐘玉英過世前兩年即000年0月間均與宋黃鳳嬌同住。宋黃鳳嬌有向我表示黃鐘玉英有自系爭徵收補償金中分配50萬元予宋黃鳳嬌,並稱其認為黃梅秀與配偶各拿50萬元對其不公平,我不知道宋黃鳳嬌後來有再受分配50萬元。黃鐘玉英於99年間來我家住,聊到系爭土地受徵收事宜時,黃鐘玉英有向我解釋為何各分配50萬元予黃梅秀與其配偶,但我沒有問為何僅給宋黃鳳嬌50萬元。黃鐘玉英是很精明的人,也曾寄存證信函給黃文欽與黃文雄,如造成其財產損害,黃鐘玉英會據理力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31頁)。

⑶黃文廷於本院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母親黃鐘

玉英是很有主見的人,其生前係自己攜帶、保管其銀行存摺、印章及印鑑證明,其有問我如何處理系爭徵收補償款,我表示這是其財產,故只能提供協助,因黃鐘玉英不識字,故由我或洪秀燕為其填寫提款條,並陪同領款,亦有由銀行行員代筆之情形。領款後,黃鐘玉英將金額不一之款項分給兒女、媳婦、孫子,我於96年底分配到約500萬元之現金,其分配予大嫂、二嫂、三嫂各50萬元,因黃鐘玉英覺得洪秀燕有長期照顧她,故分配300萬元予洪秀燕,但洪秀燕認為應公平分配,故最後是由我代為領取。黃鐘玉英有告訴我其他兄弟也是各分配500萬元,但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受領款項,其等子女也有分配到款項,我的小孩均有拿到分配的款項。另黃鐘玉英前為索回黃文雄、黃文欽保管之款項,有委請律師寫存證信函向黃文雄、黃文欽追討款項,如我有盜領黃鐘玉英款項,其早就對我提出告訴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8頁)。

⑷洪秀燕於本院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黃鐘玉英除

了00年0月間至00年00月間與黃文欽同住外,其生前均是跟我居住,並自己保管其銀行存摺、印章及印鑑證明。黃鐘玉英有時會請我陪同去農會、銀行領款,黃鐘玉英不識字,故取款條係由陪同者代筆。黃鐘玉英有將系爭徵收補償金分配給子女,並向我表示,因我是主要照顧者,故分配300萬元給我,我拒絕後,黃鐘玉英有分配50萬元給我。我有陪黃鐘玉英去高雄銀行或高雄農會提領款項,我沒有自己去提領款項過,提領之款項是交由黃鐘玉英自己保管。因黃鐘玉英行動不便,故有時是黃文忠開車載我們去高雄銀行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

⑸黃文忠則於本院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黃鐘玉英

有告訴我,其將系爭徵收補償款分配給其4個兒子各500萬元、媳婦、孫子、女兒及女婿各50萬元。我有受領500萬元,我的配偶、子女也均有收到50萬元,我不知道其他人是否受領款項。黃鐘玉英會請我、洪秀燕帶其去高雄銀行領款,錢是黃鐘玉英自行提領,黃鐘玉英係隨身攜帶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不會交由他人保管。黃文欽也曾告訴我系爭徵收補償金是4兄弟各分配500萬元、媳婦、孫子、女兒各50萬元,與黃鐘玉英的說法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6頁)。

⑹互核黃梅秀、黃文廷、洪秀燕、黃文忠所陳及吳寶華之證述

內容相符,且黃梅秀、宋黃鳳嬌均為黃鐘玉英之繼承人,又吳寶華之子女宋聆瑋、吳佳容、宋柏勳為宋黃鳳嬌之繼承人,倘黃梅秀及其配偶、宋黃鳳嬌確未自黃鐘玉英受領系爭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款,且系爭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款係遭被告盜領,則索回前開款項之債權即為黃鐘玉英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所繼承,黃梅秀、宋聆瑋、吳佳容、宋柏勳均得因此受益,衡諸常情,黃梅秀、吳寶華當無謊稱有自黃鐘玉英受領系爭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款之理,是其等所述,堪信屬實。因認黃鐘玉英之帳戶存摺、印章係由自己保管,黃鐘玉英並委託黃文廷、洪秀燕陪同或請黃文忠開車搭載其與洪秀燕至銀行或農會提領轉匯至其帳戶之徵收補償款,並將領取款項分配予其後輩屬實。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農會帳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內款項係遭被告共同盜領,尚難採信。

⒊再觀之黃文欽提出97年7月3日黃鐘玉英之遺囑,其內容記載

:「…本人年事已高,現意識清楚,預立遺囑如後:…6.本人所有之路地被徵收後,所得金錢分給長子(按指黃文忠)和肆子(按指黃文廷),黃文忠及黃文廷恐嚇本人不得分給次子(按指黃文雄)及參子(按指黃文欽),否則要斷絕關係…」,此有遺囑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可知黃鐘玉英領取系爭徵收補償款後,已將款項分配予黃文忠、黃文廷,益徵系爭徵收補償款確實係由黃鐘玉英決定如何分配並處分,且黃鐘玉英既意識清楚,又於辦理遺囑時提及系爭徵收補償款處分事宜,則如有黃文欽主張之盜領情事,黃鐘玉英自無不在遺囑交代之理,則黃文欽主張被告盜領款項,核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之。

⒋至黃文欽提出由如附表所示由洪秀燕、黃文廷填寫之取款憑

條,以證明款項係遭被告盜領等情,然黃鐘玉英不識字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黃鐘玉英如領款而須填寫取款憑條,自須由他人代為填寫,是取款憑條縱係由洪秀燕、黃文廷填寫,亦無法證明款項係遭盜領,尚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黃鐘玉英之存摺帳戶及印章均係由自己保管等節,業經認定如上,則提領款項係由黃鐘玉英自行提領,而洪秀燕、黃文廷僅係代黃鐘玉英填寫取款憑條等情,應堪認定。

⒌又黃文欽主張黃鐘玉英並未將系爭徵收補償款分配予自己及

子女等語,且證人黃佩玲、黃曉玲於本院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證稱:黃鐘玉英未自系爭徵收補償款給付分配款予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37頁),可知黃文欽主張未自黃鐘玉英收受系爭徵收補償款之分配,並非無據。惟黃梅秀及其配偶、黃文廷、洪秀燕及其子女、黃文忠及其配偶、子女、宋黃鳳嬌均有自黃鐘玉英領取其所分配之款項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則黃鐘玉英縱未平等對待後輩,而未將系爭徵收補償款分配予黃文欽及其子女,仍無法證明黃文欽主張被告有盜領黃鐘玉英銀行、農會帳戶款項之行為。

⒍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

,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⑴、⑵、⑶所示盜領款項及利息予黃鐘玉英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文廷、洪秀燕連帶給付127,000元,及自104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黃鐘玉英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洪秀燕於104年10月5日自黃鐘玉英申設於高雄地區農會帳戶中,盜領該帳戶內之127,000元遺產,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提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取款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然為黃文廷、洪秀燕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所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96年10月2日黃鐘玉英之遺囑,其內容記載

:「…惟其中存款部分應用以先抵繳全部遺產稅及支出本人喪葬費用,如有剩餘,由六名子女平均繼承取得。…五、本遺囑指定四子黃文廷擔任遺囑執行人…」,有遺囑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52頁),可知黃鐘玉英於96年10月2日立遺囑指定由黃文廷擔任遺囑執行人,並其存款應先用以繳納遺產稅及喪葬費用,則黃文廷、洪秀燕抗辯係為執行遺囑內容,故由遺囑執行人黃文廷指示洪秀燕提領黃鐘玉英之存款以支付喪葬費用等情,應屬有據。原告主張黃文廷指示洪秀燕提領127,000元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則屬無據。

⒊至黃文欽固提出97年7月3日黃鐘玉英辦理之遺囑證明黃鐘玉

英業已改指定黃文欽及黃文雄為遺囑執行人,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黃文廷、洪秀燕於104年10月5日提領黃鐘玉英帳戶內之127,000元時,知悉黃鐘玉英業已改立遺囑,並指定其他人為遺囑執行人,則縱黃文廷斯時非合法之遺囑執行人,亦無礙於黃文廷主觀上係認以自己係遺囑執行人,而為遺囑內容執行之認定,是前開證據並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又黃文欽主張被告所為係偽造文書、詐欺行為,並構成刑法

之偽造文書、詐欺罪等語,惟黃文廷係以遺囑執行人自居而指示洪秀燕提領款項等情,已認定如前,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黃文欽自陳其告訴業經檢察官再議駁回,其已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惟本院已於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41號認定並無證據證明黃文廷、洪秀燕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裁定駁回原告自訴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至67頁),黃文欽復未能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自無理由。

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黃文廷指示洪秀燕領取之127,000元係用於支付黃鐘玉英之喪葬費用,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等語,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原告並不爭執黃鐘玉英之喪葬費用係由黃文廷支出,喪葬費用之單據如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所示,依據前開單據,黃鐘玉英之喪葬費用至少384,100元(塔位費用304,000元、管理費15,000元、喪葬費65,100元),則黃文廷、洪秀燕抗辯前開127,000元係用於黃鐘玉英喪葬費用之支出,即屬有據。又依96年10月2日黃鐘玉英之遺囑記載,存款部分應用以先支出黃鐘玉英喪葬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另依97年7月3日黃鐘玉英之遺囑內容亦記載:「…五、本人尚有些餘存款於高雄市農會新莊分部,如百年後,支付喪葬費用仍有剩餘,此等剩餘款項由本人四位兒子及二位女兒(長女黃鳳嬌及次女黃梅秀)平均繼承各取得6分之1…」,可知依據黃鐘玉英上開2份遺囑,均係指示其高雄農會存款應先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則黃文廷以洪秀燕提領之127,000元存款給付黃鐘玉英之喪葬費用,黃鐘玉英之繼承人因而無須支付該127,000元而受有利益,自難認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7,000元及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828條第2項、第3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黃文廷、洪秀燕、黃文忠分別給付12,773,269元、17,777,100元、13,982,900元,及均自97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黃文廷、洪秀燕連帶給付127,000元及自104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黃鐘玉英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取款日期 取款金額 提領人 備註 1 高雄銀行 96年8月17日 980,500元 黃文忠駕車搭載洪秀燕提領 民事準備四狀附表二(本院卷二第45頁) 2 96年8月20日 970,300元 3 96年8月21日 985,500元 4 96年8月24日 801,200元 5 96年8月27日 930,300元 6 96年9月3日 981,500元 7 96年9月4日 950,500元 8 96年9月5日 980,500元 9 96年9月6日 970,500元 10 96年9月10日 980,300元 11 96年9月11日 980,300元 12 96年9月12日 980,500元 13 96年9月14日 980,500元 14 96年9月21日 500,000元 15 96年9月24日 980,500元 16 96年12月3日 30,000元 高雄銀行部分合計:13,982,900元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96年8月14日 950,500元 黃文廷 民事準備四狀附表三(本院卷二第46頁) 18 96年8月15日 975,200元 19 96年8月16日 975,400元 20 96年8月20日 951,002元 21 96年8月22日 930,150元 22 96年8月23日 970,350元 23 96年9月4日 985,005元 24 96年9月12日 515,000元 25 96年10月1日 835,003元 26 96年10月3日 150,000元 27 96年10月19日 951,200元 28 96年11月2日 537,500元 29 96年12月3日 753,100元 30 96年12月21日 100,000元 31 96年12月27日 981,500元 32 97年1月2日 340,459元 33 97年1月21日 100,000元 34 97年1月29日 200,000元 35 97年2月15日 280,000元 36 97年3月4日 291,9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部分合計:12,773,269元 37 高雄地區農會 96年8月13日 100,000元 洪秀燕 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四(本院卷三第111至112頁) 38 96年8月16日 650,500元 39 96年8月17日 980,600元 40 96年8月20日 970,300元 41 96年8月21日 985,500元 42 96年8月24日 880,200元 43 96年8月27日 871,200元 44 96年8月29日 100,000元 45 96年9月3日 951,500元 46 96年9月4日 980,500元 47 96年9月5日 971,200元 48 96年9月6日 980,500元 49 96年9月10日 980,500元 50 96年9月11日 970,300元 51 96年9月12日 980,500元 52 96年9月14日 980,300元 53 96年9月20日 980,500元 54 96年9月21日 985,000元 55 96年9月27日 980,500元 56 96年9月28日 980,500元 57 96年10月9日 517,000元 高雄地區農會部分合計:17,777,1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