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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基政

黃麗合楊芯瑜楊承哲楊芯慈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亞美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祥裕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洪淑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美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4萬4770元(即0000000X10=00000000),應徵裁判費23萬3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