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 告 郭忠祐法定代理人 張婉真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被 告 郭俊億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被 告 郭豐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而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撤回起訴狀繕本已於同月15日送達被告,固有聲請撤回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7、73至75頁)。惟被告郭俊億曾於原告撤回起訴前之111年10月28日到庭行準備程序,就本案已為言詞辯論,並於收受撤回起訴狀繕本後之111年11月21日具狀對原告之撤回表示異議,有準備程序筆錄、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77至78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茲因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之上,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3分之1。
三、被告答辯:㈠郭俊億部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
所稱耕地,且受套繪管制,是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
㈡郭豐緯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應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及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且因系爭房屋領有農舍使用執照而受套繪管制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194145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49至53頁)。基此,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為套繪管制,迄未解除,則依前開說明,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自不得辦理分割。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既有因法令而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則系爭房屋亦不得獨立辦理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