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原 告 張福田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被 告 張護錄即張福祿
張福專當事人間確認股份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返還股份等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二人各將其在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科公司)登記之4800股返還登記予原告(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主張,森科公司自始由原告出資經營,被告二人從未實際出資,僅係原告自行決定將部分股數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並依照民法第541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目前登記在其名下之各4800股,有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一第13~33頁起訴狀可參。原告另於111年8月5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對森科公司股權各4500股不存在(即本案),主張被告二人和訴外人吳志軒於84年森科公司增資時,就各增加之2850股,應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85萬元,然其三人並未出資,嗣後吳志軒增資部分,各分給被告二人1650股(然吳志軒既然只有增加2850股,2850/2=1425,與原告所述各分給被告1650股不符,見本院卷第17頁,尚待審理),有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一第13~33頁起訴狀可參。原告前案請求被告返還之現有4800股,自已包含本件84年增資時所增加之股權在內,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當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森科公司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股份,究為被告實際出資所有,或原告出資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據,為避免兩案認定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