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張子偉
張愈弘被 告 張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1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起擔任「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負責管理「祭祀公業張茂興」事務及財務(含處分財產及分配處分金額與各派下員)等業務,並保管「祭祀公業張茂興」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祭祀公業張茂興」於107年1月間,因與債權人李澄聖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案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62號,起訴書誤載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52號),致「祭祀公業張茂興」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659號地號土地遭拍賣,款項扣除優先扣繳稅款、代繳、一般債權等部分後,獲得可分配款新臺幣(下同)701萬4,600元,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撥款至聯邦帳戶。詎料被告明知聯邦帳戶內之款項係應分配與「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員之土地拍賣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分次持聯邦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如款項共計409萬元(詳細時間及各次提領金額如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業務侵占罪確定,被告侵占祭祀公業張茂興金額總計783萬2,343元,爰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3萬2,34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83萬2,3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事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須由原告再以書狀或證據補足。本件刑案告訴人如依起訴書所載係由祭祀公業派下員張哲恭提起告訴,本件原告所載係張子偉及張愈弘,渠等與本件刑案或祭祀公業關係違何,以何請求權、何身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未指明。縱令原告係代表祭祀公業張茂興或其下派下員身分提起本件起訴,依本件刑案所載,被告至多僅有409萬元之業務侵占所得,原告何以提出783萬2,343元應舉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派下員祭祀祖先之義務應不得出售或讓與。祭祀公業之財產則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各公同共有人不得就公同共有物主張有其特定部分而擅加處分(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86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26號被告違反業務侵占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83萬2,643元及遲延利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侵占「祭祀公業張茂興」之財產,又依上開說明可知「祭祀公業張茂興」之財產屬全體派下權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依原告訴之聲明,原告係請求處分「祭祀公業張茂興」之財產給付予原告,而非返還予「祭祀公業張茂興」,然原告又未提出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上開被告所侵占「祭祀公業張茂興」之財產給付予原告之證明,則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