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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原 告 謝光岱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被 告 秉禾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涂衣心被 告 陳建凱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物返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秉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秉禾公司)應將廠牌為REZVANI,車身號碼為IC4HJXDG9LW221646(下稱A車)、IC4HJXDM2LW318676(下稱B車,並與A車合稱系爭車輛)二車輛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涂衣心及陳建凱應連帶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三、第1、2項給付金額如被告任1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已給付範圍內得免除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請求「一、被告秉禾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以下幣別未特別註明者均為新台幣))935萬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35萬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1、2項給付金額如被告任1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已給付範圍內得免除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14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具狀撤回上揭先位聲明部分,而以備位聲明作為本件訴之聲明,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無意見,且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91、292、337頁)。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之請求已因訴之撤回而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本院僅就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請求為審理裁判已足,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9年8月14日向訴外人即Saber Automotive LLC外國車商(下稱外國車商)訂購系爭車輛,分別於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3日、109年11月16日依約給付系爭車輛購車價款新台幣(下同)935萬7842元(計算式:865242+0000000+0000000=0000000)予外國車商。另依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112年1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12036號函(下稱112年1月7日函)文內容,再佐以原證1即訂購單後附之京城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3份記載之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亦與訂購單上外國車商指定匯款銀行帳戶及購車款數額均相同,可證原證1即訂購單確為原告與外國車商洽購系爭車輛之付款證明,足見原告透過與外國車商之買賣契約、讓與合意及交付後,依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2、又原告委託被告秉禾公司將系爭車輛以維修名義進口至台灣,待於維修期間屆滿後再辦理系爭車輛出口作業,並由被告陳建凱持被告涂衣心交付之被告秉禾公司大小章,代表被告秉禾公司於110年6月7日簽立原證3即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秉禾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系爭車輛進口至台灣後,將系爭車輛運送至申請進口文件上之指定地點即「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交付予原告。然被告陳建凱雖於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委託訴外人即拖車司機林冠諭將B車載往系爭地點,並要求原告當場簽立簽收單,當原告於簽收單簽名並交付予被告秉禾公司代理人即被告陳建凱後,被告陳建凱非但不願交付車輛鑰匙予原告,竟直接命林冠諭將B車運走,原告驚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方電聯林冠諭後,始知其聽從被告陳建凱指示將B車運往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停放,並將B車鑰匙交付予訴外人即被告陳建凱之員工某修車師傅(參見原證4錄音譯文)。嗣原告前往上開地址尋找B車已消失無踪,乃於110年6月21寄發原證5即台中法院郵局第1429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6月21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秉禾公司及陳建凱返還B車,被告2人卻置之不理。另有關A車部分,原告則自始未見。

3、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賠償原告935萬7842元:

(1)被告秉禾公司違反受任人義務,於系爭車輛進口至台灣後,無故拒絕依約交付原告並占為己有,又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將系爭車輛分別於110年6月24日及110年8月6日委託訴外人即黃步雲經營之宏昌報關行及宏昌自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辦理出口業務,且據宏昌公司112年2月6日宏貿字第1120216號函(下稱112年2月6日函)表示已於111年9月間辦理裝櫃出口。被告秉禾公司上開行為已屬逾越權限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且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系爭車輛已無法原物返還,爰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秉禾公司賠償原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因原告支付外國車商之價金係作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對價,則本件損害額應以系爭車輛價金計算,是原告得向被告秉禾公司請求賠償935萬7842元。

(2)被告陳建凱利用其受被告秉禾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涂衣心授權,假借被告秉禾公司名義代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進出口報關業務,於取得系爭車輛後而無權占有,使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地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均遭侵害,被告陳建凱所為已屬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又被告涂衣心授權被告陳建凱為被告秉禾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被告秉禾公司大小章供被告陳建凱簽約使用,藉此取信原告,可認被告涂衣心對於被告陳建凱侵占系爭車輛之不法計畫自始知悉,並提供助力,被告涂衣心所為已屬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應與被告陳建凱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涂衣心之行為尚無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故意,惟被告涂衣心授權被告陳建凱以被告秉禾公司名義承接系爭車輛進出口報關業務,對於被告陳建凱應有監督義務,但被告涂衣心任由被告陳建凱不法占有系爭車輛,已屬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與被告陳建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涂衣心及陳建凱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3)又被告陳建凱以被告秉禾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所為屬於對外經營被告秉禾公司業務,被告陳建凱實質上已執行被告秉禾公司董事職務,應成立公司法第8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實質董事,被告陳建凱應與被告秉禾公司董事同負民事責任。被告涂衣心為被告秉禾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陳建凱則為被告秉禾公司實質董事,其等於執行業務時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秉禾公司與被告涂衣心、陳建凱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系爭車輛已遭運出海外而無法原物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並以原告支付外國車商之系爭車輛價金計算損害額,原告得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935萬7842元。

4、被告3人上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348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不服復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業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5、並聲明:(1)被告秉禾公司應給付原告935萬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35萬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1、2項給付金額如被告任1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已給付範圍內得免除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於110年6月15日(實際日期應為110年6月12日)已將B車交付原告云云,並非真實,原告否認之,茲說明如次:

①被告陳建凱雖曾於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委託拖車

司機林冠諭將B車載往系爭協議書指定地點,並要求原告當場簽立簽收單,當原告於簽收單簽名及交付被告陳建凱後,被告陳建凱並未交付B車鑰匙予原告,且趁原告不備之際,林冠諭聽從訴外人即被告陳建凱僱用員工游聖傑(即暱稱阿傑)指示,將B車運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即被告陳建凱經營之被告秉禾公司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原告親眼目睹被告陳建凱將B車開上拖吊車,此有原證4即對話記錄、原證12即林冠諭訊問筆錄可證。又依原證13即被告陳建凱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筆錄內容:「B車從海關托運到謝光岱指定地點(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均未有人簽收領車,遂將B車輛拖至我公司(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放置……」等語,被告陳建凱謊稱當時無人在場簽收云云,悖離真實,亦與其在本件訴訟辯稱有交付原告B車之主張相互矛盾,但從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陳建凱自承當時並未將B車卸下及交付原告,且拖車司機林冠諭亦聽從指示將B車運至系爭工廠停放,是被告辯稱有於指定地點交付原告B車云云,顯非真實。

②被告陳建凱另辯稱於110年6月11日交付B車乙事,原告亦否

認之。退步言,縱使被告陳建凱於110年6月11日載運B車至指定地點,但被告陳建凱自承當日並未與原告見面,而未實際將B車交付,仍無礙於被告未交付B車予原告之事實。又證人林洺有為被告陳建凱僱用之司機,其僅聽從被告陳建凱指示做事,對於兩造間委任關係始末並不了解,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陳建凱於110年6月11日並無實際將B車交付原告,即使證人林洺有之其他陳述,所得資訊亦均為被告陳建凱提供,證詞已有偏頗之虞,真實性存有疑慮。

③另依證人林冠諭於110年12月30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偵訊筆錄

表示:「我們開到中投公路鐵皮屋,我就將車鑰匙交給阿傑」等語,顯見B車於110年6月12日當天最後係停放於系爭工廠內,B車鑰匙由被告陳建凱之員工游聖傑收受,是被告辯稱有將B車交付原告云云,並非真實。再依被告陳建凱於112年3月2日民事答辯四狀第4頁稱:「被告陳建凱於上開市○路000號交車完成後即行離去,對於謝、黃2人嗣後有產生爭執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經原告否認後,又於112年3月27日民事答辯五狀改稱:「原告之合夥人黃敏哲致電陳建凱表示該汽車未裝上電池無法移動,故陳建凱方依指示指派維修員游聖傑前往中投公路交流道下找拖車司機,並於中投東路2段36號鐵皮屋路邊協助裝上電池及啟動操作,拖車司機將車輛鑰匙交付游聖傑以進行作業,安裝等作業完畢後,游聖傑即將車輛鑰匙交付予黃敏哲,並直接離去,此為當日事發之經過。」等語。被告陳建凱既辯稱於指定地點已完成B車交付,且B車若未安裝電池是無法移動的,則可見B車運至拖車上時是有安裝電池,否則如何運上拖車?被告陳建凱如有交付B車之真意,為何將B車運至拖車上後,又再將電池拆卸下來?退步言,縱使被告陳建凱未為惡意拆卸電池,但其離開指定地點時,主觀上已有完成B車交付之真意,為何仍故意繼續將B車電池保留在自己支配管領範圍?其所為顯不合常理,益徵被告陳建凱自始即無交付B車予原告之真意。又被告陳建凱明知B車進出口報關及交車等委任關係之委託人為原告,游聖傑為被告陳建凱之員工,受其指示執行職務,依被告陳建凱上揭抗辯,游聖傑完成電池安裝及啟動操作後,為何將B車鑰匙交付黃敏哲,而非原告,亦顯有不合理之處。

2、原告就系爭車輛產生相關費用部分,茲說明如次:

(1)被告抗辯稱自國外辦理進口至台灣清關過程,產生諸多相關費用,原告僅預付250000元,尚有722130元(計算式:119024+303633+299473=722130)未繳云云。惟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支付633127元(參見原證6)予被告秉禾公司,且依被告秉禾公司開立被證3帳單載有「香港→台中;進口香港費用、關稅及雜項費用,出口台中海運費用,裝櫃雜項費用(不含進口關稅雜項)」等字樣,從其文義觀之,原告預付250000元應已包括自香港進出口相關費用之支付,足見被證3帳單記載文義與被告抗辯稱原告尚有積欠款項未繳之情事不符。又依被證1即A車在香港所生倉儲費用帳單、被證2即A車在香港所生海運、裝櫃費用帳單,原告爭執該2份文件之形式真正,且該2份文件並未記載任何與系爭車輛相關資訊,實無法證明其上記載數額即為A車在香港進出口之花費為真。

(2)又對於被證4、5即A、B車辦理進口至台灣所需報關、拆櫃費、拖車費、洗櫃費等付款收據,原告亦爭執形式真正,且依被證5收據記載車身號碼為「IC4HJXDGDM2LW318676」,顯與系爭協議書記載B車車身號碼「IC4HJXDM2LW318676」不符,是被證5收據記載之費用係為那1部車輛所支付,殊屬可疑,無從遽認屬原告應支付之費用。另被告提出被證4收據中303633元部分,據為主張報關、拆櫃、拖車、洗櫃場作業等費用憑證,卻又於被證7提出相同收據,足見被告以相同證據作不同主張,顯有矛盾。

(3)被告抗辯稱原告給付250000元僅係作為預收A車香港運費押金(參見附表1)云云。然依原證6即支票發票日為110年5月17日,且250000元係以該支票作為給付方式(票面金額182781元與250000元不符,係因原告先依被告陳建凱要求逕付款予代辦報關程序之景德公司,爾後被告陳建凱復向原告改稱該筆250000元報關費用應轉由其直接收受無須交付景德公司,景德公司逕照被告陳建凱指示於扣除部分手續費後,逕自簽發受款人為被告秉禾公司),對此被告亦無爭執。是被告抗辯稱於110年5月17日前已發生及通知原告之費用已有2筆,分別為A車於110年1月29日自美國出口至基隆所生報關、手續費用共92219元(參見被證14),及A車於110年4月20日自基隆出口至香港所生裝櫃、海運、吊櫃等費用(參見被證15),然依被告抗辯,其收取182781元票款後卻未先清償發生時點在前之被證14、15等2筆費用,反而清償發生時點在後之110年5月25日香港運至台中之運費押金預收,其等主張顯違常理。又被證14收款明細單係發生在前自美國出口至基隆所生費用,該收款明細單開立日期卻晚於發生在後自基隆出口至香港所生費用之被證15收款明細單,殊難想像為何有如此不合常理之處,是否為被告臨訟製作之不實文件,實有所疑?是就被告提出被證14、15收款明細單,原告均否認形式真正,應不得作為被告抗辯稱有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據。

(4)又被告陳建凱曾在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提出原證10即對話紀錄內容:「Daniel(即原告使用之英文名字)車輛基隆進口碼頭費用、車輛基隆到香港費用、車輛美國到台中海運、車輛香港進口出口海運費用」、「共633127(元)」、「香港預收款項250000元,多退少補」、「633127扣除250000支票費用,剩383127,麻煩你要在拆櫃前支付這些費用。」等語,被告陳建凱並以「錦德汽車報關費、手續費、運費(INCLLSS)、吊櫃費、文件費、電放費、封條費、拖車費、堆高機費、裝櫃費、固定材料費、手續費」等名目,以被告秉禾公司名義開立3張總金額為633127元之發票(參見原證11)。是自依上開對話記錄及發票觀之,被告陳建凱當時已向原告表示其為代辦系爭車輛之一切費用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633127元所包含,而被告曾於110年6月12日委託林冠諭將B車運至指定地點時,被告並未於當場向原告提及尚有款項未繳之情事,若被告抗辯稱原告尚有欠款未清為真(原告否認),豈可能願將B車拖運至指定地點?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欠繳費用及其提出單據,應為臨訟杜撰,與被告陳建凱上開對話記錄相互矛盾,無從採信。

3、被告又抗辯稱原告未於110年6月7日前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款項,已違約在先,其等逕自扣留系爭車輛並無違誤云云。惟原告給付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款項縱有延誤,原告既於110年6月19日將約定款項全數付清(參見原證6),遲延付款期間甚短,且依被告提出系爭車輛進出口時序,顯見給付款項稍有延誤,並不影響系爭車輛辦理進出口業務之執行,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當原告未於110年6月7日前給付約定款項,被告秉禾公司僅有選擇暫緩辦理清關領車作業之權限,並無權限逕自扣留系爭車輛,被告卻以原告給付約定款項遲誤為由,認為其等迄今無故扣留車輛於法有據,洵不可採。再被告抗辯稱暫緩出關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台中自由貿易港區中國貨櫃場之倉儲費用,係因原告遲未清償應給付費用所致,故倉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上開倉儲費用係因被告秉禾公司違反受任人義務,無故拒絕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及占為己有,致使後續出口作業無法進行,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則系爭車輛繼續停放在台中港區所生費用,即應由被告自行支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4、被告另抗辯稱依被證12即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陳建凱確有與訴外人即香港捷利物流貨艙有限公司(下稱捷利公司)聯繫辦理A車進出口相關作業,被證1、2帳單記載數額確為A車在香港進出口所生之費用云云。然依被證12即對話紀錄內容,無從看出被告陳建凱有任何發言,無從認定其有委託辦理A車出口至香港之意思表示,且該對話紀錄之車輛照片亦經刻意遮掩,無法判斷對話紀錄所指車輛及車號為何?是否為系爭車輛均有疑義?若被告認為被證12對話記錄係被告陳建凱與捷利公司之託運對話紀錄(原告否認),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即香港jackie稱「剛剛收到旋通知,你又有一隻貨櫃從基隆,到香港@Sparcogg請作實?」等語,可見被告陳建凱似長期有許多貨櫃託運業務,而被證1、2帳單並未記載有任何與系爭車輛相關資訊,其運送標的物究竟為何無從得知,是被證12即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證1、2帳單記載數額即為A車在香港進出口之花費為真。

另被證11出口報單左下方載有「退運」字樣,該出口報單所列貨物究竟有無於該次出口,亦有可疑?

5、原告就京城銀行112年1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12036號函(下稱112年1月7日函)內容,認為參酌原證1即匯出匯款申請書3份記載之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亦與訂購單上外國車商指定之匯款銀行帳戶及購車款數額均相同,足證原證1即訂購單確為原告與外國車商洽購系爭車輛之價金給付,是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於法無據。

6、原告就宏昌自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112年2月16日宏貿字第1120216號函(下稱112年2月16日函)內容,認為宏昌公司112年2月16日雖函覆稱被證5收據為其針對B車所開立之費用收據,僅係車身號碼有誤繕云云,但宏昌公司提出其就系爭車輛收取費用後開立統一發票,A車部分為247619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60000元,B車部分為30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1500元,此與被告抗辯稱A車自香港進口至台中時,給付予宏昌公司費用為303633元,B車自美國進口至台中時,給付予宏昌公司費用為299473元部分,明顯不符,該2份收據之真實性明顯可疑,是原告否認被證4、5收據部分之形式真正,應不得作為被告有實際支出該項費用之證據。

7、原告就拖車司機林冠諭及黃敏哲之證述內容同意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得據為本件裁判基礎。

8、原告就證人林洺有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認為被告陳建凱於110年10月13日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本件訴訟稱其於110年6月9日委請碼頭之拖車司機林冠諭,將B車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抵達後因無法連絡原告,原告亦未在現場且未委託他人前來取車,故當日僅得將B車運回系爭工廠暫時放置云云,原告否認之。此從證人林洺有證證稱:「(原告複代理人:當天車輛有無卸下來?)沒有。」、「(原告複代理人:最後車輛載往何處?地址?)被告秉禾公司指定的地方,車子有卸下來,之後我人就離開。」、「(原告複代理人:卸下車子時,除陳建凱外,有無看到其他第3人?)沒有。我將車子卸下來後交給陳建凱。」等語,可見110年6月11日當天並未完成B車之交付,證人林洺有係聽從被告陳建凱指示將B車運送至系爭工廠,而非原告指定地點並由原告親自接收,且證人林洺有亦證述其最後離去前係將B車卸下交付被告陳建凱支配管理,對於被告陳建凱當天雖有電話聯絡動作,並未聽聞被告陳建凱與他人電話通話內容,故證人林洺有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當天無法到場是可歸責的。是無論被告陳建凱事前或當天是否確有聯絡原告,仍無礙於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之事實。

9、又被告抗辯稱於110年6月15日(實際日期應為6月12日)已將B車交付原告云云,亦非真實,原告否認之。此從被告陳建凱於110年12月8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並未命拖車司機將B車卸下,亦自始未交付B車鑰匙予原告。另證人黃敏哲在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其基於與原告間財務糾紛,才指示證人林冠諭將B車運走等語,其等陳述似指最終B車運至系爭工廠停放乙事與被告陳建凱無涉,惟與事實不符

。原告與證人黃敏哲間並無財務糾紛,若被告陳建凱未參與此事,為何證人黃敏哲選擇將B車運往系爭工廠,並由被告陳建凱之員工在中投公路大里交流道等待拖車司機相互接應及傳話?若被告陳建凱有言明B車係要交付予原告,為何拖車司機林冠諭自始未在現場即系爭地點與原告接洽討論卸下B車事宜,並將B車交由被告陳建凱指定之車主即原告,反係聽從證人黃敏哲指示將B車運回系爭工廠,並由游聖傑接收B車及車鑰匙?整個交車過程已逸脫社會交易經驗,若非被告陳建凱事先知悉此一安排,殊難想像如此異於常理之運送過程會如此流暢進行,顯見被告陳建凱自始即無交付B車予原告之真意,僅是藉由複雜流程、以假亂真之手法蒙騙原告,最終仍達將B車占為己有之不法目的。

10、原告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臺灣港務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港棧字第1117290477號函(下稱111年12月19日函)內容無意見,但被告應說明系爭車輛停放地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秉禾公司係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車輛進出口事宜,並無違反協議之事,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實際情形係原告拒不依約支付被告秉禾公司就系爭車輛進口至台灣之費用與倉儲費等必要費用及提供抵押擔保,致被告秉禾公司無法依約辦理後續出口相關事宜,亟待原告清償費用及設定抵押擔保後,方得依約辦理出口至系爭協議書指定地點,茲說明如次:

1、被告秉禾公司前受原告委任協助原告以「維修」辦理系爭車輛進出口事務,原告亦同意就被告先前已完成車輛進出口等相關事務所墊付費用合計63312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250000元後,應於111年6月7日前再給付383127元予被告秉禾公司,此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完成事務之代墊費用」內容可稽,惟原告遲至111年6月19日始將383127元給付完畢,已違約在前。

2、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待A車、B車分別進口至台灣後,乙方(謝光岱)應立即清償甲方(秉禾公司)為受託辦理上開事項所代墊之全部費用,若有遲誤,則因此所產生之倉儲保管費用每日15000元,應由乙方負擔。」、第7條約定:「為擔保第2條至第6條所示之相關稅費、罰鍰及委任報酬等全部款項,乙方同意提供第3人蔡怡菁(丙方)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設定債權金額100萬元抵押權予甲方,並由丙方蔡怡菁及丁方黃敏哲作為連帶保證人。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7日內,提供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付予甲方指定之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如丙方拒不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甲方有權暫緩辦理A、B二車之進出口作業,因此所衍生之相關稅費,概由乙方負擔。」等約定,可知系爭車輛分別進口至台灣後,原告應立即清償被告秉禾公司為受託辦理進口至台灣後所代墊之相關費用,且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7日內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否則被告有權暫緩辦理系爭車輛進出口作業,而因此衍生相關稅費概由原告負擔,此為兩造於簽約時所明定者,原告皆未依約履行此部分約定。

(二)原告雖於準備書二狀主張自被告陳建凱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及發票,已明確表示其為原告代辦系爭車輛之一切費用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633127元所包含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原證10即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陳建凱已清楚告知「車輛基隆進口費用」、「車輛基隆到香港費用」、「車輛香港進口出口海運費用」(即指A車進關臺中港前所產生之費用);「車輛美國到臺中海運」(即指B車進關臺中港前所產生之費用),而系爭車輛進關臺中港前之進出口事務相關費用先訂為633127元,上情亦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完成事務之代墊費用」所載內容互核相符。

(三)系爭車輛進出口流程,茲說明如次(參見附件1,未記載遲延出口產生倉儲費用876萬元):

1、A車部分:(美國→基隆→香港→台中)

(1)於110年1月29日自美國出口至基隆:此段期間產生報關、手續費用合計為92219元(參見被證14)。

(2)於110年4月20日由基隆出口:此段期間產生裝櫃、海運、吊櫃等費用合計為129780元(參見被證15)。

(3)於110年5月25日抵達香港,並於110年6月18日安排出口到台中:此段期間於香港產生倉儲費用、裝櫃、海運等費用,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尚在安排出口事宜,故以預收250000元(參見被證3)方式多退少補。嗣本段所生實際費用合計369024元(計算式:港幣54200元+港幣38056元)×4=369024元,參見被證1、2),故原告預先支付250000元,尚不足清償上開已實際發生之費用,此段費用仍有119024元未付清【計算式:(港幣54200元+港幣38056元)×0-000000元=119024元)。

(4)於110年7月2日進口至台中:(原告迄未清償)進口報關、拆櫃、拖車等作業費用,合計303633元(參見被證4)。原告雖爭執被證4收據之形式真正,然宏昌公司於112年2月6日函復表示「敝公司受秉禾公司陳建凱先生委託於110年間進口2部汽車,即A、B車之進口事宜。」,故被告確有委託宏昌公司處理系爭車輛進口事務,並已支付進口報關、拆櫃、拖車等費用,故被證4收據確為真正。

2、B車部分:(美國→台中)

(1)於110年5月20日自美國出口:此段期間裝櫃、海運等費用,合計161128元(參見被證16)。

(2)於110年6月9日進口至台中:(原告迄未清償)進口報關、拆櫃、拖車等作業費用,合計299473元(參見被證5)。原告雖爭執被證5收據之形式真正,然被證5收據繕打車身號碼與記載不符,業經宏昌公司112年2月6日函復內容:「敝公司於110年7月30日出具收據乙份其所載車身號碼多誤繕GD兩字,應以進出口報單所載車身號碼B車IC4HJXDM2LW318676為正確。」,即被證5收據記載車身號碼應僅為誤繕,故被證5收據確為真正。

3、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因系爭車輛已產生相關作業費用,遂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已完成事務之代墊費用」等語。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A車仍暫置在香港倉儲、B車則在海上運輸途中,後續分別進口至臺灣後,仍會持續產生相關倉儲、報關、清關等費用,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後續之委任事務:……現甲方應於A車、B車分別以維修名義陸續進口到台灣後,於維修期間期滿後再辦理二車之出口作業。」及第4條約定。可知兩 造於簽約時已區分「已完成事務之費用」及另「後續產生事務費用」應立即清償之費用等,2者顯然不同,故原告確仍積欠被告秉禾公司報關相關事務費用共722130元(計算式:119024+303633+299473=722130),原告主張並未積欠即與事實不符。

4、又原告遲未繳清前揭積欠費用,被告秉禾公司為避免系爭車輛停放台中港區倉儲,每日高達15000元倉儲費逐日續增之損害擴大,曾於110年7月7日寄發被證6即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83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7月7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蔡怡菁及黃敏哲等3人「有衍生每日15000元之倉儲費用及可能遭海關補課進口稅等(金額以海關核課為準),依約應由台端負擔」等情,請其等應儘速繳清上開費用,俾利依約接續辦理後續系爭車輛出口事宜。惟原告仍置之不理,除遲不繳清前開費用外,更對被告陳建凱、涂衣心提起刑事侵占、詐欺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藉由上開刑事手段阻止系爭車輛自臺灣出口,被告秉禾公司無奈僅得依約暫緩辦理系爭車輛出口事宜,而委託宏昌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24日、110年8月6日將系爭車輛置放在臺中自由貿易港區中國貨櫃場倉庫。又因系爭車輛若逾期出口,海關會不定期檢驗車輛停放地併抽驗被告秉禾公司所有辦理之進出口貨櫃,甚至對被告秉禾公司補徵高額之稅額。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日期至111年9月間所衍生逐日遞增之倉儲費用已非被告所能負擔,故基於前開因素,被告秉禾公司遂暫時將系爭車輛出口至境外之香港倉儲暫放,此亦有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5日出口至香港之出口報單(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67頁)可證。

(四)另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原告(乙方)及丙方均未依約履行設定抵押擔保部分,縱經被告以110年7月7日存證信函催告,迄今仍未獲置理,顯見原告除未依約繳清費用外,更未依約提供擔保抵押文件,已屬違約。是被告秉禾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縱有「暫緩辦理A、B車出口」至系爭地點,亦係原告違約所致,故被告秉禾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待原告付清上開費用併辦理設定抵押擔保後,方有依約將A、B車出口至系爭協議書指定之出口地點,故原告蓄意不繳清費用及辦理抵押擔保,已先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則系爭車輛在未清償費用前「暫緩辦理」留置香港倉儲中,亦係符合協議之行為,原告逕謂被告秉禾公司有扣留車輛等過失行為?其主張顯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茲說明如次:

1、原告應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1)原告雖聲稱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以原證1即訂購單為證云云,然該訂購單僅為原告單方自書之電子郵件,並非買賣雙方簽立之契約或是商業發票、購車證明等文件,如何證明是原告出資購買?又如何能認係其為所有權人?且依原證1即訂購單內附匯出匯款申請書3份,亦係原告之匯款紀錄,究係何人出資亦屬不明?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匯出該筆金錢,仍屬不明?是原告舉證以符其說前,尚難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2)又原告係委託被告陳建凱以「維修(汽車)名義」辦理系爭車輛進口,其非「購入」車輛進口,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車輛以「維修」為由進口到臺灣後,待維修期滿後,必於指定期限內再辦理系爭車輛之出口作業,此可參酌「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情事,應向海關申報補稅:依本條例第2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運往課稅區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展覽之免稅貨物,自核准後6個月內未運回自由港區者。」可證。是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因A、B二車係以維修名義辦理進口,依法令應於停留時間屆滿之前離境,且不得行駛,若逾期或里程數有變更則會遭受主管機關裁罰」等語。故被告秉禾公司依法當應於期限內辦理出口,否則即將受罰,原告空言以委託「進口維修」混淆為「購入車輛進口」,逕行主張其為出資購車之所有權人,而避談該委託事務包括「維修進口」及「(維修后)仍需出口」等情事。再被告陳建凱於B車進口後,於坊間已聞悉系爭車輛之車主實為柬埔寨軍政高層者所有,原告係利用系爭車輛短暫進口(維修)期間,另以訴外人阿布達比公司名義對外四處宣稱「已取得該2車款之國外代理權」,並計畫將系爭車輛在「維修」期間放置在台中七期展示間,藉此兜售吸金,此亦有被證9即新聞報導可證。是原告應僅為委託系爭車輛「進口維修」之人,其是否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有未明?原告未依法舉證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逕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以所有權人自居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2、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

(1)原告曾以被告陳建凱、涂衣心等人涉有侵占、詐欺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626號(參見被證10)、111年度偵字第1348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見原證11),可證被告陳建凱、涂衣心確無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凱自始未交付B車,惟被告已分別於110年6月11日、110年6月15日交付B車予原告:

①被告秉禾公司將B車以「維修」名義辦理進口至臺灣,於辦

理清關後,被告陳建凱即於110年6月11日委請拖車司機將B車運送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地點,但抵達該處時,原告並未在場且未委託他人前來取車,被告陳建凱亦無法與原告取得連絡,被告陳建凱僅得先行將B車運回其公司暫時放置,此有被告陳建凱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B車從海關拖運到謝光岱指定地點(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但未有人簽收領車,遂將B車拖至我公司(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因監管海關會派員前來指定地點查看車輛。」等語(參見原證13),及當日拖車司機林洺有於鈞院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共同複代:你是否記得於110年6月11日被告秉禾公司有無請貴公司從台中港拖運1部雷神坦克汽車?)是的。」、「(被告共同複代:當天抵達市政路後,有無遇到原告?)沒有。「(被告共同複代:請說明當天的狀況?)現場是預售展示中心,裡面都沒有人,我與被告陳建凱在外面等,最後陳建凱有拿1張A4紙放在牆壁上拍照,證明我們確實有將車子運送到市政路這裡。」、「(原告複代:110年6月11日當天受被告秉禾公司委託拖車(該車即被證18照片所示車輛),陳建凱當天跟你有接洽,有無跟你表明該車是要交付給他的客戶?)是的。」、「(原告複代:當天你們在現場等車主出現時,陳建凱有無以電話聯繫?)陳建凱有在打電話聯繫……。」、「(原告複代:最後車輛載往何處?地址?)由被告秉禾公司指定的地方,車子有卸下來,事後我人就離開。」、「(原告複代:卸下車子時,除陳建凱外,有無看到其他第3人?)沒有。我將車子卸下來後,交給陳建凱。

」等語,即被告陳建凱已於110年6月11日委請拖車司機將B車送至指定地點交付,因當日下午經被告陳建凱聯繫,原告仍遲未出現取車,遂先將B車暫移置拖至被告陳建凱之工廠。另被告陳建凱於同日以原證19即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原告(即Daniel)稱:「沒有人簽收」、「保稅車通知報關行查詢通知海關車輛去向,你上面的負責人跟登記統編不符」、「他們打電話聯絡阿布達比的人簽收沒有人回應」、「現在送到我工廠,你要怎麼處理」、「阿布達比我要跟誰聯絡」、「車子的文件我弄得很煩,車子你什麽時間要來將文件寫一寫,我有通知(黃)敏哲一起來我工廠,看你們幾點,等海關勘驗車子後,要再送回你指定的地方,交車給你。」可證,益徵被告已依約於110年6月11日將B車送至系爭地點交付,乃因原告遲未出現取車,不得已留下簡訊併將車輛停放處告知,B車未能順利交付乃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②被告陳建凱於數日後再與原告取得聯繫,於110年6月15日

由原告、黃敏哲等人委託拖車司機林冠諭將B車「再次」運往原告指定地點處交付,被告陳建凱與員工游聖傑亦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與原告及黃敏哲交代注意事項後,即將B車交付予原告(黃敏哲偕同在場)占有。被告陳建凱完成交付車輛後即與游聖傑先行離去(參見被證18即光碟)。事後係由黃敏哲另行委請拖車司機林冠諭將B車拖至中投公路大里交流道下,其過程與被告無關,此亦有黃敏哲、林冠諭等人之偵訊、訊問筆錄(參見被證10、12)可證。

3、被告陳建凱確已依約於110年6月15日在指定地點將B車交付原告收受,原告與黃敏哲間因投資返還股金發生糾紛,原告欲將B車移往他處,因黃敏哲不同意,遂致電要求拖車司機將車輛移至他處由其暫時保管,故被告陳建凱於系爭地點交車完成後即行離去,對於原告與黃敏哲間之糾紛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僅事後因黃敏哲致電被告陳建凱表示B車未裝上電池無法移動,被告陳建凱方知游聖傑為免車輛移動時觸動警報而將其中1顆電池拆下,疏未於系爭地點交車時裝回,隨即指派游聖傑前往中投公路大里交流道下找拖車司機,並在中投東路2段36號鐵皮屋路邊協助裝回電池,游聖傑隨即離去。據此,原告就被告陳建凱曾於110年6月11日自碼頭領車,運抵系爭地點後,原告不在場而無法交付乙節否認,已無足採;甚至就被告陳建凱第2次即110年6月15日再次自被告秉禾公司工廠將B車運抵系爭地點交付原告,完成交付後離去,原告另與黃敏哲因投資B車發生糾紛,黃敏哲將被告陳建凱已完成交付之B車移往他處等過程刻意隱暪,另以「裝回電池」之細節遽指被告陳建凱並無交付B車之真意,進而誣指被告陳建凱違約在先,均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秉禾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付清系爭車輛之相關進口費用及遲誤辦理出口所生之倉儲費用等,併依約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等,待原告支付上開款項及設定抵押擔保後,即依約將系爭車輛出口至指定地點,被告自始並無侵權之故意,亦未違反受任人義務,更無原告主張將車輛占為己有等情事。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故意侵占乙節,即與實情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秉禾公司賠償系爭車輛喪失之損害部分,因被告秉禾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車輛進出口事宜,其既依約履行進出口事務而有管領進出口之系爭車輛,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管領或受有利益。又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不可能因被告管領進出口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辦理進出口事務,迄今亦為原告代墊數百萬元之高額費用,已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仍持續擴大中,何來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再依系爭協議書本旨,被告僅係依約暫緩辦理系爭車輛出口至指定地點,原告如何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七)原告變更聲明後主張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鈞院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秉禾公司亦得以前開被告代墊費用及遲誤出口產生倉儲費用等債權為抵銷,即因原告遲未繳清上開依約應繳納費用,更藉由上開刑事訴訟手段阻止系爭車輛自臺灣出口,被告秉禾公司僅得暫緩辦理系爭車輛出口事宜,而委託宏昌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24日、110年8月6日將系爭車輛暫置放在臺中自由貿易港區中國貨櫃場倉庫,自上開日期至111年9月間衍生逐日遞增之倉儲費用已高達1252萬5000元,被告秉禾公司屢遭宏昌公司追討此筆鉅額倉儲費,被告秉禾公司曾多次催告原告履約,原告卻蓄意不為而任由倉儲費用逐日續增之損害擴大,被告秉禾公司始於111年9月16日與宏昌公司達成協議,以7折方式即876萬元進行結算,併被告秉禾公司依該「結算協議」需先行支付200萬元費用等情,亦有被告秉禾公司與宏昌公司簽立被證7即協議書與被證8即台中銀行取款憑條2張可稽。是被告秉禾公司得為抵銷金額為原告尚積欠之進出口費用722130元及遲誤出口產生之倉儲費用876萬元,合計948萬2130元。

(八)被告就臺中臺灣港務公司111年12月19日函內容無意見。

(九)被告就宏昌公司112年2月16日函文內容均無意見。

(十)被告就證人林冠諭及黃敏哲在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均同意援用該證據料為本件裁判基礎。

(十一)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年6月7日與蔡怡菁、黃敏哲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委託被告秉禾公司將系爭車輛以維修名義進口至台灣,待於維修期間屆滿後再辦理系爭車輛出口作業。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於簽約前委託被告秉禾公司辦理系爭車輛進出口事務,被告秉禾公司已墊付費用為633127元,原告已支付250000元,尚欠383127元,原告應於110年6月7日前支付,並約定原告付款前,被告就系爭車輛進口後,得暫緩辦理清關領車作業,衍生之倉儲保管等相關費用由原告負責支付,而原告遲至110年6月19日始支付上揭383727元。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為擔保第2條至第6條所示之相關稅費、罰鍰及委任報酬等全部款項,原告同意提供蔡怡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設定債權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秉禾公司,並由蔡怡菁、黃敏哲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但原告及蔡怡菁、黃敏哲均未依約履行設定抵押擔保,經被告秉禾公司以110年7月7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等人履行,原告迄今仍未履行。

(三)原告曾對被告陳建凱、涂衣心、林冠諭等人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即111年度偵字第1348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向臺中高分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不服復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並經確定。

(四)原告曾對黃敏哲、游聖傑、林冠諭及被告陳建凱等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62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向臺中高分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亦經確定。

(五)兩造同意援用證人林冠諭、黃敏哲在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並得據為本件裁判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秉禾公司給付935萬7842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935萬7842元,是否可採?

(四)被告抗辯稱因原告遲延給付383127元,致無法完成系爭車輛進出口事宜,使被告秉禾公司增加支出出口相關費用722130元,及因遲誤出口產生倉儲費用876萬元,被告因此受有948萬2130元之損失,並據此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及第544條分別設有規定。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179條復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秉禾公司違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委任義務,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而依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秉禾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或認為被告3人不法侵占系爭車輛,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各節,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原告即應就被告秉禾公司如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利益數額為何?被告3人如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依原告提出證據資料,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即不得主張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而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無非係以原證1即買賣契約書1紙及京城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3紙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原證1證據資料,僅能說明原告曾以自己名義向外國車商訂購系爭車輛,並先後3次支付款項予該外國車商之情事,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係委任被告秉禾公司以維修名義從香港進口A車到台灣,再退運至香港,再辦理進口至臺灣,亦以維修名義從美國進口B車到台灣,維修期間屆滿後再辦理系爭車輛之出口作業,將A車出口至美國,將B車出口至泰國,

交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等情,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自始主張被告秉禾公司從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受領(被告秉禾公司抗辯稱被告陳建凱曾交付B車乙事,已為原告所否認),則系爭車輛既仍在被告秉禾公司或被告陳建 凱占有管領中,而未曾交付予原告受領,則依前揭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並未移轉予原告,原告即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甚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因外國車商之「交付」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秉禾公司賠償所受損害935萬7842元,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秉禾公司違反受任人義務,於系爭車輛進口至台灣後,無故拒絕依約交付原告並占為己有,又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將系爭車輛分別於110年6月24日及110年8月6日委託宏昌公司辦理出口業務,且據宏昌公司112年2月6日宏貿字第1120216號函(下稱112年2月6日函)表示已於111年9月間辦理裝櫃出口。被告秉禾公司上開行為已屬逾越權限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系爭車輛已無法原物返還,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秉禾公司賠償所受損害935萬7842元云云,亦為被告秉禾公司所否認。本院認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丙方即蔡怡菁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7日內,提供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但不限於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秉禾公司指定之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如蔡怡菁拒不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宜,被告秉禾公司有權暫緩辦理系爭車輛之進出口作業,因此所衍生之相關稅費概由原告負擔等語。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自始不爭執蔡怡菁未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提供坐落台中市豐原區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秉禾公司之相關事宜,且對於被告秉禾公司曾寄發110年7月7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約定乙事,亦不予理會,則原告及蔡怡菁、黃敏哲顯然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相關約定,被告秉禾公司「暫緩」辦理系爭車輛之進出口作業,乃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行使權利,尚難認被告秉禾公司有何違反受任人義務,因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可言。

2、又系爭車輛係被告秉禾公司分別於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18日間委託宏昌公司辦理進口事宜,進口時向海關申請維修後再辦理出口,嗣因被告秉禾公司積欠倉儲費用1252萬5000元(嗣宏昌公司與被告秉禾公司於111年9月16日就倉儲費用以7折即876萬元達成和解),系爭車輛停放期間亦已超過海關核准之6個月期間,及系爭刑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終結,宏昌公司遂於111年9月5日再受被告秉禾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車輛出口至香港事宜等情,已據宏昌公司112年2月16日函陳明上情在卷,並提出系爭車輛進口報單2件、出口報單1件、統一發票2件,及被告秉禾公司提出111年9月16日協議書1件各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7、355~373頁),而系爭刑事案件亦於111年6月間經臺中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聲請,亦有各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證。是被告秉禾公司既受原告委託以維修名義進口系爭車輛到台灣,於維修期限屆滿前必須再辦理系爭車輛出口事宜,則因原告、蔡怡菁等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拒不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秉禾公司作為擔保,亦就系爭車輛進出口事務產生費用(含上開倉儲費用)之負擔發生爭議,兩造及第3人黃敏哲間甚至因系爭車輛衍生多件刑事訴訟(如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62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111年度偵字第13277、24101、32834號、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訴訟等,則被告秉禾公司基於避免系爭車輛每日倉儲費用15000元繼續累加、系爭車輛進口逾期6個月期間可能遭受海關罰鍰等,而再將系爭車輛辦理出口至香港置放,均屬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行為,應無過失或逾越權限致生原告損害

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秉禾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秉禾公司返還所受利益935萬7842元,亦無理由:

原告又主張依上揭(三)之相同事由,被告秉禾公司之行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且系爭車輛已無法原物返還,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秉禾公司返還所受利益935萬7842元云云,亦為被告秉禾公司所否認。本院認為被告秉禾公司管領占有系爭車輛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為,而兩造間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履行雖發生爭議,但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未經兩造任何一方解除或終止,則系爭協議書迄今仍屬有效存在,對兩造尚具有拘束力,則被告秉禾公司管領占有系爭車輛既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縱令被告秉禾公司管領占有系爭車輛受有利益,亦具有法律上原因,要與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秉禾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935萬7842元,仍無理由:

1、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28條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倘代表人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自為法人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公司負責人對於第3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

準此,民法第28條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需以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若符合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始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負責人」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涂衣心為被告秉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建凱為被告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質董事),而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即應就被告涂衣心、陳建凱等2人如何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而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或被告涂衣心、陳建凱等2人對於被告秉禾公司之業務執行,究竟如何「違反法令」(違反何種法令及其具體條文規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2、被告涂衣心雖為被告秉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被告秉禾公司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及履行,實際上業務執行者皆為被告陳建凱,而依前述,被告秉禾公司就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履行應無違約情事,則被告涂衣心究竟如何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或被告涂衣心對於被告秉禾公司執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時,究竟違背何種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涂衣心除授權被告陳建凱代表被告秉禾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外,究竟如何參與或指示被告陳建凱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履行,則原告遽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涂衣心、秉禾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3、被告陳建凱固為被告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有被告秉禾公司「實質董事」之身分,而被告秉禾公司就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履行,依系爭刑事案件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83號、110年度偵字第3762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揭宏昌公司112年2月16日函記載,可知被告秉禾公司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系爭車輛之進口事宜,嗣因原告違約拒不付清系爭車輛進口之相關費用(此部分原告有爭執),及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蔡怡菁拒不配合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秉禾公司(此部分原告不爭執)各情,致被告陳建凱「暫緩」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受領(被告陳建凱承認尚未交付A車予原告,但抗辯稱曾交付B車予原告,原告則主張B車之交付不生效力),且因系爭車輛係以維修名義辦理進口,停放期間僅6個月,逾期即有受海關罰鍰之風險,被告陳建凱為避免遭海關罰鍰及系爭車輛每日高額倉儲費用等,再委任宏昌公司於111年9月5日將系爭車輛辦理出口至香港停放等節,則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既有上揭違約之事由存在,被告陳建凱「暫緩」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受領,要屬保護其經營之被告秉禾公司應有權利,尚難認被告陳建凱主觀上有何不法可言。况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就系爭車輛究竟有何權利存在,即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建凱究竟如何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被告陳建凱對於被告秉禾公司執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時,究竟違背何種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遽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凱、秉禾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4、另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雖主張被告涂衣心、陳建凱等2人就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履行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然依前述,本院已認定被告涂衣心、陳建凱等2人之行為對原告應無不法之加害行為,即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涂衣心、陳建凱等2人是否有「共同謀意」或「行為分擔」?或其等2人之「各別」行為究竟如何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尚難被告涂衣心、陳建凱等2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5、再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2項)。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3項)。」,又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倘經債權人定期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債權人則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同法第214條、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系爭車輛目前不在台灣地區,而由被告秉禾公司委任宏昌公司辦理出口置放在香港之倉儲保管等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既尚未脫離被告秉禾公司之管領及占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已遭被告秉禾公司變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倘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爭議能獲得妥善解決,被告秉禾公司應無不能再將系爭車輛重新辦理進口到台灣及交付原告受領之情形,則參照前揭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既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縱令被告秉禾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此為被告秉禾公司所否認),原告所受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已達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仍有疑問?故被告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秉禾公司負金錢之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至被告抗辯稱因原告遲延給付383127元,致無法完成系爭車輛進出口事宜,使被告秉禾公司增加支出出口相關費用722130元,及因遲誤出口產生倉儲費用876萬元,被告秉禾公司因此受有948萬2130元之損失,並據此為抵銷乙節,因被告秉禾公司所為抵銷抗辯係以原告請求有理由為前提,而本院既認定原告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被告3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秉禾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本院即無論述裁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秉禾公司給付935萬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935萬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上開請求對被告3人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主張上開給付金額如經被告任1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已給付範圍內得免除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所有物返還等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