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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45號原 告 甲OO

丁OO戊OO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被 告 己OO訴訟代理人 張馨尹律師

林亮宇律師被 告 乙OO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OO

庚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並按附表三之「應受補償金額之人及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等共7筆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土地,下分別以系爭905、975、

978、979、980、983、621地號土地稱之,並合稱系爭7筆土地),而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土地面積及兩造間各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7筆土地均相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割。因原告3人就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高達89%,為能有效利用,及兼顧被告己○○雖為系爭9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所有之房屋因有越界使用到系爭978、979地號土地,為避免被告己○○需拆屋還地及為使其所有之土地能合併使用;被告丙○○、乙○○2人為父子關係,且為系爭980、983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就被告庚○○部分,其所有之土地面積顯然過小,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其所分割取得之範圍將構成畸零地而無法單獨建築或為有效利用,會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因此原告認被告庚○○部分應以金錢補償,主張分割方案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5日龍土測字第52000、5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⑴系爭905、975、621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A2

、A12部分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依原告戊○○10分之4、原告丁○○10分之3、原告甲○○10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

⑵系爭9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5部分土地分歸原告3

人取得,並依原告戊○○10分之4、原告丁○○10分之3、原告甲○○10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6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單獨所有。

⑶系爭97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分歸原告3

人,並依原告戊○○10分之4、原告丁○○10分之3、原告甲○○10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4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單獨所有。

⑷系爭9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7、A9部分土地分歸原

告3人,並依原告戊○○10分之4、原告丁○○10分之3、原告甲○○10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8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丙○○、乙○○2人,並依被告丙○○100分之66、被告乙○○100分之34之比例保持共有。

⑸系爭9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0部分土地分歸原告3

人,並依原告戊○○10分之4、原告丁○○10分之3、原告甲○○10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1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丙○○、乙○○2人,並依被告丙○○100分之66、被告乙○○100分之34之比例保持共有。

⑹兩造應補償被告庚○○新臺幣(下同)33,666元。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被告己○○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並同意本件原告所提即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己○○亦同意與原告等間不相互找補金錢,即就原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伊所分歸取得之編號A4、A6土地部分無須鑑價等語。另就被告丙○○、乙○○2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會影響到被告己○○所能分歸取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4部分之土地面積,不同意其2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丙○○、乙○○:被告2人均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又被告2人雖對於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及本件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2月25日華估字第8342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均沒有意見;惟被告2人主張應將被告2人所有系爭905、975、978、979、983、621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均分歸於取得系爭983地號土地上,而非以金錢補償之,即被告2人主張應將附圖三所示編號A10及A11部分之分割線往東向平移分歸系爭983地號土地予被告2人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附表一所示系爭7筆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面積、土地使用分區,及兩造間就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就系爭7筆土地相互毗鄰之情形則詳如附圖二所示等情,並有系爭7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大肚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8-1至8-2)。又兩造就系爭7筆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未見本件被告有於本院審理時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或有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復衡諸到庭之被告己○○、丙○○、乙○○等3人均曾於本院審理時除有當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7筆土地外(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450頁至第451頁、第478頁至第479頁),亦有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是原告基於系爭7筆土地之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合併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7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7筆土地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會同兩造及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可知系爭7筆土地相鄰,坐落於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一段854巷之土地旁,上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沙田路一段854巷95-1號建物(掛有訴外人歐澤科技有限公司招牌,即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磚造建物)、沙田路一段854巷95-2號建物(該建物未有門牌號碼,為磚造1層樓鐵皮屋頂及磚造2層樓建物,即附圖一、二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水塔(即附圖一、二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塔),及1層樓磚造建物(據原告丁○○稱是門牌號碼沙田路一段854巷95號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毋庸測量);其餘土地部分多雜草等情,並就系爭7筆土地之現況繪製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龍井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收件日期112年5月8日、112年9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及系爭7筆土地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空間使用分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至第266頁、第272頁至第274頁、第384頁至第386頁)。

(四)本件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以附表三所示為金錢找補。

⒈查原告3人主張以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

而本院審酌到庭之兩造均曾於本院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審理時,經本院協調下均有同意以如本院當庭提示予兩造參閱之分割方案圖中所示:黃色區塊所示土地部分分歸原告3人所有,並按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綠色區塊所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丙○○、乙○○2人所有,並按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粉紅色區塊所示土地部分則分歸被告己○○單獨所有為據,而就兩造所分得土地範圍部分如有不足或超過其等所持應有部分比例範圍,到庭之原告及被告己○○亦均同意互不為找補等情存在(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並參酌被告己○○、丙○○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磚造建物為被告己○○所有;編號C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為被告丙○○所有;編號D部分之圍牆內範圍為被告丙○○在使用;編號E1、E2部分之水塔則為簡易自來水委員會所建造,為社腳村全村人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至第452頁),因此本院衡諸上述情形,認本件系爭7筆土地如以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有:被告己○○雖為系爭9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所有之房屋因有越界使用到系爭978、979地號土地,為避免被告己○○需拆屋還地及使其所有之土地能合併使用,認系爭97

8、979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3、A5部分應分歸原告3人,並按原告戊○○10分之4、原告丁○○10分之

3、原告甲○○10分之3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就系爭978、979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4、A6部分,則分歸被告己○○單獨取得;而被告丙○○、乙○○2人為父子關係,且為系爭980、983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980、9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8、A11部分之土地,即附圖二編號C、D被告丙○○在使用之部分分歸被告丙○○、乙○○2人取得,其2人並依附表二編號8、1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就系爭9

80、983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土地,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7、A9、A10之部分則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由原告3人按原告戊○○10分之4、原告丁○○10分之3、原告甲○○10分之3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就被告庚○○部分,原告認依被告庚○○持有系爭9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有之土地面積顯然過小,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其所分割取得之範圍將構成畸零地而無法單獨建築或為有效利用,會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因此被告庚○○部分應以金錢補償,為最符合各共有人之公平經濟原則,應為可採。嗣兩造亦有同意由本院囑託龍井地政事務所就上述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法,製作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有龍井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龍地二字第113000425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兩造亦未就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有未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並均同意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系爭鑑定單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鑑價單位(見本院卷二第93頁)。嗣由兩造合意本院囑託系爭鑑定單位以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據,鑑定各共有人分歸之土地市價數額,以計算各共有人應分別找補金額,並就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

⒉經系爭鑑定單位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略以:系爭鑑定單位至

系爭7筆土地現場勘查,以獨立估價方式僅就對系爭7筆土地進行評估,不考慮地上物對地價之影響,及不考慮其使用現況是否有租賃權、設定他項權利或被占用、限制登記等情事對所有權價值之影響,並根據系爭7筆土地之鄰近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條件為評估。以系爭62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有涵蓋第二種住宅區及細部計畫道路用地,而依該使用分區差異區,再分為編號A12-1之住○區○○號A12-2細部計畫道路用地,而本件係上述以A12-1之住宅地(即系爭62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地範圍者)為基準點,以該基準地之地價為基礎,考量其他各筆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街情形、臨街寬度與深度、地勢條件、土地利用狀況等與基準地間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率調整,以求取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及總價為估價方法。本件系爭7筆土地位於大肚區社腳里,屬於早期發展聚落,區域東側鄰近大肚區第二、三公墓,地方信仰中心為福和宮,區域生活機能普通,交通便利性尚屬良好。系爭7筆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形,整體地勢略為傾斜,由西南向東北緩升,臨路狀況以系爭983地號土地東南角臨接沙田路一段854巷(路寬約4米),土地內之8米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且系爭7筆土地均位於「臺中市烏日大肚地區都市計畫」區內,各該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該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建蔽率50%、容積率180%;兒童遊樂場用地:建蔽率15%、容積率30%,系爭7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無高壓電塔等嫌惡設施經過,系爭983地號土地現況有包含現有巷道沙田路一段854巷,系爭7筆土地距離位在市區的大肚區公所約車程2.5公里,鄰近主要公共設施有大忠國小、下番社生態共融公園、社腳社區活動中心,公共設施可及性及都市機能普通。並以比較法評估,上開基準地地形為不規則形,可利用性普通,土地臨接之細部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可及性較差等,復以基準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經推估基準地即上述A12-1之住宅地(即系爭62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地範圍者)之土地單價為118,000元/坪,並以該土地單價為基準,考量各分割土地於個別因素差異,進行調整以推算各分割土地之單價。如將系爭7筆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各共有人就系爭7筆土地之持分價值與分割價值之增減差額分析,即詳如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附件1-1、附件1-2、附件2所示,並有系爭鑑定單位114年2月25日華估字第83421號函暨檢附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⒊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書已就系爭7筆土地面積、地形、地勢、

臨路狀況、寬深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形、交通便利程度及公共設施可及性等因素為整體評估鑑定,且到庭之兩造均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等均未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45頁),而未到庭之被告庚○○亦未有就上開鑑定結果有何爭執之表示;此外,被告己○○亦有表示其就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中其所分歸取得之編號A4、A6部分土地,同意各共有人間不相互找補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又被告丙○○、乙○○2人雖就系爭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無意見,惟其等亦有表示本件仍希望能以分得土地之方式,而非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云云,然本院審酌並觀諸系爭7筆土地如附表一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欄所示內容,並參酌被告丙○○、乙○○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觀之,可知被告丙○○、乙○○2人分割前所持有系爭7筆土地範圍多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範圍,而與其2人於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中所分歸取得之土地範圍即A8、A11之部分,該土地範圍之土地使用分區均係屬第二種住宅區,換言之,被告丙○○、乙○○2人分割前所持有系爭7筆土地範圍尚有包含公設地,惟分割後其等分歸取得土地部分均未含有公設地範圍,如本件依被告丙○○、乙○○2人之答辯意旨所稱,將其等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全部分歸於取得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二種住○區○○○000號土地上,尚有失公平,且原告3人及被告己○○亦均不同意被告丙○○、乙○○2人上開之主張,故本院認被告丙○○、乙○○2人之上開主張非屬公平允當,尚難憑採。是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自得為本件系爭7筆土地共有人間補償之依據。從而,本件系爭7土地應按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應由原告3人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丙○○、乙○○、庚○○3人。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系爭7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7筆土地,核屬有據,且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7筆土地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參考系爭鑑定報告書,由原告3人分別依附表三所載之金額給付其餘共有人即被告丙○○、乙○○、庚○○3人,作為上述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之補償最適當、公允,並符合兩造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上訴人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屬公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 面積 (㎡)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共有人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11.99㎡ 部分細部計畫道路用地、部分兒童遊樂場用地、部分第二種住宅區 (備註:部分細部計畫道路用地部分兒童遊樂場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以徵收方式取得) ①原告甲○○ 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原告丁○○ 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原告戊○○ 0000000000/00000000000 ④被告乙○○ 000000000/0000000000 ⑤被告己○○ 2910/4291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5.59㎡ 第二種住宅區 ①原告甲○○ 4317/14585 ②原告丁○○ 4317/14585 ③原告戊○○ 5756/14585 ④被告乙○○ 78/5834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2.07㎡ 第二種住宅區 ①原告甲○○ 4317/14585 ②原告丁○○ 4317/14585 ③原告戊○○ 5756/14585 ④被告乙○○ 78/5834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14.03㎡ 部分兒童遊樂場用地、部分第二種住宅區 (備註:部分兒童遊樂場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以徵收方式取得) ①原告甲○○ 00000000/000000000 ②原告丁○○ 00000000/000000000 ③原告戊○○ 00000000/000000000 ④被告乙○○ 000000000/0000000000 ⑤被告己○○ 2910/42910 ⑥被告庚○○ 3666/0000000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46㎡ 第二種住宅區 ①原告甲○○ 00000000/000000000 ②原告丁○○ 00000000/000000000 ③原告戊○○ 00000000/000000000 ④被告乙○○ 0000000/00000000 ⑤被告己○○ 2910/42910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2.37㎡ 第二種住宅區 ①原告甲○○ 4767/29170 ②原告丁○○ 4767/29170 ③原告戊○○ 6356/29170 ④被告乙○○ 78/5834 ⑤被告丙○○ 2578/5834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79.21㎡ 部分細部計畫道路用地、部分第二種住宅區 (備註:部分細部計畫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以徵收方式取得) ①原告甲○○ 4317/14585 ②原告丁○○ 4317/14585 ③原告戊○○ 5756/14585 ④被告乙○○ 78/5834附表二:即鑑定報告書附件1-1編號 附圖三所示編號 坐落地號 (即臺中市大肚區) 面積(㎡) 分割後持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土地面積 (㎡) 1 A1 福和北段905地號土地 511.99㎡ ①原告戊○○:10分之4 ②原告丁○○:10分之3 ③原告甲○○:10分之3 維持共有 ①原告戊○○:204.79㎡ ②原告丁○○:153.60㎡ ③原告甲○○:153.60㎡ 2 A2 福和北段975地號土地 245.59㎡ ①原告戊○○:10分之4 ②原告丁○○:10分之3 ③原告甲○○:10分之3 維持共有 ①原告戊○○:98.23㎡ ②原告丁○○:73.68㎡ ③原告甲○○:73.68㎡ 3 A3 福和北段978地號土地 710.84㎡ ①原告戊○○:10分之4 ②原告丁○○:10分之3 ③原告甲○○:10分之3 維持共有 ①原告戊○○:284.34㎡ ②原告丁○○:213.25㎡ ③原告甲○○:213.25㎡ 4 A4 福和北段978地號土地 31.23㎡ ①被告己○○:1分之1 31.23㎡ 5 A5 福和北段979地號土地 884.76㎡ ①原告戊○○:10分之4 ②原告丁○○:10分之3 ③原告甲○○:10分之3 維持共有 ①原告戊○○:353.90㎡ ②原告丁○○:265.43㎡ ③原告甲○○:265.43㎡ 6 A6 福和北段979地號土地 29.27㎡ ①被告己○○:1分之1 29.27㎡ 7 A7 福和北段980地號土地 7.63㎡ ①原告戊○○:10分之4 ②原告丁○○:10分之3 ③原告甲○○:10分之3 維持共有 ①原告戊○○:3.05㎡ ②原告丁○○:2.29㎡ ③原告甲○○:2.29㎡ 8 A8 福和北段980地號土地 16.58㎡ ①丙○○:24427分之11594 ②乙○○:24427分之12833 維持共有 ①丙○○:7.87㎡ ②乙○○:8.71㎡ 9 A9 福和北段980地號土地 10.25㎡ ①原告戊○○:10分之4 ②原告丁○○:10分之3 ③原告甲○○:10分之3 維持共有 ①原告戊○○:4.09㎡ ②原告丁○○:3.08㎡ ③原告甲○○:3.08㎡ 10 A10 福和北段983地號土地 135.45㎡ ①原告戊○○:10分之4 ②原告丁○○:10分之3 ③原告甲○○:10分之3 維持共有 ①原告戊○○:54.17㎡ ②原告丁○○:40.64㎡ ③原告甲○○:40.64㎡ 11 A11 福和北段983地號土地 126.92㎡ ①丙○○:24427分之11594 ②乙○○:24427分之12833 維持共有 ①丙○○:60.24㎡ ②乙○○:66.68㎡ 12 A12 福和段621地號 479.21㎡ ①原告戊○○:10分之4 ②原告丁○○:10分之3 ③原告甲○○:10分之3 維持共有 ①原告戊○○:191.69㎡ ②原告丁○○:143.76㎡ ③原告甲○○:143.76㎡附表三:即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幣別:新臺幣)編號 應付補償金額之人 應受補償金額之人及受補償之金額 合計 被告丙○○ 被告乙○○ 被告庚○○ 1 原告甲○○ 557,076元 94,674元 18,854元 670,604元 2 原告丁○○ 557,076元 94,674元 18,854元 670,604元 3 原告戊○○ 742,765元 126,230元 25,139元 894,134元 合計 1,856,917元 315,578元 62,848元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1 甲○○(即原告) 318972分之85292 2 丁○○(即原告) 318972分之85292 3 戊○○(即原告) 318972分之113721 4 乙○○ 318972分之12833 5 己○○ 318972分之9905 6 丙○○ 318972分之11594 7 庚○○ 318972分之335附圖一: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8日龍土測字第05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龍土測字第112500、11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5日龍土測字第052000、05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