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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45號原 告 張○○

邱○○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被 告 張○○訴訟代理人 張馨尹律師

林亮宇律師被 告 王○○兼訴訟代理人 王○○被 告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經判決確定在案,觀原判決主文記載「合併分割」、「並按附表三之應受補償金額之人及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之」,然按原判決附圖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方式仍為逐筆分割,顯見原判決主文「合併」即為誤載,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進而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對象及金額,此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方面」之「三、(三)、3.」及附表三之記載即明。且觀卷附之鑑定報告書係以土地經合併分割後,兩造間互為找補之金額為何為鑑定事項,是原判決主文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及補償方式之裁判,及理由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為法院基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故原告所聲請更正判決之理由,實係就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就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爭執,應循上訴、再審程序以為救濟,非原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更正原判決,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