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46號原 告 JUMBO REWARD ENTERPRISE CO., LTD法定代理人 蕭安琪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被 告 加藤英一訴訟代理人 林昱瑩律師
蔡秀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次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正當妥適、程序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謂營業所乃營業之根據,關於其營業殆與住址同,如因營業所之營業,由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而涉訟,應使之起訴於營業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經查,本件原告為依英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被告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灣樫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樫山公司)之負責人,以台灣樫山公司之母公司日本樫山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樫山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SERVICE AGREEEMENT」(下稱系爭契約),而日本樫山公司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被告應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自負責任,而被告於我國有居留證及固定住所,所任職之台灣樫山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本文、第24條本文、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給付原告543,201美元,依上開規定,被告為台灣樫山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及利益受領地之法、侵權行為地法均為我國法,依上開規定,是本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灣樫山公司負責人,台灣樫山公司之母公司即日本樫山公司為液晶面板產業之設備商,被告主要工作為對台各面板廠推銷母公司之設備產品,被告為取得超視堺國際科技(廣州)有限公司(下稱超視堺公司)訂單,許諾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安琪(即HSIAO An-Chi)如能為被告取得超世堺公司訂單,將給付蕭安琪依實際訂單金額3.5%計算之報酬,嗣經蕭安琪與友人爭取,被告得於107年8月20日與超視堺公司簽訂訂購合同(下稱系爭訂購合同)成為供應商。蕭安琪要求與被告就上開報酬協議簽定契約,被告以節稅便利為由建議蕭安琪設立海外公司,蕭安琪遂設立原告公司,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與原告公司系爭契約,約明依超視堺公司訂單金額3.5%計算報酬,並以美金支付原告公司,被告前已於108年7月22日、108年8月23日分別一系爭契約之約定支付美元4,248元、85,622元之報酬予原告公司,而被告陸續接獲超視堺公司訂單,金額已逾日圓20億元,尚欠原告543,201美元之報酬未給付,經原告公司催告後,被告卻以:台灣樫山公司非契約當事人,被告僅代理日本樫山公司簽約,不負契約責任云云,日本樫山公司亦稱所有報酬已付清為由拒絕再為給付。而被告明知日本樫山公司未於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於境內經營業務,卻以日本樫山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則就日本樫山公司依約應付原告公司之報酬,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自負責任;又被告故意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2項規定,以日本樫山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簽約,卻拒付報酬,以此方式欺騙原告公司,造成原告公司可預期利益損失543,201美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抑扣日本樫山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美元543,201元報酬,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上開利益,爰依系爭契約、公司法第371條第1、2項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公司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3,201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原告與日本樫山公司所簽訂,由日本樫山公司將未用印之系爭契約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台灣樫山公司,再由台灣樫山公司指示中國營業部門員工與原告公司聯繫,原告公司用印後將系爭契約紙本寄回台灣樫山公司,由台灣樫山公司派員將系爭契約紙本攜至日本樫山公司,由被告依日本樫山公司指示於日本簽署後,交由台灣樫山公司員工攜回,並由台灣樫山公司將用印完畢之系爭契約寄予原告公司,系爭契約非於我國境內簽署,被告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公司本於系爭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未曾為取得超世堺公司設備供應鏈之業績,而許諾給付蕭安琪依實際訂單金額3.5%計算報酬,而促使蕭安琪與其海外夥伴為日本樫山公司爭取超世堺公司之訂單,或建議蕭安琪設立原告公司節稅,被告固於107年8月20日代表日本樫山公司與超世堺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合同,然與蕭安琪及其海外夥伴無關,而蕭安琪本為台灣樫山公司員工,簽署系爭契約期間,台灣樫山公司均係透過蕭安琪與原告公司聯繫,至系爭契約爆發糾紛方知原告公司為蕭安琪所設立。再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1日簽署,而原告公司於同年月14日始設立,則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應由代表原告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之「KCL」(即陳建維)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原告。而日本樫山公司係以製造半導體真空製程所需真空泵浦及滑雪場機器設備為主要經營內容,簽署系爭契約並非日本樫山公司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所定經常性、反覆性之經營業務範圍,縱認簽署系爭契約確屬被告代表日本樫山公司於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所定內容已履行完畢,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復日本樫山公司與超世堺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合同之時間先於日本樫山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難認系爭訂購合同即為系爭契約所定之爭取標的,被告拒絕依系爭契約所定內容對原告公司為給付,難認有何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另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並非保護他人法律,被告亦無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所為主張,均無理由。末原告公司迄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43,201美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所為之主張,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日本樫山公司為台灣樫山公司之母公司。
⒉被告自99年起擔任台灣樫山公司負責人迄今;自107 年4 月2
1日起晉升為日本樫山公司亞洲事業本部本部長並就任董事,於110 年4 月6 日改任生產統括本部本部長兼任董事。
⒊日本樫山公司於107 年8 月20日與超世堺公司簽署系爭訂購合同(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⒋原告公司係107年12月14日於英屬維京群島依當地法律設立之公司。
⒌蕭安琪自107 年12月24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至111 年8月26日仍具原告董事身分。
⒍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係由被告代表日本樫山公
司與原告公司於107 年12月1 日簽訂,期限至110 年12月31日。
⒎費用清單(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係由時任日本樫山公司亞洲事業本部課長堀內英記(HoriuchiHideki)代表簽名。
㈡爭點:⒈原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37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
3,201美元,有無理由?⒉原告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
,201美元,有無理由?⒊原告公司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201美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公司具有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代表未於我國設立登記之日本樫山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應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契約自負其責,而應給付報酬予原告公司,依此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以觀,係以自己為實體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原告公司在實體法上對於被告之前開請求權是否存在,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㈡原告依據公司法第37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20
1美元,為無理由?⒈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公司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揆其107年8月1日修正意旨略以:⑴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刪除原第1項。⑵原第2項修正移列第1項。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為利適用,將原準用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範,另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⑶增訂第2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爰將準用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第2項等情,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制定之目的,起源同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又經營業務之概念,須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始足當之。
⒉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代表日本樫山公司與KCL(即陳建維)代表原
告於107 年12月1 日簽訂,期限至110 年12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中譯本在第115至117頁、第142至143頁)。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我國以日本樫山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乃屬經營業務之行為,應由被告就系爭契約自負民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
⑴系爭契約之前言及第1條約定略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日本樫
山公司與原告公司,因日本樫山公司希望取得乾式真空泵浦產品之採購訂單,由於日本樫山公司已要求原告公司根據系爭契約提供特定服務,並鑑於原告公司在處理各種專案客戶方面有充足之經驗,故簽訂系爭契約;日本樫山公司委任原告公司提供以下服務:進行洽談及接收客戶採購訂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中譯本在第115頁),可知系爭契約係因日本樫山公司委任原告公司為日本樫山公司向客戶取得乾式真空泵浦產品之採購訂單而訂定。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1、2款就報酬約定略以:如因原告公司之服務,日本樫山公司收到採購訂單,且訂單金額已被支付給日本樫山公司後,日本樫山公司應該以美元支付訂單總額3.5%的成功費(下稱系爭報酬);日本樫山公司就系爭報酬支付應以電匯方式匯款至服務供應者指定之台北的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中譯本在第115頁),佐以系爭契約通篇未見雙方就原告公司爭取訂單對象為明確之約定,亦無原告公司已為日本樫山公司接收訂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中譯本在第115至117頁、第142至143頁),可知系爭契約應係日本樫山公司委託原告公司為日本樫山公司廣泛爭取訂單而定,並非針對特定客戶對象,且系爭契約僅就報酬約定為訂單總額3.5%,而未有具體訂單內容或金額之記載,足見於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公司尚未為日本樫山公司接收訂單。又就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原告公司自認:蕭安琪與被告已先就系爭契約進行磋商後,由蕭安琪與海內外夥伴努力後,於國內、外拜訪客戶,取得超世堺公司之設備採購技術最終要求書,雙方並進而議定系爭契約之報酬數額,嗣在超世堺公司臺灣採購總部竹南T1工廠(即鴻海集團「群創光電」竹南廠)進行系爭訂購合同之最終議價、比價會議(下稱系爭比價會議),嗣由被告取得系爭訂購合同,因蕭安琪要求簽署契約保障自身權利,故於設立原告公司後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簽署後送予蕭安琪,因當時蕭安琪在中國,故請在臺灣之友人陳建維代為簽署系爭契約,因被告很快就將契約簽回,應係在臺灣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53至159頁、第313頁等語),則依原告公司之主張,蕭安琪係為保障自身權益方與日本樫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則當時蕭安琪若果如原告公司所主張,已先與日本樫山公司達成系爭契約內容之口頭協定,進而為日本樫山公司取得系爭訂購合同,則斷無不將系爭訂購合同採購細節及金額明確記載於系爭契約以維護其權益之可能,然系爭契約就此未置一詞,顯見系爭契約與系爭訂購合同間並無關聯。況原告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7年12月24日方為設立登記,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亦難原告主張:蕭安琪為與日本樫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依被告建議設立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公司與日本樫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⑵又系爭契約並未記載簽約地為我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是在
我國簽署,尚屬無據。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我國簽署系爭契約後,由台灣樫山公司將系爭契約寄送至蕭安琪聯絡地址即旭宇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宇騰公司),由郭小姐代收後轉交蕭安琪簽署,足證系爭契約係在我國簽署云云(見本院卷第311頁),並提出信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9頁、第243頁)。然查,依各該信封之外觀以觀,雖可辨識為台灣樫山公司之信封,然無從分辨其中裝置何物,而證人即台灣樫山公司之人事總務高逸薰到庭證稱:台灣樫山公司寄出之信件、文件,均由伊部門負責寄送,若同仁拿給伊等的文件有附回執,伊等就會一併寄回執,伊無法確認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第59至61頁、第243至245頁信件是否由伊寄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而蕭安琪為台灣樫山公司員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是蕭安琪既原係台灣樫山公司員工,其自能輕易取得台灣樫山公司之信封使用,亦有與台灣樫山公司往來之可能,尚不能僅憑將文件置放於台灣樫山公司信封而遞交予蕭安琪,即認係遞交系爭契約予蕭安琪簽署;又縱使前開信封內確實裝有系爭契約,亦無從證明系爭契約係在我國所簽署。況上開信封之收信人為址設新竹市○○市○○街00號4樓之8之旭宇騰公司,並由郭小姐代收(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243頁),並無其他關於原告公司或蕭安琪之記載,難認為係送達原告公司或蕭安琪;復系爭契約前言明白約定略以:原告公司是根據應屬維爾京群島(BVI)法律設立、且存續之公司,其主要營業地點位於台灣(R.O.C)30288新竹市○○市○○街00號1樓之2(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中譯本在第115頁),是若有簽約必要,亦應將系爭契約寄送至上開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而無寄送至旭宇騰公司之必要,故難認上揭信封與系爭契約之簽訂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不足採。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磋商、簽署系爭契約之地點在我國,難認系爭契約係於我國訂定。
⑶再日本樫山公司之主要營業內容為乾式真空泵浦產品之製造
等情,業據載明於系爭契約前言(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中譯本在第115頁),並有日本樫山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是製造、生產相關產品方屬日本樫山公司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經營業務行為,是縱使系爭契約確實係在我國簽署,亦難認屬日本樫山公司之經營業務行為。復原告公司空言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日本樫山公司取得超過日圓20億元之訂單云云,然迄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難認日本樫山公司已負有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
⑷綜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代表日本樫山公司在我
國為經營業務行為之情,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完畢,而日本樫山公司已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等事實,其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契約之內容自負其責,為不可採。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201美元,為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但因屬抽象之法律概念,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法律規範之目的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須視其有無個別保護之性質,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因未具民法侵權行為「個別保護」之性質,應不包括在內,則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被害人尚非可當然主張適用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類型,仍須審酌該規範目的所直接保護之人員及法益,方得主張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免抽象性條款因廣泛適用推定過失責任,致侵權行為基本過失責任原則成為有名無實。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⒉系爭契約前言已載明:締約之相對人為原告公司與日本樫山
公司,而日本樫山公司營業地點位於「1-1 Nenei,Saku Cit-y,Nagano 000-0000 JAPAN」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中譯本見第115頁),是原告公司明確知悉交易相對人為日本樫山公司,亦知悉其並未於我國設有營業地點,並不因被告代理日本樫山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使原告誤認交易相對人為被告或台灣樫山公司而非日本樫山公司之可能,尚難認被告就交易對象有何欺騙行為。而原告自認:已因系爭契約收取日本樫山公司所給付之美元4,248元、85,622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7頁),顯見日本樫山公司並無脫免其基於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縱果如原告主張,日本樫山公司並未完全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因本協議所生或與本協議有關之所有爭議、爭論、或分歧,或對本協議之違反,如果不能在無不當遲延的狀況下通過雙方合意解決,則應根據日本商事仲裁協會的規則通過仲裁解決。仲裁地點為日本東京,仲裁應以英語進行。其判斷為終局且對雙方具有拘束力,並且可在具有管轄權的任何法院對前開判斷進行裁決」(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中譯本見第142至143頁),足見締約雙方已就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紛爭,約定於日本東京依日本商事仲裁協會相關規則進行仲裁,原告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所定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本件糾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無據。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201美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抑扣日本樫山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撥付之美
元543,201元報酬未給付原告公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前已指示台灣樫山公司總經理及川步希依系爭契約內容匯款美金4,248元、85,622元之報酬予原告公司云云,然證人及川步希到庭證稱:伊於108年4月以後僅任職於台灣樫山公司,而無日本樫山公司之職務,但伊是日本人,故日本樫山公司會請伊為日本樫山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傳遞消息,伊有收到日本樫山公司匯款美金4,248元、85,622元等予原告公司之通知,但伊不知該等款項之用途為何,日本樫山公司指示伊將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文件送予原告公司簽署,故伊請台灣樫山公司員工黃郁文將該文件拿給原告公司之窗口即蕭安琪簽署,該文件並非由伊所製作,而蕭安琪為台灣樫山公司員工,伊不知蕭安琪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嗣日本樫山公司指示伊將日本樫山公司匯給原告公司的錢扣除佣金之後,將佣金還給日本樫山公司,日本樫山公司再把佣金分給其他仲介業務之公司,但伊不清楚仲介交易詳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30頁),足見美金4,248元、85,622元係由日本樫山公司匯款予原告公司,而請託及川步希處理相關事務,難認此等款項與被告有關。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日本樫山公司已撥款543,201美元指示被告轉交予原告公司而遭被告抑扣,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公司法第371條第1、2項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元543,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請求函詢日本樫山公司是否授權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以證明被告未獲授權擅自代表日本樫山公司簽署系爭契約而使原告公司無法依約取得報酬,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並請求傳喚證人即鴻海公司採購杜雪吟、採購經理蔡介元、處長曾昭文及台灣樫山公司員工郭恆華、黃郁雯,證明超世堺公司已依系爭訂購合同所定內容履約,而日本樫山公司應依系爭契約內容給付報酬,及被告前已指示及川步希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美金4,248元、85,622元予原告公司;復請求調取本院卷一第59頁信封回執資料,以證明台灣樫山公司確實以該信封寄送系爭契約予原告公司云云。然查,原告自認:已收受日本樫山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美元4,248元、85,622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顯見被告確實獲日本樫山公司授權代為簽署系爭契約,日本樫山公司方依系爭契約對原告公司為給付,並無函詢日本樫山公司之必要;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鴻海公司採購杜雪吟、採購經理蔡介元、處長曾昭文確實出席系爭比價會議及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而系爭訂購合同、系爭比價會議均與系爭契約無關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原告自認:系爭比價會議並非磋商系爭契約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縱使上開3證人確實出席系爭比價會議,亦與系爭契約無關,並無傳喚之必要。再證人及川步希已就受日本樫山公司指示匯款美元4,248元、85,622元予原告公司等情證述明確,自無再行傳喚郭恆華、黃郁雯之必要。又縱使台灣樫山公司以本院卷一第59頁信封寄送系爭契約予原告公司,亦無從證明系爭契約係在我國所簽署業如前述,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