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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張仕權

張富凱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兼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林欣蒂

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

林爵臣

林俊臣

林幸臣

林純琲

林貞臣

許寶珠

林靜惠李林純惠

林崇仁蔡春頻即張蔡春頻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黃立堂即黃揮嵐

張滄田受告訴訟人 吳傳溪上當事人間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立堂即黃揮嵐與蔡春頻即張蔡春頻應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登記原因:買賣,收件字號:104年普登字第216460號之變更登記中關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202-14地號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春頻即張蔡春頻應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02-82地號土地」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5年3月24日,登記原因:分割,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第039990號之變更登記中關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202-14地號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三、被告蔡春即張蔡春頻頻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02-83地號及202-84地號土地」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5年4月22日,登記原因:分割,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第053660號之變更登記中關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202-14地號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四、被告張滄田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次序:23,登記日期:111年11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14日,登記原因:拍賣,權利範圍:全部」之變更登記中關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五、被告張滄田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次序:24,登記日期:111年11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14日,登記原因:拍賣,權利範圍:全部」之變更登記塗銷。

六、被告張滄田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次序:23,登記日期:111年11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14日,登記原因:拍賣,權利範圍:全部」之變更登記塗銷。

七、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應就民國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應將附表一所載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1021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載之權利範圍。

九、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應就附表三所載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674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分別取得如附表四所載之權利範圍。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林靜惠、林崇仁、李林純惠連帶負擔百分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黃立堂即黃揮嵐、蔡春頻即張蔡春頻、張滄田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就民國101年2月10日合併前之臺中市○區○○○000000地號、同段202-43地號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優先購買權,並追及輾轉移轉之第三人即被告蔡春頻,而聲明請求:㈠被告黃立堂即黃揮嵐(下稱黃立堂)與蔡春頻即張蔡春頻(下稱蔡春頻)應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登記原因:買賣,收件字號:104年普登字第216460號之變更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蔡春頻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日期:105年3月24日,登記原因:分割,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第039990號之變更登記中關於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㈢被告蔡春頻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日期:105年4月22日,登記原因:分割,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第053660號之變更登記中關於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塗銷。㈣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下稱林靜惠等3人)應就附表一所載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所載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1021/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由原告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載之權利範圍。㈤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下稱林欣蒂等10人)應就附表三所載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3674/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由原告分別取得如附表四所載之權利範圍(本院卷㈠第15-17頁)。原告嗣於111年5月1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塗銷範圍限縮於該變更登記中「關於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本院卷㈡第453頁)暨於111年12月15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主張張滄田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3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臺中市東區旱溪段202-82、202-84、202-85、202-86地號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有優先購買權之101年2月10日合併前同段202-14、202-43地號土地,係坐落於上述202-82、202-85、202-86地號土地內,故追加張滄田為被告,並追加聲明:㈥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拍賣於111年11月14日核發予被告張滄田之權利移轉證書中關於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效。㈦被告張滄田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次序:23,登記日期:111年11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14日,登記原因:拍賣,權利範圍:全部之變更登記中關於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塗銷。㈧被告張滄田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次序:24,登記日期:111年11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14日,登記原因:

拍賣,權利範圍:全部之變更登記中關於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塗銷。㈨被告張滄田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次序:23,登記日期:111年11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14日,登記原因:拍賣,權利範圍:全部之變更登記中關於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塗銷。」(本院卷㈢第167-173頁),分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原告主張之優先購買權追及效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符合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至原告於112年4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㈣如後述(見本院卷㈢第344頁),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林靜惠、李林純惠、黃揮嵐、張滄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鈞院78年度訴字第2719號調整租金事件和解筆錄就該事件之被告即訴外人張金玉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簡稱)面積452.17㎡,其中202-14、202-4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77㎡及67㎡(下合稱系爭土地),張金玉承租202-14地號土地357㎡(另20㎡由訴外人吳傳溪承租)及202-43地號土地全部,自78年7月1日起調整租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3,660元,給付方法為每年雙月1日分6期平均給付。張金玉如死亡,該事件之原告即訴外人林垂芳、林垂立、林垂凱同意張金玉承租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繼承。張金玉業在承租之202-1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2層樓房屋、202-4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2層樓房屋。嗣張金玉於101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賴玉盞、原告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應繼分各為1/7及原告張仕權、張富凱、張仕賢、張仕敏代位繼承張振豐之應繼份1/7,原告張智豪、張湘宜代位繼承張啟祥之應繼份1/7(下合稱張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張金玉之之全體繼承人就鈞院78年度訴字第2719號調整租金事件和解筆錄所載土地租賃權及其上建物所有權與處分權於101年3月2日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約定由原告張仕權、張仕賢及張富凱各取得1/18,原告張智豪及張湘宜各1/12,原告張麗容、張瑞舫、張苑儒、張明芳各取得1/6而分別共有,是張金玉或原告於林垂芳、林垂立、林垂凱,或其等繼承人出售上開土地時,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二、合併登記前臺中市東區旱溪段202、202-12、202-14、202-1

5、202-19、202-21、202-22、202-24、202-25、202-30、202-31、202-32、202-33、202-35、202-36、202-37、202-3

8、202-39、202-42、202-43、202-64、202-65、202-66、202-67、202-68、202-69、202-71、202-72、202-73、202-7

4、202-75、202-76、202-77、202-79、202-80地號35筆土地(下均以地號簡稱,並合稱35筆土地),於56年4月6日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林垂芳、林垂立及林垂凱,應有部分各為2/4、1/4及1/4,。嗣林垂芳取得林垂立3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4,林垂芳將其所有35筆土地連同同段其他32筆土地計67筆土地(下合稱67筆土地)應有部分3/4,於99年7月19日信託登記予被告黃立堂;於99年11月23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應有部分1/100,就該應有部分1/100回復登記為林垂芳所有,被告黃立堂之信託權利範圍變更為74/100;林垂芳於99年12月23日將67筆土地應有部分1/1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明煥;張明煥於100年8月2日將67筆土地應有部分1/1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堂。林垂芳與被告黃立堂就67筆土地應有部分74/100合意解除信託契約,於100年11月23日塗銷信託登記,林垂芳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100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7筆土地應有部分74/100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堂。另林垂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欣蒂等10人於100年11月24日辦理67筆土地應有部分1/4之繼承登記,並於101年1月19日將67筆土地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堂。

三、被告黃立堂於101年2月10日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67筆土地合併變更登記為202地號土地,面積6,126㎡,並於104年12月18日將20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蔡春頻;被告蔡春頻於105年3月24日將202地號土地分割為202地號土地面積3,462㎡、202-82地號土地面積2,664㎡暨於105年4月22日再將202-82地號土地分割為202-82地號土地面積1,921㎡、202-83地號土地面積308㎡、202-84地號土地面積435㎡;另於107年10月9日以判決分割為登記原因即塗銷101年2月10日合併登記中之202-43地號土地部分,將202地號土地分割為202地號土地面積3,460㎡、202-85地號面積2㎡;將202-84地號土地分割為202-84地號土地面積370㎡、202-86地號土地面積65㎡。另被告蔡春頻於104年10月2、19日將同段200-124、202、202-82、202-83、202-84、202-85、202-86地號依序共同設定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滄田,被告張滄田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拍定取得202-82、202-84、202-85、202-86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11年11月2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四、林垂芳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予被告黃立堂,及被告林欣蒂等10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予被告黃立堂,均未通知張金玉行使優先購買權。張金玉於101年2月2日死亡,原告繼承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其上建物所有權與處分權,乃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於101年3月5日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下稱前案),林垂芳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之101年5月4日死亡,林垂芳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靜惠等3人承受訴訟。原告對除被告蔡春頻、張滄田外之被告及張明煥之前案訴訟,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以林垂芳與張明煥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張明煥與被告黃立堂間同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塗銷。原告取得張金玉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林垂芳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及被告林欣蒂等10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予被告黃立堂時,原告就其中合併前202-43地號土地全部、202-14地號土地按張金玉承租比例357/377換算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下稱系爭優先購買權),經前案判決被告林欣蒂等10人、被告林靜惠等3人,就202-43地號土地全部及20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分別按被告林欣蒂等10人、林垂芳與被告黃立堂所訂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202-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塗銷系爭土地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99年普字第354500號贈與移轉登記、100年8月1日100年普字第206650號贈與移轉登記、100年12月28日100年普字第337840號買賣移轉登記、101年1月13日101年普字第010160號買賣移轉登記、101年2月10日101年普字第029950號合併變更登記確定。另原告請求被告林靜惠等3人就合併前202-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就合併前20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被告蔡春頻於前案訴訟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林靜惠等3人、被告林欣蒂等10人無處分權能,為給付不能而遭駁回確定。

五、系爭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輾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蔡春頻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202地號(內含合併前202-14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經前案認定被告蔡春頻僅為前案訴訟標的之受讓標的物之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者」,故原告僅須對被告蔡春頻起訴請求塗銷104年12月18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除去前案給付不能之狀態。又被告張滄田、蔡春頻原係夫妻關係,被告蔡春頻向被告黃立堂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來自被告張滄田設立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被告張滄田於111年11月2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202-82、202-84、202-85、202-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亦受原告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之物權效力追及,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426條之2、第759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對被告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

六、聲明:㈠被告黃立堂與蔡春頻應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登記原因:買賣,收件字號:104年普登字第216460號」之變更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中關於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202-14地號土地」部分予以塗銷(登記管理機關: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㈡被告蔡春頻應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02-82地號土地

」之登記日期:105年3月24日,登記原因:分割,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第039990號之變更登記中關於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202-14地號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㈢被告蔡春頻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0-83地號及202-84地號土地」之登記日期:105年4月22日,登記原因:

分割,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第053660號之變更登記中關於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202-14地號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㈣被告林靜惠等3人應就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所載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1021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由原告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載之權利範圍。

㈤被告林欣蒂等10人應就附表三所載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

0分之23674,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由原告分別取得如附表四所載之權利範圍。

㈥確認鈞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43395號執行事件對於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拍賣於111年11月14日核發予被告張滄田之權利移轉證書中關於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無效。

㈦被告張滄田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

次序:23,登記日期:111年11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14日,登記原因:拍賣,權利範圍:全部」之變更登記中關於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㈧被告張滄田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

次序:24,登記日期:111年11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14日,登記原因:拍賣,權利範圍:全部」之變更登記中關於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㈨被告張滄田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

次序:23,登記日期:111年11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14日,登記原因:拍賣,權利範圍:全部」之變更登記中關於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崇仁及蔡春頻辯稱:㈠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與被告林崇仁無關,且依臺中高分院111度

抗字第155號裁定,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已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原告未以同一拍定條件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喪失優先購買權,並由被告張滄田拍定而取得202-82、202-85、202-86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蔡春頻已喪失上開土地所有權而無處分權。原告以系爭土地於林垂芳出售予被告黃立堂,被告林欣蒂等10人出售予被告黃立堂,及被告黃立堂再出售予被告蔡春頻時,均未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請求塗銷被告黃立堂、蔡春頻104年12月18日之買賣登記,係發生於系爭執行事件前之買賣,上開土地現已確定由被告張滄田拍定取得所有權,即不可能回復為被告蔡春頻、黃立堂,或林垂芳、被告林欣蒂等10人所有,且202、22-83地號土地業經鈞院另案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之請求均屬給付不能。

㈡訴之聲明第㈣、㈤項之請求依序為原告於前案202-14地號土地

優先購買減縮後聲明①後段、202-14地號土地優先購買減縮後聲明②後段之請求,除被告張滄田、蔡春頻非前案當事人外,原告全體均為前案當事人,前案既就訴之聲明第㈣、㈤項經實體判斷後予駁回確定,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塗銷104年12月18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攻擊方法,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攻擊方法,並經前案多次闡明,原告執意未在前案提出,並不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有所不同。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滄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㈠地上權人或基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

購買權,須表明願依基地及房屋出賣時之同樣條件購買,始得優先購買,如僅表示願以較低之價格購買,自難認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又同筆土地前後多次買賣,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應依各次買賣,分別認定優先購買權是否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否喪失?依此可稽,優先購買權人是否以同樣條件購買,應以各次買賣加以認定,優先購買權人如主張以前次買賣之較低價格,做為後次買賣之優先購買權之價格者,即非以同樣條件購買,自認難認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將土地出售予被告黃立堂,黃立堂再出

售予被告蔡春頻,該2次買賣縱未合法通知原告,致不得對抗原告,但被告嗣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拍定取得202-82、202-

84、202-85、202-86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知悉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曾聲請將本件優先購買之事實載明於拍賣公告,拍賣公告因此標示有本件優先購買權之存在,上開土地由被告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及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行使優購買權,惟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內容,並非同樣條件,鈞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原告之主張,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及抗告,均經駁回,原告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致該優先權喪失,原告不得再主張本次買賣(拍賣)對其不生效力而需塗銷,至另案判決與被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無關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欣蒂等10人、林靜惠、李林純惠、黃立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為被告林崇仁、蔡春頻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本院卷㈢第350頁),其餘被告則經送達起訴狀及歷次書狀繕本,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復有各卷證資料可憑,堪信為真正,本院得據為判決之基礎:

一、張金玉、張賴玉盞婚後育有張振豐、張啟祥、原告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6人;張振豐育有原告張仕權、張富凱、訴外人張仕賢、張仕敏4人;張啟祥育有原告張智豪張湘宜2人。因張振豐、張啟祥分別於92年11月9日、95年11月27日死亡,故張金玉於101年2月8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張賴玉盞、原告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應繼分各1/7,原告張仕權、張富凱、張仕賢、張仕敏代位繼承張振豐之應繼份1/7,原告張智豪、張湘宜代位繼承張啟祥之應繼份1/7。

二、張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租賃權及其上建物所有權與處分權於101年3月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上開權利由原告張仕權、張仕賢及張富凱各取得1/18,原告張智豪及張湘宜各取得1/12,原告張麗容、張瑞舫、張苑儒、張明芳各取得1/6而分別共有(本院卷㈠第81-83頁)。

三、本院78年度訴字第2719號調整租金事件和解筆錄就張金玉承租202-14、202-43、202-55地號土地面積452.17㎡自78年7月1日起調解租金數額為63,660元,給付方法為每年雙月1日分6期平均給付。張金玉如死亡,林垂芳、林垂立、林垂凱同意承租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繼承(本院卷㈠第85-93頁)。

四、張金玉於72年間在202-1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2層樓房屋;在202-4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2層樓房屋(本院卷㈠第237頁)。

五、合併登記前35筆土地,於56年4月6日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林垂芳、林垂立及林垂凱,應有部分各為2/4、1/4及1/4,其中202-14地號、202-4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77㎡及67㎡尺。嗣林垂芳取得林垂立之應有部分1/4。林垂芳將67筆土地應有部分3/4,於99年7月19日信託登記予被告黃立堂;於99年11月23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應有部分1/100,就該應有部分1/100回復登記為林垂芳所有,被告黃立堂之信託權利範圍變更為74/100;林垂芳於99年12月23日將67筆土地應有部分1/1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明煥;張明煥於100年8月2日將67筆土地應有部分1/1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堂。林垂芳與被告黃立堂就67筆土地應有部分74/100合意解除信託契約,於100年11月23日塗銷信託登記,林垂芳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100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7筆土地應有部分74/100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堂。

另林垂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欣蒂等10人於100年11月24日辦理67筆土地應有部分1/4之繼承登記,並於101年1月19日將67筆土地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堂。

六、林垂凱於91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欣蒂等10人,於100年11月24日完成繼承登記,並於101年1月19日將67筆土地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堂。

七、被告黃立堂於101年2月10日將67筆土地合併變更登記為202地號土地,面積6,126㎡;於104年12月18日將20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蔡春頻(登記機關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4年12月18日、收件字號104年普登字216460號);被告蔡春頻於105年3月24日將202地號土地分割為202地號土地面積3,462㎡、202-82地號土地面積2,664㎡(登記機關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5年3月24日、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039990號);於105年4月22日將202-82地號土地再分割為202-82地號土地面積1,921㎡、202-83地號土地面積308㎡、同段202-84地號土地面積435㎡(登記機關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5 年4 月22日、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053660號)。嗣經前案判決,將202-14、202-43地號土地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29950號,於101年2月10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有關202-14、202-43地號土地合併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後於107年10月9日以判決分割為登記原因,將202地號土地之面積由3,462㎡變更為3,460㎡,並分割出202-85地號土地面積2㎡,及將202-84地號土地之面積由435㎡變更為370㎡,並分割出202-86地號土地面積65㎡,202-86、202-8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7㎡即原合併前202-43地號面積67㎡土地(本院卷㈠第109-181頁、卷㈡第119-183頁)。

八、林垂芳於101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靜惠等3人。

九、被告蔡春頻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202地號土地所有權(內含合併前202-14地號土地),經上開合併、分割、回復及拍賣登記後,於111年12月14日土地所有權登記顯示為:202地號土地面積3,460㎡及202-83地號土地面積308㎡,均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蔡春頻取得所有權;202-82地號土地面積1,921㎡、202-84地號土地面積370㎡、202-85地號土地面積2㎡、202-86地號土地面積65㎡,均於111年11月2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張滄田取得所有權(本院卷㈢第195-211頁)。

十、前案判決准許原告之請求確定如下(本院卷㈠第193-195、199-249、259-361、365-385、389-453、459-471頁):

㈠被告林靜惠等3人及張明煥應就202-14、202-43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377㎡及67㎡)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1/100,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1日,收件字號99年普字第354500號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張明煥、被告黃立堂應就202-14、202-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均各為1/100,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1日,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206650號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林靜惠等3人及黃立堂應就202-14、202-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74/100分之74,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28日,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337840號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林欣蒂等10人及被告黃立堂應就202-14、202-43地號土

地所有權之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1/4,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10160號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被告黃立堂應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字號101年普字

第029950號,於101年2月10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土地合併變更登記,關於202-14、202-43地號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㈤被告林靜惠等3人應就20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按林垂

芳與被告黃立堂於99年7月7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張仕權、張仕賢、張富凱取得應有部分1/24,張智豪、張湘宜取得應有部分1/16,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取得應有部分1/8。

㈥被告林欣蒂等10人應就20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按被告

林欣蒂等10人與被告黃立堂於100年8月30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張仕權、張仕賢、張富凱取得應有部分1/72,張智豪、張湘宜取得應有部分1/48,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取得應有部分1/24。

㈦被告林靜惠等3人應就合併登記前202-14地號土地按102年度

重上字第116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02B部分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4(換算後為71021/100000),按林垂芳與被告黃立堂於99年7月7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㈧被告林欣蒂等10人應就合併登記前202-14地號土地按102年度

重上字第116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02B部分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換算後為23674/100000),按被告林欣蒂等10人與被告黃立堂於100年8月30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十一、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如下(本院卷㈠389-453、459-471頁):

㈠被告林靜惠等3人應就合併分割前202-14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3/4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71021/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

㈡被告林欣蒂等10人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3674/10000

0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分別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權利範圍。

十二、張金玉承租之202-14地號土地部分如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附圖所示202B面積357㎡(本院卷㈠第99-107頁)。

十三、林垂芳及被告林欣蒂等10人於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黃立堂堂,被告黃立堂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蔡春頻時,均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

肆、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相對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原告已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並據以請求被告黃立堂、蔡春頻、張滄田應分別塗銷移轉、分割、拍賣登記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林靜惠等3人應就合併前202-1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應移轉合併前202-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被告林崇仁、蔡春頻、張滄田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原告據之對被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訴之聲明㈣、㈤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原告訴之聲明㈠-㈢是否因被告蔡春頻所有202、202-83地號土地經假扣押查封登記而屬給付不能?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林垂芳及被告林欣蒂等10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黃立堂時,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有優先購買權,並已合法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

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實質確定力)係指判決於具備形式確定力後(判決確定),對於已判斷之事項,當事人不得另行起訴、亦不得於他訴訟中為與判決相矛盾之主張;對法院而言,不得對已審判之對象另行審判,亦不得於他訴訟程序中為相牴觸之裁判。本件關於原告就林垂芳及被告林欣蒂等10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黃立堂時,原告對合併前202-14地號202B部分土地及202-43地號土地全部,得行使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及被告林靜惠等3人、被告林欣蒂等10人,應分別就合併前202-43地號土地全部、202-14地號土地按202B部分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按林垂芳及被告林欣蒂等10人出售各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訂定書面買賣契約暨被告林靜惠等3人、被告林欣蒂等10人就合併前202-4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均經前案調查審理後准許原告之請求並經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案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3-195頁、199-249頁、259-361頁、365-385頁、389-453頁、459-471頁),則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之判斷,對原告及除被告蔡春頻、張滄田外之其餘被告均有既判力,被告林崇仁不得再於本訴中為矛盾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牴觸之判斷。

㈡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張金玉就202-14地號土地202B部分(357㎡)及202-43地號土

地全部(67㎡)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垂芳等3人有基地租賃契約,張金玉業在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本院卷㈠第237頁),張金玉及林垂芳等3人於本院78年度訴字第2719號調整租金事件以和解筆錄調整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並載明張金玉如死亡,林垂芳等3人同意承租之權利由張金玉之繼承人繼承(本院卷㈠第85-93頁),故張金玉死亡後,張金玉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權即由張金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張金玉之全體繼承人經協議分割,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及處分權,分割由原告分別共有(本院卷㈠第81-8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準此,張金玉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於張金玉死亡後,係由原告繼承而分別共有,並於系爭土地出賣時,承租人即原告可主張行使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優先購買權,至堪認定。

⒉林垂芳、被告林欣蒂等10人分別於100年、101年間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堂,惟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據此提起前案訴訟主張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自無不合。被告蔡春頻、張滄田雖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惟於本訴中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之事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系爭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已於前案合法行使。

⒊被告蔡春頻、張滄田另辯稱原告已知有系爭執行事件,並於

被告張滄田拍定202-82、202-85、202-86地號土地而經鈞院執行處通知後,未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已喪失云云。按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14日就202-82、202-85、202-86地號土地進行第一次拍賣,由被告張滄田拍定,其中202-85、202-86地號之拍定價格為2,700萬元;202-82地號土地之拍定價格為2億6,100萬元,按202-82地號之202B範圍(面積357㎡)比例計算之拍定價格為48,690,265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18日函請原告就上開拍定金額,表示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就202-85、202-86地號土地以886,042元;就202-82地號之202B範圍土地以4,721,148元優先承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3日駁回原告優先承買聲請,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本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駁回其異議,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卷查明無誤。上開聲明異議事件之裁判係以原告主張優先購買之價金,低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價格,故認原告未就被告張滄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202-82、202-85、202-86地號土地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因而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即上開聲明異議事件之裁判,係針對原告就被告張滄田於系爭執事件拍定取得之土地是否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為審認。原告就被告張滄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上開土地,固因未以同樣條件主張優先購買,依土地法第104條第3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次拍定之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惟原告就林垂芳、被告林欣蒂等10人出賣系爭土地時得主張之系爭優先購買權,並非上開執行異議事件裁判之對象,且系爭優先購買權既經原告於前案合法行使,自不因原告嗣後喪失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滄田拍定部分之優先購買權而受影響,被告蔡春頻、張滄田辯稱原告已喪失系爭優先購買權,委無可採。

二、原告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追及之效力:㈠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

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者,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項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而強制執行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行使之系爭優先購買

權既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依前揭說明,輾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蔡春頻、張滄田均不得對抗原告,原告自得據以請求塗銷被告黃立堂、蔡春頻於104年12月18日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告蔡春頻塗銷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22日所為分割登記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暨請求被告張滄田塗銷111年11月24日拍賣登記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並於塗銷上述各登記,使合併前202-14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林垂芳、被告林欣蒂等10人名義後,請求被告林靜惠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暨與被告林欣蒂等10人將合併前20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故,原告上述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㈣、㈤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因其請求發生一時障礙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仍得於障礙除去後更行起訴或與除去障礙之請求合併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訴之聲明㈣、㈤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係因被告蔡春頻於

前案審理中受讓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合併後202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原告未於前案事實審追加蔡春頻為被告及請求塗銷蔡春頻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經前案判決認為原告對被告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均屬給付不能,無從准許,另合併前202-14地號土地既無從回復登記於林垂芳名義,原告請求被告林靜惠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亦無處分權得為辦理而不能准許(本院卷㈠第437-439頁)。而原告訴之聲明㈣、㈤請求被告林靜惠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被告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將合併前20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係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除去障礙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黃立堂、蔡春頻、張滄田塗銷登記部分)於本件訴訟中合併起訴,依前揭說明,屬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而得再行起訴,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四、原告訴之聲明㈠-㈢並非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㈠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

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公同共有繼承。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條文第4款所謂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係指無礙強制執行效果之登記(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47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請求變更登記之結果,如確定不影響查封登記禁止處分之效果者,應認核屬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登記機關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自明。

㈡被告黃立堂自林垂芳、被告林欣蒂等10人買受取得臺中市東

區旱溪段67筆土地後,就67筆土地為合併變更登記,嗣就合併登記後20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春頻,被告蔡春頻再予分割變更登記及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塗銷202-43地號合併部分,經合併、移轉、分割後之土地登記情形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即合併前202-43地號土地(67㎡)經附表五編號編號5以判決分割為原因辦理分割登記後,已分割為202-85地號土地(2㎡)及202-86地號土地(65㎡);至合併前220-14地號土地(377㎡)為吳傳溪及張金玉共同承租,各自承租範圍為吳傳溪20㎡即標示202A部分、張金玉357㎡即標示202B部分,有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事件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證3、4,本院卷㈠第97-107頁),經本院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臺中高分院上開事件囑託該所繪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證4)標示符號202A(20㎡)、202B(357㎡)目前所坐落之地號及在地籍圖上之確切位置套繪於最新地籍圖上,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10008114號函附套繪圖所示,原證4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符號202A、202B土地全部位於附表五編號4分割後之202-82地號土地內(本院卷㈢第79頁)。據上可知,附表五編號1合併前之220-14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在附表五編號4分割後之220-82地號土地內,附表五編號1合併前之220-43地號土地經塗銷合併後分割為附表五編號5之220-85、220-86地號土地。㈢附表五編號1所示包含合併前202-14、202-43地號土地在內之

67筆土地經合併、移轉、分割及拍賣後,目前登記權利人情形為:202(3460㎡)、202-83(308㎡)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春頻所有;202-82(1921㎡)、202-84(370㎡)、202-85(2㎡)、202-86(65㎡)地號土地為被告張滄田所有(本院卷㈢第195-209頁)。其中被告蔡春頻所有之202、202-83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於108年4月11日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限制範圍為全部,有202、202-8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本院卷㈢第195、201頁),則經本院強制執行辦理查封登記之土地為依附表五編號4、5辦理分割登記後之202、202-83地號土地,僅此2筆分割之土地後受查封登記禁止處分之限制。而原告聲明㈠-㈢所涉變更登記為附表五編號2-4登記中關於合併前之202-14、202-43地號土地部分,此部分土地在附表五編號4、5之分割後,係坐落在202-82地號土地內及分割為202-85、202-86地號土地,均未受有任何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清算登記(本院卷㈢199、209頁),則原告聲明㈠-㈢請求塗銷附表五編號2-4之登記關於合併前202-14、202-43地號土地部分,實際上所涉及應為變更登記之土地為附表五編號

4、5分割後之202-82、202-85、202-86地號土地,與附表五編號4、5分割後之202、202-83地號土地無關,故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於108年4月11日就附表五編號4、5分割後之202、202-83地號土地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禁止處分之效果,並不因原告聲明㈠-㈢請求塗銷登記而受影響,原告聲明請求之登記自屬無礙強制執行效果之登記,依前揭說明,登記機關仍得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變更登記,準此,原告聲明㈠-㈢自非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五、原告本件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㈠原告聲明㈠-㈤,依前揭說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至三項、第七至九項所示。

㈡原告聲明㈥請求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43395號

於111年11月14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為無效,惟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張滄田拍定之202-82、202-85、208-86地號土地部分,未依拍定價格之同樣條件主張優先購買,已放棄該次拍賣(買賣)之優先購買權,業如前述,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被告張滄田拍定取得上開土地據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核無不合,並無法律上無效之事由,原告請求確認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聲明㈦-㈨請求被告張滄田塗銷111年11月24日就202-82、2

02-85、202-86地號土地以拍賣為原因之登記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固屬有據。惟:附表五編號1合併前之220-14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在附表五編號4分割後之220-82地號土地內,附表五編號1合併前之220-43地號土地,經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塗銷,以附表五編號5之分割登記自202、202-84地號土地分割出202-85、202-86地號土地。準此,原告聲明㈦請求被告張滄田塗銷202-82地號土地111年11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之登記中關於合併前202-43地號部分,惟202-82地號土地內並無關於合併前202-43地號土地之部分;聲明㈧、㈨請求被告張滄田塗銷202-85、202-86地號土地111年11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之登記中關於合併前202-14、202-43地號部分,按202-85、202-86地號土地內並無關於合併前202-14地號土地之部分,且202-85、202-86地號土地即為合併前之202-43地號土地,故原告聲明上開內容均屬贅載而無必要,爰由本院准其請求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426條之2、第759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九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臺中市 東 旱溪 202-14 建 377㎡ 71021/100000附表二:

權利人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張仕權 臺中市 東 旱溪 202-14 建 377㎡ 3946/100000 張仕賢 3946/100000 張富凱 3946/100000 張智豪 5918/100000 張湘宜 5918/100000 張麗容 11837/100000 張瑞舫 11837/100000 張菀儒 11837/100000 張明芳 11836/100000附表三: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臺中市 東 旱溪 202-14 建 377㎡ 23674/100000附表四:權利人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縣市 區 段 地號 張仕權 臺中市 東 旱溪 202-14 建 377㎡ 1315/100000 張仕賢 1315/100000 張富凱 1315/100000 張智豪 1973/100000 張湘宜 1973/100000 張麗容 3946/100000 張瑞舫 3946/100000 張菀儒 3946/100000 張明芳 3945/100000附表五:臺中市東區旱溪段67筆土地合併、移轉、分割結果編 號 登 記 日 期 登 記 原 因 登 記 情 形 備 註 1 101年2月10日 000-00(000㎡)、000-00(00㎡)及其他土地共67筆合併 000(0000㎡) 前案判決塗銷合併登記中關於000-00(000㎡)、000-00(00㎡)部分確定 塗銷202-43合併部分見編號5 2 104年12月18日 買賣 000(0000㎡) 黃立堂移轉予蔡春頻 3 105年3月24日 分割 000(0000㎡) 000-00(0000㎡) 所有權人蔡春頻 202→202、202-82 4 105年4月22日 分割 000(0000㎡) 000-00 (0000㎡) 000-00 (000㎡) 000-00 (000㎡) 所有權人蔡春頻 202-82→202-82、202-83、202-84 5 107年10月9日 判決分割→回復編號1合併前之000-00(00㎡) 000 (0000㎡) 202-85 (2㎡) 000-00 (000㎡) 000-00 (00㎡) 所有權人蔡春頻 202→202、000-00 000-00→202-84、000-00 000(0000㎡)、000-00(000㎡)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假扣押查封,登記日期:108年4月11日,限制範圍:全部 7 111年11月24日 拍賣202-82、202-84、202-85、202-86 張滄田 取得 張滄田 取得 張滄田取得 張滄田取得 蔡春頻移轉予張滄田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