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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張仕權

張富凱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兼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林欣蒂

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

林爵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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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純琲

林貞臣

許寶珠

林靜惠李林純惠

林崇仁蔡春頻即張蔡春頻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黃立堂即黃揮嵐

張滄田受告訴訟人 吳傳溪當事人間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蔡春即張蔡春頻頻」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蔡春頻即張蔡春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