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張仕權
張富凱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兼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林欣蒂
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
林爵臣
林俊臣
林幸臣
林純琲
林貞臣
許寶珠
林靜惠李林純惠
林崇仁蔡春頻即張蔡春頻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黃立堂即黃揮嵐
張滄田受告訴訟人 吳傳溪當事人間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蔡春即張蔡春頻頻」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蔡春頻即張蔡春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