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原 告 萬廖金桃訴訟代理人 萬治華
王仁祺律師被 告 萬宣彤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複 代理人 賴嘉瑛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建號1243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及南投縣仁愛鄉華岡段126-67、126-68、126-69、126-70地號土地(下分稱臺中房地、南投農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長子即訴外人萬子名知悉原告想保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亦不要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原告二女兒萬鳳秋,即向原告宣稱只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萬子名,萬鳳秋就無法取得。原告與萬子名便於民國107年8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將南投農地以贈與形式借名登記予萬子名;惟南投農地租賃契約及土地改善維護等事宜,均由原告委託訴外人萬治華處理;另臺中房地則於109年8月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借名登記予萬子名,並由原告提出現金400萬元作為金流證明,之後再由萬子名匯回680萬元至原告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並由萬子名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前開帳戶款項。
(二)嗣於111年9月13日,訴外人萬威劭(原名萬士暐)突向原告表示將來山上的租金不會給原告,亦不會奉養原告。原告便將系爭協議書、公證書及萬子名遺囑拿給萬治華看,經其告知原告才發現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大女兒萬瓊瑜未獲分配,萬治華亦無實質處分權,與當初原告、萬子名間商議內容有很大出入。原告的意思表示受到詐欺,即於111年9月1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萬子名提告並聲請假處分。嗣萬子名病逝,原告將上述借名登記事由通知萬子名之繼承人王慧琦、萬宣彤及萬威劭,惟渠等均否認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王慧琦、萬威劭並已辦理拋棄繼承,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被詐欺撤銷意思表示或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請求被告萬宣彤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者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三)退步言之,如認本件為贈與關係,則依系爭協議書本件性質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因萬子名及被告沒有履行負擔,且被告在萬子名病逝後,於110年10月6日委託房仲欲出售臺中房地,並曾威脅原告交出所有權狀,之後又更換臺中房地大門門鎖,讓原告無法進入;更於111年10月1日原告於澄清醫院住院治療時,於病房吵鬧及羞辱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萬宣彤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建號為同段1243建號)及南投縣仁愛鄉華岡段126-67、126-68、126-69、126-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同上。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業經公證人闡明並詢問當事人真意,否認原告的意思表示有受到詐欺;再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以贈與之意旨而為公證,且萬子名取得南投農地後,均以其名義對外管理,該農地承租人亦將租金匯至萬子名帳戶,萬子名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否認有借名登記;而系爭協議書約定的是分配收益,並不是一定的給付義務,況原告亦自承萬子名並無不履行的情形。另系爭協議書中臺中房地部分,係因贈與稅過高,就該部分萬子名與原告協議改為買賣合意,萬子名亦有給付價金,確實是買賣,非原告所稱假買賣真贈與。又被告並無出售臺中房地之舉,繼承南投農地後亦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萬治華領取租金分配款,未獲回應後並已辦理提存,並無不履行情事,亦無吵鬧及羞辱原告,而王慧琦、萬威劭已拋棄繼承。退步言之,縱有詐欺情事,萬子名已於111年9月28日死亡,而原告的起訴狀所載起訴日期為111年10月22日,原告撤銷意思表示無從送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
1.原告與萬子名於107年8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移轉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萬子名。
2.萬子名於111年9月28日死亡,王慧琦、萬威劭拋棄繼承,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協議書。
(二)本件於111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1.原告主張萬子名告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萬子名,萬鳳秋即無法取得,使原告意思表示受詐欺,與萬子名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移轉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萬子名,違反原告欲讓大女兒萬瓊瑜亦受分配,小兒子萬治華取得實質處分權及居住之本意;被告否認,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附負擔之贈與,匯款之金流實為原告支付;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臺中房地部分係買賣,且已匯款給付價金。何者可採?
3.原告主張萬子名及其繼承人被告萬宣彤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欲出售臺中房地且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分配租金,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撤銷贈與;被告抗辯臺中房地並非贈與契約,亦無不履行之情事。何者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就原告與萬子名間有系爭協議書存在,並移轉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萬子名,而萬子名過世後由被告單獨繼承等情,應堪認定。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無法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意思表示受詐欺,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為借名登記契約:
1.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本意仍要讓大女兒萬瓊瑜亦受分配,小兒子萬治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質處分權及居住,故以贈予之名義(外觀),實質上借名登記予萬子名,惟遭萬子名詐欺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公證書本、證人許秉燁之證述、萬子名自書遺囑內容第三、四項、111年10月13日原告與王慧琦、萬威劭對話錄音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5、66頁、第177至182頁、第493至499頁)。
2.經查,系爭協議書業經公證,做成公證書本,並於系爭協議書上蓋上:「請求人萬廖金桃為盲者或不識文字,指定見證人到場,見證人:許秉燁」等文,圈起「不識文字」,並經原告於請求人處及證人許秉燁於見證人處簽名,此部分確可證明原告有不識文字之情形。然查,於公證書本上更明載:「一、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1、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請求人間(指原告與萬子名)因不動產贈與及不動產管理收入分配事宜,訂立協議書,為昭公信及預存證據,請求予以公證。2、請求人提出身份證明及相關證件,經公證人核對無訛,且請求人間意思表示一致,並無明顯違反法令情事。贈與人萬廖金桃意識清晰,有陳述之能力,經公證人當場詢問贈與真意及相關協議內容後,作成本公證書。另贈與人僅略識中文文字,指定見證人許秉燁到場。3、公證人闡明權行使情形及請求人所為之表示:公證人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及確認請求人贈與標的、擬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期,並告以法律效果,另告以民法規定贈與契約經公證後,除法定事由外,贈與人不得撤銷其贈與以及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變更、喪失、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請求人表示暸解協議書內容及公證人闡明事項,並表示預計約略明年過年完成移轉登記。」等文,有公證書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依此可知:⑴系爭協議書不論是由何人的意見為主所擬定,然確實有再
經過公證人范嘉紋確認原告與萬子名的意思能力、陳述能力、真意、協議內容等情形,最後認定原告與萬子名確實就協議內容有達意思表示一致,而依法做成公證書本。是原告事後反於前情,主張因不識字也無人說明,當時不了解內容,意思表示遭詐欺等語,已難採信。
⑵其次,公證書本已明載確認原告與萬子名之真意是不動產
贈與及不動產管理收入分配事宜,而訂立系爭協議書,是簽立系爭協議書當下,根本查無何借名登記之概念或想法,依上揭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事後方才生出之想法,恐非原告原先之真意,應較合於事實。
3.證人許秉燁到庭證稱:伊於107年8月3日幫原告與萬子名擬定系爭協議書,是萬子名找伊,並有請求要公證,內容是萬子名說的,伊寫完後有逐一將協議書的內容念給雙方去聽、去確認,伊也害怕是萬子名單方的意思,系爭協議書第1條有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萬子名,伊怕原告不了解意思,有特別括號寫過戶,伊認為原告應該能夠理解過戶的意思,原告當天意識跟精神狀況看起來都是正常的,表情是笑著,伊確實有跟原告說明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並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伊印象中只有說這是贈與,並沒有說到是借名登記或提到二女兒的事情,也沒聽當事人說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證人許秉燁上開證述核與系爭協議書、公證書本均屬相符,堪以採信。依證人許秉燁之證述可知:
⑴證人許秉燁有逐一將協議書的內容念給雙方去聽、去確認
,因害怕是萬子名單方的意思,有特別去注意原告的情形,但仍認原告是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意思,並確實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原告雖屬不識字或略認字,惟此業經證人許秉燁律師、公證人范嘉紋確認原告與萬子名真意與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相符,實查無原告有意思表示遭詐欺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其本意是要讓大女兒萬瓊瑜亦受分配,小兒子萬治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質處分權及居住,應係其原先之內心動機,其後既已具體化為系爭協議書並經兩造確認及公證,上面明明白白記載萬子名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由萬子名處理南投農地出租及分配租金事宜,租金由原告分配百分之30、萬子名分配百分之30、萬治華分配百分之30、萬威劭分配百分之10,萬治華有臺中房地永久居住權,自以系爭協議書最終擬定之內容為主,自不得回過頭又以原先尚未具體明文化之動機反論事後明文化、經許秉燁律師、范嘉紋公證人解釋確定,並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係遭詐欺意思。
⑵證人許秉燁明白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當下沒有聽到有何系
爭協議書為借名登記或提到二女兒的事情,並有確實告知是贈與。參以系爭協議書係萬子名之意見為主導而擬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較合於萬子名之本意,此亦明載於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本上,並無隱晦不明之情形,是本件確實難認為借名登記。
4.原告另指證人許秉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製作系爭協議書過程未全程錄音、錄影,係依萬子名意見擬定系爭協議書,不了解原告不識字之情形,過程中原告就是笑著等情(見本院卷第361至366頁),而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悉數全由萬子名事先擬定,證人許秉燁律師片面聽取萬子名單方陳述,全未聽到原告萬廖金桃說過該協議書隻字片語,而且對有爭議之協議內容竟疏忽到未全程錄音、錄影以為取證之用,可預期未全程錄音、錄影顯係故意為之。況且殊難想像識字不多之原告萬廖金桃具有能力表達上開協議書內容,原告實係根本不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就僅能傻傻地微笑以對以解困窘等語。然查:
⑴系爭協議書並非以錄音、錄影為要式之契約,有無全程錄
音、錄影,實不影響其效力,此種不以錄音、錄影為要式之契約,於專業律師協助簽立時,未錄音、錄影者比比皆是。原告雖不識字,然過程中經證人許秉燁解釋、確認,之後更經公證人范嘉紋解釋、確認,已不可能單純由證人許秉燁及萬子名操控,原告並未說明萬子名與證人許秉燁或公證人范嘉紋有何較有情誼可能偏頗之情事,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許秉燁及公證人范嘉紋有何詐欺原告意思或協助或放任萬子名詐欺原告意思之情形,自不能以此逕論證人許秉燁係為讓原告無法證明其意思受詐欺,而故意不錄音、錄影,也無從因未錄音、錄影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關於證人許秉燁於解釋系爭協議書讓原告了解時,原告微
笑以對,到底是對內容了解同意,還是傻傻地微笑以對以解困窘?此部分應以當時之情況證據來綜合判斷。本件當時是萬子名協同原告來證人許秉燁處要求擬定系爭協議書,原告與萬子名是母子,理應是原告與萬子名應已事先溝通好內容,僅係文字及細節需要專業律師協助。證人許秉燁為執業律師,其工作就是協助非法律專業之委託人理解法律事務再依其決定處理該事務,常情應無與當事人溝通之障礙,而本件也無證人許秉燁可能偏頗之情況證據,參以原告雖不識字,然經公證人范嘉紋注意到後,也未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何更正。是證人許秉燁依親自見聞原告當下之情形,於解釋系爭協議書內容後,證述當時原告了解並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細節並無矛盾之處,又與公證書本核無不合,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當時傻傻地微笑以對以解困窘,並不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應不可採。
5.依原告所提出萬子名之自書遺囑內容第三、四項載:「參:前條經公證協議書所載之租金收入,於本人母親萬廖金桃百年後,萬士暐每年應將取得租金收入中之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給付給本人大姊萬瓊瑜,另前條經公證協 議書所載租金收入之分配,於萬治華百年後,仍應將萬治華應分配的百分之四十租金中的百分之六十给付給萬治華的配偶曾小娟。肆:第一條萬士暐繼承自本人的土地,含華崗段所有土地,及房屋,萬士暐應讓本人母親萬廖金桃,配偶王慧琦、弟弟萬治華住居至百年後,或經渠等全體同意後,始得出售。」等文(見本院卷第65、66頁),上開內容實未見有何承認有借名登記或有何詐害原告意思之情形,僅是對系爭協議書相關人如百年後,應如何分配租金為交代,其中對萬瓊瑜的分配,也是等原告「百年後」(遺囑用字,指死亡)再從原告部分再分出,並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原分配,實無法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何證明。
6.關於原告所提出111年10月13日原告與王慧琦、萬威劭對話錄音(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此部分實係萬子名死亡後萬威劭對原告討要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萬威劭可得之百分之10的租金部分,然萬威劭所述內容多有無證據基礎或顯然誤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無理之討要,除原告所指萬威劭對原告說話大小聲(對話中萬威劭說此為其本來之音量)有對原告不敬之情形外,實無法為何證明。且此部分原告有陳稱:「(萬威劭:…每年的租金都要分百分之十給萬士暐,但到底為什麼我都沒看到這筆錢呢,為什麼?)你給你爸拿,我不知道」等語,實係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相關租金由萬子名分配之內容,非無原告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事證。又過程中原告雖否認對系爭協議書內容知悉,也否認有人曾解釋系爭協議書內容給原告聽(見本院卷第178、180頁),然此實等同於起糾紛後,原告以自己之錄音欲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其證明力薄弱,且反於前述關於系爭協議書、公證書本及證人許秉燁證述之內容,自難採認。
7.至於原告其餘所主張萬子名詐害原告意思之經過情形,包含⑴萬子名跟原告原先說好要讓大女兒萬瓊瑜亦受分配,小兒子萬治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質處分權。⑵萬子名不斷提醒原告要將系爭協議書收好,不可以讓萬治華看到。⑶萬子名叫原告至證人許秉燁律師及公證人范嘉紋處時,只要說「是」跟「對」就好,不要讓別人知道作假。⑷萬子名特別交待原告不可以跟萬治華說。⑸之前在山上鑑界時,萬治華看到所有權狀已變更為萬子名名下,萬子名有對萬治華的承諾這只是暫時的借名登記。⑹另在萬子名往生前2個月,萬治華問萬子名是否過戶返還萬治華的應繼份,萬子名也說是。此部分事實,因萬子名業已死亡,無從為證,難認原告有舉證證明。
8.此外,被告抗辯萬子名有依系爭協議書以其名義去執行管理系爭不動產,與借名登記無實質處分權之情形不同等語,有被告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南投縣仁愛鄉土地農業課人民申請案件送辦單、南投縣政府109年12月25日函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9年12月7日、111年1月28日、同年2月18日、同年5月23日等函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系爭不動產承租人匯款予萬子名之匯款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49頁)。證人朱明滄亦到庭證稱:108年之前是萬治華與原告跟伊簽租賃契約,108年之後是跟萬子名簽的,當時一年一簽,伊有跟萬子名說希望一次3年這樣才方便投入資金,後來萬子名說他媽媽有同意才簽立,然後伊租金以現金或匯款都是給萬子名,伊當時土地有問題第一順序都是跟萬子名聯絡,萬子名有說土地有贈與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73頁)。證人朱明滄明白證述於108年之後,確實是與萬子名接洽相關土地租賃事宜。被告上開所辯,尚堪認定。此亦與借名登記實質處分權仍由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管理之情形不同,益徵,本件確實非借名登記之情形。
9.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除無法證明外,卷內更有上開明顯之反證,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意思表示未受詐欺,系爭協議書非借名登記契約。是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系爭協議書南投農地部分,為附負擔之贈與;而臺中房地係以買賣之方式移轉所有權,惟被告仍應遵守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負擔條件:
1.依系爭協議書及上揭公證書本業已明載原告與萬子名間就系爭協議書為贈與行為,再觀系爭協議書上載明萬子名受贈後應履行之管理、分配租金所得、不得出賣系爭不動產,並讓萬治華有居住權之義務,內容顯係互相勾連而不可分,足資推論系爭協議書原內容確實是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將其拆解成贈與與租金分配協議,應不可採。
2.被告抗辯臺中房地如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萬子名,除土地增值稅外,另要課徵高額贈與稅,故原告與萬子名另再協議臺中房地過戶方式改依二親等買賣以合法節稅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有土地謄本、原告郵局帳戶明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第59至63頁、第147頁),並經證人即地政士廖素理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76至381頁),應屬可認。又上開賣買之價金原告主張係其出資400萬元,且遭萬子名提領,被告抗辯係萬子名籌措出資,原告雖有提出原告郵局帳戶明細,然上係載萬子名匯入200萬元及460萬元,並非原告提領,無法證明金流來源,就金流之來源兩造均聲稱係現金,而無自兩造銀行帳戶匯款或提領之金流證明,證人王慧琦雖有證述向他人調得現金之過程(見本院卷第382、383頁),然同無任何憑證可得稽核其證述之真偽,自均難認為真實。又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即不能證明,依上揭現有之土地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郵局帳戶明細,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臺中房地原告與萬子名應已合意以660萬元以二親等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9號、105年度上字第1168號、96年度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均同此判斷標準)。又二親等買賣雖可認屬有買賣真意,惟衡情,其常內含一定之親情恩給或條件,而本件原告與萬子名既有將內含之條件明文於系爭協議書,解釋上自不得認上揭二親等買賣之合意推翻原系爭協議書之協議,而應解釋為系爭協議書就臺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原為贈與後變更為以二親等買賣方式為之,其餘協議約定均不變。
3.基此,系爭協議書南投農地部分,為附負擔之贈與;臺中房地則為買賣,惟仍萬子名仍應遵守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負擔。被告除繼承系爭不動產外,亦繼承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負擔。
(五)原告無法證明萬子名或被告萬宣彤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亦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
1.原告主張萬子名及其繼承人被告萬宣彤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且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分配租金等語。惟上開情形依原告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實係王慧琦帶人看屋,及萬威劭表示不給付租金與原告,並非被告或萬子名未履約之情形。對此,被告業已表示會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並已函知原告及萬治華領取,且因未領取而已依法提存,有存證信函及國庫存款收款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3、255、271、273頁),證人王慧琦亦證述:新的租金已依照原協議分配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尚堪採信。至於被告有無欲出售臺中房地乙情,原告雖聲請調閱上開房屋附近之監視畫面,然經臺中市政庭警局第六分局函覆已查無歷史影像檔(見本院卷第283頁)而無法證明。此外,原告未再對此舉證,是原告實未能證明萬子名或被告有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形。
2.原告另主張王慧琦、萬威劭及被告有虐待且不扶養、照顧原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原告雖有提出原告與萬威劭對話紀錄、相關報案紀錄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2、205、285至301頁),證人即社工師楊斐任到庭證稱:伊有跟原告二媳婦通話,因房子過戶給大兒子,大兒子過世,房子留給孫子,孫子要原告搬出去,但沒有到傷害原告或肢體暴力的行為,可能是態度上讓原告有壓力,目前是跟二兒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證人王慧琦亦證稱:渠等原本未與原告同住臺中房地,是住在外面的人,沒有要原告離開,有換鎖,新鑰匙沒給原告,是原告自己不敢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84、385頁),就王慧琦、萬威劭對原告態度不佳,確實足為證明,然此部分實未見約定於系爭協議書,且原告尚有子女,原告如有受扶養之必要,對原告現有扶養義務者應非王慧琦、萬威劭或被告,實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何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基上,原告無法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意思表示受詐欺,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為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或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無所據。系爭協議書南投農地部分,為附負擔之贈與;臺中房地係則以買賣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且被告應遵守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負擔條件,惟原告無法證明萬子名或被告萬宣彤有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形,是其請求撤銷贈與,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備位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萬宣彤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