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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原 告 朱依蓮

胡家勳張詩瑩蕭振坪

葉羿伶劉湘綺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欣潔原 告 李妮錡

林岳民李婉真

郭雅文

吳紀勳被 告 楊依凡上列原告12人因被告觸犯刑法詐欺等案件,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11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朱依蓮新台幣柒佰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家勳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詩瑩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振坪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羿伶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妮綺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岳民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湘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婉真新台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欣潔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雅文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紀勳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四、本判決第一至第十二項均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岳民、李婉真、吳紀勳等3人(下稱林岳民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林岳民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3人與其餘到場原告共同起訴主張:

1、被告明知其並無投資二手車買賣之管道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朱依蓮等12人謊稱可投資中古車買賣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朱依蓮等12人分別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款項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款項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直接或間接交付被告。嗣因被告無法如期交付約定獲利,經原告朱依蓮等12人分別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款項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8時5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拘票,在被告住處即台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8執行拘提到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2、被告上揭詐欺行為經原告朱依蓮等12人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原告朱依蓮等12人因被告上揭行為分別受有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已對原告朱依蓮等12人之財產權構成不法侵害,且被告係以投資為名義,向原告朱依蓮等12人詐騙取得款項後,均係填補本身債務及投機賭博等,致原告朱依蓮等12人之投資款項血本無歸,被告所獲利益與原告朱依蓮等12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同意原告朱依蓮等12人之請求。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朱依蓮等12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原告朱依蓮等12人分別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附在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朱依蓮等12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是原告朱依蓮等12人主張被告以投資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其等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實際使用於填補本身債務及投機賭博等,致無法將上揭款項返還予原告朱依蓮等12人,使原告朱依蓮等12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朱依蓮等12人之請求,亦於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被告係對原告朱依蓮等12人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朱依蓮等12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朱依蓮等1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又原告朱依蓮等12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朱依蓮等12人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