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原 告 張麗霞訴訟代理人 吳佳縈原 告 吳彥興訴訟代理人 張麗霞被 告 許育禎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25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具狀追加乙○○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並於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4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9、32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原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丙○○原所有坐落同段942、946地號土地(該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92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緣系爭土地於92年6月間原預定作為兒童遊戲場用地而有被臺東縣政府徵收之計畫,然系爭土地上均有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遂尋求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許茂雄幫忙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即與許茂雄口頭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許茂雄為取信於原告,約定由被告給付350萬元予原告,且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徵收後之公告現值款項交付予原告,原告始開立3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並於92年7月16、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兩造復於92年7月18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俟系爭土地經徵收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款總額扣除系爭土地徵收當年適用之公告現值之總額所餘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交付予原告。詎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未告知原告即擅自將系爭土地以12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劉凱文、劉峰嘉,被告乃以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之不正當行為,阻「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條件成就,且兩造係以「系爭土地被徵收」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被告將剩餘款返還原告之清償期約定,應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清償期已屆至。從而,被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4萬元【計算式:
(平均市價每平方公尺3萬500元-10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系爭土地共計1840平方公尺=340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4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原告於92年間因無力清償其積欠許茂雄共計1490萬3000元,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抵償,復因系爭土地價值較高,兩造遂約定系爭土地如經徵收,被告應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以系爭款項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且系爭承諾書並無約定出售系爭土地須告知原告,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徵收,系爭承諾書之清償期未屆至,被告並無給付義務,況系爭土地是否被徵收與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關,原告尚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退步言之,本件應以93年為基礎計算系爭款項,且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已代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債務,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7、448、465頁;卷二第9至19頁):
㈠乙○○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丙○○所有坐落同
段942、946地號土地,於92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中806、944地號土地於同年月17日,942、946地號土地於同年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嗣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凱文、劉峰嘉,買賣價金1200萬元,並於106年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兩造於92年7月18日簽訂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甲
○○茲因原為乙○○先生名義下坐落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貳筆與原為丙○○女士名義下坐落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貳筆,以上土地共計肆筆雖經產權移轉登記為本人名義下,惟上開肆筆土地係編列為兒童遊戲場(兒十一),現正由乙○○先生與相關機構洽辦土地徵收手續中,本人承諾上開肆筆土地徵收價款之總額扣除上開肆筆土地徵收當年適用之公告現值之總額所餘之款項同意無條件如數交付乙○○先生與丙○○女士自由處分,絕無異議」。
㈢丙○○於92年12月31日開立支票號碼AJ0000000、面額350萬元
之系爭支票予被告,其背面記載:「本支票做為自92年6月30日起丙○○向甲○○取得周轉金之擔保支票,俟丙○○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過戶完成予甲○○,臺東縣政府徵收完畢,本支票應返還丙○○。取得周轉金紀錄:①92年6月30日新台幣捌拾萬元整,②92年7月10日新台幣陸拾萬元整,③92年7月28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④92年9月4日新台幣參拾萬元整,⑤92年9月4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⑥92年9月15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⑦92年9月17日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㈣系爭土地迄今未被臺東縣政府徵收,亦無徵收計畫。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又所謂清償期,係指業已成立、生效之債權,依法律規定或由當事人所約定債權人得為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時期,其清償期多以一定期日、期間之方式定之,如當事人約定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亦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參照)。惟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應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一定之給付,而該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不僅為債權人是否已得請求債務人清償之依據,且亦足以影響債權債務之存在及其範圍者,實已使債權法律關係之發生與否繫於該將來發生與否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而足生決定債權關係效力之發生或消滅,核與清償期僅係單純為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清償之時期,其約定並不影響債權債務存在及範圍之情形顯然有別,自應屬條件之約定而非清償期。
⒉觀之兩造於92年7月18日簽訂系爭承諾書記載:「…以上土地
共計肆筆雖經產權移轉登記為本人(即被告)名義下,惟上開肆筆土地係編列為兒童遊戲場(兒十一),現正由乙○○先生與相關機構洽辦土地徵收手續中,本人承諾上開肆筆土地徵收價款之總額扣除上開肆筆土地徵收當年適用之公告現值之總額所餘之款項同意無條件如數交付乙○○先生與丙○○女士自由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系爭承諾書係以系爭土地被徵收,作為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要件,而就系爭土地被徵收,屬將來成就與否不確定之事實,且上開要件之實現與否足以影響被告是否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及其金額範圍,非僅止於單純清償期之約定而已,則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時,以此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即系爭土地被徵收),作為被告履行給付系爭款項之約定,應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是兩造均稱系爭承諾書之上開要件為債務之清償期等語,應非可取。
⒊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05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凱文、劉峰嘉,並於106年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已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再將系爭土地徵收價款之總額扣除徵收當年適用之公告現值之總額所餘之款項即系爭款項交付予原告,足認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行為,顯係故意使系爭承諾書約定所附之條件不能成就,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是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至原告固以系爭承諾書、系爭支票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系爭承諾書、系爭土地均未載明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等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2594萬4000元:
⒈承前所述,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他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履行給付系爭款項之條件成就,故應以105年11月22日為系爭土地徵收價款之基準日,被告抗辯應以93年為基礎計算系爭款項,顯不可採。復經本院囑託王朝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若於105年11月22日經政府徵收,可獲補償金為多少(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經該所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採用比較法為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價格為4802萬4000元,此有該所113年9月4日中院平民甲111重訴661字第1130060185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卷外系爭報告書第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人領有合格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開業證書、公會會員證書,且針對本院囑託之鑑定事項,就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進行實地勘察,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予以鑑定,並運用比較法求取比準地之比較價格,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調整評估形成其價格,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告書未考量系爭土地個別因素條件,且非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評估,其採用房地拆算方式造成鑑定價格顯有高估等語。惟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若法院囑託估價師鑑價系爭土地時,是否應同時按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同時評估正常價格(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經該會函覆:若估價師受法院囑託查估徵收補償市價,亦須依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並得將其列為估價條件辦理,另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供各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依前述規定評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價格即屬市場正常交易價格,非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之特定價格,故無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條規定同時評估正常價格,此有該會114年2月5日估全聯字第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再經本院函詢王朝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系爭報告書所採用比較案例是否均為房地一體之買賣實例?估價所採之拆算方式,如僅以房地一體價格扣除建物(含增建部分)成本價格,所拆算出支純土地價格,是否會較一般純土地正常價格為高(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經該所函覆:因同一供需圈價格日期法定蒐集案例期間內,查無空地成交紀錄及住宅區出租案例(實價登錄),故僅採取比較法進行估價;本所採用房地分離作業,係內政部提供之excel版本製作,建物之成本係按照中華民國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進行近算,取得之客觀價格,無所謂較一般純土地價格為高或為低之情形,此有該所114年1月24日東法估字第1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足見系爭報告書係依客觀價格進行評估,且無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評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報告書之鑑定價格顯有高估等節,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⒉又系爭土地於105年之公告現值為1萬2000元,有系爭土地105
年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是系爭土地於105年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208萬元【計算式:1萬2000元/平方公尺×1840平方公尺=2208萬元】。從而,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徵收價款之總額扣除徵收當年適用之公告現值之總額即為2594萬4000元【計算式:4802萬4000元-2208萬元=2594萬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2594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固辯稱其代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債務,應予抵銷等語,惟系爭承諾書並未就系爭抵押權之清償為約定,自難認上開600萬元為原告之債務,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0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4萬40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