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原 告 張麗霞訴訟代理人 吳佳縈原 告 吳彥興訴訟代理人 張麗霞被 告 許育禎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張麗霞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10行關於「公告現值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徵收價款總額扣除系爭土地徵收當年適用之公告現值之總額所餘之款項」。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6頁第4、10行關於「王朝明」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明朝」。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張麗霞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