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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原 告 陳王秀娥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陳世川律師被 告 徐碧雲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林瓊嘉律師被 告 李秀麗訴訟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陳樹村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浩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徐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徐碧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秀麗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碧雲負擔,如對被告徐碧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秀麗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徐碧雲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秀麗給付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具狀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為:被告徐碧雲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2頁)。核原告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0年間先認識被告李秀麗,後於97年6月間經由被

告李秀麗介紹而與被告徐碧雲認識,被告徐碧雲以欲籌措資金重建臺中霧峰區萬佛寺為由,自97年6月起開始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李秀麗不斷游說,原告亦認為被告李秀麗係清水區執業之地政士,見識廣人脈佳應具一定誠信,便允諾貸與款項與被告徐碧雲,以助其興建寺廟所用。又被告徐碧雲稱其為出家人,不方便親自出面取款,個人帳戶也不宜有太多金流增生爭議,故每次借貸均是委由被告李秀麗出面與原告接洽表明借款金額後,再由被告李秀麗持被告徐碧雲簽發之個人支票來取交借款,雙方約定以票載到期日為借款清償日,被告李秀麗又稱為方便交付,要求原告貸與款項均以現金作為交付方式,即交付票據同時交付現金。

㈡因被告徐碧雲多次委託被告李秀麗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

額數額不一,數萬至數十萬甚至百萬均有,且被告李秀麗向原告取款時,除交付被告徐碧雲個人支票票據外,亦有在支票背書或交付第三人支票票據作為清償擔保。初期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票據屆期均有兌現,故原告對被告前來借款大多允其所求。嗣借貸數額越見龐大,被告又常羅編理由或由被告另交付票據作為交換,要求原告暫緩提示或抽出存入支票。兩造間借款數額因被告時而清償、時而未償,致使彼此間借款債務關係錯綜複雜,嗣為釐清確切債權債務數額,被告遂出面邀約原告於98年7月6日赴被告李秀麗設立於清水區之代書事務所,兩造就被告未償付之賸餘債權數額共同計算。經雙方計算後就兩造間借款本金及算至98年9月15日之利息與清償方式、期限合意達成約定,被告李秀麗旋即撰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供兩造於當日簽立。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被告徐碧雲原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為1,090萬元,為擔保債務能確切履行,由被告李秀麗擔任被告徐碧雲之保證人,並由被告共同簽發合計票面金額1,205萬元之本票36紙【本金1,090萬元簽發24紙本票;以本金1,090萬元自98年7月6日計算至99年7月30日止之利息115萬元(利率為年息9.87%)簽發12紙本票,下合稱36紙本票】交付予原告,約定以票載到期日為為清償日。詎被告僅兌現2紙本票共15萬元(分別為本金10萬元、票載到期日98年7月30日及利息5萬元、票載到期日98年8月5日)並已取回該2紙本票。嗣原告屢向被告催促清償無果,遂持已屆期未兌現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1,190萬元之本票3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經鈞院101年度票字第2202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以101年度抗字第176號駁回被告李秀麗之抗告。原告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李秀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741號受理,惟被告李秀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4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33號)。

㈢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徐碧雲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積

欠原告之債務為1,090萬元,且在借款時都是由被告李秀麗擔任保證人,因被告無法遵期還款,原告與被告徐碧雲遂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李秀麗擔任保證人來清償債務,故被告係以負擔新債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為新債清償(如鈞院認被告李秀麗並未任被告徐碧雲消費借貸時之保證人,則就被告李秀麗而言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而非消費借款契約,在新債務未清償前,舊債務並不消滅,新舊兩債權乃為併存,原告得擇其一而行使之。㈣被告有系爭本票共同發票行為、被告徐碧雲自承借貸並以被

告李秀麗為保證人之事實,原告自得依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保證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又原告僅以一部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700萬元(原告保留其餘請求權)。說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

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償還舊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縱舊有債務仍存在未消滅,然被告亦可能會針對舊債務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倘因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消滅,被告復對舊債務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即受有免除債務之積極利益與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利益(下稱系爭利益),為此,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⒉備位聲明:

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有二,先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為請求,系爭協議書為兩造親筆簽名,自應推定為真正,係屬有效之契約,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並非依消費借貸關係為主張,鈞院自無庸審酌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如鈞院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再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如鈞院審酌後認被告李秀麗並未擔任被告徐碧雲消費借貸部分之保證人,則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碧雲給付。

⒊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李秀麗所撰擬

,兩造是在被告李秀麗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而細觀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兩造間就被告徐碧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向原告借款而積欠原告1,090萬元,並以被告李秀麗為還款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業已明確形諸於上述契約而生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效果,也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已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有將借貸金額交付被告。因被告徐碧雲在簽訂系爭協書前向原告借款多次且時間已久,兩造均無法清楚釐清借款時之利息,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利息是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或參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計息依據即按年息9.87%計算。另兩造是在98年7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是在111年11月3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徐碧雲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秀麗給付之。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聲明:⑴被告徐碧雲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碧雲辯稱:㈠被告為萬佛寺住持,因88年921震災萬佛寺受損,急需重建資

金,由被告李秀麗代被告以交付支票及押票方式向原告借貸現金多次,然原告係分次交付現金借款,且原告均先扣除利息後才交付現金予被告李秀麗轉交予被告,且原告借貸約定利率日息8厘,相當於週年利率28.8%,亦超過法定最高上限。被告因不諳法律規定、籌措重建資金情形急迫、且金流關係混亂且繁雜之情形下,與原告、被告李秀麗於98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依被告前委託被告李秀麗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初步計算借款,並協議換票,由原告將被告前簽發之支票退還予被告,並由被告及被告李秀麗共同簽發36紙本票交付予原告。

㈡原告於101年8月6日取得本票裁定確定,應於取得本票裁定後

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原告遲至110年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6個月,原告因取得本票裁定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至為明確。此外,原告以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惟被告爭執受有利益之數額,原告應舉證被告如何受有利益、受利益之限度為何,原告僅空言泛稱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惟始終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實際借貸金額,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0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90萬元,被告否認已收到全部借款,且

原告於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則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又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原告僅提出系爭協議書,不足證明原告有交付1,090萬元借款之事實,原告就交付借款(包含被告支票票額、借貸本金金額、借貸利息金額、交付方式、交付金額、預扣利息金額等節)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實際借貸本金金額及利息。又原告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自承被告自90年間開始向原告借款,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業已罹時15年時效而無請求權,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00萬元本息,要屬無據。

㈣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僅止於協議換票,舊有債務並未消滅

,非屬新債清償,且系爭協議書之計算前題有誤(預扣利息、約定利率高於法定上限等),而原告始終無法舉證提出借貸資金往來資料、交付借款之書面收據等證明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並無理由。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秀麗辯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均否認,且被告未因票據受有利益,

原告迄未說明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何時何地受有利益、受利益之金額等情,是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償還所有利益,要無可採。

㈡原告未交付1,090萬元予被告徐碧雲,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徐

碧雲間有借貸關係及被告為該債務之保證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碧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李秀麗為保證人等情,應就原告與被告間「如何達成借貸合意、何時何地交付借款、交付借款金額多少」,以及被告徐碧雲與被告間就「上開債務何時、何地達成保證合意」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實際交付予被告徐碧雲之具體金額及被告為該債務之保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739條、740條規定請求被告徐碧雲清償及請求被告負保證人責任,均屬無據。

㈢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徐碧雲前曾向原告借款,借款

加上利息共1,090萬元,系爭協議書僅再次申明原告與被告徐碧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為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且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非要擔任被告徐碧雲對原告債務保證人之意思。縱鈞院認定被告擔任保證人,惟原告既無法舉證實際交付被告徐碧雲之金額,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亦無從存在,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要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要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2-333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修改部分文字):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持有以兩造名義於98年7月6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並由

被告共同簽發36紙本票交予原告,目前原告持有其中34紙本票即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9-40頁,即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附表二所示本票,面額合計1,190萬元)。

⒉被告徐碧雲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有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

⒊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2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⒋被告李秀麗前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33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提起上訴三審中。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090萬元,

本金及利息各為多少?原告是否有交付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090萬元予被告徐碧雲?⒉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2人連帶償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系爭利益之實際金額為何?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保證規定請求被

告2人負清償之責,有無理由?被告2人應清償金額為多少?⒋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39條、第740

條保證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清償之責,有無理由?被告2人應清償金額為多少?⒌本件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徐碧雲主張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6日簽訂系協議書,業據提出協議書原本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228頁),經本院當庭提示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就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228頁),被告李秀麗嗣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於言詞辯論時就爭協議書是否其本人簽名蓋章乙事,陳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418頁),然本院審酌與被告李秀麗同時簽署協議書之被告徐碧雲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於本訴中均未爭執,而被告李秀麗雖否認協議書之真正,惟亦承認協議書記載之本票36紙是當場簽發及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本院卷第418頁、419頁),且經本院比對系爭協書及本票上被告李秀麗之簽名筆跡核屬相符等情,可信系爭協議書上被告李秀麗之簽名蓋章亦為其本人所為,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李秀麗本人簽名蓋章,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李秀麗復未提出何項反證,推翻法律上之推定,則系爭協議書核屬真正,首堪認定。

⒉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債權人)陳王秀娥以

下稱(甲方)徐碧雲(債務人)以下稱(乙方)雙方將協議條件內容如左:原向甲方(即原告,以下同)借款壹仟零玖拾萬元整,並有乙方(即被告徐碧雲,以下同)開立甲方支票包含利息共計上項(算至玖拾捌年玖月拾伍日金額,今甲方同意抽票(乙方開立甲方甲存支票),其中依張支票退票計捌拾萬元整戶名萬佛寺帳號3107-6或者上項支票來不及抽票一律給予乙方補票,不得異議。甲方同意乙方開立本票計36張,如影印本(本金24張利息12張)。倘如全部清償(包含押票四張…),甲方將無條件償還支票押票本票,不得異議。以上雙方各執一份。如不盡事宜,雙方再議。立協議書人(甲方):陳王秀娥(註:原告簽名及按指印)地址:…國民身分證字號:… 立協議書人(乙方):徐碧雲(註:被告徐碧雲簽名蓋章)地址:…國民身分證字號:…保證人:李秀麗(註:被告李秀麗簽名蓋章)國民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玖拾捌年柒月陸日」等語。而系爭協議上開內容係經由兩造彙算債務金額後當場繕打、簽名及被告於同日並共同簽發協議書所載36紙本票交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被告李秀麗及證人陳建安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9頁、第418-419頁、第423頁),原告及被告李秀麗雖就實際進行彙算之人員為被告2人或原告與被告徐碧雲、及擬 撰繕打協議書之人員為被告李秀麗或被告李秀麗事務所之小姐等情節,各自之主張、陳述未盡相符,然綜合原告、被告李秀麗及證人陳建安之陳述內容,仍可認定系爭協議書是兩造於98年7月6日在被告李秀麗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共同簽署,簽署前有進行債務彙算之動作,並於彙算後,依彙算之結果繕打系爭協議書,並當場由被告2人共同簽發36紙本票(本金24紙、利息12紙)及交付押票予原告。

⒊本件被告徐碧雲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已有積欠原告借款本金

及利息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上開內容,除有彙算原告與徐碧雲此前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外,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日,復由被告共同簽發36紙本票交予原告及另由被告交付押票4張,而該36紙本票係包含利息本票12紙,並約明於債務全部清償時,原告應返還被告簽發及交付之支票押票及36紙本票暨由被告李秀麗以保證人身份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李秀麗雖否認有同意擔任被告徐碧雲債務之保證人之意思,惟被告李秀麗為執業近40年之代書,且非目不識字,系爭協議書又係在被告李秀麗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內繕打制作(本院卷第419-420頁),依其智識、能力及執業經驗,自足以知悉明瞭系爭協書記載之內容及其在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之意義,是被告李秀麗辯稱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乙事,難認屬實。則系爭協議書除彙算確認原告與被告徐碧雲前已存在之消費借貸債權本息數額外,尚有就彙算確認之本息金額,另由被告共同簽發36紙本票以為擔保,且該擔保之36紙本票包含另計之利息,顯然兩造係就原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清償期限及各期清償金額另予合意約定並合意就借款本息再增給利息,復由被告再交付押票4紙暨由被告李秀麗加入擔任保證人,而有就舊有債務增加擔保之情事。準此,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核係以由被告徐碧雲對原告負擔新債務之方式清償被告徐碧雲積欠原告之舊債務,並由被告共同簽發36紙本票、交付押票及由被告李秀麗任保證人等方式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又依前述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徐碧雲對原告之舊債務並不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消滅。是故,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屬民法第320條所定之新債清償,被告分別辯稱僅為換票協議及被告徐碧雲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證明云云,殊無可採。

㈡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⒈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

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

利益,被告則否認受有利益,依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新債清償及被告共同簽發36紙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均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對被告徐碧雲之舊債權並不因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消滅,而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自其原因關係(即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更取得何種利益或代價,難認被告有何得利之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可能因對舊債務行使時效抗辯而獲有利益云云,縱然屬實,亦係依兩造間舊債務之法律關係為判斷,尚難評價為被告因簽發36紙本票所受之利益或代價,原告復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因簽發系爭本票確有得利之事實,其先位聲明依票據法所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利益,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中依系爭協議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新債清償,由被告徐碧雲以負擔新

債務之方式清償舊有之消費借貸債務,並由被告李秀麗擔任一般保證人,而被告並未依擔保本票所載之到期日按期兌付票款,系爭本票目前仍在原告持有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後段),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自屬有據。

⒉依前引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原向甲方借款壹仟零玖拾萬元

整,並有乙方開立甲方支票包含利息共計上項(算至玖拾捌年玖月拾伍日金額…」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載金額1,090萬元係包含本金及計算至98年9月15日之利息在內。此1,090萬元之金額,既為兩造彙算後所得之結果,該 金額自係經兩造彙算後,就被告徐碧雲於簽署系爭協書前結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本金加計算至98年9月15日止利息之本、利總合,且被告既於同日共同簽發36紙本票交付原告,足認被告亦同意按36紙本票之票載金額擔保付款,被告徐碧雲雖不具法律專業,惟共同擔保付款之被告李秀麗深具此方面之專業能力,則上開1,090萬元中之本金部分,被告徐碧雲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確實有自原告處取得借款,否則自應於彙算時予以扣除,被告2人於本訴再予爭執並否認被告徐碧雲有取得借款云云,殊無可採。

⒊關於系爭協議書所載1,090萬元本息總額中,本金、利息數額

各為何及借款利率等節,原告以被告徐碧雲係多次借貸且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而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但當初借款有收取利息(本院卷第279頁);被告徐碧雲自認有向原告借款(本院卷第228頁);被告李秀麗稱有介紹被告徐碧雲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有時由原告直接交給被告徐碧雲,有時透過被告李秀麗交給徐碧雲(本院卷第417頁、第422頁),惟被告亦均未能提供相關佐證供本院審認。本院參酌原告及被告徐碧雲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原告被訴重利罪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原告借款予被告徐碧雲收取之利息為每100萬元每月收取2萬,400元之利息(即按日息8厘,換算年利率為28.8%),被告徐碧雲並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利息部分,自始至終都是每100萬元每月收取2萬,400元之利息等語,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判決理由㈡⒉、⒊、㈣,本院卷第59-61頁),則本件原告貸予被告徐碧雲之借款,均按週年利率28.8%計算利息,應堪認定。另關於被告徐碧雲多次借款之各次金額及計息期間,兩造亦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本院衡酌被告徐碧雲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0號其被訴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答辯狀稱:「…97年底,為了籌備大雄寶殿地樑建設的工程款,遇到一位李秀麗代書,她表示可以幫忙尋找建商代墊工程款先施工,李秀麗得以經手重建團隊的支票對外借款…」(本院卷第379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4號、12508、215

54、27322、100他1523、1893、6235、101偵797、2698、29

58、3128、6148、6157、7932、8745等案件偵查中(下合稱偵查刑案)供稱:「(何時開始透過李秀麗去向他人借錢?)應該是97年4、5月時認識李秀麗,真正開始借錢應該該是7月開始,李秀麗拿我的票去向別人借錢。」(本院卷第384頁);被告李秀麗於100年6月14日之調查筆錄供稱:「(你與常釋法師(徐碧雲)係何時認識?與他是何關係?)97年6月左右,我是他的信徒。」、「是於97年6月底、7月初徐碧雲來找我說他要建佛像需要3千多萬,所以請我幫忙。」(本院卷第386-387頁)、於偵查刑案供稱:「(你從97年幫徐碧雲等人向他人借錢?)是,97年6月10日跟徐碧雲認識,隔2、3天我幫她們借錢。」、「她們開票,我去外面幫她們借錢。」、「我婆婆常去徐碧雲的萬佛寺,我因此才於97年間與徐碧雲認識…當時徐碧雲說他的廟要做佛像需要錢,問我可否幫他介紹,是否有可以樂捐或徐碧雲手上有一些支票,看其是否以這些支票去貼現借款…」、「因為我婆婆而認識徐碧雲,我是97年6月10日才與她碰過面。」、「(向何人借的?)陳王秀娥…」(本院卷第390頁、392頁、395-396頁)等語,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則被告徐碧雲透過被告李秀麗之介紹向原告以支票為票貼借款之時間點,最早應在97年6月中下旬間,本件原告既無法具體主張及證明被告徐碧雲各次借款之時間及金額,本院爰寬認兩造彙算之1,090萬元本息,其本金均係自97年6月中下旬起借,算至98年9月15日止,借款期間為1年3月,利率皆按週年利率28.8%計算,則該1,090萬元中之本金應為8,014,706元,餘2,885,294元為利息【1,090萬元÷〔1+2

8.8%×(1+3/12)〕=8,014,70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1,090萬元-8,014,706元=2,885,294元】。

⒋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所載1,090萬元,其中利息逾週年利率20%部分,原告本無請求權,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將利息滾入原本,並再計算利息,就滾入原本之超額利息,應認仍無請求權。則依本金8,014,706元以借款期間1年3月,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數額應為2,003,677元【8,014,706元×〔1+20%×(1+3/12)=2,003,677元】,原告就超逾上開數額之利息無請求權。

⒌本件被告已兌付36紙本票之其中2紙,面額分別為10萬元、5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411頁),本院再寬認上開金額全屬清償本金,則扣除清償金額後,被告徐碧雲尚欠原告之本金數額尚有7,864,706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碧雲清償其中700萬元,暨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對被告徐碧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李秀麗給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之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

,本院自無庸再就其第一備位聲明之後位請求及第二備位聲明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均應駁回;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中,依系爭協議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碧雲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碧雲之翌日(被告徐碧雲於111年11月10日受送達,本院卷第99頁)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徐碧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秀麗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票載到期日 1 98年7月6日 NO571991 100,000元 98年8月30日 2 98年7月6日 NO571992 500,000元 98年9月15日 3 98年7月6日 NO571993 500,000元 98年9月30日 4 98年7月6日 NO571994 500,000元 98年10月15日 5 98年7月6日 NO571995 500,000元 98年10月30日 6 98年7月6日 NO571996 500,000元 98年11月15日 7 98年7月6日 NO571997 500,000元 98年11月30日 8 98年7月6日 NO571998 500,000元 98年12月15日 9 98年7月6日 NO571999 500,000元 98年12月30日 10 98年7月6日 NO572000 500,000元 99年1月15日 11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500,000元 99年1月30日 12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500,000元 99年2月15日 13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500,000元 99年2月28日 14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500,000元 99年3月15日 15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500,000元 99年3月30日 16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500,000元 99年4月15日 17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500,000元 99年4月30日 18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500,000元 99年5月15日 19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500,000元 99年5月30日 20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500,000元 99年6月15日 21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500,000元 99年6月30日 22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500,000元 99年7月15日 23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200,000元 99年7月30日 24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100,000元 98年9月10日 25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100,000元 98年10月10日 26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100,000元 98年11月10日 27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100,000元 98年12月10日 28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100,000元 99年1月10日 29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100,000元 99年2月10日 30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100,000元 99年3月10日 31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100,000元 99年4月10日 32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100,000元 99年5月10日 33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100,000元 99年6月10日 34 98年7月6日 TH0000000 100,000元 99年7月10日 合計 11,900,00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