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85號原 告 AB000-A0000000兼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AB000-A0000000A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被 告 AB000-A0000000C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侵附民字第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0000000新臺幣1,009萬2,34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0000000A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AB000-A0000000以新臺幣33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9萬2,344元為原告AB000-A000000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AB000-A0000000A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為原告AB000-A0000000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B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A女)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性自主及過失致重傷之侵權行為,而訴請被告賠償,因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性侵害犯罪,基於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權益,避免造成A女之二度傷害,本件判決關於A女、A女特別代理人AB000-A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A女之母)、被告AB000-A0000000C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料爰不予以揭露記載,而使用代號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1,009萬2,844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件訴訟審理中,當庭變更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1,009萬2,344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前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A女於110年11月24日17時許,與陳姓友人一家相約至臺中市○○區○○路00號(笨豬跳韓式燒肉餐廳)共進晚餐,被告與A女於席間曾飲用燒酒、啤酒等酒類數杯,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用餐完畢欲離開時,A女已因酒醉而無法正常行走,而由被告攙扶走出餐廳,被告與A女在中清路2段與經貿八路交岔路口發生口角,A女呈現泥醉狀態,被告即將A女扛抱在肩上走回宇春商旅,惟被告於扛抱A女行走時,本應注意行進間之重心平衡及移動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宇春商旅前之廣吉一街路邊,因重心不穩而雙雙跌倒,致使A女頭部著地撞擊地面而當場昏厥。嗣救護人員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場,將A女送往清泉醫院急診室進行治療,陳姓友人則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至清泉醫院後先行離去,由被告在場陪同A女就醫,其後,因A女拒絕接受傷口處置且不願接受檢查,經醫師告知應留院觀察後仍堅持出院,A女遂僅接受簡易外傷處理後,便於同日23時9分許與被告一同搭乘由柯姓司機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被告並指示駛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於同日23時20分抵達該汽旅後,被告將後座之A女攙扶進入211號房內休息;詎被告明知A女已處於酩酊無力、意識不清等相類不知或不能抵抗之狀態,竟仍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3時26分至翌(25)日3時58分間某時,在上址211號房內,趁A女因酒力作用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褪去自身與A女身上衣物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對A女性交得逞。嗣被告於完事後在房內休息,於同年11月25日凌晨3時58分前某時許,突發現躺在床上之A女出現尿失禁及脫糞現象,便立即請櫃臺人員撥打119,電請救護人員到場將A女送醫急救後,發現A女因前晚跌倒頭部著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遂緊急進行顱骨切除術及置放電子式顱內壓監測器手術,A女則經治療後迄仍受有顱骨缺損、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等難治之重傷害(迄今日常生活起居仍須仰賴他人協助),案經A女之母報警處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856號、111年度偵字第776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乘機性交罪確定。
(二)被告因前揭過失重傷害行為致A女受有上開重傷害之損害,故請求醫療費用16萬8,066元、交通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52萬7,500元、未來看護費用損失75萬2,127元、勞動能力損失463萬8,65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809萬2,344元;被告因前揭被告過失重傷害行為致A女之母受有基於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被告因前揭乘機性交行為侵害A女身體、健康及貞操等權利,A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A女之母因其子女遭受該侵害感受不平之苦,及事後必須餐與及付出照顧心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A女及A女之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過失重傷害及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856號、111年度偵字第7768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3至17頁)、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判決(本院卷第19至28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乃在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其被侵害情節重大,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三)經查,A女請求醫療費用16萬8,066元、交通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52萬7,500元、未來看護費用損失75萬2,127元、勞動能力損失463萬8,651元,合計609萬2,344元,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A女請求609萬2,844元,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兩造家庭狀況、學經歷、名下財產(見證物袋內電子稅務閘門資料、戶籍資料)、侵權行為之經過情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依上開說明認A女、A女之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400萬元、2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起訴狀繕本已於於111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11年8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8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A女1004萬2,344元、A女之母2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