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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原 告 廖泓勝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原 告 廖泓棋

廖敏君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敏利被 告 廖正時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廖泓勝、廖泓棋、廖敏君、廖敏利(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廖泓勝等4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廖坤鈿與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廖坤鈿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4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58萬元,惟被告尚有1200萬元尾款未給付。嗣廖坤鈿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廖泓勝等4人為廖坤鈿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廖泓勝等4人共同受領。嗣廖泓勝等4人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廖敏利為備位被告,請求返還1200萬元予廖坤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0年5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23至24頁)。

二、查原、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上開廖泓勝等4人對廖敏利追加起訴部分,廖敏利既為對造當事人(原告)之一,若容許廖泓勝等4人再對廖敏利追加起訴為備位被告,則不僅廖敏利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外,且廖敏利兼為對造廖敏君之訴訟代理人,角色互有衝突,亦有違禁止自己代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廖泓勝等4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