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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抗 告 人 廖泓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正時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