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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原 告 陳薰珠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黃文進律師被 告 正覺寺法定代理人 江美麗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更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借款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共計45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如單指其一則逕按編號稱之)。因被告借款編號4號借款時,尚未清償編號1至3號借款,且表示暫無還款能力,兩造遂協議待原告65歲以後,始向被告請求還款,而為清償期之約定,並約定被告應給付自各筆借款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為民國43生、現已年逾70歲,惟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應立即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自各該借款日起之利息;倘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則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迄今已屆滿30日,被告亦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證明書、本票及承諾書上之「釋真道」、「釋道明」簽名及被告印文,均非真正。縱「釋真道」之簽名屬真正,釋真道已於94年12月間退位,於96年11月30日無權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被告拒絕承認,故日期為96年11月30日之借據2紙對被告不生效力,難認兩造間有編號4之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未曾收受系爭借款。另原告係於111年9月聲請發支付命令,其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㈠訴外人釋真道(即廖秀目,於98年12月21日歿)原為被告

之第二任住持,任期自79年間起;釋真道卸任後,由訴外人釋道明(即曹照子,於109年7月6日歿)接任為第三任住持。後釋道明於108年3月間卸任住持,改由訴外人江美麗接任。

㈡被告寺廟之地址原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0鄰○○巷0號

。嗣因門牌整編,更改為臺中市○○區○道街00號。依本院卷一第169頁記載,門牌整編日期為93年7月30日。

㈢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後,視為起訴。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必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乃提出借據、本票

、承諾書、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出上開書證為真正,並否認有收受借款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均屬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經本院依聲請將原告所提出、被告否認為真正之上開書證,即本院卷一第97至100頁原證1所示借據(下稱原借據)、第101頁原證2證明書(下稱101年證明書)、第103至106頁原證3及4借據(下稱林坤輝借據)、第107至108原證5之借據及承諾書、第109頁原證6承諾書(下稱106年承諾書)、第185及186頁原證7本票,及本院卷二第37頁所示承諾書(下稱96年承諾書),並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467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3至16頁聲證3所示借據(下稱新借據)、第17頁聲證4所示借據(下稱4500萬元借據)等證據,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書證上「釋真道」、「廖秀目」、「釋道明」、「曹照子」之簽名字跡,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臺中地區農會88年5月11日(活期儲蓄存款11-810-3)印鑑卡所示「廖秀目」簽名、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所示「廖秀目」簽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軍功分行綜合儲蓄存款印鑑卡所示「廖秀目」簽名、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存戶欄所示「廖秀目」及印鑑卡所示「施曹照子」、「曹照子」簽名字跡是否相符,均經前開機關函覆稱因筆跡資料不足無法鑑定,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32486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413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3頁、卷三第頁),是上開書證上「釋真道」、「廖秀目」、「釋道明」、「曹照子」等字跡,是否確為釋真道(即廖秀目)、釋道明(即曹照子)所親簽即屬不明,則原告主張上開書證上「釋真道」、「廖秀目」、「釋道明」、「曹照子」字跡,為釋真道即廖秀目、釋道明即曹照子所親簽、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借貸之合意等語,委難遽信為真。

㈡原告雖舉證人陳金君為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系爭借款

借據(即促字卷第13-17頁聲證3、4及本院卷一第97-100頁)均為釋真道即廖秀目所親簽及用印,101年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1頁)及106年承諾書(本院卷一第109頁)為釋道明即曹照子所親簽及用印之證據。查,陳金君為原告之堂弟,且擔任原告之司機逾20年,為陳金君所陳明,足認陳金君與原告間親誼深厚,而依陳金君之結證所稱:因為被告土地重劃,需要龐大資金向政府把重劃的土地買回來,另因921地震被告受損嚴重要修繕費用及要增設精舍,所以才向原告借錢,借了1800萬元,這是民國85年的事情,86年還有借一次1800萬元,借款原因跟上次借款一樣;91年又借一次,金額是600萬元,釋道明說被告受損要修繕,金額還是不夠;之後還有一筆,時間好像是96年,釋真道及釋道明二人來原告家要借款,原告本來不借,因為被告之前借的都沒有還,也沒有付利息,釋道明說等他97年接任住持後會先還之前借款的利息,每年結餘會還本金,原告才願意再借給被告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1頁),由陳金君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陳金君證述其見聞釋真道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緣由,乃係因被告欲購回重劃土地、修繕因921地震所受損害及增設精舍。惟921地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被告固有因土地重劃需出資購回重劃土地之情事,然被告之土地經納入臺中市第10期軍功、水景市地重劃範圍內,而臺中市政府公告該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公告期間為字89年1月12日起至89年2月10日止,且臺中市政府係於95年3月24日方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之日起至95年4月25日繳納差額地價款或申請分期繳納,分別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網路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95年3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50050248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9-341頁、卷二第97頁),準此可知,於原告所主張編號1、2號借款之借款日(即85年9月16日、86年3月10日)時,921地震尚未發生,被告之土地所屬重劃區之重劃進度尚未進行土地分配公告,根本無從得知日後是否有繳納差額地價款之需求,被告焉有可能預知於2、3年後將發生921地震並導致被告受損、數年後會因土地重劃需繳納地價款,而以之為向原告借款之緣由?甚至於原告主張之編號3號借款之借款日(即91年6月30日)時,被告仍未收到應繳納土地重劃差額地價款之通知,是被告絕無可能因購回重劃土地、修繕因921地震所受損害,而有向原告借貸高額借款之需求,陳金君所為證述內容,顯屬不實,無從採信,是陳金君所為證述不足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

㈢原告另以證人林坤輝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佐證。惟查:

⑴被告於94年12月間,即申請將被告所在地由原登記之「

臺中市○○區○○里00鄰○○巷0號」變動為「臺中市○○區○○里○道街00號」、變動為因為「整編」,且申請將負責人印章變更為「曹照子」、變動原因為「舊住持退居、接任住持」,有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13日府授民宗字第1120029453號函(下稱市府112年函)送之印鑑變更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7、150頁),可知被告之住持至遲於94年12月間即已變更為釋道明,乃編號4號借款之借據、4500萬元借據及96年承諾書由已無代表權限之釋真道簽立,被告復拒絕承認,自對被告不生效力。

⑵林坤輝固結證稱:被告先後於89年10月1日、96年5月30

日向伊借款,96年11月30日伊去原告家,因為舊的借據太簡單,也沒有載明利息是多少,所以伊要求重新寫一份完整借據,新的借據是釋道明從他的包包裡拿出來的,因為新借據沒有被告新的地址,所以由釋道明收回,要等市政府把地址編出來再補上;當天在場共有伊及釋真道即廖秀目、釋道明即曹照子、原告、陳金君、不知姓名男子共6人,當天是釋道明要還伊錢,但還伊的錢是原告當面點給釋真道及釋道明收受後,將其中50萬元加上利息共51萬2500元給伊,這筆還款是針對96年5月30日借的那筆,89年那筆借款早就還完了;當天伊只有看到原告點錢給釋真道、釋道明,也有聽到釋道明即曹照子明年要接住持,接任住持之後會認真償還向原告借錢的利息,編號4號借款的借據是釋真道所為,但大印是釋道明蓋的;促字卷第13-17頁是96年11月30日原告與釋真道所簽立新的借據;本院卷一第185、186頁的本票是96年11月30日簽的,伊當場在場看他們簽的,都是當天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3頁)。林坤輝上開證述內容,雖與原告之主張雷同,然姑不論被告否認曾與林坤輝有金錢借貸往來,在無資金往來憑據下,徒憑經被告否認為真正之林坤輝借據(見本院卷○000-000頁),是否足為證明林坤輝確曾借款予被告、其稱被告以向原告借得編號4號借款中之一部分清償對其所負債務等語為真,已待商榷。且縱林坤輝曾借款予被告,林坤輝既證稱先後借予被告之款項於96年11月30日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其與被告間金錢借貸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當日已消滅,衡情於原借據上註記已清償之金額,即足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並無簽立新借據之必要,林坤輝竟稱為使借據內容完整而要求被告簽立新借據,已顯悖於常情;況依林坤輝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5、186頁的本票是釋真道於96年11月30日當場簽立完成,而上揭本票上均已以手寫方式載明被告之地址為「台中市○○區○道街00號」,並無林坤輝所述不知被告整編後新地址、需等市政府編出新地址再補上之情事,林坤輝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參之林坤輝自陳自80或81年間起就開始與原告作汽車防盜技術配合而成為朋友,伊非被告之信徒,伊會借錢給被告,是原告問伊可否幫被告度過難關,伊有考慮一下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足見林坤輝與原告間之交誼及相互間信賴程度遠較與被告間之關係深厚,則在林坤輝之證述有前開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下,其所為證述亦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㈣再原告固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被告管理委員會94年第一次會

議紀錄(日期94年11月1日)、94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日期94年12月16日)、臺中市寺廟變動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53-69頁,被證1至3)為真正。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所示被告住持釋真道退居卸任、推請釋道明繼任之內容,核與前揭市府112年函所示,被告之住持至遲於94年12月間即已由釋真道即廖秀目變更為釋道明即曹照子相符,應足推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被證1至3均屬真正。而依被證2被告94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暨所附簽到名單所示,原告為當日出席之信徒之一(見本院卷一61-67頁),且當日討論事項僅有二案,第一案為追認原住持釋真道退居、釋道明繼任住持,第二案則為註銷已死亡信徒資格,會議討論內容至為單純,原告就被告之住持於94年12月間已經變更為釋道明乙節,當無不知之理。則96年11月30日被告如有欲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在原告明知被告之住持早於94年12月間已由釋道明接任下,原告應會要求由當時住持釋道明代表被告為之,絕無同意由已卸任2年之住持釋真道代表被告簽立借據、本票、承諾書之理,且當時早已就任被告住持約2年之釋道明更無可能有待其97年接任住持後會償還借款本息之言詞,縱其有該言詞,原告亦必會當場以釋道明方為被告當時住持加以反駁、質疑,乃證人陳金君、林坤輝竟均一致證稱9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尚不知被告整編後之新地址、釋道明說等他97接任住持後會先按月償還利息、每年有結餘會償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0頁),益見陳金君、林坤輝之證述不實。

㈤原告所舉書證及人證均不足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已如

前述,而原告除陳金君、林坤輝之證述外,復未就其交付被告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暨有交付之事實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為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既有不足,自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判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等語,即難逕予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原告所提借據 1 85年9月16日 1800萬元 促字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97頁 2 86年3月10日 1800萬元 促字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98頁 3 91年6月30日 600萬元 促字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99頁 4 96年11月30日 300萬元 促字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100頁 合計 4500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