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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被 告 安宏行銷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盧建宗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安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安宏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7日邀同被告盧建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69%機動計算按期繳付,自貸放後每月攤還本金50萬元,餘額到期一次清償,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安宏公司僅繳納2期本金、利息償還至111年6月28日後,竟未再償還本息,依約本件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190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被告盧建宗為被告安宏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5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主債務人被告安宏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被告盧建宗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安宏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