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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原 告 陳垣碩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被 告 陳清池

陳裕榮

林英賜

林培雄林培漢

陳溢源陳溢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香被 告 陳玉珠

陳廖彩雲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溢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879、882、896、898、89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割。伊同意陳溢昇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附表一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陳清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取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分割後要留1條路供農機具通行等語(本院卷一402頁)。

㈡陳裕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答辯略以:同意依附圖一合併分割等語(本院卷一157頁)。

㈢陳溢源、陳溢滄、陳廖彩雲、陳溢昇、陳玉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及具狀之陳述,答辯略以:

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合併分割等語(本院卷二330頁)。

㈣被告林英賜、林培雄、林培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以前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之陳述,答辯略以:同意依附圖一合併分割等語(本院卷一209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73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故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為當?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位於神岡區中山路1299巷內,中間有如附圖一所示

之農路及水泥道路,自北向南方向縱貫,東側及北側有如附圖一所示之水泥造灌溉溝渠,系爭土地經由該農路、水泥道路及水泥造灌溉溝渠連接中山路1299巷對外通行,882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平房1棟(門牌號碼:神岡區中山路1299巷2號,即附圖二所示編號D5之建物),目前由陳溢昇及其家人使用,其餘土地則種植水稻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本院卷一283至295頁)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6日豐地二字第112001016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317至323頁)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土地現況草圖在卷為憑(本院卷一25至33、113至135、177至185頁)。

⒊原告於起訴時提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一方案

),陳溢源、陳溢滄、陳廖彩雲、陳溢昇、陳玉珠則提出附圖二方案,而附圖一、二方案均係按現況分配,業據原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二330頁),且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相同,僅附圖二方案於879地號土地由各分得之所有權人劃出一部分土地,預作農路使用,原告、陳溢源、陳溢滄、陳廖彩雲、陳玉珠、林培雄、陳清池亦同意系爭土地按附圖二方案合併分割(本院卷一427頁、本院卷二10、27頁、本院卷三116頁),又附圖二編號(A)部分分割予陳清池、陳廖彩雲保持共有,並不違反陳清池、陳廖彩雲之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三109至111頁),附圖編號(E1)(E2)(E3)(E4)部分分割予林英賜、林培雄、林培漢保持共有,林英賜、林培雄、林培漢亦同意3人維持共有(本院卷一209至211頁),另考量系爭土地經由該農路、水泥道路及水泥造灌溉溝渠連接中山路1299巷對外通行,已如上述,分割後附圖二D3(a)(b)、D2(a)(b)、D1(a)(b)未有何對外聯繫通路或巷道,故有必要於系爭土地內設置分割後各筆土地得為通行之道路,用以連接上開巷道,於(BCR)(D1Ra)(D1Rb)(D2Ra)(D2Rb)(D3Ra)(D3Rb)(D5R)(ERa)(ERb)部分預作農路使用連接中山路1299巷(詳附圖二備註欄),而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有對外聯繫道路,其餘共有人亦無反對系爭土地內設置上開部分以供作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通行之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堪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二方案分割,應屬妥適。又原告、陳清池、陳溢源、陳溢滄、陳廖彩雲、陳玉珠、陳溢昇就附圖二方案均陳明不請求鑑價補償(本院卷二10至11頁、373頁、本院卷三116頁),且經本院函請兩造提供系爭土地分割後互為補償之鑑定機關,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供,是核無另諭知金錢補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二方案及附表一合併分割,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雖依陳溢昇主張之附圖二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訴訟費用如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平。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參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一:系爭土地分配位置表 共有人姓名及權利範圍 分得部分 面積(㎡) 面積小計 (㎡) 原坐落土地地號 備 註 陳清池155999/163777 陳廖彩雲7778/163777 A 1637.77 1637.77 879 陳清池 1559.99㎡+陳廖彩雲77.78㎡ 陳垣碩 B 772.77 772.77 879 陳裕榮 C 772.77 772.77 879 陳垣碩1/2 陳裕榮1/2 BCR 14.44 14.44 879 預作農路使用 陳溢滄 D1a 214.47 312 879 D1b 58.07 882 D1Ra 3.16 879 預作農路使用 D1RB 36.30 879 預作農路使用 陳廖彩雲 D2a 148.37 234.22 879 D2b 61.94 882 D2Ra 3.24 879 預作農路使用 D2Rb 20.67 879 預作農路使用 陳玉珠 D3a 187.57 312 879 D3b 99.96 882 D3Ra 3.08 879 預作農路使用 D3Rb 21.39 879 預作農路使用 陳溢源 D4a 312 312 882 保留原水泥道路與(D5)共同使用 陳溢昇 D5 299.07 312 882 包含建物使用面積205.64㎡ 保留原水泥道路與(D4)共同使用 D5R 12.93 879 預作農路使用 林英賜3369/6675 林培雄2204/6675 林培漢1102/6675 E1 1945.77 4165.16 882 E2 2020.46 896 E3 121.28 898 E4 26.63 898-1 ERa 21.61 879 預作農路使用 ERb 29.41 879 預作農路使用 面積合計 8845.13附表二: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879土地 (3899.95㎡) 882土地 (2776.81㎡) 896土地 (2020.46㎡) 898土地 (121.28㎡) 898-1土地 (26.63㎡) 1 陳清池 5000/28350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17.63% 2 陳垣碩 2500/28350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8.82% 3 陳裕榮 2500/28350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8.82% 4 林英賜 2246/9450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23.76% 5 林培雄 4408/28350 同左 同左 2204/28350 2204/28350 15.55% 6 林培漢 2204/28350 同左 同左 4408/28350 4408/28350 7.77% 7 陳廖彩雲 100/2835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3.53% 8 陳溢源 100/2835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3.53% 9 陳溢滄 100/2835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3.53% 10 陳溢昇 100/2835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3.53% 11 陳玉珠 100/2835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3.53%註:訴訟費用負擔以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並使總計為1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