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原 告 范允武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被 告 洪于馨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萬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5萬8,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萬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5月15日之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返還投資款,及自收受本訴之追加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6頁)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核均係本於委託被告投資股票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因被告稱其於94年投資股市獲利頗豐,可以替原告投資,原告遂於107年10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合計共交付730萬6,000元投資款,嗣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25日、29日交付20萬元、3萬元予原告,合計共返還23萬元,迄今尚有707萬6,000元投資款未返還。又原告自109年11月起陸續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復於109年12月1日透過簡訊要求被告返還全部投資款,被告回以:「好,我10號前清出」後卻置之不理。
另原告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以融資、融券之方式投資,被告卻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透過融資、融券之方式進行投資,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況原告委託被告投資長達4年,期間被告未曾就委任事務向原告報告,原告對於投資標的不知情,被告顯已違背受任人義務,原告於109年12月1日要求返還投資款時,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雙方亦就應返還投資款一事達成和解。再兩造間雖未約定委任報酬,然被告迄今向原告報告投資均有獲利,原告則會將部分獲利作為被告之報酬,原告代被告購買之股票現已無剩餘股票,投資款則尚餘745萬3,386元。為免爭議,再以111年10月11日起訴狀繕本、112年5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被告投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37條、第549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為先位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返還投資款,即自收受本訴之追加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13年之投資股票經驗,對於股票商品具有高風險高獲利之特性有所認識,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情誼及信賴被告投資能力之情形下,始在被告未具體指明投資標的之情況下,仍全權委由被告投資股票,原告顯係自行評估風險、獲利、為求便利等因素之考量所為之決定,況被告亦未對原告保證投資一定獲利、無虧損,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0日共計虧損1,185萬145元,被告個人亦虧損477萬4,145元,原告就虧損損失應負50%過失責任。再者,被告以簡訊回覆「好,我10號前清出」等語,所謂清出係指結算原告委託投資股票之盈虧,而非承諾返還原告委託投資股票之出資額,是兩造間未成立和解,被告亦曾稱如果全部賠掉就算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2日起,迄至109年1月14日止,陸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扣除原告取回23萬元,總計為707萬6,000元,委任被告將該等款項用以投資股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則兩造訂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投資股票事宜,堪認實在。
㈡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
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委託被告購買股票時,雖未言明以融資或現股方式購買,然股票之購買分為一般交易與信用交易,前者為現股買賣,後者為融資或融券買賣。衡諸常情,一般購股者多以現股為之,除有其他資金或投資需求者外,較少以融資方式購買。而融資購買股票於交易之初,雖僅須給付部分股款(自備款為股價四成或五成,端視所購之股票為上市或上櫃者而定),然於融資期間,尚須支付券商利息。因此,若無資金短缺情形,一般投資者通常以現股購買股票較符常情。而本件原告於委託被告之後,隨即陸續匯款予被告,已如上述,顯係匯入現股買賣所需股款,而非匯入融資自備款所需之金額。是依一般購買股票之常情,及原告所匯金額觀之,可認原告係委託被告以現股購入股票,尚難以其於委任之初,未言明以現股或融資購買股票,即認其欲以融資方式購買。從而,本件原告所為委託,應係以現股購買股票,堪可認定。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707萬6,000元?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業於109年12月1日以簡訊向被告終止委任被告處理股票投資事宜,並經被告允諾,有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股票投資事宜業已合法終止。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⒉原告主張截至109年1月4日止,原告委由被告購買之股票均已
售出,投資餘額則有745萬3,3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范允武之投資款及股票買賣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對照原告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被告所有之玉山證券玉證台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買賣所有有價證券之交易明細,有費用支出表、玉山證券玉證台中分公司112年2月18日玉證台中字第1120000006號暨所送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第97至119頁),扣除該帳戶以融資之方式購買股票,核與上開明細相符,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至109年1月5日後被告均係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則與原告無關,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已全數虧損云云,不可採信。原告於109年12月1日透過簡訊要求被告返還全部投資款,被告應允於同年月10日返還,迄今被告仍未清償,堪認被告已遲延給付,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萬6,000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於被告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1年1月13日、2月21日、3月14日開庭光碟,證明原告於上開案件曾表示其交付之投資款如果全部賠掉就算了等語(本院卷177頁),核無必要。
⒊另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該減輕規定之適用,係以損害賠償債務為限,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委任契約終止後剩餘之投資款,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㈣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萬6,000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既認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