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心盈即張雯晶
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4,652元,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傅可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