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被 告 蔡政雄
葉亭綺
蔡湯阿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政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57,15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蔡政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被告葉亭綺負清償之責。
二、被告蔡政雄、葉亭綺、蔡湯阿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400,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蔡政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7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政雄、葉亭綺、蔡湯阿蘭連帶負擔百分之66,餘由被告蔡政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蔡政雄、葉亭綺應向原告清償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757,15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蔡政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被告葉亭綺負清償債務之責。」(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蔡政雄應向原告清償本金29,757,154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蔡政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被告葉亭綺負清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58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㈡被告蔡政雄、葉亭綺、蔡湯阿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政雄以被告葉亭綺為一般保證人,分別於⑴民國111年1
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訂定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21年1月11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7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為3.92%(計算式為1.21%+2.71%=3.92%),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⑵1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700萬元,並訂定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31年1月11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8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為2.02%(計算式為1.21%+0.81%=2.02%),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⑶1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並訂立消費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20年12月23日,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7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為3.92%(計算式為1.21%+2.71%=3.92%),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⑷1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30年12月23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68%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為1.89%(計算式為1.21%+0.68%=1.89%),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⑸上開⑴、⑵、⑶、⑷借款依約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上開第⑴、⑵、⑶筆借款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蔡政雄以被告葉亭綺、蔡湯阿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11
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8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8年1月28日,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8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為2.02%(計算式為1.21%+0.81%=2.02%),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⑵1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50萬元(誤載為13,5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8日,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7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為2.92%(計算式為1.21%+1.71%=2.92%),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⑶上開⑴、⑵放款依約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蔡政雄於111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准予信
用額度最高20萬元,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收循環利息。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一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3個月未繳之1,200元違約金)。詎被告蔡政雄未依約繳納,截至帳單結帳日111年10月5日止,共尚欠190,830元(內含消費款189,473元、利息157元、違約金1,200元)。又被告蔡政雄使用票據已發生退票且未清償註記,又被告等自111年7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等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蔡政雄尚未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蔡政雄應向原告清償本金29,757,154元,及如
附表1至4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蔡政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被告葉亭綺負清償之責。⒉被告蔡政雄、葉亭綺、蔡湯阿蘭應向原告連帶清償59,4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⒊被告蔡政雄應給付原告190,830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蔡政雄、葉亭綺、蔡湯阿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2份、消費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份、借據暨約定書3份、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臺中銀行網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個人信用卡繳款明細、個人信用卡帳單查詢(本院卷第17頁至第123頁)等件為憑,堪可認定。然查:
⒈附表編號1之借款(帳號末四碼9687)計息截止日為111年8月
11日,最後一筆交易日為111年8月25日,繳息金額9,317元、違約金3元、遲延息28元、收回本金20,994元,有該筆借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應可認定此筆繳息金額已包含111年8月11日當日之利息,則原告本件請求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1年8月12日起算方屬合理。是以,原告所列附表編號1之請求起算利息為111年8月11日即有未合。
⒉附表編號2之借款(帳號末四碼9670)計息截止日為111年8月
11日,最後一筆交易日為111年8月25日,繳息金額27,454元、違約金4元、遲延息39元、收回本金58,931元,此有該筆借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應可認定此筆繳息金額已包含111年8月11日當日之利息,則原告本件請求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1年8月12日、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11年9月12日方屬合理。原告主張此筆借款利息起算日為111年8月11日即有未合;再者,原告就附表編號2借款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10年3月8日,然此筆借款之借款期間係自111年1月11日至131年1月11日止,借款初放日為111年1月11日,此有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7頁),原告又未提出被告有其他借款於110年3月8日起違約之情事及證據,則原告請求此筆借款違約金起算日為110年3月8日亦有違誤,並非可採。
⒊附表編號3之借款(帳號末四碼9609)計息截止日為111年8月
23日,最後一筆交易日為111年8月25日,繳息金額4,349元、違約金0元、遲延息0元、收回本金9,761元,有此筆借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據此可認定此筆繳息金額已包含111年8月23日當日之利息,則原告本件請求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1年8月24日、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11年9月24日方屬合理,原告主張此筆借款利息起算日為111年8月23日即有未合;再者,原告就附表編號3借款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10年3月8日,然此筆借款之借款期間係自110年12月23日至120年12月23日止、借款初放日為110年12月23日,此有消費者貸款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79頁),原告又未提出被告有其他借款於110年3月8日起違約之情事及證據,則原告請求此筆借款違約金起算日為110年3月8日亦有違誤,並非可採。
⒋附表編號4之借款(帳號末四碼9592)計息截止日為111年8月
23日,最後一筆交易日為111年8月25日,繳息金額14,175元、違約金0元、遲延息0元、收回本金0元,有此筆借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應可認定此筆繳息金額已包含111年8月23日當日之利息,則原告本件請求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1年8月24日、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11年9月24日方屬合理,原告主張此筆借款利息起算日為111年8月23日即有未合;再者,原告就附表編號4借款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10年3月1日,然此筆借款之借款期間係自110年12月23日至130年12月23日止、借款初放日為110年12月23日,此有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81頁),原告又未提出被告有其他借款於110年3月1日起違約之情事及證據,則原告請求此筆借款違約金起算日為110年3月1日亦有違誤,並非可採。
⒌附表編號5之借款(帳號末四碼8144)計息截止日為111年7月
28日,最後一筆交易日為111年8月1日,繳息金額73,700元、違約金0元、遲延息0元、收回本金350,000元,有此筆借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應可認定此筆繳息金額已包含111年7月28日當日之利息,則原告本件請求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1年7月29日、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11年8月29日方屬合理,原告主張此筆借款利息起算日為111年7月28日即有未合;再者,原告就附表編號5借款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10年3月1日,然此筆借款之借款期間係自111年1月28日至118年1月28日止、借款初放日為111年1月28日,此有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83頁),原告又未提出被告有其他借款於110年3月1日起違約之情事及證據,則原告請求此筆借款違約金起算日為110年3月1日亦有違誤,並非可採。
⒍附表編號6之借款(帳號末四碼5136)計息截止日為111年7月
28日,最後一筆交易日為111年8月1日,繳息金額31,209元、違約金0元、遲延息0元、收回本金0元,有此筆借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應可認定此筆繳息金額已包含111年7月28日當日之利息,則原告本件請求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1年7月29日、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11年8月29日方屬合理,原告主張此筆借款利息起算日為111年7月28日即有未合;再者,原告就附表編號6借款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10年3月1日,然此筆借款之借款期間係自111年1月28日至112年1月28日止、借款初放日為111年1月28日,此有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85頁),原告又未提出被告有其他借款於110年3月1日起違約之情事及證據,則原告請求此筆借款違約金起算日為110年3月1日亦有違誤,並非可採。
⒎又原告主張被告蔡政雄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截至
帳單結帳日111年10月5日止,共尚欠190,830元(內含消費款189,473元、利息157元、違約金1,200元),並請求被告蔡政雄給付190,8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臺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後段約定:「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持卡人延滯一期,當月計收新臺幣300元違約金;連續延滯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400元;連續延滯3期,當月計收新臺幣500元,前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不得超過3期。」(本院卷第118、119頁),可知持卡人延滯繳款之情形,銀行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原告所請求之190,830元既已包含消費款即本金189,473元、遲延利息157元、三期違約金共計1,200元(計算式為300元+400元+500元=1,2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830元,其中利息157元、違約金1,200元部分顯已重複請求,應予剔除。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從而,被告蔡政雄向原告借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蔡政雄、葉亭綺、蔡湯阿蘭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政雄、葉亭綺、蔡湯阿蘭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帳號末4碼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新臺幣/元)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853,161 9687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6,582,278 9670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 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1,321,715 9609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 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9,000,000 9592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89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 45,900,000 8144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6 13,500,000 5136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7 189,473 信用卡消費欠款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73 違約金1200元。 利息157元。
附表一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帳號末4碼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新臺幣/元)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853,161 9687 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6,582,278 9670 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1,321,715 9609 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9,000,000 9592 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89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 45,900,000 8144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 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6 13,500,000 5136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 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7 189,473 信用卡消費欠款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73 違約金1200元。 利息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