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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原 告 張福田輔 助 人 張勝彥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被 告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ㄧ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7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被告執原告於任職期間私自挪用被告之公司資產,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臺中處)認定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表ㄧ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606萬9191元之款項(下稱系爭債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扣押,經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在案,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27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72號、112年度偵字第751號、1909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原告侵占被告如附表一952萬2265元(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279萬8741元(即附表二編號2)、附表八南非幣74萬6987.99元、美金50萬2000元(即附表二編號3);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0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原告侵占被告如附表一美金14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附表二136萬5330元(即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407萬7000元(非本件審理範圍)、附表四585萬6680元(即附表二編號6)及14萬6742元(即附表二編號7),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審理中。惟被告已將等值金額存入被告帳戶,並未造成被告損害。且經本院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被告之檢查人,檢查被告自99年7月23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之業務項目及財產,並於起訴後出具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各年度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並未發現當年度期末約當金額餘額有短少之情形,足證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裁定所載金額僅為調查局臺中處根據相關證據,審認有無扣押必要及扣押範圍,性質上並非債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確認利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2月24日接收經營後,發現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僅剩45萬3858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為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僅剩美金28萬4992.59元,合計約為851萬6298元,與被告110年度綜合損益表現金餘額4295萬5744元差異甚鉅,原告確有不法侵占被告資產,又被告自78年至111年間均由原告負責經營,對被告款項如何使用及證據均偏在原告,應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0頁):㈠依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自78年7月17日起至111年2

月17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福專、訴外人張護祿於上開期間則擔任被告之股東。

㈡調查局臺中處認定原告對被告所有8606萬9191元之款項涉犯

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扣押,經系爭裁定准予在案,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27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

㈢系爭起訴書起訴原告侵占被告如附表一952萬2265元、附表五

279萬8741元、附表八南非幣74萬6987.99元、美金50萬2000元;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原告侵占被告如附表一美金145萬元、附表二136萬5330元、非本件審理範圍之附表三407萬7000元、附表四585萬6680元及14萬6742元,現均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審理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是系爭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被告未舉證系爭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業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判決,自應由被告對系爭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存在等情,固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系爭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92、211至219頁)。惟查:

⑴觀諸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可知被告帳戶之交易情

形及所餘款項,尚難單憑被告帳戶餘額與系爭檢查報告內容不符等節,逕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8606萬9191元存在之事實。

⑵就系爭債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3660萬1436元部分,原告於

偵查中均否認有侵占之行為,其亦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復參原告提出經本院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被告之檢查人,於113年1月16日所出具之系爭檢查報告,可見被告自99年7月23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各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發現當年度期末約當現金餘額有短少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自難徒憑系爭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逕認該3660萬1436元債權存在。而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舉證以資證明,是被告抗辯如附表二所示3660萬1436元部分之債權存在,實難採信。

⑶就系爭債權其餘4946萬7755元部分(計算式:8606萬9191元-

3660萬1436元=4946萬7755元),查系爭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起訴如附表二所示之3660萬1436元及非本件審理範圍之407萬7000元、美金145萬元,而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就「未」經系爭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部分即4946萬7755元部分之債權存在,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系爭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證據 1 99年1月19日至110年12月21日 1235萬344元 原告私自將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繳交個人信用卡之扣款帳戶,另將其信用卡帳單交由被告會計陳佳吟以交際費科目製作傳票,而侵占款項。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4號刑事裁定 2 99年7月23日至111年1月3日 7371萬8847元 原告將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款項轉入其外幣帳戶,再用以繳交私人保險、購買境外基金、組合式商品等用途,而侵占款項。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4號刑事裁定 共計 8606萬9191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證據 1 99年1月2日至110年9月25日 952萬2265元 原告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再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乙存帳戶扣款。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72號、112年度偵字第751號、19095號起訴書附表一 2 104年7月4日至110年6月21日 279萬8741元 原告持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再將帳單交付被告會計陳佳吟以交際費科目填製傳票後開立支票,原告再持支票繳納信用卡費。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72號、112年度偵字第751號、19095號起訴書附表五 3 99年7月23日至107年10月18日 1691萬1678元 原告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轉帳,用於購買南非幣加值型組合式商品、外國股票、繳交保費、現金提領等,侵占南非幣74萬6987.99元、美金50萬2000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72號、112年度偵字第751號、19095號起訴書附表八 4 107年10月18日 美金5萬 原告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以供進行外幣投資,合計美金145萬元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0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109年1月8日 美金60萬元 111年1月3日 美金80萬元 5 105年5月30日 50萬元 原告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乙存帳戶匯款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136萬5330元。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0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105年7月29日 50萬元 109年7月8日 4萬5000元 109年7月10日 19萬5330元 109年9月7日 12萬5000元 6 105年2月5日 137萬9500元 105年4月6日 107萬1000元 105年5月5日 47萬2500元 105年7月29日 32萬6880元 7 109年12月12日 14萬6742元 原告將交際費等共計14萬6742元之不實事項,命被告會計人員於109年12月12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登載入被告會計帳冊。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0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共計 3660萬1436元及美金145萬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