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原 告 曹淑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及其他可資辨別之特徵;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3,9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其他可資辨別
之特徵,爰依上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上開資料。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以其為要保人而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是應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有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系爭保險契約之始期為民國105年8月11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經過6年,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繳足保費經過6年時,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2,652,900元,此應為原告就此聲明可得之利益,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652,90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0,880元及利息,此部分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被告繳納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與先位聲明應為選擇關係,故應以金額較高之12,710,880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936元,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爰命其補正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