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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原 告 曹淑菁訴訟代理人 顏偉哲律師

潘思澐律師被 告 嚴保成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稱本件原定112年8月11日14時50分行言詞辯論,被告訴訟代理人因未趕上高鐵,到法庭時已14時58分等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不得一造辯論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3月9日離婚,因出於復婚、節稅、儲蓄兩造之子將來出國留學教育基金之目的,原告徵得被告同意後,借用被告名義擔任要保人,兩造合意於105年8月11日由被告出名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簽立6年期之「新光人壽鑫利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為兩造之子嚴正軒、顏浚瑋,系爭保險契約並由原告保管之,系爭保險契約每年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2,118,480元,6期共12,710,880元,均由原告款項存入原告保管之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戶名:嚴保成,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再行扣繳,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借名契約關係。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若法院審理後認為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不存在,則原告為被告繳納之保險費12,710,880元,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以其為要保人而與新光人壽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為人壽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保險人新光人壽於核保時,均係以被告為評估對象,被告也依保險法之告知義務,告知風險,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及道德風險之評估,若容許借名登記將有害金融秩序之健全,縱有約定借名契約,仍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原告自無從終止無效之介銘法律關係,亦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且目前兩造已離婚,原告縱使成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被告間亦欠缺保險利益。再者,被告為儲蓄子女未來教育基金之用,與新光人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倘原告確實有自己為子女儲蓄之必要,其以母親身分作為要保人即可,被告並無出名充作要保人之必要,另兩造當時共同經營事業,也無掛名被告節稅之必要,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再原告亦不能證明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所存入之金錢為原告自己之所得,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3月9日離婚,系爭保險

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保險費係自系爭帳戶內扣繳,且已繳納保險費共12,710,880元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8頁、第129-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而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按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保險法第16條定有明文。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是以僅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且保險制度為廣義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與否對社會金融秩序有莫大之影響,如保險人對保險風險之評估產生錯誤,而為不當之理賠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均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準此,保險契約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亦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一、身故。二、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三、第一保單年度屆滿日之翌日及其後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日之翌日仍生存。四、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以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身體健康為保險事故,具有人壽保險之性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具有前開條文所規定之關係,始有保險利益,若許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保險人將無從審核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有無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利益,進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兩造間縱有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關係,亦已違反公共秩序而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借名關係,原告已終止借名契約,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云云,並無足採,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末原告請求調查證人即兩造之子嚴正軒、嚴浚瑋,以證明兩

造就系爭保險契約間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保險契約無成立借名契約之餘地,業如前述,此部分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其應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林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都是我的客

戶,我目前在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原本是在向上分行,系爭保險契約是我經手辦理,系爭保險契約每期保險費都是原告陸續拿現金到銀行,她會臨櫃存入被告的帳戶,然後保險公司再從該帳戶自動扣繳,我都會請原告自行臨櫃存入,存款業務不是我辦理,她每次要來存保費都會來找我打招呼,我遇到被告只有他來簽系爭保險契約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8頁),固然證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原告持現金臨櫃存入系爭帳戶內進行自動扣繳,然原告持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現金,據被告否認為原告自己之所得,是原告是否有因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受有損害,其亦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而自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29-134頁),僅能看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自該帳戶扣繳,尚難憑此認定該等金錢來源為何。況縱使原告係以其自有之資金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其繳納保險費之原因多端,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上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尚難僅憑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原告持現金繳納,遽認被告無須繳納保險費及可取得保險契約所生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710,8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