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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27號上 訴 人 曹淑菁被 上訴人 嚴保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以其為要保人而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此部分業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52,900元。又上訴人上訴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10,880元及利息,此部分與上訴先位聲明應為選擇關係,是應以金額較高之12,710,880元核定為本件之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5,90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