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原 告 王軍棋即王俊淇
王興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王光珠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應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特別代理人係法院就特定訴訟所選任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有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行為時為止,觀諸同法第51條第4項亦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參照)。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雖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主張:㈠王光珠原為大陸開閩王氏安溪縣五里埔鄉人士,其祖王中浩
為渡台第一世,祖居台中市梧棲鴨母寮安良港四百三十番地就地開墾,王光珠為渡台第3世,原告為第10世子孫。
㈡依台中市王氏族譜館族譜,王光珠為渡台第3世,育有王憲章
、王寬裕、王文楚三子,王憲章以下為王和尚(第5世)、王馬(第6世)、王勞(第7世)、王清宗(第8世)、王水助(第9世)、原告甲○○、王軍棋(第10世)。最早王氏族譜在民國68年,尚無第五房王中浩即王光珠該支系資料,98年由王光碧、王光三後人協助建立王光碧、王光三派下,王中浩傳王元妙,王元妙有王光珠、王光三、王光碧3子,王光珠有王憲章、王寬裕、王文楚3子,王光珠部分至108年由後人王瑋宇即第9世王水景之外孫協助建立派下資料。
㈢由戶籍謄本及現存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回溯,原告之父為王
水助,王水助之父為王清宗,王清宗之父為王勞、王勞養父為王馬,王馬之父為王和尚。王清宗、王馬、王勞、王和尚均世居在梧棲鴨母寮段鴨母小段265番地。被告出售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梧棲鴨母寮段鴨母小段265、265-1、264地號土地。於36年臺中縣政府登記並發給所有權狀給被告,由當時管理人王夏代為領受。
㈣依原告之祖先牌位男性先祖「公珠、公杭、公祿、憲章公、
石姻、公和尚、交公、炉公、雄仔、王清宗」,可上溯至享祀人王光珠,下至原告之祖父王清宗。
㈤王氏族譜館提供王光珠派下族譜得出派下:王光珠下有長子
王憲章,王寬裕、王文楚(第4世)、王光杭(無嗣)、王光祿(無嗣)。王憲章下傳長子王和尚、王石姻(無嗣)、王徙(第5世)。王和尚下傳王馬(第6世),王交(無嗣早歿)。王馬所育王炉無嗣早歿,為挑宗嗣,從同宗偏房王在允過繼王勞(第7世)。王勞下傳王梅(女)、王清宗、王吉成(出繼王潔)(第8世)。王清宗下傳王民(女)、王盆(女)、王宗雄(無嗣)、王汝(女)、王水助、王水景、王水潭(第9世)。王水助下傳原告王軍棋(俊淇)、甲○○(第10世)。
㈥宗親會修訂之族譜記載王馬收養王勞,另有子嗣王炉。惟王
馬除戶謄本無顯示王馬有婚娶或另有子嗣,從而王炉是否有其人不無疑義。族譜上之王炉應係根據祖先牌位「炉公」修訂,比對神祖牌上記載王馬後列炉公,卻獨缺王勞,按常理推斷,王勞為嗣子為王馬該支挑宗嗣,其死後應列位祖先牌位,王勞至死未曾終止養父子關係,是祖先牌位未列其人實有疑問,從而祖先牌位之「炉公」可能為王勞。族譜上王炉出生為民國前19年,死亡為13年2月25日,王勞戶籍謄本記載出生為民國前14年,死亡日期為13年3月28日,出生年不同,可能憑耆老記憶而有誤寫誤繕。無論王炉是否有其人,王勞明確為王馬養子。
㈦本件可排除王夏、王興元為被告之設立人:
⒈訴外人王庚辛乃系出王光三(山)支系,王庚辛原主張王興元
為被告設立人,原告等31人為被告派下子孫,向梧棲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於104年9月5日開派下員大會,訂定規約並選任王庚辛為管理人。於105年間,王光三派下子孫王洲明、王錫安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訴願否認其先祖王興元與王光珠之親屬關係,被告非其先祖王興元設立,亦無祭拜供俸等事實。後王庚辛於106年間改稱王光珠第二子王寬裕為設立人,王呆為王寬裕收養而承其派下,以王寬裕之子王帆之派下子孫為派下員,將原告等人剔除被告派下員資格,惟並無證據證明王呆與王寬裕有收養關係,亦無從證明王寬裕為設立人。前因王庚辛於104年9月6日將被告田產出售予訴外人劉福裕,嗣被告對訴外人劉福裕提起履行買賣契約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劉福裕應將買賣價金匯到被告專戶,因被告派下員不確定,王庚辛非合法管理人。
⒉訴外人王順益即王光珠長子王光碧後人主張王夏為設立人云
云,王夏固在民國元年接任被告管理人,然管理人亦非等同設立人,且其前任管理人為王毛,故被告非王夏設立,且王光珠有後代,與王夏同代為王馬,非無人祭祀。訴外人王順益對被告所提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114號判決駁回。
㈧被告名為「祭祀公業王光珠」,顯以祭祀享祀人王光珠為設
立目的,是王光珠即為唯一享祀人,應為享祀人之直系血親所設立,被告設立人為何,實年代久遠,缺乏設立人記載,縱盡調查之能事,所得資料,僅可推知設立人應為享祀人王光珠之子女所設,但無法確認究係王憲章、王寬裕、王文楚哪位所設,原告已善盡舉證能事,應有適用證明度減低之適用。聲明:確認原告2人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王光珠為原告之先祖云云。惟王光珠為享
祀人,並非王光珠之後代子孫即屬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認原告等2人係享祀人王光珠之直系血親,但王光珠並非設立人,實亦難據此主張渠等享有派下權。
㈡依戶籍謄本及日據謄本交叉比對所示,原告可上溯自王水助
、王清宗、王勞、王在允,王勞為王馬所收養入嗣,王馬之父為王和尚,王馬、王勞曾居住於台中廳大肚中堡鴨母寮字庄鴨母寮265番地,是原告應確可上溯至王和尚。王和尚可否上溯王憲章、王光珠並無戶籍資料可供核實證明。
㈢原告雖舉安溪縣五里埔渡台王氏族譜為證,然王氏族譜係屬
私文書,文書製作過程是否嚴謹?所憑依據為何?均無從考據證明,故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㈣依台中市王氏宗親會所提供之手抄祖先牌位,確可見曾祭祀
「公珠」、「憲章公」、「公和尚」、「交公」、「妒公」、「王公清宗」。
㈤依台中市王氏宗親會所提供之王氏大族譜所示,68年發表時
,尚無大房及五房中浩公。98年時方由沙鹿光碧派下及梧棲光三(山)派下建立五房系資料,其等與王光珠或本件訴訟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且為王氏宗親會認可並予登載,應屬可採。是王光珠之派下有王憲章、王寛裕、王文楚三房。惟王憲章以下之派下子孫,係108年由謝碧連授意年僅18歲之王瑋宇尋親後建立,雖經王氏宗親會所認可並予登載,應具有參考價值,但資料是否實質真正,恐有疑義。
㈥依被告前申請登記管理員王庚辛主張設立人為王興元,後改
稱王寬裕,並稱王興元之子王帆經王寬裕收養云云,王庚辛並無法合理解釋設立人為王興元或王寬裕。且王興元係王光珠之弟王光三之次子,可見王庚辛第一次所提之繼承系統表之錯誤紊亂。另被告原管理人王夏之子孫王順益主張設立人為王夏,惟王光珠育有王憲章、王寬裕、王文楚,以二房無後嗣為由成立公業與事實不符。況如恐祭祀遺漏,立牌位於公廳祭祀即可,無成立公業必要。且土地登記謄本自始記載管理人王夏而未曾異動,故設立人為王夏屬有疑。本件設立人為何人不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始得據此衍生設立人之派下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等可上溯自王水助、王清宗、王勞、王在允,王
勞為王馬所收養入嗣,王馬之父為王和尚,王馬、王勞曾居住於台中廳大肚中堡鴨母寮字庄鴨母寮265番地,前開265番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原告確可上溯至王和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謄本(本院卷一第81-89、277-283、403-417頁)、土地重劃前、日據時期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一第285-299頁)、鴨母寮264、265番地台帳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台中縣梧棲農地重劃區所有權人原有土地新興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本院卷一第317-319、323-331頁)可憑,堪信屬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第1096號判決參照)。又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王光珠之後代子嗣,因而取得被告之派下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⒈依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僅足以證明原告可溯源自
王水助、王清宗、王勞、王馬、王和尚,尚不足以證明為王光珠、王憲章之後代子嗣,原告固提出安溪縣五里埔渡台王氏族譜、祖先牌位彩色影本為證,惟參之臺中市王姓宗親會112年4月23日(112)王姓宗親明字第004號函,王氏大族譜原無五房(中浩公支系),嗣於98年由王義宏、王玉欽幫助建立五房系資料,惟僅建立王光珠有王憲章、王寬裕及王文楚三子,後於108年由王瑋宇建立王光珠派下,是上開族譜乃私文書,其中關於王和尚之父及更早之世代先祖姓名之記載,究係依據何資料編定,既有未明,其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值存疑。再者,王光珠派下部分為108年始建立,而104年起王光珠派下部分即因出售土地而陸續有糾紛涉訟,實尚難僅憑108間建立之記載即認王和尚為王憲章之子,原告確為王光珠之後代子嗣。另原告所提祖先牌位及族譜就炉公部分與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王馬部分有所扞格,實難以證王和尚與王憲章、王光珠之親屬關係。且祖先牌位部分,關於「公珠」之生卒年均不詳,無從確定是否為「王光珠」,且「公珠」旁另有「媽廖氏」之記載,而族譜紀錄王光珠妻為陳氏,益徵「公珠」是否及為「王光珠」不明,另「公珠」與「憲章公」間,尚有「公杭」、「公祿」等記載,族譜則未見,又牌位記載王馬出生年為壬戌年,族譜則記載為西元1860年庚申年,兩者不符,故以族譜及祖先牌位,無法釐清被告派下員子祀關係,故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王光珠、王憲章之後代子嗣,及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
⒉再原告雖另主張原告之先祖有設籍在被告所有之「台中廳大
肚中堡鴨母寮字庄鴨母寮265番地」之不動產內云云。然原告之先祖得以居住於「台中廳大肚中堡鴨母寮字庄鴨母寮265番地」之不動產之原因何止一端,尚無從因此即認定原告為被告之後代子嗣及派下員。
⒊另原告雖主張王和尚為王憲章之子,惟其無法證明王憲章為
被告之設立人,後改稱設立人應為王憲章、王寬裕、王文楚其中一位,惟原告亦無法提出設立人為其中一人之證明。再者,王光珠為享祀人,非其後代子孫即屬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如王憲章非祭祀公業王光珠之設立人,而王寬裕或王文楚為設立人,則何以原告為王憲章之派下子孫得繼承祭祀公業王光珠?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等與王光珠間確有血緣關係,其徒稱為王光珠之後代,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等語,即難憑採。
⒋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益難認原告
為被告之派下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屬無據。
⒌本院在考量臺灣地區祭祀公業,於派下身分之舉證不易,斟
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情況下,原告仍無法證明其為被告之派下員,是其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被告之派下員,其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