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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原 告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複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嚴勝曦律師被 告 楊凱傑

黃嘉政

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凱傑及黃嘉政就使原告溢價購買LE緩衝帶及低價拋售原告之模具部分,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凱傑及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就擅改專利申請人及新型創作人申請專利部分應分別或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凱傑就無償轉單部分,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凱傑及黃嘉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9,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開二位被告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凱傑及黃百興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開二位被告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凱傑應給付原告39,560,8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將被告黃百興變更為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又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捨棄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40、241、242頁),復以112年3月2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減縮請求金額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楊凱傑應給付原告39,560,8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凱傑應給付原告17,631,06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凱傑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嘉政應給付原告17,631,06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二項及第四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㈦第三項及第五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19至201頁、卷二第7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及捨棄民法第185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楊凱傑、黃嘉政使原告溢價購買LE緩衝帶及低價拋售原告之模具、被告楊凱傑就無償轉單、被告楊凱傑及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將原告研發之專利技術以他人名義申請專利等行為造成原告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而原告將被告黃百興變更為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凱傑自101年起,擔任原告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然其另擔任原告客戶即訴外人勁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勁捷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30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登記,下稱勁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嘉政則擔任原告之監察人兼生技課副理;被告黃百興則為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3人下列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㈠LE緩衝帶溢價購買:原告與訴外人黃暘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

黃暘公司)及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展公司)於105年6月17日簽訂設備購買協議書(下稱系爭購買協議),約定由甲(即原告)與乙(即黃暘公司及沅展公司)雙方合意進行織帶相關產品之開發與合作,共同研發防墜器邊緣型緩衝包織帶(下稱LE緩衝帶) ,由原告出資5,256,552元予黃暘公司及沅展公司(預付款為5,000,000元),再由原告測試LE緩衝帶之合格性,嗣於000年0月間LE緩衝帶技術已研發完成,楊凱傑及黃嘉政均明知勁捷公司係楊凱傑之妻即訴外人吳佳靜以訴外人蔡旻真名義設立,由楊凱傑實際控制,竟由黃嘉政先指示原告人員即訴外人邱惠君向勁捷公司採購LE緩衝帶,而不直接向黃暘公司及沅展公司採購,嗣由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勁捷公司售價向勁捷公司購買LE緩衝帶,造成原告溢價採購,受有2,449,692元之損害,被告楊凱傑及黃嘉政屬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依同法第23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忠實義務,然被告楊凱傑及黃嘉政之行為顯然違反忠實義務及處理委任事務,故意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楊凱傑、黃嘉政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低價拋售模具:楊凱傑、黃嘉政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防墜

掛勾生產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皆屬原告所自行研發、產權亦屬原告所有,並係原告主要營業生財器具設備及重要資產,其中FS8032、FS8062、FS8063模具每年相關營業額約為12,000,000元,而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原告業務良好、財務健全,並無出售系爭模具之必要,詎楊凱傑、黃嘉政竟共同意圖為勁捷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未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先由黃嘉政整理並提供系爭模具清單予楊凱傑後,再由楊凱傑以原告總經理之身分擅自先後於107年1月8日及108年1月14日,與勁捷公司簽訂「模具保管及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模具契約),將總值為12,747,900元之系爭模具各以1,647,923元及1,868,200元之低價,讓售予勁捷公司,造成原告受有價差9,231,777元之損害;又依原告107年12月6日董事會決議,所有超過200,000元以上之合約須先送原告董事長即訴外人江賢燿核准,然楊凱傑未經江賢燿同意擅自指示原告員工承接勁捷公司43,280,000元採購訂單,嗣於108年1月2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原告,江賢燿方知有此採購情事,使原告冒有無法履約需負擔10倍違約金風險,楊凱傑與勁捷公司配合要求原告以3萬元美金(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為924,000元)將原告僅存價值6,873,600元之模具讓與勁捷公司,否則即要求原告賠償10倍違約金,原告董事長江賢燿被迫同意廉讓模具,受有5,949,600元之價差損害,楊凱傑、黃嘉政上開行為顯已違背原告與其2人間之委任契約及公司法第23條所定忠實善良管理人義務,造成原告損失總計15,181,377元(計算式為:9,231,777元+5,949,600元=15,181,377元),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楊凱傑、黃嘉政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無償轉單:楊凱傑另意圖為勁捷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

之利益,於107年間擅自將原告之美國主要下單客戶「Werne

r Co.」(下稱Werner公司)之防墜產品訂單,轉由勁捷公司以零件成本價向原告採購後,再由勁捷公司出售予Werner公司,導致價差利潤均由勁捷公司獲取,造成原告受有39,560,817元之營業利益損失,被告楊凱傑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專利申請:楊凱傑及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均明知如

附表三所示之高空安全吊鉤等器具之專利技術(下稱系爭專利技術)均屬原所自行生產研發之專利技術,並由原告委託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以原告為專利申請人所申請之新型專利,詎楊凱傑、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陸續於105年及107年間,擅自將系爭專利技術改登記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為專利申請人及新型創作人,其中張恬馨、許淑珍均為勁捷公司員工,進而造成原損失此等無體財產權,損失約10,000,000元,楊凱傑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賠償責任,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亦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第184條

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楊凱傑應給付原告39,560,8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凱傑應給付原告17,631,06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楊凱傑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黃嘉政應給付原告17,631,06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第二項及第四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⒎第三項及第五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08年8月20日對被告等3人就本件事實提起刑事背信

告訴,原告遲至110年9月30日方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LE緩衝帶溢價購買部分:勁捷公司由張恬馨出資、以蔡旻真

名義為設立登記,楊凱傑於108年9月5日後方透過采禾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采禾田公司)向張恬馨購買勁捷公司股權,成為勁捷公司負責人,此前楊凱傑從未實質控制勁捷公司,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自行製作之附表一之資料出處、計算基準、品項、型號、報價均不詳,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何況FS8008、FS8015-LE為外觀、認證測試條件、市場售價均不同之產品,原告混雜二者計算之價差為不可採。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江賢燿為維護緩衝帶開發之商業機密,避免影響原告與倫暘、傑鈿公司間合作關係,直接指示透過勁捷公司向黃暘公司採購緩衝帶,楊凱傑及黃嘉政僅為依指示執行之人,並非楊凱傑及黃嘉政之決定,江賢燿方為原告有財務放款、取款權利之決行者,且FS8008、FS8015-LE緩衝帶調價至117.7元係因勁捷公司尚須負擔營業稅等費用,故7%為符合借名下訂之合理加價比率,而FS8015-LE緩衝帶因接獲客訴調價至250元係合理之產品改善費用,故上述緩衝帶調漲價格均具合理性且經原告之同意,楊凱傑、黃嘉政對價格調整無自行決定權及匯款放行權,楊凱傑、黃嘉政按江賢燿指示執行上述採購計畫並未違背忠實義務或成立侵權行為。

㈢低價出售模具部分:

⒈依據被證10之107年1月8日系爭模具契約之約定、被證11之10

8年1月10日、同年2月27日原告與勁捷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被證12勁捷公司與原告間104年7月16日之新產品共同開發合約書之約定,系爭模具屬勁捷公司所有,並非原告資產,原告將系爭模具返還勁捷公司非公司法第185條第2項之行為,不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原告並未說明系爭模具之處分何以須經原告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法律依據,且原告未證明該讓與行為足以影響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原證22、26僅為原告內部99年至108年間各家公司銷貨明細、原證21、23至25僅為第三方出具之測試報告,無以證明系爭模具即為原告所有及原告107年及108年因被告之何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若干,遑論原告係於業務狀況良好、財物健全之狀況下由江賢燿以65%過半股份驟然強行決定解散,後續原告已停止營業,無需以客戶之模具生產產品,自無損害可言;況且系爭模具契約並無不平等之處,原告所稱10倍違約金條款實屬常見履約擔保約定,且違約金條款係於原告未提前6個月告知勁捷公司終止業務往來才會觸發,非無條件課原告違約金,而原告於解散後係由江賢燿決定於108年1月20日將模具出賣還給勁捷公司,被告楊凱傑、黃嘉政無法置喙,是本件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⒉楊凱傑並未於108年1月14日與勁捷公司簽訂原證8商業發票出

售模具,亦未於108年1月10日與勁捷公司簽訂原證11之4382萬元之訂單,而系爭模具之清單是否即為系爭模具契約及108年1月14日商業發票所示模具清單、其對應關係為何、原告所主張之市場行情價格為何、計算基礎及憑據為何、原告因系爭模具轉售受有15,259,850元損害之計算基礎及憑據為何等情均未說明,系爭模具契約乃107年1月8日簽訂,無從違反原告其後107年12月6日所作成需由江賢燿核准20萬元以上之決議,原證27顯示黃嘉政係於107年6月11日將系爭模具清單寄給訴外人陳揚琮,則楊凱傑如何據以於107年1月8日簽訂系爭模具契約,況依系爭模具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得繼續使用勁捷公司所有之第一套模具,並運用勁捷公司支付之訂金製作第二套全新且屬於原告所有之模具,而依原告99年1月至108年8月銷售明細(即被告附表1),可知簽訂系爭模具契約及商業發票後,系爭模具各型號仍持續有供貨紀錄,原告並未因系爭模具契約及商業發票之簽立受有損失,故原告主張楊凱傑、黃嘉政違反忠實義務即屬無據,亦未論證其所受損害之理由及數額,其主張無理由。

㈣無償轉單部分:將訂單轉給勁捷公司接單銷售為Werner公司

之決定,係為避免原告遭併購影響供貨減低風險,楊凱傑並未涉入其中,自無違反忠實義務之情,Werner公司向勁捷公司下單後,勁捷公司向原告下訂,原告對勁捷公司報價仍繼續沿用轉變前對勁捷公司採用同一份報價總表報價,非僅以零件成本價報價,原告並未因轉單決定受有損害,被告楊凱傑並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受任人義務,亦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迄未就被告楊凱傑指示原告以零件成本出售予勁捷公司乙節論證說明,其主張與事實不符。㈤專利申請部分:

⒈依被證12勁捷公司與原告於104年7月16日新產品共同開發合

約書第1頁之記載「甲方(即勁捷公司)於市場通路討論、研發出新產品之製造方法,經合意後告知乙方(即原告)進行新產品研發之打樣、測試、開模、專利申請之事宜」、第2頁之記載「專利申請、維持費由甲方無條件支付,專利權屬於甲方所有」,是上開約定系爭專利技術之專利權實為勁捷公司所有,原告僅負責打樣、測試、開模、專利申請之事宜,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並未擔任原告董事,僅聽從原告指示辦理專利申請事宜,原告交代應如何登記、專利所有權人為何人,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並無置喙餘地,更不瞭解各項專利設計研發過程,故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對原告將專利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毫無決定權可言,並非公司法第23條之義務主體,亦非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受任人,自無從違反此二條文,楊凱傑亦無從將原告自行生產研發之專利技術改以第三人為專利申請人,自無違反忠實義務或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技術之所有權,

此外,原告提出之原證36至40均僅涉及附表三編號4之專利技術,完全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技術為原告所有,而依被證34中之Webb Rite開會記錄第6點及Shimano專利圖面可證附表三編號1內建緩衝型防墜器專利開發源於Webb Rite公司之構想、參考Shimano之作法,係經勁捷公司張恬馨於會議中提出;而自被證35中之Ed Marquardt對話截圖及照片可知附表三編號2「懸吊式高空平移止墜器」專利設計發想源於勁捷公司國外合作夥伴Ed Marquardt,亦有訴外人林易靖於鈞院110年易字第265號刑案中證稱「(問:那個產品不是你們公司自己研發出來的產品?)不是,客人有寄圖檔給我們」,可證附表三編號2「懸吊式高空平移止墜器」專利並非原告自行研發;林易靖於上開刑案亦證稱「(問:原告是否有參與研發引導式防墜背負組件?)這不是我們公司的產品,因為我們公司會用我畫的鉤子,這下面不是畫我畫的鉤子一定不是我們公司的產品」、張恬馨:「(問:最後的引導式防墜背負組件,原告是否有幫忙代工或畫圖?)我不懂為什麼開發了這麼久他們都沒有畫出來,這個是後來我自己去找專利幫我找畫圖人員畫出來的」均可證附表三編號3「引導式防墜背負組件」非原告之產品;林易靖同案另證稱:「這個我印象中客人那邊沒有實際上的樣品,所以他只能拿相似的東西像捲尺,他模擬給我們看他的需求跟我們說他是要什麼的」、「這是總經理拿影片給我們看的。」,及參照Todd Olson 105年8月16日電子郵件及圖名LEG_UP之圖面、被證37E

d Marquardt對話提及「George」,亦證明附表三編號4「可調式墜落腳踏支持裝置」設計研發想法源於勁捷公司之Todd

Olson 及合作夥伴George Stallings,並非原告自行研發。綜上,系爭專利技術均係由勁捷公司與其國外合作夥伴提供之產品需求及想法,再交由原告製作並約定專利權為勁捷公司所有,被告楊凱傑、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無從將屬於原告自主研發之專利改由第三人為專利申請人或新型創作人而損害原告之利益,故被告楊凱傑、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並無違反任何忠實義務、受任人義務,亦不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三第45至47、454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楊凱傑自101年起,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兼董事;黃嘉政則擔任

原告之監察人兼生技課副理;黃百興則為「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之負責人,並受原告之委託,就原告所生產之防墜產品辦理新型專利申請登記事宜。勁捷公司為原告之客戶,登記負責人為蔡旻真。

⒉原告與黃暘公司、沅展公司已於105年6月17日簽訂系爭購買

協議,由原告出資至少500萬元予黃暘公司及沅展公司。⒊楊凱傑以原告總經理之身分,於107年1月8日與勁捷公司簽訂

系爭模具契約。另於108年1月14日,再由原告開立1紙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E),由原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型號在內之系爭模具產權移轉與勁捷公司。

⒋原告之美國主要下單客戶Werner公司之防墜產品訂單,於107

年間轉由勁捷公司接單銷售,且係由原告先出售予勁捷公司,勁捷公司再出售予Werner公司。

⒌被告權台產權知識事務所即黃百興於105年及107年間,將如

刑案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裝置設備技術即系爭專利技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為專利申請人及新型創作人申請專利。

⒍原告前就本案同一事實對被告等人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096 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82號(下合稱系爭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65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被告3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駁回上訴。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就原因事實㈠至㈣即楊凱傑、黃嘉政使原告溢價購買LE緩

衝帶及低價拋售原告之模具、楊凱傑就無償轉單、楊凱傑及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將原告研發之專利技術以他人名義申請專利等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為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等人得拒絕給付?⒉原告主張就原因事實㈠部分,被告黃嘉政則指示原告人員邱惠

君,先向勁捷公司採購LE緩衝帶,而非直接向黃暘公司及沅展公司採購LE緩衝帶。被告楊凱傑、黃嘉政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分別給付原告2,449,69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就原因事實㈡部分,被告楊凱傑、黃嘉政違反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所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分別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有無理由?⒋㈣原告主張就原因事實㈢部分,被告楊凱傑違反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所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⒌原告主張就原因事實㈣部分,被告楊凱傑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所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黃百興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

544 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分別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LE緩衝帶溢價購買部分,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

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凱傑、黃嘉政應給付原告2,449,692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原告與黃暘公司、沅展公司已於105年6月17日簽訂系爭購買

協議(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由原告出資至少500萬元予黃暘公司及沅展公司,黃嘉政則指示原告人員邱惠君,先向勁捷公司採購LE緩衝帶,而非直接向黃暘公司及沅展公司採購LE緩衝帶等情,已據證人張恬馨、邱惠君、黃東賢分別於系爭偵案及刑事一審證述明確(見108年度交查字第456號卷【下稱108交查456卷】第14至16頁,109年度偵字第14096號卷【下稱109偵14096卷】第170至175頁,刑事二審卷㈢第88頁、第94頁),並有105年5月17日楊凱傑寄發予黃嘉政之電子郵件(見108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下稱108偵25674卷】第35頁)、原告與黃暘公司、沅展公司105年6月17日所簽訂之系爭購買協議(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108年1月18日原告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449頁)、沅展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51頁)、領款簽收單及原告簽發支付黃暘公司面額500萬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53頁)、沅展公司105年12月31日簽發支付原告面額500萬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55頁)、106年11月23日原告會議記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79至483頁)、原告資材課採購專員邱惠君之「證詞聲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35頁)、106年9月28日被告黃嘉政與證人張恬馨間電話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87至489頁)、「廠商別產品單價表3-84」【廠商:CC020】及106年4月14日進貨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廠商別產品單價表3-84」【廠商:CR037】及106年7月24日請購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黃嘉政、楊凱傑間106年12月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108偵25674卷第91至93頁、光碟片存放袋)、產品別進貨明細表3-4【單價117.7】(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產品別進貨明細表3-4【單價250】(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黃暘公司報價單、出貨單【FS8008緩衝包、每組96元】(見108交查456卷第73至75頁)、黃暘公司報價單【8015LE緩衝包、每條110元】(見108交查456卷第77頁)、勁捷公司報價單【8015LE緩衝包、每條117.7元】(見108交查456卷第79頁)、108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價格更改通知】(見108交查456卷第83頁)、勁捷公司報價單【8015LE緩衝包、每條250元】(見108交查456卷第84頁)、檢察事務官施明吟109年10月20日簽及附件【調查證據情形】(見109年度交查字第239號卷【下稱109交查239卷】第247至265頁)等在卷可佐,且為楊凱傑、黃嘉政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楊凱傑及黃嘉政均明知勁捷公司雖由吳佳靜以蔡旻

真名義設立,然由楊凱傑實際控制等情,為楊凱傑、黃嘉政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⑴證人張恬馨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勁捷公司係由Todd Ols-

on委託伊成立,並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但因家中因素,故伊借用蔡旻真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然勁捷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流程均係由伊自己處理,並未假手他人,資本額100萬元也是由伊以現金出資。伊認識Todd Olson後,Todd Olson就引薦伊進入此行業,Todd Olson在國外做生意已經很多年,且與原告、楊凱傑間合作已久,原告是Todd Olson的供應商,後來因Todd Olson與原本的國外公司理念不合而離開,且其為外國人身分,在臺灣做生意較為不便,遂委請伊幫忙在臺灣設立一間貿易公司,此為伊成立勁捷公司之緣由;至於勁捷公司於設立之初,因為當時Todd Olson已經取得客戶訂單,故須盡快在臺灣設立貿易公司、準備貨源,才能在臺灣繼續做生意,所以Todd Olson在亟需迅速成立貿易公司以利生意繼續進行之情況下,方會拜託楊凱傑從旁協助勁捷公司之網域註冊事務,並介紹蔡旻真擔任名義負責人;然勁捷公司自成立後迄至108年間出售予楊凱傑之期間內,均係由伊擔任主要負責人,並由其自行處理臺灣端的業務工作,楊凱傑均未任職於勁捷公司,亦未介入勁捷公司的業務決策。勁捷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甚多(見108偵25674卷第113頁),並不侷限於高空防墜行業,就高空防墜產品的部分,臺灣供應商主要是原告,但Todd Olson或其國外團隊會有其他訂單,比如說是滾珠瓶、奶瓶、口罩等產品,伊也有跟其他臺灣廠商接洽,然因報價太高沒有談成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86至101頁)。依證人張恬馨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勁捷公司係Todd Olson委由伊在臺灣設立之貿易公司,負責處理To

dd Olson及其國外團隊接獲之國外訂單,並由證人張恬馨在臺灣尋找適合之廠商合作,其中高空防墜商品部分均係由原告供應,是勁捷公司實際上是Todd Olson委由證人張恬馨設立,勁捷公司之訂單亦由Todd Olson之國外團隊所提供,故Todd Olson與證人張恬馨間顯為合作關係,勁捷公司實則為Todd Olson在臺灣的貿易公司,而勁捷公司之網域設立登記及名義負責人之決定,固由楊凱傑協助處理,然此均屬公司設立相關事務之微末細節,與業務經營並無關聯,而衡以To

dd Olson與原告間本即有合作關係,則在Todd Olson雖離開原本之公司,但手中仍有訂單可提供原告生產供應之情況下,楊凱傑為使Todd Olson既有訂單得以順利供貨、原告亦可獲得生產、供應商品之訂單收益,故在Todd O-lson委請證人張恬馨設立勁捷公司作為貿易公司以確保國外訂單執行之情況下,基於原告之利益及其與Todd Olson間之交情,從旁協助勁捷公司上開細節項目,與常情並無違背,實難以此逕認楊凱傑有實質掌控勁捷公司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⑵又觀諸原告與黃暘公司、沅展公司所簽之系爭購買協議(見

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可知,此僅係其等在合作協議書尚未討論完成前,先就購買設備所訂定之契約,並未就日後開發完成產品之採購、銷售方式做任何約定,自不能僅憑系爭購買協議認定原告僅得向黃暘公司採購LE緩衝帶。再依證人張恬馨於刑事一審時證稱:原告確實曾透過勁捷公司向黃暘公司購買LE緩衝帶,主要是原告為了維護商業機密的策略考量,不要讓其他供應商知道原告也有在銷售LE緩衝帶,這是業界常見的作法,另一方面,LE緩衝帶本來就是勁捷公司提供的Know-how,本來就是勁捷公司在販賣的產品,型號8008、8015-LE緩衝帶本來就是完全不同的產品,一個是背在背上的、一個是腳平面使用的,規格不同、單價也不同。原告拜託勁捷公司向黃暘公司下單型號8008、8015-LE緩衝帶,勁捷公司有從中賺取7%的費用,其中5%是營業稅、2%是加減補貼其成本支出,業界慣例起碼都是8%、10%。伊有於107年12月11日寄電子郵件給證人即原告員工蔡謹瑋(英文名Teresa),討論8015-LE緩衝帶(即電子郵件中所稱之F8015)產品的客訴及漲價問題,主要是因為伊接獲國外客戶客訴該產品織帶有拉扯斷裂情事,無法使用,為處理客訴及因應客戶需求進行產品調整,導致勁捷公司的費用增加,才會就8015-LE緩衝帶產品後期的報價提高至每組250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85至101頁);而證人蔡謹瑋於刑事一審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至108年2月底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課長,勁捷公司為原告的客戶,原告是供應商,原告有銷售8008、8015-LE緩衝帶,勁捷公司的Tia即證人張恬馨曾於107年12月11日寄電子郵件給伊,主要在談論8015-LE緩衝帶產品的客訴問題,伊再於同年月15日將該產品的客訴及使用問題,寄發電子郵件予公司廠內相關人員,協助解決交付新產品並分析產品客訴原因,原告內部有就上開問題進行產品調整、改善並提出補償方案,但補償方式非屬業務人員的業務範圍,故伊對於產品價格並不清楚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102至10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實有銷售8008、8015-LE緩衝帶等產品予勁捷公司,再由勁捷公司將上開產品銷售至國外;而商業競爭激烈,為搶得市場先機或確保商業機密並維繫與供應商或其他客戶間之關係,以他人名義下訂單,隱藏自己從事交易之方式,亦屬商業競爭之常態,雖因此需增加相關費用之支出,惟仍係商業決策下必要之成本支出。又依張恬馨與蔡謹瑋間、蔡謹瑋與原告內部人員之電子郵件可知(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09至210頁,刑事一審卷㈢第227至230頁),當時勁捷公司之國外客戶確實就型號8015-LE緩衝帶之產品問題提出客訴,由張恬馨於接獲客訴後,將訊息轉知蔡謹瑋並要求緊急提供850組產品交予客戶,復敦促儘速處理產品瑕疵、調整產品性能,以有效處理上揭客訴問題;而依原告內部電子往來郵件亦可知,原告已確認該產品所生問題應係indicator之車縫線強度不足所致,並就該車縫線應符合之拉力範圍進行改善,復討論以補貨方式進行現階段處理,顯見因8015-LE緩衝帶有瑕疵,國外客戶向勁捷公司客訴反應後,勁捷公司再與供應商即原告討論並要求處理,則在產品改善及客訴處理之過程中自會有相關費用產生,並使成本隨之提高,是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5月15日止該段期間,就8015-LE緩衝帶提高為每組報價為250元,乃屬自然;此一報價之產生有其特殊背景及原因,自難僅憑黃暘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就FS8015緩衝包(不含熱縮套管)產品對勁捷公司報價為每組110元,即指有何溢價購買之違背任務或故意侵權行為。

⑶復原告主張黃嘉政指示原告員工邱惠君向勁捷公司採購如附

表一所示LE緩衝帶,而令勁捷公司從中獲有如附表一所示勁捷公司報價與黃暘公司報價間之價差利益云云。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LE緩衝帶各型號單價不同之事實已為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核與前開證人張恬馨、蔡謹瑋所證報價因時間、背景而有異等節相符,益徵LE緩衝帶之報價,因品項、時間及交易之時空、背景不同,而使每時期之產品單價有所變動。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廠商別產品單價表3-84」【廠商:CC020】及106年4月14日進貨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廠商別產品單價表3-84」【廠商:CR037】及106年7月24日請購單影本、產品別進貨明細表3-4【單價117.7】、產品別進貨明細表3-4【單價250】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113至115頁、第117至119頁),產品名稱則包含:「8008緩衝帶」(產品編號0000-000-000,單價96元)、「8008緩衝包-無鉤組,黑色主帶」(產品編號0000-000-000,單價96元)、等,是原告並未說明其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LE緩衝帶之具體品項,亦未區分不同型號之LE緩衝帶及不同時期之報價金額,且僅憑黃暘公司106年4月14日就「8008緩衝包-無鉤組,黑色主帶」(產品編號0000-000-000)之報價為96元,即將後續於106年7月14日向勁捷公司採購之同品項LE緩衝帶以96元計算價差,未考慮其他時間或特殊時空背景等影響價格因素,其計算結果顯屬有疑,難認確有溢價購買之事實。另原告雖主張FS8008、FS8015-LE均為相同產品,並提出新品研發需求表為證,然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而依張恬馨、蔡謹瑋前開證述亦可知此2品項為不同之產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是原告主張LE緩衝帶有溢價購買情事,顯不可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楊凱傑為原告之總經理兼董事、黃嘉政為原

告之監察人兼生技課副理,竟故意溢價向由楊凱傑實質掌控之勁捷公司購買LE緩衝帶,乃故意侵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事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使原告受有2,449,692元損害,均為無理由。

㈢低價拋售模具部分,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凱傑、黃嘉政應給付原告15,181,377元本息、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楊凱傑以原告總經理之身分,於107年1月8日與勁捷公司簽訂

系爭模具契約。另於108年1月14日,再由原告開立1紙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E),由原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型號在內之系爭模具產權移轉與勁捷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恬馨於刑事一審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㈢第321至340頁),並有系爭模具契約(本院卷二第121至127頁)、原告於108年1月14日開立予勁捷公司之「COMMERC

IAL INVOICE」(見108他8134卷一第317頁)、原告於108年1月14日開立予勁捷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Gmail之E-MAIL往來資料列印及附件「AH模具清單.xlsx(45K)」、「模具清單.xlsx(5170K)」(見本院卷二第759至78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模具屬原告所有,然為楊凱傑、黃嘉

政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模具國外認證書及銷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1至749頁、第751至758頁),然此僅足證明各該模具符合國外認證標準及原告確實銷售依此等模具製造之產品,然不足以證明各該模具屬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尚難逕採。

⒊而證人張恬馨於刑事一審證稱:因Pure Safety Group(下稱

PSG集團)於106年下半年,在美國大肆進行公司併購,同時併購品牌商(包含Guardian、Wed Devices)及製造商(包含Checkmate),且對外揚稱要自己生產、行銷,而Guardia

n、Wed Devices均為原告的主要客戶,Guardian更與原告簽訂有不平等條約,限制原告只能做Guardian的產品,不能生產其他公司的產品等情況下,原告國外客戶聽聞PSG集團併購事宜後,對原告的供貨穩定度產生疑慮,擔憂其等向原告下訂之產品斷貨或遭壟斷等後續問題,勁捷公司為安撫客戶,才會與原告簽訂模具保管及使用契約書,將勁捷公司與原告間長期合作關係的模式予以明文化。故勁捷公司與原告於107年1月8日簽訂之模具保管及使用契約書,只是為了確立勁捷公司就該些模具之產權而已,且因該契約內所記載的模具都是由勁捷公司的客戶、及Todd Olson團隊提供的Know-how,該些產品的創作及發想都是國外客戶、國外團隊和勁捷公司所提出,依勁捷公司及原告早期簽訂的共同開發合約也有載明模具產權應歸屬於勁捷公司所有。至於伊委請原告整理勁捷公司委託生產產品所對應的模具清單,是因為原告就各個零件有其內部的編碼,且模具產權之移轉,本應由製造商即原告協助整理模具清單。勁捷公司為貿易商,對於模具製造並不內行,故由勁捷公司提供產品構想給原告,由原告負責製造出符合生產該產品之相關模具,而勁捷公司為了保有該產品權利及營業秘密,遂與原告約定模具由勁捷公司專屬使用,並歸屬於勁捷公司所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321至340頁)。是依證人張恬馨所述可知,如附表二所示模具乃勁捷公司接獲國外訂單後委由原告生產,並將勁捷公司之客戶或Todd Olson國外團隊所發想之產品及需求,告知原告後,由原告將該等產品之發想具體化,進而生產製造,而勁捷公司向原告下訂生產之新產品,故而模具由實際量產之製造商即原告保管,而模具之製造費用則由勁捷公司支付,乃與商業常態並無違背。

⒋又系爭模具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1

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勁捷公司)委乙方(即原告)製造之模具相關資料以及費用」、「乙方(原告)同意以上模具系(應為係)依照甲方(勁捷公司)要求之產品型號及模具種類且由甲方支付費用製作,應歸甲方所有,乙方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因甲方委託乙方加工產品,由乙方保管模具,保管期間發生之各項費用由乙方自理。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複製或仿製該模具。」、「未經甲方同意,乙方利用該模具為他人從事加工、生產或將其所生產之產品轉售給他人時,乙方須給付甲方其生產、轉售成品總值之十倍違約金」、「甲方先行付款清單內所有模具費之五成費用,支票號碼:DA0000000(支票影本如附件一),以取得目前量產中之模具產權,待第二套模具驗收完成,甲方再行付款剩餘之五成款項。」、「甲方同意乙方在第二套所有模具尚未設置完成前,乙方可使用清單內非甲方獨家銷售之模具直至第二套模具驗收完成。乙方承諾自簽約日起15個月內完成第二套模具首批量產樣之驗收,並停止使用屬於甲方產權之模具」等語,已明白揭示各該模具係原告依勁捷公司要求而製作,並用以製造勁捷公司所訂購之新產品,因產品需求及模具係由勁捷公司之客戶及合作團隊發想,模具所有權歸勁捷公司所有,並由勁捷公司支付開模及製造模具之相關費用,而原告占有並使用該等模具生產產品,自應負保密義務,並因而約定洩漏秘密之違約金數額;又約定勁捷公司在原告設置第2套模具並完成驗收前,均同意原告使用非屬勁捷公司獨家銷售之模具,以保障原告生產線得以繼續進行,核與張恬馨上開證述之締約背景相合,亦實與商業常態相符,且依上述約款可知,系爭模具契約已兼顧原告及勁捷公司雙方利益之平衡,並未獨厚其中一方,並為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⒌況依勁捷公司與訴外人台灣悅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模具

採購合約書、模具保管及使用契約書(見刑事一審卷㈣第118至120頁、第123至125頁),勁捷公司曾委由原告與台灣悅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就「8033捲軸-重力鑄造模具」進行模具開發業務,該模具採購合約書第2條、第4條之備註欄分別記載:「乙方同意上開模具系(按:應為係)依甲方之設計圖面且由甲方支付費用製作,應歸甲方所有,乙方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乙方模具全部完成,符合甲方品質需求及認可,並完成模具保管合約書簽訂,甲方方可支付尾款及擁有模具產權」,足見勁捷公司為生產產品而委由廠商開發模具,開模費用由勁捷公司支付,模具產權亦歸勁捷公司所有,亦與張恬馨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益見此乃勁捷公司生產新產品之例行模式,乃屬業界常態,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本即為勁捷公司所有,非屬原告資產無訛。故原告主張締結系爭模具契約係屬讓與原告重大財產之行為,而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決議云云,尚難採信。

⒍綜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原即屬原告所

有,而係遭楊凱傑、黃嘉政將此等原告之財產低價讓售與勁捷公司,致原告受有15,181,377元損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足採。

㈣無償轉單部分,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凱傑應給付原告39,560,817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原告之美國主要下單客戶Werner公司之防墜產品訂單,於107

年間轉由勁捷公司接單銷售,且係由原告先出售予勁捷公司,勁捷公司再出售予Werner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張恬馨、蔡謹瑋分別於刑事一審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㈢第321至377頁),並有證人蔡瑾瑋與張恬馨間107年7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791至798頁)、原告人員張媚雯(Kelly)與證人張恬馨間107年7月13日、同年月19日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799至802頁)等可佐,且為楊凱傑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證人張恬馨於刑事一審證稱:Werner公司是品牌商,於107年

7月前,Werner公司都是直接向原告下訂單,並由原告直接出貨給Werner公司,但因106年下半年,PSG集團在國外大肆併購品牌商、製造商,其中亦包含原告的主要客戶在內,因此國外公司開始擔心原告的經營及生產受到影響,經Werner公司與Todd Olson討論後,由Werner公司決定將原本直接向原告下訂的產品訂單,轉為向勁捷公司下單,再由勁捷公司向原告下單生產,亦即Werner公司藉由改向勁捷公司下訂單的方式,將其對原告經營上的風險及擔憂轉嫁予勁捷公司承擔,此一轉單決策為Werner公司之主動決定,勁捷公司係受Werner公司及Todd Olson通知後方才知悉,伊或被告楊凱傑均無影響Werner公司轉單決策之可能。且Werner公司雖改為向勁捷公司下訂單,然仍需維持原本採購價格,不能調漲,而原告對勁捷公司原本即列有一個產品價格總表,勁捷公司向原告的進貨價格,即係依照該產品總表去加總核算,雖然原告出售給勁捷公司的價格與勁捷公司出售給Werner公司之價格存有價差,但因Werner公司轉單後,原告不需再支付To

dd Olson佣金,亦無需處理報關、出口等費用,而係改由勁捷公司與Todd Olson分潤,並負擔管銷成本,是原告之利潤未必有所減損。至於伊與證人蔡謹瑋及張媚雯於107年7月6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電話譯文,主要是因為Werner公司原本是直接向原告下訂單,故原告對於Werner公司客製化產品的內容、規格、產品編號均較為清楚,為了加速下單及生產流程,防免因轉單至勁捷公司後,因勁捷公司對產品細節較不熟悉,反導致延誤製程及交期,故伊才會與證人蔡謹瑋及張媚雯間就Werner公司的訂單進行交接和討論,並詢問Werner公司的開會習性,以利提升與客戶討論過程的順暢度,至於證人蔡謹瑋建議先由原告開PI(Purchase Invoice),再由勁捷公司補PO(Purchase Order),亦係因原告對Werner公司下單的產品較為清楚,方會以此等方式進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340至358頁)。

⒊又證人蔡謹瑋於刑事一審證稱:Werner公司是原告第3大客戶

,Werner公司要將原本直接向原告下的訂單轉單給勁捷公司的消息,是由Werner公司的聯絡窗口Wayne寄信告知伊轉單一事,主要原因是擔心市場狀況,也擔心原告是否會被併購或遭逢營運危機,經Werner公司內部討論後做出的決定,且Werner公司相信Todd Olson可以幫忙處理原告在PSG集團併購下產生的一切問題,才會仍將訂單留在臺灣,但轉由向勁捷公司下單、再由勁捷公司向原告下訂的方式處理。而原告仍然是Werner公司產品的製造商,只是轉由勁捷公司向原告下訂單,原告於轉單前既已處理過Werner公司的訂單,則原告對於Werner公司產品在製造上所需的零件、細項較為瞭解,方會建議由原本負責Werner公司業務的證人張媚雯,依照Werner公司對勁捷公司的訂單內容,先開PI(Purchase Invoice)給勁捷公司,勁捷公司只要簽回PI,原告就可以進行生產,以爭取時效以免延誤交期,之後再由勁捷公司補提出PO(Purchase Order)給原告即可。另原告前所提出之Akila(Werner)價格差異表,其統計及比較基準是很有問題的,除了就型號8015產品部分,Werner公司根本沒有向原告下過型號8015的產品,另外以型號8004產品部分,下方表格的銷貨日期都是在原告解散清算之後,當時都是以零件價銷售,價格當然比較低,至於108他9219卷第111頁型號8062產品,因為勁捷公司的客戶,雖然都是藉由貿易商勁捷公司向原告下單製作,但因為對於不同區域的客戶有不同的商業考量、以及產品配件不同,報價自有差異,因此伊認為該表格所記載的差價,因計算基準不當,自無參考價值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359至373頁),核與張恬馨證述情節相符。

⒋依前揭2位證人證言可知,Werner公司的轉單決策,是由Wern

er公司內部決定後始通知勁捷公司,並非勁捷公司、原告、張恬馨或楊凱傑可左右,其等均僅處於被動接受通知的地位。且上開2證人均表示是因為Werner公司信任Todd Olson的關係,也知道勁捷公司是Todd Olson所掌控的臺灣貿易商,才會以此等轉單方式讓訂單繼續留在原告,否則Werner公司的訂單也有可能轉向國外的其他製造商,雖然原告對勁捷公司售價較原本直接出售給Werner公司價格為低,但原告因轉單的緣故,亦免除需支付Todd Olson介紹訂單的佣金、報關、寄送費用,則對原告而言,扣除此等管銷成本後,且仍可繼續保有Werner公司的訂單,較之完全喪失Werner公司的訂單顯然更為有利。而江賢燿與Todd Olson於108年2月20日之原告解散清算之際亦簽定模具及智慧財產權合約(見刑事一審卷㈣第127至151頁),其等商談相關模具歸屬事宜,江賢燿亦表示要以成本價將庫存零件銷售與Todd Olson以清庫存等情,故於上開時點後之銷貨價格當然較低,自難以不同時空背景之價格計算轉單前後的價格差異。是原告主張楊凱傑擅自將Werner公司對原告的防墜商品訂單轉由勁捷公司接單銷售,而原告則僅以零件成本價出售予勁捷公司,勁捷公司再出售予Werner公司,而藉此牟取價差利益,致原告受有39,560,817元之營業利益損失云云,殊難採信。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其主張亦不可採。

㈤專利申請部分,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凱傑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本息;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被告黃百興於105年及107年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裝置設備

技術,以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人為專利申請人及新型創作人申請專利等事實,有保密契約暨資料保管協定影本(本院卷第803至806頁)、證人陳揚琮與被告黃百興連絡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807至815頁)、107年3月27日證人林易靖與被告黃百興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二第829至830頁)、證書號數M567120號、M572765號、M574499號專利公報(本院卷二第831至836頁)、105年11月1日電子郵件【被告黃百興與原告eric、可調式墜落腳踏支持裝置】(本院卷二第853至854頁)可參,並為楊凱傑、黃百興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⒉依兩造於104年7月16日所簽署之新產品共同開發合議書(下

稱系爭共同開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以觀,兩造合意開發之新產品品項,已包含附表三所示之防墜產品在內,並約定:「甲方(即勁捷公司)於市場通路討論、研發出新產品之製造方法,經合議後告知乙方(即原告)進行新產品研發的打樣、測試、開模、專利申請之事宜」、「...由甲方提供市場訊息需求之產品項目,合議甲方保證乙方為唯一製造商。另甲乙雙方因考量新產品在市場業務上之敏感競爭問題,且為了保密市場及供應商的關聯性。專利權的申請(申請人)專利權人,雙方都不應具名申請,但甲乙方得提議出第三人申請之方案,由甲方確認後方可提出專利申請。專利申請、維持費應由甲方無條件支付,專利權屬於甲方所有。...」等語,顯見新產品之產品需求訊息係由勁捷公司提供,再由原告負責進行新產品之研發及完成後之專利申請,但因考量商業機密及市場競爭等因素,故約定專利權歸屬於勁捷公司所有,專利權之申請及維持費用亦由勁捷公司支付,但委由第三人出名申請,原告及勁捷公司對外則均不顯名之方式行之。是依系爭共同開發合約之約定,如附表三所示各產品之專利申請人及新型創作人均應登記為勁捷公司及原告以外之第三人。

⒊又證人林易靖於刑事一審證稱:伊於98年至原告解散清算時

都任職於原告,擔任開發工程師,原告於102年以前,依照主管指示自主開發出一堆樣品,當時伊等都是瞎子摸象,去瀏覽同業網站參考同業產品,再去想辦法製造出相似的東西,但市場回饋很差,都不符合客人實際需求;後來102年間,Ed Marquardt、Todd Olson開始輔導原告做高空防墜產品,其等是直接請原告開發出其等所需之產品,也就是市場真正需要的東西,市場需求都是由業務單位或總經理直接告知客戶需求,並開立新品研發需求單給研發部,設計的想法會以電子郵件方式說明、或由業務人員轉述、抑或由其等提供影片參考,研發部接獲新品研發需求單後,再去做資料搜尋及圖面繪製;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懸吊式高空平移止墜器是楊凱傑跟伊說客人要相同外型的產品,但要做小幅修改,要求伊去繪製很相仿的產品,且原始產品就是該客戶請原告所量產的產品,故原告廠內就有實品可以參考,刑事一審卷㈠第233頁所附之楊凱傑與Ed Marquardt對話紀錄中之產品圖檔,即係伊所繪製之外觀相仿的2種產品,CT代表客人、AH則代表原告,伊依照楊凱傑轉知之客人需求而繪製外觀相仿的產品圖,再放在一起比對;實際上原告的開發或研發內容,大部分是先行取得市場上商品的實品後再去做改良;另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引導式防墜背負組件,依照專利公報之產品圖(本院卷二第831至836頁),此非原告的產品,因為如果是原告的產品,都會使用原告自己的勾子產品,但該產品圖之勾子並非伊繪製的勾子圖樣,所以伊可以確定此項產品非原告之產品。另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可調式墜落腳踏支持裝置產品部分,當時楊凱傑有在研發會議上播放一個老外拉一個類似捲尺的東西的動作影片,藉由該影片給予研發部人員方向,要讓伊等了解市場使用該產品的方式,才能設計符合客戶使用需求的物品;另依照卷附之產品需求表(本院卷二第841頁),客戶名稱為「VS」,產品名稱為Leg-up RSL,並記載Leg-up快速打樣,兩種版本皆進行等語,可知該產品為客戶「VS」所提出之需求,由業務單位填寫該產品需求表,交由研發部門評估後(含研發工程師、研發主管),再由楊凱傑做成最終裁示,批示「可行,儘速打樣」,即由研發部門進行後續研發工作;此項產品係客戶提出需求後,參考楊凱傑提供的使用影片,再依客戶需求進行產品開發的例子。至被告黃百興是原告協力廠商,負責協助專利申請的部分,伊在原告任職期間內,不管何間公司,只要是公司自行開發的產品,本來就應由該公司去申請,因為原告的模式比較像是共同開發,所以要看總經理跟客戶怎麼談,依照客戶需求製作及決定專利申請、專利權歸屬事宜。原告的第1件專利,是江賢燿請第三人張津信(音譯)去申請,因為該份專利的圖檔是伊所繪製,但專利申請人是張津信,所以伊認為是原告借用張津信的名字去申請專利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492至503頁),核與證人張恬馨於刑事一審證稱: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產品均非原告自行發想所研發的項目,都是由Ed Marquardt和Todd Olson在國外得知市場訊息,提供需求,並提供樣品、母片或人員解說供參,讓原告去製作、開發。而刑事一審卷㈠第235頁所附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是Todd Olson、楊凱傑與伊一同前往拜訪客戶Webb-Rite,會議中客戶有提出產品需求,伊再整理做成會議紀錄提供與供應商即原告參考,該次會議也有包含內建緩衝型防墜器(即附表三編號1)在內,客戶還提出Shimano的腳踏車煞車系統,希望以此種煞車系統的概念延伸做成高空防墜產品,所以其實內建緩衝型防墜器的想法也是客人提供樣品、市場資料後,才開發出來的產品,絕非原告研發部人員在無任何資源協助下即自行開發的產品。另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引導式防墜背負組件,伊曾經請原告幫忙開發、繪圖,但過了很久都沒有畫出來,伊只好另外找其他的供應商幫忙畫圖,伊不清楚原告就此產品的內部溝通情形究何,但伊未曾收到原告通知完成、可以使用、可以畫圖的消息,亦即原告就此產品未曾提供過任何構圖,伊只好另行處理。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懸吊式高空平移止墜器則是由Ed Marquardt蒐集國外產品資訊,提供給原告破解看看、改善一些地方,與原本產品有所差異後,才能生產販賣。因為原本的產品都有申請專利,一定要有不同的地方才可以販賣。依照上揭新產品共同開發合約書開發的產品,專利權就是歸屬於勁捷公司,至於勁捷公司要登記給何人,則是依照不同的市場策略而定,所以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產品的專利申請人為伊,編號

2、4之專利申請人則為第三人,都是依照該合約內容而進行。因為這些產品的構想都是勁捷公司所提供,專利申請人當然由勁捷公司指定,原告的好處就是可以接到這些產品的訂單,該合約有約定原告為唯一製造商等語相合(見刑事一審卷㈢第509至517頁)。是依上述2證人之證言可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均係依系爭共同開發合約所開發之產品,而均受系爭共同開發合約內容拘束;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防墜產品,其產品之需求及想法,乃由勁捷公司的國外團隊客戶所提出,並提供樣品、影片及講解說明予原告進行研發製作,是前開3種產品並非由原告發想,而係勁捷公司提出想法及需求,再由原告參考現有產品進行調整而開發,故系爭共同開發合約約定由提出產品想法之勁捷公司取得專利權,原告則為唯一製造商之約定,與交易常情無違,從而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防墜產品專利均由勁捷公司指定之人為申請人,乃屬合理;另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引導式防墜背負組件均非原告所開發繪圖,圖檔上的勾子並非原告使用的勾子,是此項產品既係張恬馨另找其他製造商繪圖開發,根本與原告無關,原告對該項產品當無無體財產權可得主張。故如書附表三所示各項產品,原告均無專利權可資主張,自無因上開產品登記於勁捷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而造成原告無體財產權損失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再依系爭共同開發合約之約定,如原告依勁捷公司提供之產品構想設計開發成功時,該新產品之專利權歸屬於勁捷公司,但原告將為該產品之唯一製造商,雙方各蒙其利,而系爭共同開發合約並約定委由原告長期配合之黃百興依照勁捷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擔任專利申請人,再由黃百興之合作伙伴陳友吉代理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產品專利,亦有制衡之效,並未獨厚任何一方。

⒋另黃百興僅係依照原告指示填具專利申請文件、備齊資料後

代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之人,然究應以何人擔任專利申請人、新型創作人,則均係聽從原告之指示而為之,堪認被告黃百興就此並無決策權限,其既均係依照原告指示進行申請,實難認其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從事委任事務而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⒌至證人陳揚琮雖於及刑事一審均證稱:伊於101年間到原告工

作,先後擔任研發工程師、研發部課長、研發部副理的,主要負責新產品的開發、進度追蹤、專利突破及研發,要讓導入的新產品可以量產,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產品都是伊任職期間開發出來的,且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內建緩衝型防墜器是由伊自行開發之產品,當時雖有產品需求表,但裡面的東西只有伊清楚,因為當時沒有其他人在開發該項產品,以伊的認知,只要是原告員工產出的產品,該產品的專利就應該歸屬於原告,因為是由原告研發部設計出來的圖面。如附表三所示之4項產品專利,都是經楊凱傑指示進行研發的,如果伊認為研發出來的產品已經突破市售產品的技術,就會與楊凱傑討論,商討有無申請專利的價值,再約被告黃百興進行討論。伊不清楚原告有無與客戶共同開發產品的情況,伊的理解是,其中一種是客戶先有想法也登記專利了,原告純粹是做製造、代工;另一種是從無到有的設計都是由原告進行,並由原告於研發完成後登記專利,原告的專利權歸屬只有這2種模式,沒有第3種情況存在。且伊認為新型專利申請書(本院卷二第817至828頁)就是定稿版,因為該申請書的第1頁有伊的英文簽名並註明校稿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454至491頁)。陳揚琮固然證稱如附表三所示專利權應歸屬於原告所有,然專利權之歸屬除由實際研發之人取得外,亦不排除以契約明定專利權人之情形,而陳揚琮為研發部副理,多係在廠內進行研發工作而較少與客戶接觸,就原告與勁捷公司間簽訂系爭共同開發合約乙節恐不知情,其證言已無法呈現事實之全面,且其所述與系爭共同開發合約所定內容不符,自難逕採。而新型專利申請書上雖有陳揚琮簽名並記載「180518Eric校稿」等情(本院卷二第817至828頁),然除此等手寫文字外,其餘欄位均以電腦繕打,並無任何相關之人簽名或蓋印,況陳揚琮證稱:伊校稿的東西與黃百興之事務所核對時,多以電子檔核對,電子檔到黃百興那裡他可以再做增減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467頁),是難認此2份新型專利申請書係最終遞交給智慧財產局登記的定稿版本,亦無從以該2份申請書上所記載之申請人均為原告等情,逕認該2項產品之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人當屬原告。

⒍是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三所示產品之專利權應為原告

所有,亦無法證明楊凱傑、黃百興有何侵權行為或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楊凱傑有何背信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凱傑給付原告39,560,817元、17,631,069元、1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嘉政給付原告17,63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請求調取勁捷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比對筆跡是否與張恬馨相符或有其他人代辦,以彈劾張恬馨證詞並證明勁捷公司實質上由楊凱傑控制,另聲請傳喚證人楊漢樟、許伯韓以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模具所有權及如附表三所示專利權屬於原告,復請求囑託專利價值鑑定等情,然查,勁捷公司於108年9月5日楊凱傑因購入采禾田公司股份而擔任勁捷公司之法人(采禾田公司)代表董事前,楊凱傑對勁捷公司並無實質控制力等情以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公司設立登記之事項並非均須由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書寫、到場、申辦乃眾所週知之情,縱使設立卷宗內之字跡與張恬馨有異,亦無從證明楊凱傑於108年以前對勁捷公司有實質控制權,自無調查必要;而楊漢樟、許伯韓分別係原告之研發部工程師、生計課課長,其等待證事實均為模具開發、專利研發過程,惟此部分事實業據陳揚琮於刑事一審證述明確,且楊漢樟、許伯韓與陳揚琮同無公司經營、決策權,對於原告與勁捷公司間簽訂系爭共同開發合約乙節恐不知情,其等證言亦無法呈現事實之全面,並無傳喚之必要;再如附表三所示之專利權歸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非屬原告所有,則無鑑定專利價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一編號 時間 勁捷公司售價(新臺幣/元) 黃暘公司報價(新臺幣/元) 數量 單價價差(新臺幣/元) 合計價差(新臺幣/元) 1 106年7月24日 117 96 800 21 16,800 2 106年11月8日至107年11月28日 117 96 13,882 21 29,522 3 107年12月4日(參附民卷第65頁)至108年5月20日 250 96 13,905 154 2,141,370 合計 2,449,692附表二編號 模具型號 衍伸模具型號 1 FS9006 FS8006、FS8003 2 FS9008 FS8012、FS8008 3 FS9033 FS8033、FS8032、FS8062、FS8063附表三編號 防墜產品名稱 專利證書號數 專利公報登載之新型創作人、申請人 專利公告日 1 內建緩衝型防墜器 M572765號 張恬馨 107年6月15日 2 懸吊式高空平移止墜器 M567120號 許淑珍 107年2月11日 3 引導式防墜背負組件 M574499號 張恬馨 107年11月21日 4 可調式墜落腳踏支持裝置 M544336號 黃永終、史達林喬治J(美國)、奧爾森陶德(美國) 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