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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反訴 原告即本訴被告 阮金勇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 劉建國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21,418元,並命反訴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697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2頁)。查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報酬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