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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原 告 葉姬琇訴訟代理人 陳金城

洪嘉鴻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思菁被 告 張紫縈

葉乙蓉葉紫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桂語柔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聖凱律師被 告 葉一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葉永堂即葉金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被告張紫縈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被告葉乙蓉、葉一萍各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葉紫彤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債務承擔及買賣法律關係、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永堂即葉金殿(下均稱葉永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06年8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87至8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依原告與葉永堂於103年8月5日成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葉永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00萬元,及加計自106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8、219至221頁,卷三第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伊之胞弟葉柔慶(已歿)於86年7月間邀同伊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1,780萬元(下稱甲借款)。因葉柔慶無力清償,致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漢成七街房地)遭聯邦銀行強制執行,經以668萬9,000元拍定;且伊亦曾簽發發票日109年7月14日、票據號碼KB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聯邦銀行供清償甲借款,合計伊為葉柔慶清償甲借款968萬9,000元。則伊於為葉柔慶清償之範圍內,應承受聯邦銀行對葉柔慶之消費借貸債權,而伊之父葉永堂曾表示願承擔葉柔慶對伊之上開債務。又伊因恐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8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9、3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東山路房屋)亦遭拍賣,遂於92年間將東山路房屋、886地號土地暨同段887地號土地(下稱887地號土地;與東山路房屋、886地號土地合稱東山路不動產)以2,200萬元出賣予葉永堂,惟葉永堂遲未給付買賣價金。

㈡嗣伊與葉永堂於103年8月5日,彙算前述債務承擔債務(含漢

成七街房地拍賣金額自93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6.34%計算之利息計415萬3,686元)與東山路不動產買賣價金債務後,合意由葉永堂給付3,000萬元予伊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則葉永堂依約自應給付3,000萬元予伊。又葉永堂既願承擔葉柔慶對伊之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且遲未給付東山路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予伊,復於103年8月5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認積欠買賣價金,故伊與葉永堂於是日亦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應視同伊有交付968萬9,000元予葉永堂,及將葉永堂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轉為借款金額,則葉永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應給付3,000萬元予伊。葉永堂於104年1月31死亡,兩造為葉永堂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於繼承葉永堂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擇一依系爭和解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葉永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00萬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紫縈、葉乙蓉、葉紫彤(下合稱張紫縈等3人;如單指

其一則逕稱姓名):東山路不動產乃葉永堂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因而將之返還登記予葉永堂,並非出賣予葉永堂;退步言之,即使原告與葉永堂間存有買賣關係,買賣價金亦非2,200萬元,且葉永堂早已清償買賣價金完畢。次系爭承諾書僅係葉永堂為配合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減少相關稅賦所出具,內容並非真正;縱令屬實,葉永堂就葉柔慶因原告為其擔保而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亦僅同意倘3年內葉柔慶不願或無力清償,即將葉永堂所有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任由原告自行處置,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即使葉永堂有於103年8月5日表明承擔葉柔慶對原告之債務,範圍僅止於是日以前已發生之債務,不及於原告迨至109年6月11日所清償之300萬元。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曾與葉永堂達成借貸3,0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或有交付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一萍(下稱葉一萍):原告因葉柔慶無力償還聯邦銀

行借款,致漢成七街房地遭聯邦銀行拍賣,並恐其所有東山路不動產亦遭拍賣,迫不得已將東山路不動產過戶予葉永堂。葉永堂為處理原告損失,始於103年8月5日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並將葉永堂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五權路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又葉乙蓉曾另案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27號事件判決認定原告與葉永堂間有3,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5、313至314頁,卷三第77至78頁):

㈠葉永堂為原告與葉乙蓉、葉一萍及葉柔慶之父;張紫縈為葉

永堂之配偶;葉紫彤為葉柔慶之女。葉永堂於104年1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葉永堂之繼承人。

㈡葉柔慶於86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款1

,780萬元(即甲借款)。嗣聯邦銀行於甲借款屆清償期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漢成七街房地。經本院拍賣漢成七街房地,以668萬9,000元拍定,據本院製作分配表,聯邦銀行獲分配417萬6,399元(含執行費1萬2,311元)。

㈢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向聯邦銀行提出還款方案,請求由原

告一次繳納300萬元後,聯邦銀行就不足額部分不再對原告追償。經聯邦銀行同意上開條件,原告即開立支票支付300萬元完畢。

㈣葉永堂曾於103年8月5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33頁所示之系爭

承諾書,並簽發如本院卷一第35頁所示之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

㈤葉永堂曾將其名下之五權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予原告,經地政機關於103年8月6日收件,於同年月7日辦理登記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葉永堂於103年8月5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合意就葉永堂因承擔葉柔慶積欠原告代償取得之甲借款債務與東山路不動產買賣價金,由葉永堂給付3,000萬元予原告。

另原告與葉永堂於同日亦因此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應視同其有交付968萬9,000元予葉永堂,及將葉永堂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轉為借款金額。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擇一依系爭和解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向聯邦銀行清償後,於清償範圍內承受聯邦銀行對葉柔慶之甲借款消費借貸債權: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就甲借款擔任葉柔慶之連帶保證人,致遭聯邦銀行強制執行其所有之漢成七街房地,聯邦銀行並受分配拍賣價金之一部,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聯邦銀行受償範圍內,核屬依保證人之地位向聯邦銀行為清償,依前揭規定,於該清償範圍內,即基於債權法定移轉而承受聯邦銀行對葉柔慶之甲借款消費借貸債權,首堪認定。

㈢葉永堂有向原告買受原告所有之東山路不動產:

⒈原告先後於67年10月12日、同年月18日,分別與訴外人陸章

銓、陳甲柱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各以買賣為原因,由陸章銓將東山路房屋;陳甲柱將886、887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於92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東山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永堂等情,有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另案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遺產稅事件(下稱另案遺產稅事件)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卷,下稱19號卷,卷一第119至122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8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90013065號函檢送之東山路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19號卷一第221至253頁)可稽。而原告與葉永堂於92年7月10日曾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東山路不動產出賣予葉永堂,買賣價金為550萬元,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02頁)。

⒉參以證人即承辦東山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石明秀於

另案遺產稅事件中結證述:原告與葉永堂就東山路不動產之買賣係伊辦理。本件事實上是買賣,當時東山路不動產貸款數額是400多萬元或500多萬元,請估價師估當時之價格差不多是如此;所講的價錢是指貸款,即原告當時之東山路不動產貸款4、500萬元全部由葉永堂負擔,出賣價金也是4、500萬元,土地增值稅亦由葉永堂繳納,等於有出價格購買等語(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下稱340號卷,第187至195、199至201頁;本院卷二第49至57、61至63頁)。衡諸石明秀上開證詞,核與前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無違;且石明秀僅為代書,與兩造或葉永堂均無特殊親誼,亦無故意虛捏情節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葉乙蓉於另案遺產稅事件中復曾坦言:代書石明秀是伊們家之好朋友,對伊們家房子的事情很清楚等語(見19號卷一第327至328頁)。則石明秀所證上詞,當屬信而有徵。再觀諸葉永堂於103年8月5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葉永堂…的長女葉姬琇因替渠弟葉柔慶擔保致其台中市○○○街00號房屋於民國93年間被聯邦銀行提請台中地方法院拍賣,拍賣後仍不足約壹千萬元。另迫不得已將渠座落台中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過戶到本人名下(迄今本人尚無法支付購屋價金)…。」,有系爭承諾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果若東山路不動產並非原告所有且嗣出賣予葉永堂,葉永堂亦無可能迨至103年間,仍在系爭承諾書上為此記載之理。是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將其所有之東山路不動產出賣予葉永堂等語,應堪採信。

⒊張紫縈等3人雖抗辯稱:東山路不動產乃葉永堂購買,僅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因而將之返還登記予葉永堂,並非出賣予葉永堂云云。惟: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紫縈等3人抗辯東山路不動產係葉永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張紫縈等3人就原告有與葉永堂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張紫縈等3人雖援引葉一萍、張紫縈、葉乙蓉及證人桂語柔於另案遺產稅事件之證詞為佐。然:

①依葉一萍於另案遺產稅事件中證述:東山路不動產是葉永堂

購買,購買後即登記在原告名下。東山路不動產本來就是要買給原告的等語(見340號卷第542頁;本院卷二第97頁);葉乙蓉於另案遺產稅事件中證以:大坑別墅是葉永堂在67年買的最後1棟別墅,是用葉永堂做生意的錢買的等語(見19號卷一第319頁),固可認東山路不動產於67年間經購入時,買賣價金係由葉永堂出資支付。惟依我國社會常情,父母購置不動產而指定登記為子女名義,或以子女本人名義購買而由父母出資給付價金等情況繁見,不能率謂即為借名登記。且由葉一萍上開證詞,及其於另案遺產稅事件中迭證以:東山路不動產是原告的房屋等語(見340號卷第531、540至542頁;本院卷二第75、93至97頁),益徵葉永堂應係基於贈與之意思為原告支付東山路不動產買賣價金,尤見東山路不動產確原為原告所有。

②張紫縈於另案遺產稅事件中雖證稱:伊為葉永堂之第二任配

偶,自94年間起住到東山路房屋,於103年間辦結婚。伊跟葉永堂去西藥房時,原告都說「以後爸爸這個房子要給我」,伊就問葉永堂這個房子是葉永堂的、還是原告的,葉永堂就說是小時候怕稅金,就登記在原告名下。伊想說原告都口口聲聲說怎麼樣怎麼樣,故有疑問伊等是不是住原告的房子,就當面問葉永堂,葉永堂表示他已經用錢買回來,房子是葉永堂的云云(見19號卷二第74至75頁);葉乙蓉於另案遺產稅事件中固亦證以:大坑別墅是葉永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92年因為弟弟(即葉柔慶)的關係,葉永堂又買回來,至於他們間價金及如何買賣伊不清楚,要問原告與葉永堂。伊知道葉永堂用原告名字登記,可能是為了避稅,伊自己家裡的事怎麼會不知道。葉永堂曾跟伊說怕他的房子不見,那是他養老的別墅,所以他趕快變成他的名字。葉永堂於103年間因結婚而與張紫縈把戶口遷至該別墅,在此之前每天都有去該處養魚、澆樹澆花,伊母親還在時及伊還沒結婚時也每天去;伊剛結婚時葉永堂有借伊住半年,好像伊弟媳婦他們也有住過,就是大家都會暫時在那邊住云云(見19號卷一第319、323至325、327、335頁);桂語柔於另案遺產稅事件中復證述謂:伊與80年間與葉柔慶結婚。東山路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因原告當時還年輕,伊之公婆買房子有一個慣性,怕扣稅,所以可能會用兒子、女兒名義購買。借名登記乙事伊是從伊婆婆那邊得知。另當初伊有問原告,原告說那個房子本來就是葉永堂的云云(見19號卷二第62、64至65、67至68頁)。惟:

張紫縈、葉乙蓉、桂語柔前揭證詞,顯與石明秀、葉一萍上

開證述之情節相悖。且徵之張紫縈既稱其曾就東山路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詢問葉永堂,經葉永堂表示已經用錢向原告買回來等語(見19號卷二第75頁);葉乙蓉亦坦言:伊知道葉永堂要花錢買回來變成他的名字等語(見19號卷一第327頁),果若東山路不動產確為葉永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葉永堂焉須向原告「買回」。

再由張紫縈、桂語柔所證上詞,足見其等並未親自見聞東山

路不動產於67年間經登記至原告名下之經過。而葉乙蓉就何以葉永堂係將東山路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而非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亦僅泛以「葉永堂可能是為了避稅」、「自己家裡的事怎麼會不知道」為據,更自承不清楚原告與葉永堂於92年間就東山路不動產之買賣經過,益顯葉乙蓉實不知悉原告與葉永堂間之真正內部法律關係為何,僅係主觀推測。況原告於另案遺產稅事件中,係以葉永堂承擔葉柔慶對原告所負債務及向原告買受東山路不動產為由,主張葉永堂對原告負有生前債務計3,000萬元,此觀另案遺產稅事件卷附行政訴訟起訴狀即明(見340號卷第14至19頁)。衡諸張紫縈、葉乙蓉及桂語柔之女葉紫彤均為葉永堂之繼承人,果若法院認東山路不動產確為葉永堂向原告買受,進而推斷原告所主張對葉永堂有3,000萬元債權存在乙節為真,張紫縈等3人即因繼承而須承受葉永堂之上開債務,可彰張紫縈等3人就此實有重大利害,而桂語柔亦因與葉紫彤為母子至親,致顯有偏頗迴護之虞,則渠等所證是否可信,尤甚有疑。

又考之我國一般社會經驗,原告為葉永堂之女,與葉乙蓉、

葉柔慶亦為同胞手足,其基於孝悌親情,而容由葉永堂或其他家人逕為使用收益東山路不動產,誠與常情無悖,不足以此使用情形推斷東山路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至原告或葉永堂於其他家族成員面前,縱曾就東山路不動產之權利歸屬有所表述,衡情渠等基於維繫家庭和諧、避免其他家族成員質疑葉永堂偏袒獨厚原告,因而推稱東山路不動產為葉永堂所有,尚非事理所無。是張紫縈、葉乙蓉、桂語柔前揭證詞,皆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19號

判決)雖認東山路不動產為葉永堂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並以此為由,剔除原告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時所申報葉永堂對其所負生前債務中之部分金額,有上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然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本院業依本件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東山路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92年間出賣予葉永堂之事實如前,即不受上開行政訴訟認定結果之拘束。

⑷綜上,依張紫縈等3人所舉證據,皆不足證明原告有與葉永堂

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是張紫縈等3人執前詞抗辯原告並非將東山路不動產出賣予葉永堂云云,即非可採。

㈣葉永堂於103年8月5日,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承諾書前載內容(詳上㈢、⒉所示),及另記載「…因此

本人願意提供台中市○○路000號及160號二棟房屋供長女葉姬琇辦理抵押設定新台幣參仟萬元,若參年內葉柔慶不願或無力清償葉姬琇債務,則本人同意該二棟房子任由葉姬琇、陳國鈞母子自由處置。」(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知葉永堂於系爭承諾書中,明確承認原告因擔保葉柔慶之借款債務,致其所有漢成七街房地遭拍賣,迄今該借款債務尚有約1,000萬元未獲清償,原告更迫於無奈將東山路不動產處分予葉永堂等事實,且葉永堂因此願將五權路房地設定擔保金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⒊參以葉永堂於103年8月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同日,即簽發發

票日為同日、面額3,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另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將五權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於同年月6日向地政機關提出設定登記之申請,於同年月7日經登記完畢,已如前述,且有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3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20000945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見本卷院一第183至201、205至207頁)可憑。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林月春於另案遺產稅事件中亦結證述:葉永堂在過世前,有約伊至他家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葉永堂有親自開立1張3,000萬元本票,然後設定抵押,印象中是3,000萬元,還有寫承諾書。當天他們有大概聊一下,早期原告為弟弟保證,將自己之華美西街旁房屋即現在住家擔保借款給弟弟,後來被法院拍賣,而東山路不動產是原告自己之名下(在婚前購買),怕不足部分東山路不動產也會被拍賣,所以趕快出賣給葉永堂,當時有沒有拿價金伊不清楚,後來設定抵押權是他們清算之結果,以3,000萬元為設定額度,應該有內含原告借款給她弟弟及東山路不動產出賣給葉永堂部分。因設定普通抵押權,葉永堂有債務在先,抵押權在後,這個程序過程中,確實由他們自己清算;他們結算後認為是這樣,所以葉永堂簽3,000萬元之本票,亦即葉永堂有欠原告大約3,000萬元。另系爭承諾書係他們協議好,伊幫忙繕打;設定3,000萬元不是擔保原告弟弟會還她錢,是葉永堂給原告一個保障,因原告有東山路不動產出賣給葉永堂及以漢成七街房屋抵押擔保之款項借給她弟弟等語(見340號卷第219至227頁)。衡諸林月春既親自參與葉永堂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之經過,並聽聞葉永堂陳述簽立緣由,就是日葉永堂與原告間之實際協議內容與真意,自應知之甚稔。且林月春僅為地政士,與兩造或葉永堂均無特殊親誼,亦無刻意虛杜不實情節之必要。至林月春就原告前為葉柔慶提供擔保暨葉柔慶因何原因對原告負擔債務之詳細經過,所證縱與實情略有出入,仍無礙林月春就103年8月5日當日情形所言之真實性。則林月春上揭證詞,當屬信而有徵。由是可知,葉永堂斯時係因原告擔保葉柔慶之借款並致漢成七街房地遭拍賣、暨其與原告間東山路不動產買賣等緣由,認定其本人尚積欠原告債務,經與原告結算後,確定以3,000萬元為葉永堂之債務金額,葉永堂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而就原告擔保葉柔慶借款並致漢成七街房地遭拍賣部分,應對原告負責者本為葉柔慶,並非葉永堂,則苟非葉永堂願承擔葉柔慶對原告之債務,葉永堂當無認定其本人因此積欠原告債務之理。

⒋再徵之葉一萍於另案遺產稅事件中結證以:伊知道原告與葉

永堂當時有結算。原告在漢成七街有1棟房屋被法拍,法拍後,姊夫又花1倍的錢買回來,但還有欠聯邦銀行,還有一些呆帳,這些錢均計入有1,000多萬元。東山路不動產是原告的房屋,葉永堂為了償還葉柔慶生前的欠債,又以原告之東山路不動產借款500多萬元,償還葉柔慶之中國信託銀行債務;葉柔慶向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係伊為葉柔慶作保,葉永堂貸款時,有將此部分債務900多萬元全部清償,而有把伊作保部分解決,但原告之部分沒有解決,原告的金額真的很多,所以才有設定3,000萬元的事。因為原告為葉柔慶擔保之金額比較大,這樣原告損失兩邊的房屋,1個有借款,1個被法拍,還在銀行有呆帳。葉柔慶無法償還原告,葉永堂要幫葉柔慶償還,會算總共3,000萬元及設定抵押。葉永堂於生前有交代,他沒有償還,簽這些是要補償原告之損失等語(見340號卷第531、536至539、541至543頁;本院卷二第

75、85至91、95至99頁);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原告因葉柔慶無力償還聯邦銀行借款,致漢成七街房地遭聯邦銀行拍賣,並恐其所有東山路不動產亦遭拍賣,迫不得已將東山路不動產過戶予葉永堂。葉永堂為處理原告損失,方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衡諸葉一萍於另案遺產稅事件與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言,互核大致相符。且葉一萍乃葉永堂之女及原告胞妹,與葉永堂、原告均誼屬至親,亦無故為不實偏頗陳述之理。又葉一萍同為葉永堂之繼承人,並應在繼承葉永堂之遺產範圍內,就葉永堂所遺債務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尤無可能刻意編撰葉永堂對原告負有債務之不利葉永堂情事,致自己所能取得之遺產減少。則葉一萍上揭證詞,當屬信實可採。據此,益見葉永堂係鑑於原告因擔任葉柔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除所有之漢成七街房地已遭拍賣,亦仍負擔保證債務,更因此被迫處分東山路不動產,基於彌補原告蒙受高額經濟上損失之動機,因而同意承擔葉柔慶對原告之債務,並進一步與原告進行結算。

⒌又石明秀於另案遺產稅事件中雖證稱:葉永堂有將東山路不

動產之貸款償還,故已付清東山路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語(見340號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葉一萍於另案遺產稅事件中固亦證以:東山路不動產之貸款過戶於葉永堂時已清償完畢等語(見340號卷第543頁;本院卷二第99頁)。然依葉一萍於另案遺產稅事件中前揭證詞(詳上⒋所示),可知原告係應葉永堂之要求,方以東山路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供清償葉柔慶之個人債務,亦即苟非葉永堂意欲為葉柔慶償債,原告本無須背負上開銀行貸款債務。在此利益脈絡下,縱葉永堂業依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償付東山路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形式上似已給付買賣價金,實質上仍等同葉永堂並未使原告取得因出賣東山路不動產所得獲之買賣價金利益,核與系爭承諾書記載「迄今本人(即葉永堂)尚無法支付購屋價金」之意旨無違,尤彰葉永堂確因其曾向原告買受東山路不動產,認定其仍應對原告支付買賣價金而負債務,因而於103年8月5日同以此為由與原告結算,且簽立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並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張紫縈等3人抗辯即使原告與葉永堂間存有買賣關係,買賣價金亦非2,200萬元,且葉永堂早已清償完畢云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核上情,足認葉永堂與原告於103年8月5日,係就渠等間因

葉永堂同意承擔葉柔慶積欠原告代償取得之消費借貸債務、及葉永堂與原告間東山路不動產買賣所生爭議互為磋商、讓步並達成協議,經結算後確定葉永堂對原告應負之債務金額為3,000萬元,並按此金額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防止爭執發生。而上開金額既係經葉永堂與原告結算後合意之金額,則原始債務金額本為若干,自非所問。是堪認原告主張葉永堂與原告於是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合意就葉永堂因承擔葉柔慶積欠原告代償取得之甲借款債務與東山路不動產買賣價金,由葉永堂給付3,000萬元予原告等語,已有適當之證明,應值採信。

⒎至系爭承諾書末段雖記載「若參年內葉柔慶不願或無力清償

葉姬琇債務,則本人同意該二棟房子任由葉姬琇、陳國鈞母子自由處置。」如前(見本院卷一第33頁)。然由林月春上揭證詞(詳前⒊所示),可知葉永堂簽立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係為葉柔慶積欠原告之債務提供擔保。而衡諸上開記載乃接續於葉永堂同意將五權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後,應認葉永堂僅係另以「葉柔慶於3年內有無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為條件,與原告特約授權原告得逕為抵押物之處分,不足推謂葉永堂與原告間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張紫縈等3人執系爭承諾書此部分記載,抗辯葉永堂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尚無可採。

⒏張紫縈等3人雖復抗辯:系爭承諾書僅係葉永堂為配合代書辦

理所有權移轉、減少相關稅賦所出具,內容並非真正云云,並援引19號判決為佐。然本院業依本件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承諾書之簽立緣由如前,核其內容亦屬真正,自不受上開行政訴訟認定結果之拘束。是張紫縈等3人上揭辯詞,仍無可取。

㈤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各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永堂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葉永堂應給付3,000萬元予原告,悉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因繼承而承受葉永堂之和解債務,即應於繼承葉永堂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兩造均為葉永堂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各為5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原告扣除依其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金額後,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萬元(計算式:30,000,000×4/5=24,000,000),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有明文。查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其與葉永堂間就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給付義務有約定清償期,應認是項給付無確定期限。又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張紫縈;於同年月22日送達葉乙蓉、葉一萍;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葉紫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張紫縈給付自112年1月6日起;葉乙蓉、葉一萍給付自111年12月23日起;葉紫彤給付自112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永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00萬元,及張紫縈自112年1月6日起;葉乙蓉、葉一萍自111年12月23日起;葉紫彤自112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張紫縈等3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葉一萍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