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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原 告 朱陽生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被 告 朱益詳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 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A1部分(面積33.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A2、B等部分(面積合計為101.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3

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4分之3、被告則為4分之1。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物之性質、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契約,卻多年未為分割,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無法充分利用,為兼顧共有人彼此利益,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原告希望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

物分配。倘如採取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30日山土測字第105200、12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圖),由被告取得編號A1、A2土地、原告取得編號B土地,被告應就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以金錢找補原告,找補金額不應低於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冠估GH06001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所載之鑑價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5839元;倘如採取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山土測字第10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圖),由被告取得編號C部分之土地、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之土地,被告取得之部分,亦逾其應有部分,被告如依系爭鑑價報告所載之鑑價金額找補原告30萬2425元,則原告對此分割分案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

號房屋,產權歸原告及朱陽地各為2分之1,朱陽地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該建物坐落範圍尚包括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僅以地號號數稱之),目前出租予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全聯福利中心超市營業使用,是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縱認仍得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實為原告父親、被告祖父朱海

龍,以他筆租賃耕地,地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獲得之補償金所購得,由其二子即原告與被告父親朱陽地各分得2分之1,僅因上開買賣土地過程中涉訟,朱海龍主意由原告代表處理,始將朱陽地應分得之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朱陽生,俟分家後再為返還。又朱海龍於101年7月11日死亡、朱陽地於102年11月14日去世,則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然終止,並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是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2分之1。

㈢如鈞院認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4分之1。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被告主張採行由原告取得甲圖所示編號B土地,被告取得甲圖所示編號A1、A2土地之方案,因編號A1、A2土地,長期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其上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掛空調設施、水管、延伸至仁和路之部分鐵皮建物及鐵架車棚,由被告取得編號A1、A2之土地,符合使用現狀,且損害最小,惟被告找補原告之金額應不高於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本院復未查得系爭土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爭執兩造迄今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坐落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98號房屋),目前出租作為全聯福利中心超市營業使用,是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惟依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所得,系爭土地上僅搭蓋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鐵製車庫棚架,以及全聯福利中心所搭蓋之鐵皮倉庫、遮雨棚,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295頁),並無198號房屋坐落其上之情形,且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30005224號函函覆本院,亦表示系爭土地上並無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365-366頁),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父親朱陽地生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約定有借名契約,因朱陽地於102年11月14日死亡,借名契約終止,被告為朱陽地之繼承人,則如本件應予分割,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均應為2分之1云云。然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仍為原告登記持有4分之3,被告登記持有4分之1,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本件即應以上開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認定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所辯於法不合,而不可採。㈣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當事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定分割方法,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㈤本院審酌:⒈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

113年5月8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96149號函、113年5月31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1585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81建1825號建造執照建築圖說、套繪圖,可知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屬建築基地騎樓地(亦為法定空地範圍)、部分則為整界保留地(見本院卷一第373-385、401-403頁),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臺中市都發局檢附之圖面在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進行套繪,得出上開建築基地騎樓地與整界保留地之界線即為乙圖所示之紅色整界線,區塊編號D土地為建築基地騎樓地範圍、區塊編號C土地為整界保留地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因區塊編號D土地為建築基地騎樓地,亦為法定空地範圍,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規定之適用,復兩造均未能提出有經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是本件關於分割方法之採取,即不得就區塊編號D範圍內土地予以原物分割;⒉如採取原告分得甲圖之編號A2及B土地,被告分得甲圖之編號A1土地,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又編號A1土地北側緊鄰被告所有之146-14、146-68等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327-331頁),被告得合併利用,至於原告取得之A2及B土地其大部分土地係供作81建1825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騎樓地使用,原告亦為上開建築執照建物之起造人(見本院卷二第21-31頁),是對於兩造而言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均有利用價值,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均應與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無補償金錢之必要;⒊如原告原物分配取得甲圖之編號A2、B土地,其面積合計為101.25平方公尺,大於乙圖之編號D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即無就法定空地分割之情形,亦無須兩造出具經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等情,認本件採原告分得甲圖之編號A2及B土地,被告分得甲圖之編號A1土地,較能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至於被告所提出其取得甲圖之編號A1、A2土地,原告取得編號B土地之方案,因該方案將就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騎樓地分割(此觀編號B土地面積小於乙圖編號D土地可知),被告復未能提出經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是被告此分割方案即不可採。

㈥又,雖系爭土地關於被告之土地所有權部分,有經辦理限制

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蔡雪卿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本件共有物分割裁判,自不受上開預告登記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採原告分得甲圖之編號A2及B土地,被告分得甲圖之編號A1土地之分割方案,較能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固聲請本院函詢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補充鑑定,惟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對建築基地騎樓地為分割,是被告所提方案亦不可採,自無再函請估價師事務所補充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本件有附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30日山土測字第105200號、山土測字第123700號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