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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00號原 告 楊游碧鳳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被 告 楊芷毓(原名:楊卿萍)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郭驊漪律師複 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被 告 孔柄鑒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38萬4,302元,及被告楊芷毓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被告孔柄鑒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芷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6,16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6,餘由被告楊芷毓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12萬8,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8萬4,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8,722元為被告楊芷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芷毓如以新臺幣134萬6,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楊芷毓為母女關係,被告孔柄鑒則為楊芷毓之配

偶。楊芷毓於民國99年前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衛道分行帳戶)出借給原告使用,且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與楊芷毓就衛道分行帳戶為借名登記關係。嗣原告於99年3月至4月間陸續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3,550萬元至衛道分行帳戶,截至同年8月23日,該帳戶存款數額為3,576萬9,810元。而後因原告及配偶即訴外人A04涉犯人口販運等刑事案件,致衛道分行帳戶遭檢警扣押,直至111年6月1日方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發函予合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解除扣押,於解除扣押時,帳戶內存款加計歷年來利息,共計為3,773萬467元。詎料,被告明知衛道分行帳戶及其內存款為原告實質所有,僅係借名在被告楊芷毓名下,其等並無管理、處分權限,竟未經原告同意,先由楊芷毓於111年8月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取得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後,復由楊芷毓於同年9月19日自衛道分行帳戶轉出3,683萬4,302元至孔柄鑒合庫商業銀行金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邊分行帳戶)。楊芷毓再陸續於同年10月4日轉出10萬9,139元繳交信用卡卡費、轉出3萬3,000元繳交惠文國小家長委員會費、提領現金85萬7,831元;於同年10月6日轉出15萬4,030元至其個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提領現金19萬2,000元,將衛道分行帳戶據為己有,並將上開款項挪為個人私用,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孔柄鑒亦明知衛道分行帳戶為原告實質所有,竟仍提供金邊分行帳戶予被告楊芷毓使用,與楊芷毓共同為上開侵占原告所有款項之不法行為,是孔柄鑒應與楊芷毓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認原告與楊芷毓就衛道分行帳戶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依

楊芷毓稱原告係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將款項匯入衛道分行帳戶,則楊芷毓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領取上開款項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楊芷毓於起訴後將衛道分行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一空,已屬於惡意受領人,孔柄鑒則明知楊芷毓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保有衛道分行帳戶內之款項,竟仍提供金邊分行帳戶予楊芷毓使用,協助楊芷毓為款項匯出行為,其亦應與楊芷毓共同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是就楊芷毓部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反面解釋;就孔柄鑒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183條規定,均擇一請求。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3萬467元,及被告楊芷毓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孔柄鑒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芷毓部分:

⒈否認與原告就衛道分行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衛道分行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始終由楊芷毓持有及使用。縱認原告與楊芷毓就衛道分行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有先行協商,因給付本件款項恐超過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度,楊芷毓才會遲延返還款項予原告,楊芷毓並無將該等款項占為己有之故意。

⒉衛道分行帳戶於原告匯入款項前,至99年3月6日有楊芷毓自

己的存款15萬3,919元及101年4月20日受祖母贈與之100萬元,加計年息10%計算之利息,合計有126萬9,310元,此部分屬於楊芷毓個人所有款項,應予扣除。

⒊楊芷毓可以下述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於抵銷後應毋庸返

還原告款項:⑴依原告與楊芷毓簽訂之股份移轉契約書,原告應給付楊芷毓

出賣股權之價金500萬元,並贈與楊芷毓220萬元,此部分合計有720萬元債權。

⑵因被告有受A04委託協助處理其所有不動產出賣事宜,原告、

A04、被告及訴外人A01律師於共同簽立終止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及A04有承諾會給付被告仲介費3,000萬元,而孔柄鑒同意將其可領取之仲介費部分由楊芷毓一人受領,此部分合計有3,000萬元債權。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孔柄鑒部分:⒈孔柄鑒先前曾為原告代持有其於境外購買之言起基金,金額

高達8,000餘萬元,該筆款項已返還原告,倘孔柄鑒有意侵奪原告之資產,何需將言起基金之贖回款項返還予原告,且兩造曾於110年2月25日簽署和解書,依該和解書,兩造同意過去所簽署有關雙方權利義務或金錢給付協議,以該和解書為準,是兩造間之金錢關係應以該和解書所示內容為依據。而依該和解書約定,被告並無應返還3,500萬元或再加計利息予原告之義務,顯見縱有該筆債務存在,原告已依該和解書拋棄權利。

⒉孔柄鑒取得3,683萬4,302元款項係基於楊芷毓之匯款行為,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孔柄鑒並無要求楊芷毓將上開款項匯款予孔柄鑒。縱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應為3,550萬元,衛道分行帳戶款項之孳息係本於楊芷毓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所生,與原告無涉,是就孳息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至第103頁):

㈠衛道分行帳戶戶名前登記為楊卿萍(被告楊芷毓更名前之姓

名),而原告曾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匯款方式,於99年3月24日存入300萬、於同年3月30日存入300萬、於同年4月6日存入1,350萬、於同年4月12日存入280萬、於同年4月29日存入1,320萬,共計存入3,550萬元至衛道分行帳戶。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於99年8月27日以衛道

分行帳戶涉及人口販運等罪之犯罪所得,以中檢輝讓99他3926字第117651號函命合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扣押該帳戶之存款,嗣於111年6月1日經臺中地檢以中檢永壬111執聲他1893字第1119058820號函,命合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將該帳戶之存款全部解除扣押,解除扣押時該帳戶存款餘額為3,773萬467元。

㈢原告曾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27日以台中文心路存

證號碼000581號存證信函及台中文心路存證信函0006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楊芷毓返還衛道分行帳戶之存款。

㈣被告楊芷毓就衛道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於111年9月19日在合

庫文心分行轉帳支出3,638萬4,302元至被告孔柄鑒(KUNG P

ING CHIEN)於柬埔寨之金邊分行帳戶;於同年10月4日在合庫文心分行轉帳支出100萬元,並將其中10萬9,139元部分匯款支付其個人信用卡卡費、3萬3,000元部分匯款支付惠文國小家長委員會費、剩餘85萬7,831元部分則以現金提領;於同年10月6日在合庫南屯分行轉帳支出15萬4,030元至其個人彰銀帳戶,並提領現金19萬2,000元,該日衛道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僅餘135元。

㈤原告與被告楊芷毓曾於108年9月18日簽訂被證3所示之股份移

轉契約書,於同年11月2日簽立原證1所示之切結書;原告、A04、被告與A01曾於109年5月22日簽立原證7所示之終止委任契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原告、A04與被告曾於110年2月25日簽立原證5所示之和解書;原告與A04曾於111年6月24日簽署被證2所示之聲明書。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楊芷毓間就衛道分行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楊芷毓間就衛道分行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⒉經查,原告與其配偶A04於99年間因涉犯人口販運等罪嫌,經

檢警於99年8月27日持搜索票至渠等當時經營址設臺中市○○○路000號18樓之7之「歡喜就好酒店」搜索,斯時警方查扣之衛道分行帳戶存摺係由原告保管、持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地檢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542號、19543號、149545號、19546號、19547號、19548號、19549號、19550號、19551號、19552號、19553號、19554號、19555號、19556號、19557號、19558號、19559號、19560號、19561號、19562號、19563號、19563號、20249號、21596號、28082號、2825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有卷附之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161頁至第167頁),另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12月11日合金衛道字第1120003761號函文所示內容,被告楊芷毓於衛道分行帳戶經臺中地檢於111年6月1日函命解除扣押後,立即於111年8月4日以印鑑及存摺遺失為由,向該行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等情,亦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衛道分行帳戶之存摺自始係由原告持有及保管,被告楊芷毓是事後辦理補發存摺等情,應非無稽。

⒊又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楊芷毓就上開刑事案件於99年8月30日之

警詢筆錄,關於警察詢問衛道分行帳戶及其內款項歸屬問題,被告楊芷毓係陳以:「該帳戶(即衛道分行帳戶)是我由農民銀行開戶轉由合作金庫承接迄今,本人所有,平時交給媽媽使用,35,769,310巨額之存款來源我並不清楚,只知道是由媽媽匯入而已。我並不清楚媽媽持有該帳戶作何用途」等語,及被告楊芷毓於原告第一次提告其涉犯背信罪案件中(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8號),針對該帳戶及款項歸屬部分亦係供陳:「帳戶裡的錢本來就是母親所有,伊沒有不還錢的意思,但伊帳戶現在還是凍結中,伊沒有辦法還錢給母親,且他們只有叫伊去簽名,伊沒有看到書狀,不知道要簽什麼,就沒過去,伊現在也願意配合聲請解除帳戶扣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28頁),再依被告楊芷毓與其合作會計師即證人A02於111年6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芷毓就該帳戶及其內款項歸屬仍係表示:「其實我對這筆錢沒有任何侵占的想法及行為,只是要一個保障!現在我想到兩個辦法:第一、我媽告我侵占,請他的律師向法院要求請法院行文給我這筆錢是我媽媽的,而我是歸還這筆錢給她,那我就不用擔心贈與稅了!第二、在聲明書上同意我把這筆37,705,476元的400萬贈與稅金先預留下來,確定沒稅金我再匯給他們!我覺得不要急著處理,我覺得有共識後再處理這筆錢我會比較安心。」、「也請他們安心,我不會侵占這筆錢,當初協議好這筆錢匯給他們我不會食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在在可見被告楊芷毓多次對外表示並承認,衛道分行帳戶係交給原告使用,且帳戶內之存款悉由原告所匯入,為原告所有等情。

⒋是依上開各情觀之,衛道分行帳戶之存摺既自始交由原告持

有、保管及使用,且帳戶內之款項亦均由原告所匯入,則揆以前開裁判意旨與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衛道分行帳戶有實質管理、處分等權限,該帳戶及其內存款為其實質所有,其與被告楊芷毓間就該帳戶為借名登記關係等節,應堪信屬實。

㈡被告有共同為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前段所示之行為,對原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被告楊芷毓有為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後段所示之行為,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應就被告因其給付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原告無法就上開事實舉證,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楊芷毓間就衛道分行帳戶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該帳戶及其內款項為原告實質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兩造於108年11月2日共同簽訂之切結書所示內容,可知被告楊芷毓於斯時已同意將衛道分行帳戶內遭檢察機關扣押之現金,於該帳戶解除扣押時全數返還予原告,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由此可見,原告於當時應已向被告楊芷毓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因而雙方方會簽署該切結書,並約明被告楊芷毓同意返還帳戶內款項予原告,是堪認原告與被告楊芷毓就衛道分行帳戶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8年11月2日已終止。

⒊又被告知悉衛道分行帳戶及其內款項為原告實質所有,其等

無處分權限,仍於該帳戶經臺中地檢於111年6月1日函命合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解除扣押,且經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同年月27日以台中文心路存證號碼000581號存證信函及台中文心路存證號碼0006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楊芷毓返還該帳戶款項後,先由被告楊芷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存摺補發,再由被告楊芷毓於111年9月19日自衛道分行帳戶轉帳支出3,638萬4,302元至被告孔柄鑒之金邊分行帳戶,共同將該筆3,638萬4,302元款項據為其等所有;另被告楊芷毓則再於111年10月4日在合庫文心分行,從衛道分行帳戶轉帳支出100萬元,並將其中10萬9,139元部分匯款支付其個人信用卡卡費、3萬3,000元部分匯款支付惠文國小家長委員會費、剩餘85萬7,831元部分則以現金提領而走;於同年10月6日在合庫南屯分行,從衛道分行帳戶轉帳支出15萬4,030元至其個人彰銀帳戶,並將現金19萬2,000元提領而出,將上述各該款項挪為己用,而衛道分行帳戶於當日尚有存款餘額135元等情,有卷附之臺中地檢111年6月1日中檢永壬111執聲他1893字第1119058820號函、台中文心路存證號碼000581號存證信函、台中文心路存證號碼000629號存證信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5月1日合金衛道字第1120001339號函暨衛道分行帳戶111年6月1日至112年3月29日交易明細、111年9月19日匯款單、合庫銀行南屯分行112年7月3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1965號函暨取款憑條、合庫文心分行112年7月5日合金文心字第1120002021號函暨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信用卡消費繳款單、合庫文心分行112年8月29日合金文心字第1120002613號函、合庫文心分行112年9月23日合金文心字第1120002938號函暨轉帳收入傳票、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78號起訴書等件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46頁、第285頁、第303頁至第305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5頁)。

⒋且被告楊芷毓於111年9月19日自衛道分行帳戶轉帳支出3,638

萬4,302元至被告孔柄鑒之金邊分行帳戶,渠等共同將該筆3,638萬4,302元款項據為所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共同分擔,彼此間為共同正犯關係,被告楊芷毓係共同犯侵占罪在案(被告孔柄鑒仍通緝中);另被告楊芷毓於111年10月4日從衛道分行帳戶轉帳支出100萬元,將部分款項用於個人花費,剩餘款項以現金提領而走,於同年10月6日從衛道分行帳戶轉帳支出15萬4,030元至其個人彰銀帳戶,並提領現金19萬2,000元,將上述各該款項(即100萬元、15萬4,000元、19萬2,000元)挪為己用部分,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楊芷毓接續前揭同一侵占犯意所為之犯行,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至第133頁),是堪認關於被告楊芷毓轉匯3,638萬4,302元至被告孔柄鑒金邊分行帳戶之行為部分,係被告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遂行侵占犯行之結果,且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該部分之損害。

⒌另就被告楊芷毓前開接續同一侵占犯意所為之犯行部分,依

本件卷內證據資料,除可證明被告楊芷毓就此部分有不法之侵占犯行外,尚難認被告孔柄鑒就此部分於事前亦知悉,且有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且依合庫銀行南屯分行、文心分行函覆本院之前述各該取款憑條及資料,可知該等款項係楊芷毓匯款用以繳納其個人信用卡卡費、惠文國小家長委員會會費,其餘現金部分亦係由楊芷毓個人提領而出等情,已如前所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足見上開款項並非轉帳予被告孔柄鑒,且亦非用於被告孔柄鑒之個人花費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同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孔柄鑒就此部分款項亦應負連帶賠償或返還責任,即難認有理。至於衛道分行帳戶在被告楊芷毓於111年10月6日提領現金19萬2,000元後尚餘之135元存款部分,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12月11日合金衛道字第1120003761號函文,可知被告楊芷毓於111年8月4日已向該分行就該帳戶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是應堪認定該帳戶於斯時已由被告楊芷毓實質持有,是該帳戶存款餘額135元部分,自已由被告楊芷毓據為己有。是以,被告楊芷毓就該餘額135元部分,亦應負賠償之責。

⒍從而,本件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638

萬4,302元損害部分,洵屬有據;請求被告楊芷毓賠償其134萬6,165元部分【計算式:100萬元+15萬4,000元+19萬2,000元+135元=134萬6,165元】,亦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孔柄鑒應就134萬6,165元部分負連帶賠償或返還責任部分,即屬無據。㈢被告楊芷毓固辯稱係因擔心會被課贈與稅才遲延返還,無侵

占之故意;被告孔柄鑒則辯稱未要求楊芷毓將上開款項匯款至金邊分行帳戶,且兩造已於110年2月25日簽訂和解書,該和解書並未約定被告有返還該筆款項之義務等云云,惟查:⒈稽之被告楊芷毓與證人A02111年6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證人

A02於當時已明確告知被告楊芷毓:「這筆錢是歸還,不是贈與」、「不需要申報」等語至明,且參諸被告楊芷毓當時回覆內容為:「...請他的律師向法院要求請法院行文給我這筆錢是我媽媽的,而我是歸還這筆錢給她,那我就不用擔心贈與稅了!」等情,可知被告楊芷毓早已知悉若款項屬於歸還之性質,本就不會產生被國稅局課贈與稅之問題,是被告楊芷毓辯稱係因擔心贈與稅問題才遲延返還,主觀上無侵權故意云云,自難憑採。

⒉另觀以被告楊芷毓於本案刑事案件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其

為何自衛道分行轉出款項至被告孔柄鑒金邊分行帳戶等問題係供述:錢會到孔柄鑒那邊是因為A04於109年或110年假釋出來,有找兄弟來跟我談和解,因為他覺得我們騙他說更生人不能開立公司,但這其實是聶律師講的,後來我們有把公司還給我父母,但因為我父母告我很多案件,我們又有小孩,我們會擔心人身安全,且當時孔柄鑒已經在柬埔寨工作,所以我們就認為錢先放在孔柄鑒那邊,等案件結束後,看法院如何判決,在協商要如何將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顯見被告係於原告已就被告楊芷毓拒絕返還本件款項提告相關民、刑事案件後,共同謀議將衛道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孔柄鑒金邊分行帳戶等情甚明。至於兩造與A04於110年2月25日簽訂之和解書,係針對被告代理原告與A04管理財產、不動產期間,而需設立振翔國際發展有限公司、翔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浩亨發展有限公司(香港)、翔富國際有限公司(薩摩亞)等相關事務之和解書,與本件衛道分行帳戶款項返還一事,要屬不同事務。是以,被告孔柄鑒上開所辯其無要求被告楊芷毓匯款,且兩造已達成和解,和解書未約定被告應返還衛道分行帳戶款項等云云,均非可採。

㈣被告楊芷毓主張以下述項目扣抵及債權抵銷,均無理由:

⒈扣抵部分:被告楊芷毓主張衛道分行帳戶至99年3月6日止,

有其個人存款15萬3,919元,另於101年4月20日有其受祖母贈與之100萬元,加計以年息10%計算之利息後,合計為126萬9,310元,該部分款項應屬被告楊芷毓個人所有,應予扣抵云云,惟衛道分行帳戶及其內存款為原告實質所有,被告楊芷毓僅為該帳戶之出名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楊芷毓猶主張衛道分行帳戶內有其個人存款15萬3,919元,即難認可採。至於被告楊芷毓主張衛道分行帳戶於101年4月20日匯入之100萬元為其祖母贈與予其個人之款項部分,固據其提出原告及A04於111年6月24日出具之聲明書、衛道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惟就存摺內頁所示101年4月20日有匯入100萬元之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該筆款項有於上開時日匯入之客觀事實,尚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復觀諸111年6月24日聲明書所示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楊芷毓之祖母贈與100萬元予被告楊芷毓等相關事項之記載,且聲明書上亦未有被告楊芷毓祖母之簽名或用印,是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楊芷毓主張其有受祖母贈與100萬元等事為真。況依該聲明書第2點所載內容為:「該帳戶(即衛道分行帳戶)其中110萬元現金(含利息)為A04母親楊詹玉女所有,故同意該筆款項暫時毋須匯回本人。」等情,有該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頁),亦可見該100萬元為A04之母親即被告楊芷毓祖母個人所有,並非贈與予被告楊芷毓之款項,是被告楊芷毓主張其有上述屬於個人之款項在衛道分行帳戶內,得以該等款項扣抵本件應返還予原告之款項等云云,均非可採。

⒉抵銷部分:

⑴股權買賣價金債權500萬元、受贈與債權220萬元部分:

觀諸證人A02之證述:伊有聽聞楊芷毓講述要移轉股權給原告之事,當初原告希望自己掌握這些資金運作,所以指示伊辦理臺灣公司的股權移轉到原告名下。被告當時並沒有反對,就依照母親指示辦理,雖然股權契約書第4條有約定原告要給楊芷毓500萬元作為股權移轉對價,但這只是書面上形式約定,並無實質500萬元給付事實。至於股權移轉契約書第5條約定220萬元部分,因楊芷毓有表示因為原告把錢寄放在其名下,導致她夫家無法領取老人補助,因此要求原告補貼他們此部分損失,後來雙方彙算後扣除原告先前已經 分期給付部分,原告同意一次給付被告288萬5,732元,也就是後來兩造簽立之和解書的約定,依照和解書約定,由伊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可知原告與楊芷毓間實質上並無約定給付500萬元股權價金之事,而該股權移轉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220萬元贈與債權部分,則經原告與楊芷毓另外於110年2月25日簽訂和解書達成協議,約定以288萬5,732元一次給付完畢,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是該贈與債權部分,既經原告與被告楊芷毓達成以原告一次給付288萬5,732元為內容之和解,且原告亦確實透過證人A02轉交該288萬5,732元予被告楊芷毓,亦有代收代付協議書、現金簽收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7頁),可見該筆贈與債權部分,業經原告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清償完畢。是以,被告楊芷毓猶以上述各該債權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⑵仲介費債權3,000萬元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A03之證述: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全程在場,系爭協議書是在伊弟弟家簽的,被告沒有親自到簽約現場,係委託聶律師來,聶律師當時好像說被告在外面,在外面哪裡伊不知道。伊當時沒有聽到原告要給付仲介費給楊芷毓,系爭協議書在伊簽名時,被告還沒有簽名,是事後簽的等語,復參以系爭協議書立書人之一即證人A04亦明確證稱:伊很清楚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沒有表示要給付仲介費給被告,伊的房產出賣是伊的事情,為何伊要給楊芷毓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48頁),足證原告或證人A04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表示要給付仲介費給被告,況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非親自到場,而係委託代理人聶律師到場簽約,衡之常情,倘若原告或證人A04有同意給付仲介費予被告,被告之代理人理應會將該約定明確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以資特定、具體化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惟遍觀系爭協議書均未有任何與仲介費相關之約定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則被告楊芷毓上開主張原告有同意給付其3,000萬元之仲介費,其得以此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而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楊芷毓給付之通知,另以民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孔柄鑒給付之通知,惟本件被告均未為給付,則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楊芷毓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見調解卷第39頁、第40頁本院送達證書,送達日為111年9月12日)起;被告孔柄鑒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公示送達證書於113年6月26日公告,加計60日,送達生效日為113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3,638萬4,302元,及被告楊芷毓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被告孔柄鑒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楊芷毓應給付其134萬6,16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告孔柄鑒到庭行當事人訊問,聲請傳喚A01律師到庭作證,待證事實均為證明原告有承諾給付仲介費3,000萬元予被告等事,然此部分事實已據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A03及立書人之一即證人A04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所述,況被告孔柄鑒於111年12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現仍經臺中地檢發布通緝中等情,有中外旅客歷次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卷二第203頁、卷三第123頁),是被告孔柄鑒應無到庭之可能,故被告楊芷毓上開證據聲請調查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