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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00號上 訴 人 孔柄鑒(KUNG PING CHIEN)視同上訴人 楊芷毓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游碧鳳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零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其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00號判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38萬4,3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為宜,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他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他共同被告,故爰將同案被告楊芷毓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638萬4,3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萬6,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