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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原 告 王雅君

王志成乃木田 俊辰

乃木田 勝俊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慶新原 告 陳均瑋

陳翠華李婉瑜

陳翠霞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燦榮原 告 劉淑娟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劉淑萍原 告 陳榮輝

王亞芳楊陳寶娥陳增松林秀如(即林陳瓊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輝(即林陳瓊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鳳(即林陳瓊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霞(即林陳瓊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美(即林陳瓊香之承受訴訟人)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即林陳瓊香之承受訴訟人)兼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亞東原 告 蔡正宗

蔡基文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美琴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奕裕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法定代理人 尤啓南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尤啓南,業經尤啓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3-355頁),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林陳瓊香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振輝、林錦輝、林碧霞、林宜美、林秀鳳、林秀如,渠等於112年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5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糍於3年間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111年1月22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所屬龍津派出所(舊名海埔厝派出所)係民國前8年設立於系爭土地上。

陳糍之歷代全體繼承人並無同意出借土地,原告否認與被告成立有效無償借貸契約。被告提出之申請證明,係陳瑤中等3人為申請免徵地價稅之用,並非土地無償使用之同意書,自無從執該證明書認定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陳耀中等3人不能代表全體繼承人,即使同意出借土地給被告,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該借貸契約依法無效。又縱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源於日治時期無償借貸關係,惟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行政接收或41年4月28日舊金山和約生效後,該借貸契約視為使用完畢而消滅,被告仍係無權占有。如認兩造至今仍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以民事陳報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日治時期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未依法徵收,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年按公告土地現值10%及原告持有面積計算之使用補償費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自起訴日翌日起至將來土地完整歸還原告或兩造另行協議契約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費等語。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民事陳報及更正狀附表1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25萬77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自起訴日翌日起至將來土地完整歸還原告或兩造另行協議契約日止,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民事陳報及更正狀附表2所示金額共13萬762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原所有權人陳糍無償提供設置派出所使用,被告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主張因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而減免地價稅,原告現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屬矛盾。縱認被告無占有權源,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10%為限。

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自陳糍以降輾轉繼承,目前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惟全體共有人即全體貸與人並未一同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顯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糍所有,原告為陳糍之繼承人,原告於111年1月22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作為被告所屬龍津派出所使用,另建物前方劃設有停車空間,作為停放警車之用,系爭土地四周有圍牆,並設有派出所出入口,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85-103頁、第133-14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上既有被告設置之建物、車棚、地上物,並規劃有停車空間及出入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為被告占有使用,應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此部分被告雖無法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惟依被告提出之陳瑤中、陳舜廷、陳耀明於66年1月26日向被告申請證明之文書,其上記載「主旨:龍井鄉龍津段六九地號、地目建、等則七三、面積0.2238公頃陳糍所有土地,現仍由貴轄龍津派出所繼續使用中,請惠予證明。說明:一、上開土地係陳瑤中等二人先祖父陳糍所有,先祖父為人慷慨,熱心公益,鑑於當時(日據時代)設置派出所無地,將提供上開私有地一筆興建派出所迄今已有數十年。二、上開土地既經提供政府使用,依法可免徵稅,請惠予證明該地現仍由貴轄龍津派出所繼續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又系爭土地確有因提供政府機關使用而免徵地價稅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第95-97頁);及陳糍於3年過世,而以原告所稱龍津派出所係民國前8年即設立,陳糍生前自當有所知悉,且未為反對,足以認定陳糍確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派出所使用。再者,陳糍過世後,倘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陳糍之後代子孫豈會長時間以來均未提出異議,甚至表明系爭土地係其先祖為人慷慨,熱心公益,提供私有地作為派出所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及上開文書之真正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因年代久遠,查考困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辯稱陳糍自日據時期起即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派出所使用,應堪採信。

3.再按繼承人應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且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之一種,亦得為繼承之標的。查龍津派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存在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糍與被告之間,而貸與人死亡並非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原因,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係輾轉繼承自陳糍處而來,則其就系爭土地自應承受陳糍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自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從而,被告抗辯其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即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縱認被告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惟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行政接收或41年4月28日舊金山和約生效後,該借貸契約視為使用完畢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提出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警備總司令部接收委員會組織規程、臺灣省接受日人財產處理辦法、台中縣政府與本府移接案卷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5-351、391-419頁),主張於臺灣光復行政接收或舊金山和約生效後,該借貸契約視為使用完畢而消滅等語。查政府接收日本財產,派出所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然為政府所接收。又陳糍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係將系爭土地供作為龍津派出所使用,且未訂定借用期限,依其使用借貸目的,顯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應解為至少迄至龍津派出所搬遷或裁撤之時,為被告使用目的完畢之時。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目前依然完好(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憑),並無毀損至不堪使用之情形,現仍由被告所屬龍津派出所作為辦公廳舍使用,自難認該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其借貸之目的現已使用完畢,或經過相當時期,已可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原告主張該借貸契約視為使用完畢而消滅,委無足採。

(四)原告再主張:如認系爭土地至今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其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1.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是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糍之同意後,始本於該使用借貸關係,新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係存在於貸與人全體(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糍之繼承人全體)與被告之間,則依上說明,縱原告可以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貸與人全體(即陳糍之繼承人全體),共同向被告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惟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僅提出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之民事陳報狀,而陳糍之繼承人中,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陳俊秀、陳鴻俊、陳俊傑、魏陳秋燕、楊奕貴、鄒楊杏元、王金珠(見本院卷一第21頁),渠等並未參加本次訴訟,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原告既未提出陳糍之全部繼承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任何事證,依上說明,自難認原告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發生終止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尚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基於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補償費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