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原 告 賴東昇
賴東明賴東和賴東歆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賴綉姿
賴丰姿被 告 賴文姿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汪懿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先位聲明係主張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為兩造父親賴煥章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賴煥章已於民國84年10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賴許鮮妍、子女為原告4人、相對人2人、被告及訴外人賴東弘,共9人,故賴煥章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由配偶賴許鮮妍、原告4人、相對人2人及賴東弘等8人共同繼承。嗣賴煥章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係由原告4人及賴東弘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但因賴許鮮妍於87年9月21日死亡,賴東弘亦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賴東弘死亡時未有子嗣,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賴東弘遺產即由其兄弟姐妹即原告4人、相對人2人及被告等7人共同繼承,且於遺產分割前,該部分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備位聲明係以先位聲明係以倘法院審理後認為賴煥章之繼承人分割遺產之協議不存在,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仍係由原告4人、相對人2人及賴東弘等7人共同繼承,遺產分割前,該部分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賴東弘死亡後,其遺產即由其兄弟姐妹即原告4人、相對人2人及被告等7人共同繼承,且於遺產分割前,該部分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型態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依原告4人起訴之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需相對人2人併列為原告,惟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2人為共同原告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3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原告4人主張其與被告及相對人2人等均為賴煥章之法定繼承人,有卷附賴煥章、賴許鮮妍、賴東弘等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2人之戶籍謄本各在卷可參。又原告4人係主張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乃賴煥章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乃賴煥章之遺產,屬於原告4人、相對人2人及被告等人應共同繼承,乃對被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據此,可知本件訴訟乃原告4人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賴煥章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起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本院曾於111年2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2人於文到5日內就原告4人聲請追加原告部分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分別於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2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25、427頁),其中相對人賴綉姿於111年2月28日具狀陳報表示不同意原告4人之聲請,理由係「本件訴訟與賴綉姿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77頁),相對人賴丰姿則迄今未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足認相對人2人均屬無意與原告4人共同起訴甚明。為此,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2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具狀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本件裁定為中間裁判之性質,僅生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之效力,此與相對人2人是否同意原告4人在實體法上主張之效力,均屬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