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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14號原 告 塗文新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被 告 白芳枝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6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104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690萬元售與原告。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特別約定「乙方(下均指被告)保證系爭土地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乙方保證系爭土地未向建管單位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或係由已興建農舍之土地所分割出。」等語。原告已於104年4月9日付清全部價金,被告則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110年7月29日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時,經該仲介告知系爭169地號土地已遭套繪,無人應買,原告於110年8月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始知系爭169地號土地於110年4月28日經註記「未應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草屯鎮北投埔段1410地號…。」等情,原告據以向草屯鎮公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及相關資料,於110年8月5日獲准,原告進而獲知該2層樓之加強磚造房屋係由住○○○鎮○○路000號之林干本為起造人,內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169地號等土地於00年00月間已由當時之所有權人林得維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林干本興建1層樓農舍之法定空地,林干本竟據以申請興建加強磚造1層樓農舍(面積82.56平方米),後又變更設計而增設相同面積之2樓農舍,且於70年11月27日獲核發使用執照。因系爭169地號土地已於00年00月間成為他人興建農舍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再於該土地上興建農舍,亦不得作為他筆土地之法定空地,亦即不具有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系爭土地有無套繪,乃為契約之重要事項,是被告前所為之給付,具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主管機關迄未解除套繪,此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失,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於另案111年度重上字第56號事件審理中已具狀陳明無法以系爭土地貸得800萬元,足證系爭土地經套繪後之價值跌幅顯超過800萬元。又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本院送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大中事務所)鑑定之結果,既經大中事務所函覆鑑定報告認系爭169地號土地於104年3月8日及111年11月30日因套繪而受損之金額分別為461萬826元及486萬3474元,且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遭套繪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86萬3474元。依民法第227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乃稱:「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2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故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依給付時之狀態判斷之,至該瑕疵是否於訂約時即存在,均非所問。至被告所提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決議,並未探究瑕疵於訂約時即存在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適用;又被告所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2號裁定,則係針對該案二審認無瑕疵可言等情並非違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自不得據此認三審法院已明確表示其法律見解,故被告據此主張瑕疵於訂約時即存在已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云云,當屬無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係效力之規定,而非要件之規定,且給付不能如係客觀自始給付不能,依同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該契約為無效,第226條之給付不能,自專指事後不能及自始之主觀不能,而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則無第226條及第246條所需探究之問題。系爭169地號土地係於00年00月間遭套繪而為他人農舍之法定空地,亦即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前已存在,且延續至今,則被告主張該瑕疵於系爭土地交付後始發生,並非有據。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可參。是系爭土地有無套繪,於起訴時之市價有無差異及其價差為何,業經大中事務所鑑定表示處分權能減少20%,總計減少60%,損害數額為486萬3474元,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數額為486萬3474元,應屬可採,而被告認鑑定意見稱使用率減少30%,應更正為10%云云,洵非可採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後經具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當予准許,附此說明)。(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乃認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是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2號裁定認「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SPA泳池予管委會,系爭SPA泳池性質上無法合法使用,乃兩造締約時已存在之情形,並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自難謂被上訴人之給付為不完全」等語,可見系爭169地號土地於69年間作為他筆土地興建農舍之法定空地之情事,乃為兩造於104年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存在之情形,並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依上開決議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又出賣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需以瑕疵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為前提。而系爭169地號土地作為他人農舍之法定空地,並非被告所為,且被告於簽約時亦不知情,又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該筆土地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註記,被告自無從知悉,故該瑕疵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亦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三)原告亦未舉證伊因此受有何損害: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公布施行後,內政部於90年間頒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系爭農舍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不得小於2500平方公尺,而系爭2筆土地合計面積僅2150平方公尺(169地號土地面積1160平方公尺、170地號土地面積990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本不得合併建築農舍,原告自不可能基於合併興建農舍之目的而購買系爭2筆土地,且原告亦自承係於110年7月20日委託仲介出售係爭土地方知系爭169地號土地已遭套繪等語,益徵原告僅係單純投資,並非以興建農舍為目的。又16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因套繪管制所造成之影響僅為該土地無法再作為其他農舍興建時之基地使用,對於169地號土地作為耕作之一般使用並無影響,且即令系爭2筆土地可合併,原告所購買之土地面積亦未達2500平方公尺,而不能合併作為興建農舍使用,顯與系爭169地號土地遭套繪管制無關,原告並未因該土地遭套繪而受有任何損害。且銀行評估土地抵押貸款之金額所考慮之因素甚多,原告徒以系爭土地無法貸得800萬元,即認遭套繪後之價值跌幅超過800萬元,已顯無據。又大中事務所鑑價固認系爭169地號土地遭套繪,交易價格之減損率為60%,包括使用權能減損30%、收益權能減損10%、處分權能減損20%;然系爭169地號土地因未達0.25公頃而無法單獨興建農舍部分,其使用權能已減損20%,因此扣除土地本身面積不足,無法單獨建築之減損率,該土地單純因套繪所減少之使用權能應僅為10%。且該鑑定報告說明土地收益權能減損10%,係指法定孳息即法律上權利變更,例如他項權利設定之限制而言。然該土地所受處分權能減損20%,既包括物之權利變更及限制,自然涵蓋設定他項權利所受之限制,故系爭169地號土地因他項權利設定之限制所生收益權能之減損10%, 應已包含於處分權能中法律上之處分(包括物之權利變更、限制或消滅)之減損20%在內,自不應重複列計。

故系爭169地號土地遭套繪管制所減少交易價值,應為使用權能10%及處分權能20%,合計為30%,並非6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6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嗣於104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將系爭土地以1690萬元售與原告。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特別約定「乙方(下均指被告)保證系爭土地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乙方保證系爭土地未向建管單位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或係由已興建農舍之土地所分割出。」等語。原告已於104年4月9日付清全部價金,被告則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110年7月29日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時,經該仲介告知系爭169地號土地已遭套繪,無人應買,原告於110年8月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始知系爭169地號土地於110年4月28日經註記「未應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草屯鎮北投埔段1410地號…。」等情,原告據以向草屯鎮公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及相關資料,於110年8月5日獲准,原告進而獲知該2層樓之加強磚造房屋係由住○○○鎮○○路000號之林干本為起造人,內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169地號等土地於00年00月間已由當時之所有權人林得維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林干本興建1層樓農舍之法定空地,林干本竟據以申請興建加強磚造1層樓農舍(面積82.56平方米),後又變更設計而增設相同面積之2樓農舍,且於70年11月27日獲核發使用執照。因系爭169地號土地已於00年00月間成為他人興建農舍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再於該土地上興建農舍,亦不得作為他筆土地之法定空地,而不具有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匯款單及系爭16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屬真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4條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為上開保證系爭2筆土地未套繪管制之約定,嗣原告於委託仲介出售系爭2筆土地時,始發現其中系爭169地號土地早於69年11月提供林干本興建農舍,業經套繪管制等情,乃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保證系爭2筆土地無經套繪管制,自係就所出賣之系爭土地品質有所保證,且兩造就此事項特為約定,當認系爭土地有無套繪管制核屬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而土地遭套繪管制必將影響交易價值,亦符常理,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具有物之瑕庛,被告所為給付具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合於前揭民法第354條第2項及第227條規定,當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仍辯稱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2號裁定,當認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是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始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系爭169地號土地作為他人農舍之法定空地,並非被告所為,且被告於簽約時亦不知情,又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該筆土地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註記,被告自無從知悉,故該瑕疵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按,「上訴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227條規定。

所謂不為完全之給付,屬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無論其給付之瑕疵係存在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均應有前開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於兩造訂約前之72年間,即已作為上開72使字第1745號使用執照所載基地之範圍,自不得再重複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則上訴人交付該無法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之建地予被上訴人,自難認係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屬物的瑕疵。…又系爭土地於72年間即屬上訴人興建南京新村國宅領取之使用執照所載基地,上訴人未查明該事實,於76年間將該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購買該建地而無法作為建地使用,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因當時建築管理、土地分割、畸零地合併制度運作未臻完善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有前開物的瑕疵,同時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堪予認定。次查,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此係就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為設題,討論出賣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就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之情形,既非屬該次決議之範疇,自難據前開闡釋逕為相反之解釋,而認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發生,即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況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未區分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存在而異其法律效果。準此,出賣人因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不符合債務本旨,須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時,自不因該瑕疵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前,即免除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舉上開決議,辯稱:上開瑕疵係存在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伊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非可取。」,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可參,是堪認被告辯稱上情,顯無可採。準此,被告就兩造系爭契約之履行確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蓋被告已保證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然於104年間締約時均未經查證即向原告保證無該瑕疵,致原告信無瑕疵而仍為購買,則被告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無訛)交付已遭套繪管制之系爭169地號土地予原告,且屬無法補正之瑕疵,而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債務本旨,是依上開說明,當認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允無疑義。

(三)又原告主張伊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土地有無套繪,於起訴時之市價有無差異及其價差為計,而此經大中事務所鑑定表示處分權能減少20%,總計減少60%,損害數額為486萬3474元,則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應為486萬3474元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為不完全給付,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無不合。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可參。而查,原告前未曾就此對被告為請求,迨至本件於111年11月30日起訴時(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方為此主張,乃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伊所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應以系爭土地有無套繪,於起訴時之市價有無差異及其價差為計等語,當屬有據。至被告雖仍辯稱原告自始購入系爭土地即非供興建農舍之用,此見原告自承伊係於原欲出售而無法售出系爭土地時方知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等情可明,且系爭土地面積本無足供興建農舍或合併興建農舍,是原告當無受有因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而無法另行興建農舍或供作法定空地之損害可言云云;而查,系爭2筆土地之各別或合計面積即現況確尚不合系爭農舍辦法之相關規定,固屬無訛;惟被告既係交付未具其保證品質而已遭套繪管制之瑕疵之物即系爭土地予原告,致使原告就系爭土地已不得再行重複作為其他農舍基地或法定空地使用,而阻礙原告或出售他人後再行取得其他鄰近土地予以合併使符於相關農舍興建之土地面積以另行興建農舍或作為法定空地之情事,自當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確已遭受損害,至甚明確。

(四)而查,經本院委請大中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定:「因面積少於0.25公頃之系爭土地而已不得興建農舍之情形下,是否仍因系爭169地號土地經農舍套繪管制,而影響該2筆土地於104年3月8日(兩造買賣時日)及111年11月30日(本件起訴時日之交易價格?若有,其交易價格之價差分別為何?」,業經大中事務所鑑定先於112年6月30日函覆估價報告書載明:「(1)正常農地面積達0.25公頃以上,可興建農舍。系爭2筆土地於111年11月30日之正常單價均為23100元。系爭169地號土地於111年11月30日遭套繪單價為9240元【計算式:正常單價×(1-減損率)=23100元×(1-60%)=9240元】。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均無減損。(2)正常農地面積未達0.25公頃,無法興建農舍(如與鄰地合併使用仍有機會),使用權能減損調整率為負20%。

收益及處分權能均無減損。總調整率為負20%。(3)被套繪農地,無法興建農舍,使用權能減損調整率為負30%。

收益權能減損調整率為負10%。處分權能減損調整率為負20%。總調整率為負60%。(4)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土地遭套繪),為北投埔段294建號之建築基地,無法解除套繪,使用權能減損調整率為負30%。收益權能減損調整率為負10%【天然孳息方面作為農業用地並無差異,然法定孳息部分,如法律上之權利變更(他項權利設定或其他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會有一定之影響】。處分權能減損調整率為負20%(事實上處分無差異,然法律上處分若無法解除套繪,則出售可能性降低,或有人願意購買也無法以正常市價交易)。總調整率為負60%。(六)結論: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30日之正常價格(即正常未套繪)總值為1502萬3663元。土地遭套繪總值為1016萬0189元。價差486萬3474元。」等語詳實(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58至61頁);又經本院函詢大中事務所補充鑑定:「(1)前函文所指被套繪農地使用權能減少30%

,是否係指面積達0.25公頃以上之農地被套繪之使用權能之減少比例?若是,則被套繪農地,如面積未達0.25公頃以上,則僅單純被套繪部分其使用權能之減少程度,應否扣除本身土地未達0.25公頃所減損之20%,而僅為10%?

(2)收益權能減損率負10%,是否包含於處分權能減損率負20%中,而有重複列計之情?…(3)面積未達0.25公頃,既然可以與鄰地合併使用,為何此部分使用率減少20%之依據?」等情,而經大中事務所於112年10月2日函覆2份函文表示:「(1)勘估標的於進行比較法評估其價格條件即已界定『面積0.25公頃以下,土地未被套繪』為比較價格之條件,故選用之標的均合於前開條件之案例。本報告所指被套繪農地使用權能減少30%係以『面積0.25公頃以下,土地未被套繪』之基礎去做調整修正,對於『面積0.25公頃以上,土地未被套繪』之地價,本所之估價報告書並未納入評估考量。(2)…收益權能與處分權能為分別調整之項目,不存在重複調整列計之情事。故仍維持原鑑價結果。(3)未達0.25公頃耕地雖可與鄰地合併分割,但要視鄰地條件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規定)…系爭2筆地號要與之合併分割有事實上困難,故在使用率上予以20%之減價調整應屬合理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及「二、經重新檢視本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估價報告書中有部分內容因內審疏失致計算錯誤,特此提出更正…(二)更正事項:系爭2筆土地於111年11月30日之正常單價均為23100元。系爭169地號土地於111年11月30日遭套繪單價為11550元【說明2:土地被套繪價格係以勘估標的面積未達0.25公頃且土地已遭套繪之態樣下進行評估所得價格,其中169地號土地已遭套繪,故以正常價格減損40%計算。說明4、計算式:正常單價×(1-減損率)=23100元×(1-40%)=11550元】。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30日之正常總價(未遭套繪)為1502萬3663元。於111年11月30日之遭套繪總值為1097萬0768元。兩者之價差為405萬2895元。」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其後大中事務所又於112年10月12日函覆更正上開函文說明3及4部分之文字誤植而表示:「說明3計算式:正常單價×(1-減損率)=21900元×(1-40%)=10950元。說明4計算式:正常單價×(1-減損率)=21900元×(1-40%)=11550元。以上2點係屬誤繕,更正為:說明3計算式:正常單價×(1-減損率)=21900元/(1-20%)*(1-60%)=10950元。說明4計算式:正常單價×(1-減損率)=23100元/(1-20%)*(1-60%)=11550元。上述錯誤均屬文字誤植,估算價值無誤,特此更正聲明。」等情(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而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再行函詢大中事務所相關事項後,亦經大中事務所於112年11月14日函覆稱:「函文所舉…面積未達0.25公頃與否,與價格無必然關係…,本所認為所述非實。面積未達與超過0.25公頃之農地在市場上存在一定之差異,絕非無必然關係。…本案鑑價目的在於推估B、C間之價差,將評估予以簡化如下:A總計權能減損率為0%。B總計權能減損率負20%。C總計權能減損率負60%。因為是相對性的比較調整,故每項目的調整是獨立的。經過4項調整,AB相較是調整了負20%。AC相較是調整了負60%。(即A為100,B為80,C為40)。BC相較則差異為50%(即設B為100之時,A為125,C為50)。本案因所推求之價格係以B為比準單價,即以B為100去推求C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且兩造其後已就上開鑑定報告及函覆說明內容並無再行請求補充之事項而均表示無其他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堪認系爭2筆土地於111年11月30日之正常總價(未遭套繪)為1502萬3663元,於111年11月30日之遭套繪(系爭169地號土地部分以遭套繪減價後單價11550元計算)總值為1097萬0768元,兩者之價差405萬2895元(計算式:未套繪可出售總價格1502萬3663元-1097萬0768元=405萬2895元),應屬原告因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數額甚明,而被告猶仍辯稱上情,洵屬無據,無可採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數額,應以405萬2895元核為有據,當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損害金額,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月12日起(112年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69地號土地業經套繪,不具被告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4條第2項物之瑕疵,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起訴時所受系爭2筆土地交易價格之損害405萬2895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9